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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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

科学技术部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
(1999年12月24日科学技术部令第1号公布,根据2004年12月
27日科学技术部令第9号《关于修改〈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
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08年12月23日科学技术部令第13号
《关于修改〈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保证国家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质量,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以下称奖励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以下称国际科技合作奖)的推荐、评审、授奖等各项活动。
  第三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鼓励团结协作、联合攻关,鼓励自主创新,鼓励攀登科学技术高峰,促进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经济、社会发展密切结合,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促进国家创新体系建设,营造鼓励创新的环境,努力造就和培养世界一流科学家、科技领军人才和一线创新人才,加速科教兴国、人才强国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推进创新型国家建设。
  第四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科学的评审制度,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授予在科学发现、技术发明和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等方面做出创造性突出贡献的公民或者组织,并对同一项目授奖的公民、组织按照贡献大小排序。
  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项目中仅从事组织管理和辅助服务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国家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
  第六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是国家授予公民或者组织的荣誉,授奖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七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负责国家科学技术奖的宏观管理和指导。
  科学技术部负责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以下称奖励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二章 奖励范围和评审标准

第一节 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

  第八条 奖励条例第八条第一款(一)所称“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越建树”,是指候选人在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方面取得系列或者特别重大发现,丰富和拓展了学科的理论,引起该学科或者相关学科领域的突破性发展,为国内外同行所公认,对科学技术发展和社会进步作出了特别重大的贡献。
  第九条 奖励条例第八条第一款(二)所称“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是指候选人在科学技术活动中,特别是在高新技术领域取得系列或者特别重大技术发明,并以市场为导向,积极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实现产业化,引起该领域技术的跨越发展,促进了产业结构的变革,创造了巨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对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保障国家安全作出了特别重大的贡献。
  第十条 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应当热爱祖国,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并仍活跃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从事科学研究或者技术开发工作。

第二节 国家自然科学奖

  第十一条 奖励条例第九条第二款(一)所称“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是指该项自然科学发现为国内外首次提出,或者其科学理论在国内外首次阐明,且主要论著为国内外首次发表。
  第十二条 奖励条例第九条第二款(二)所称“具有重大科学价值”,是指:(一)该发现在科学理论、学说上有创见,或者在研究方法、手段上有创新;(二)对于推动学科发展有重大意义,或者对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重要影响。
  第十三条 奖励条例第九条第二款(三)所称“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是指主要论著已在国内外公开发行的学术刊物上发表或者作为学术专著出版三年以上,其重要科学结论已为国内外同行在重要国际学术会议、公开发行的学术刊物,尤其是重要学术刊物以及学术专著所正面引用或者应用。
  第十四条 国家自然科学奖的候选人应当是相关科学技术论著的主要作者,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提出总体学术思想、研究方案;
  (二)发现重要科学现象、特性和规律,并阐明科学理论和学说;
  (三)提出研究方法和手段,解决关键性学术疑难问题或者实验技术难点,以及对重要基础数据的系统收集和综合分析等。
  第十五条 国家自然科学奖一等奖、二等奖单项授奖人数不超过5人,特等奖除外。特等奖项目的具体授奖人数经国家自然科学奖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确定。
  第十六条 国家自然科学奖授奖等级根据候选人所做出的科学发现进行综合评定,评定标准如下:
  (一)在科学上取得突破性进展,发现的自然现象、揭示的科学规律、提出的学术观点或者其研究方法为国内外学术界所公认和广泛引用,推动了本学科或者相关学科的发展,或者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二)在科学上取得重要进展,发现的自然现象、揭示的科学规律、提出的学术观点或者其研究方法为国内外学术界所公认和引用,推动了本学科或者其分支学科的发展,或者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对于原始性创新特别突出、具有特别重大科学价值、在国内外自然科学界有重大影响的特别重大的科学发现,可以评为特等奖。

第三节 国家技术发明奖

  第十七条 奖励条例第十条第一款所称的产品包括各种仪器、设备、器械、工具、零部件以及生物新品种等;工艺包括工业、农业、医疗卫生和国家安全等领域的各种技术方法;材料包括用各种技术方法获得的新物质等;系统是指产品、工艺和材料的技术综合。
  国家技术发明奖的授奖范围不包括仅依赖个人经验和技能、技巧又不可重复实现的技术。
  第十八条 奖励条例第十条第二款(一)所称“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是指该项技术发明为国内外首创,或者虽然国内外已有但主要技术内容尚未在国内外各种公开出版物、媒体及其他公众信息渠道发表或者公开,也未曾公开使用过。
  第十九条 奖励条例第十条第二款(二)所称“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是指该项技术发明与国内外已有同类技术相比较,其技术思路、技术原理或者技术方法有创新,技术上有实质性的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主要性能(性状)、技术经济指标、科学技术水平及其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和意义等方面综合优于同类技术。
  第二十条 奖励条例第十条第二款(三)所称“经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是指该项技术发明成熟,并实施应用三年以上,取得良好的应用效果。
  第二十一条 国家技术发明奖的候选人应当是该项技术发明的全部或者部分创造性技术内容的独立完成人。
  国家技术发明奖一等奖、二等奖单项授奖人数不超过6人,特等奖除外。特等奖项目的具体授奖人数经国家技术发明奖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确定。
  第二十二条 国家技术发明奖授奖等级根据候选人所做出的技术发明进行综合评定,评定标准如下:
  (一)属国内外首创的重大技术发明,技术思路独特,主要技术上有重大的创新,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同类技术的领先水平,推动了相关领域的技术进步,已产生了显著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可以评为一等奖。
  (二)属国内外首创的重大技术发明,技术思路新颖,主要技术上有较大的创新,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同类技术的先进水平,对本领域的技术进步有推动作用,并产生了明显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可以评为二等奖。
  对原始性创新特别突出、主要技术经济指标显著优于国内外同类技术或者产品,并取得重大经济或者社会效益的特别重大的技术发明,可以评为特等奖。

第四节 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二十三条 奖励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一)所称“技术开发项目”,是指在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中,完成具有重大市场实用价值的产品、技术、工艺、材料、设计和生物品种及其推广应用。
  第二十四条 奖励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二)所称“社会公益项目”,是指在标准、计量、科技信息、科技档案、科学技术普及等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环境保护、医疗卫生、自然资源调查和合理利用、自然灾害监测预报和防治等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中取得的重大成果及其应用推广。
  第二十五条 奖励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三)所称“国家安全项目”,是指在军队建设、国防科研、国家安全及相关活动中产生,并在一定时期内仅用于国防、国家安全目的,对推进国防现代化建设、增强国防实力和保障国家安全具有重要意义的科学技术成果。
  第二十六条 奖励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四)所称“重大工程项目”,是指重大综合性基本建设工程、科学技术工程、国防工程及企业技术创新工程等。
  第二十七条 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重大工程类奖项仅授予组织。在完成重大工程中做出科学发现、技术发明的公民,符合奖励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条件的,可另行推荐国家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
  第二十八条 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设计项目的总体技术方案中做出重要贡献;
  (二)在关键技术和疑难问题的解决中做出重大技术创新;
  (三)在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过程中做出创造性贡献;
  (四)在高技术产业化方面做出重要贡献。
  第二十九条 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单位应当是在项目研制、开发、投产、应用和推广过程中提供技术、设备和人员等条件,对项目的完成起到组织、管理和协调作用的主要完成单位。
  各级政府部门一般不得作为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候选单位。
  第三十条 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单项授奖人数不超过15人,授奖单位不超过10个;二等奖单项授奖人数不超过10人,授奖单位不超过7个;特等奖单项授奖人数不超过50人,授奖单位不超过30个。
  第三十一条 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人或者候选单位所完成的项目应当总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技术创新性突出:在技术上有重要的创新,特别是在高新技术领域进行自主创新,形成了产业的主导技术和名牌产品,或者应用高新技术对传统产业进行装备和改造,通过技术创新,提升传统产业,增加行业的技术含量,提高产品附加值;技术难度较大,解决了行业发展中的热点、难点和关键问题;总体技术水平和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行业的领先水平。
  (二)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显著:所开发的项目经过三年以上较大规模的实施应用,产生了很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实现了技术创新的市场价值或者社会价值,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国家安全做出了很大贡献。
  (三)推动行业科技进步作用明显:项目的转化程度高,具有较强的示范、带动和扩散能力,促进了产业结构的调整、优化、升级及产品的更新换代,对行业的发展具有很大作用。
  第三十二条 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授奖等级根据候选人或者候选单位所完成的项目进行综合评定,评定标准如下:
  (一)技术开发项目类:
  在关键技术或者系统集成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国际同类技术或者产品的先进水平,市场竞争力强,成果转化程度高,创造了重大的经济效益,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有重大作用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在关键技术或者系统集成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际同类技术或者产品的水平,市场竞争力较强,成果转化程度较高,创造了较大的经济效益,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有较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二)社会公益项目类:
  在关键技术或者系统集成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国际同类技术或者产品的先进水平,并在行业得到广泛应用,取得了重大的社会效益,对科技发展和社会进步有重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在关键技术或者系统集成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和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际同类技术或者产品的水平,在行业较大范围应用,取得了较大的社会效益,对科技发展和社会进步有较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三)国家安全项目类:
  在关键技术或者系统集成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很大,总体技术达到国际同类技术或者产品的先进水平,应用效果十分突出,对国防建设和保障国家安全具有重大作用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在关键技术或者系统集成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达到国际同类技术或者产品的水平,应用效果突出,对国防建设和保障国家安全有较大作用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四)重大工程项目类:
  团结协作、联合攻关,在关键技术、系统集成和系统管理方面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际同类项目的先进水平,取得了重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对推动本领域的科技发展有重大意义,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国家安全具有重大战略意义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团结协作、联合攻关,在关键技术、系统集成和系统管理方面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际同类项目的水平,取得了较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对推动本领域的科技发展有较大意义,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国家安全具有战略意义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对于技术创新性特别突出、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特别显著、推动行业科技进步作用特别明显的项目,可以评为特等奖。

第五节 国际科技合作奖

  第三十三条 奖励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是指在双边或者多边国际科技合作中对中国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的外国科学家、工程技术人员、科技管理人员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管理等组织。
  第三十四条 被授予国际科技合作奖的外国人或者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与中国的公民或者组织进行合作研究、开发等方面取得重大科技成果,对中国经济与社会发展有重要推动作用,并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二)在向中国的公民或者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提出重要科技发展建议与对策、培养科技人才或者管理人才等方面做出了重要贡献,推进了中国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并取得显著的社会效益或者经济效益。
  (三)在促进中国与其他国家或者国际组织的科技交流与合作方面做出重要贡献,并对中国的科学技术发展有重要推动作用。
  第三十五条 国际科技合作奖每年授奖数额不超过10个。

第三章 评审组织

  第三十六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聘请有关专家组成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
  (二)审定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
  (三)对国家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异议处理工作进行监督;
  (四)为完善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供政策性意见和建议;
  (五)研究、解决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中出现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三十七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委员15—20人。主任委员由科学技术部部长担任,设副主任委员1至2人、秘书长1人。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委员由科技、教育、经济等领域的著名专家、学者和行政部门领导组成。委员人选由科学技术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实行聘任制,每届任期3年。
  第三十八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下设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和国际科技合作奖等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各国家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二)向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报告评审结果;
  (三)对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中出现的有关问题进行处理;
  (四)对完善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供咨询意见。
  第三十九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各评审委员会分别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2至4人、秘书长1人、委员若干人。委员人选由科学技术部向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提出建议。秘书长由奖励办公室主任担任。
  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委员实行聘任制,每届任期3年,连续任期不得超过两届。
  第四十条 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内设专用项目小组,负责国防、国家安全等保密项目的评审,并将评审结果向评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一条 根据评审工作需要,国家科学技术奖各评审委员会可以设立若干评审组,对相关国家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及项目进行初评,初评结果报相应的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
  第四十二条 各评审组设组长1人、副组长1至3人、委员若干人,组长一般由相应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的委员担任。评审组委员实行资格聘任制,其资格由科学技术部认定。
  各评审组的委员组成,由奖励办公室根据当年国家科学技术奖推荐的具体情况,从有资格的人选中提出,经评审委员会秘书长审核,报相应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批准。评审组委员每年要进行一定比例的轮换。
  第四十三条 科学技术部可以委托相关部门协助负责涉及国防、国家安全方面的国家技术发明奖和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组的相关日常工作。
  第四十四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各评审委员会的委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可能影响评审工作正常进行时,可以由相关评审组的委员或者经科学技术部认定具备评审资格的专家代替,并享有与其他委员同等的权利。具体人选由评审委员会秘书长提名,经相应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批准。
  第四十五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及其评审组的委员和相关的工作人员应当对候选人和候选单位所完成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严格保守秘密。

第四章 推荐和受理

  第四十六条 奖励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一)、(二)、(三)所列推荐单位的推荐工作,由其科学技术主管机构负责。
  第四十七条 奖励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四)所称“其他单位”,是指经科学技术部认定,具备推荐条件的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中央有关部门及其他特定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
  第四十八条 奖励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四)所称“科学技术专家”,是指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获奖人、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
  第四十九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实行限额推荐制度。各推荐单位在奖励办公室当年下达的限额范围内进行推荐。
  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获奖人每人每年度可推荐1名(项)所熟悉专业的国家科学技术奖。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每年度可3人以上共同推荐1名(项)所熟悉专业的国家科学技术奖。
  推荐单位推荐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和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特等奖的,应当在推荐前征得5名以上熟悉该项目的院士的同意。
  第五十条 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和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特等奖的推荐单位、推荐人,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的条件严格控制候选人、候选单位的数量。
  第五十一条 推荐单位、推荐人推荐国家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候选单位应当征得候选人和候选单位的同意,并填写由奖励办公室制作的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必要的证明或者评价材料。推荐书及有关材料应当完整、真实、可靠。
  第五十二条 推荐单位、推荐人认为有关专家学者参加评审可能影响评审公正性的,可以要求其回避,并在推荐时书面提出理由及相关的证明材料。每项推荐所提出的回避专家人数不得超过3人。
  第五十三条 凡存在知识产权以及有关完成单位、完成人员等方面争议并正处于诉讼、仲裁或行政裁决、行政复议程序中的,在争议解决前不得推荐参加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
  第五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取得有关许可证的项目,如动植物新品种、食品、药品、基因工程技术和产品等,在未获得主管行政机关批准之前,不得推荐参加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
  第五十五条 同一技术内容不得在同一年度重复推荐参加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和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
  第五十六条 经评定未授奖的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和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人、候选单位,如果再次以相关项目技术内容推荐须隔一年进行。
  第五十七条 我国公民或者组织在国外以及我国公民在中国的外资机构,单独或者合作取得重大科学技术成果,符合奖励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条件,且成果的主要学术思想、技术路线和研究工作由我国公民或者组织提出和完成,并享有有关的知识产权,可以推荐为国家科学技术奖候选人或者候选组织。
  第五十八条 对科学技术进步、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国家安全具有特别意义或者重大影响的科学技术成果,可适时推荐国家科学技术奖励。
  第五十九条 符合奖励条例第十五条及本细则规定的推荐单位和推荐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奖励办公室提交推荐书及相关材料。奖励办公室负责对推荐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经审查不符合规定的推荐材料,不予受理并退回推荐单位或推荐人。
  第六十条 奖励办公室应当在其官方网站等媒体上公布通过形式审查的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候选人、候选单位及项目。涉及国防、国家安全的保密项目,在适当范围内公布。
  第六十一条 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项目如被发现存在本细则规定不得推荐的情形的,不提交评审。
  第六十二条 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项目经奖励办公室公告受理后要求退出评审的,由推荐单位(推荐人)以书面方式向奖励办公室提出。经批准退出评审的,如再次以相关项目技术内容推荐国家科学技术奖,须隔一年以上进行。

第五章 异议处理

  第六十三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接受社会的监督。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和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工作实行异议制度。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国家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项目的创新性、先进性、实用性及推荐材料真实性等持有异议的,应当在受理项目公布之日起60日内向奖励办公室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第六十四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书面异议材料,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提出异议的单位、个人应当表明真实身份。个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书面异议材料上签署真实姓名;以单位名义提出异议的,应当加盖本单位公章。以匿名方式提出的异议一般不予受理。
  第六十五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个人不得擅自将异议材料直接提交评审组织或者其委员;委员收到异议材料的,应当及时转交奖励办公室,不得提交评审组织讨论和转发其他委员。
  第六十六条 奖励办公室在接到异议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并能提供充分证据的异议,应予受理。
  第六十七条 为维护异议者的合法权益,奖励办公室、推荐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和推荐人,以及其他参与异议调查、处理的有关人员应当对异议者的身份予以保密;确实需要公开的,应当事前征求异议者的意见。
  第六十八条 涉及候选人、候选单位所完成项目的创新性、先进性、实用性及推荐材料真实性等内容的异议由奖励办公室负责协调,由有关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人协助。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人接到异议通知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核实异议材料,并将调查、核实情况报送奖励办公室审核。必要时,奖励办公室可以组织评审委员和专家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涉及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排序的异议由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人负责协调,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送奖励办公室审核。涉及跨部门的异议处理,由奖励办公室负责协调,相关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人协助,其处理程序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人接到异议材料后,在异议通知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调查、核实报告和协调处理意见的,该项目不提交评审。
  涉及国防、国家安全项目的异议,由有关部门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奖励办公室。
  第六十九条 异议处理过程中,涉及异议的任何一方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推诿和延误。候选人、候选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未按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视为承认异议内容;提出异议的单位、个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按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视为放弃异议。
  第七十条 异议自异议受理截止之日起60日内处理完毕的,可以提交本年度评审;自异议受理截止之日起一年内处理完毕的,可以提交下一年度评审;自异议受理截止之日起一年后处理完毕的,可以重新推荐。
  第七十一条 奖励办公室应当向相关的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报告异议核实情况及处理意见,提请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决定,并将决定意见通知异议方和推荐单位、推荐人。
  奖励办公室应当及时向科学技术奖励监督委员会报告异议处理情况。

第六章 评  审

  第七十二条 对形式审查合格的推荐材料,由奖励办公室提交相应评审组进行初评。
  第七十三条 初评可以采取定量和定性评价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奖励办公室负责制订国家科学技术奖的定量评价指标体系。
  第七十四条 在保障国家安全和候选人、候选单位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奖励办公室可以邀请海外同行专家对国家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候选单位及项目进行评议,并将有关意见提交相关评审组织。
  第七十五条 对通过初评的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国际科技合作奖人选,及通过初评且没有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已在规定时间内处理的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人选及项目,提交相应的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
  第七十六条 必要时,奖励办公室可以组织国家科学技术奖有关评审组织的评审委员对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项目进行实地考察。
  第七十七条 国际科技合作奖的评审结果应当征询我国有关驻外使、领馆或者派出机构的意见。
  第七十八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对国家科学技术奖各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进行审定。
  第七十九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表决规则如下:
  (一)初评以网络评审或者会议评审方式进行,以记名限额投票表决产生初评结果。
  (二)国家科学技术奖各评审委员会以会议方式进行评审,以记名投票表决产生评审结果。
  (三)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以会议方式对各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进行审定。其中,对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以及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和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特等奖以记名投票表决方式进行审定。
  (四)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及各评审委员会、评审组的评审表决应当有2/3以上多数(含2/3)委员参加,表决结果有效。
  (五)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国际科技合作奖的人选,以及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和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特等奖、一等奖应当由到会委员的2/3以上多数(含2/3)通过。
  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和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的二等奖应当由到会委员的1/2以上多数(不含1/2)通过。
  第八十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实行回避制度,与被评审的候选人、候选单位或者项目有利害关系的评审专家应当回避。
  第八十一条 奖励办公室应当在其官方网站等媒体上公布通过初评和评审的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候选人、候选单位及项目。涉及国防、国家安全的保密项目,在适当范围内公布。

第七章 批准和授奖

  第八十二条 科学技术部对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做出的获奖人选、项目及等级的决议进行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第八十三条 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由国务院报请国家主席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
  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奖金数额为500万元。其中50万元属获奖人个人所得,450万元由获奖人自主选题,用作科学研究经费。
  第八十四条 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国务院颁发证书和奖金。
  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数额由科学技术部会同财政部另行公布。
  第八十五条 国际科技合作奖由国务院颁发证书。
  第八十六条 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和国家科技进步奖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400项。其中,每个奖种的特等奖项目不超过3项,一等奖项目不超过该奖种奖励项目总数的15%。

第八章 监督及处罚

  第八十七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设立的科学技术奖励监督委员会负责对国家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异议处理工作进行监督。
  科学技术奖励监督委员会组成人选由科学技术部提出,报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批准。
  第八十八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各评审委员会和奖励办公室应当定期向科学技术奖励监督委员会报告有关国家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异议处理的工作情况。必要时,科学技术奖励监督委员会可以要求进行专题汇报。
  第八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国家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和异议处理工作中存在问题的,可以向科学技术奖励监督委员会进行举报和投诉。有关方面收到举报或者投诉材料的,应当及时转交科学技术奖励监督委员会。
  第九十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实行评审信誉制度。科学技术部对参加评审活动的专家学者建立信誉档案,信誉记录作为提出评审委员会委员和评审组委员人选的重要依据。
  第九十一条 科学技术奖励监督委员会对评审活动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对在评审活动中违反奖励条例及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分别情况建议有关方面给予相应的处理。
  第九十二条 对通过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弄虚作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国家科学技术奖的单位和个人,尚未授奖的,由奖励办公室取消其当年获奖资格;已经授奖的,经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审核,由科学技术部报国务院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并公开通报。情节严重者,取消其一定期限内或者终身被推荐国家科学技术奖的资格。同时,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九十三条 推荐单位和推荐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被推荐单位和个人骗取国家科学技术奖的,由科学技术部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九十四条 参与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的专家在评审活动中违反评审行为准则和相关规定的,由科学技术部分别情况给予责令改正、记录不良信誉、警告、通报批评、解除聘任或者取消资格等处理;同时可以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九十五条 参与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组织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科学技术部或者相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九十六条 对国家科学技术奖获奖项目的宣传应当客观、准确,不得以夸大、模糊宣传误导公众。获奖成果的应用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安全和人民健康。
  对违反前款规定,产生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九十七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奖的经费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八条 本细则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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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信息系统基本规范(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信息系统基本规范(试行)》的通知

卫办农卫发[2005]1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了加强全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地区信息管理工作,规范全国各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信息系统的设计、开发和各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信息平台的建设,促进信息系统与信息资源共享,我部制定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信息系统基本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情况参照执行。
该规范应作为各级卫生主管部门在采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信息系统软件或计算机企业开发相应软件时的基本技术标准。卫生部将按照本规范的要求建立全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数据交换中心,同时要求各省依照本规范上报数据。
附件: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信息系统基本规范(试行)


二○○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附件: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信息系统基本规范(试行)
<2005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办公厅

前 言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信息系统基本规范(试行)》是为适应全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信息系统建设而编写的,主要用于规范全国各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信息系统的设计和开发。本规范包括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信息系统平台建设规范、应用系统功能规范、基本数据集规范、数据代码规范、统计指标规范和数据传输规范六部分。本规范编写过程中,遵循了已经发布的相关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参考了部分国际标准。
卫生部将按照本规范的要求建立全国合作医疗数据交换中心,各省也要依照本规范的要求上报数据。各级卫生主管部门在采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信息系统软件活动中,应将规范作为标书的基本技术标准。国内各地区计算机软件生产企业、经营单位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信息系统软件和数据库设计、开发、生产等项工作中均应参照执行本规范。
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试行。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解释。







目 录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信息系统基本规范》使用说明 1
第一部分 总则 3
第二部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信息系统》平台建设规范 4
第一节 信息系统开发的基本原则 4
第二节 数据库系统建设规范 5
第三节 网络平台建设规范 5
第四节 系统建设安全规范 6
第三部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信息系统》功能规范 8
一、用户分类 8
二、功能分类 9
1、基本功能 9
2、可选功能 10
第四部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信息系统》基本数据集规范 12
一、相关机构数据D101 12
二、县/乡镇/村/组自然档案数据D201 13
三、家庭档案数据D301 14
四、农民个人基本数据D401 14
五、医疗补偿数据D501-502 16
1、门诊医疗补偿数据D501 16
2、住院医疗补偿数据D502 17
六、合作医疗基金管理数据D601-602 19
1、农民缴费及家庭帐户管理部分D601 19
2、合作医疗基金管理部分D602 20
七、财务管理、监督审计管理数据D701-702 20
1、财务管理数据D701 20
2、监督审计管理数据D702 21
第五部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信息系统》数据代码规范 22
一、标准引用、编写规则 22
二、数据代码规范目录 22
三、数据代码规范 23
S101-01性别代码 23
S101-02婚姻状况代码 24
S101-03民族代码 24
S101-04地区代码 26
S101-05健康状况代码 26
S101-06家庭关系代码 27
S101-07职业分类代码 27
S101-08专业技术职务代码 27
S101-09行政职务代码 28
S101-10户属性代码 28
S101-11迁移标志代码 29
S201-01卫生机构代码(编码说明) 29
S201-02机构隶属关系代码 29
S201-03机构经济类型代码 30
S201-04诊疗科室代码 30
S201-05机构类别代码 34
S201-06定点医疗机构类型代码 36
S201-07资助部门类型代码 37
S201-08医疗机构级别代码 37
S301-01疾病分类代码 37
S301-02入院状态代码 42
S301-03出院状态代码 42
S301-04医疗服务项目代码(使用《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 42
S301-05就诊类型代码 42
S301-06补偿类别代码 43
S301-07参合属性代码 43
S301-08手术名称代码(参照ICD-9CM3) 43
S301-09补偿帐户类别代码 43
S401-01基本药品代码(见国家基本药物目录) 43
第六部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信息系统》统计指标规范 44
一、分类 44
二、指标项 44
第七部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信息系统》数据传输规范 47
一、门诊医疗补偿数据传输规范T101 47
二、住院医疗补偿数据传输规范T102 48
三、季上报数据传输规范T200 50
四、年上报数据传输规范T300 51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信息系统基本规范》使用说明
一、本规范是为适应全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信息系统建设而编写,主要用于规范全国各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信息系统的设计和开发。
二、本规范包括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信息系统平台建设规范、应用系统功能规范、基本数据集规范、数据代码规范、统计指标规范和数据传输规范六部分。
三、平台建设规范规定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信息系统平台建设的基本原则,各地进行本系统建设时应遵守本规范。
四、应用系统功能规范分为基本功能和可选功能两部分。基本功能是各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信息系统中必须实现的功能,共分6大模块。其中会计核算模块在全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会计制度公布之前暂不做统一要求。可选模块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信息系统建设中可以有选择的使用。用户分类规范中用户分类可根据各地实际情况进行补充。
五、基本数据集是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信息系统中用于信息表达的基本数据。基本数据集具有以下含义:
1、作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信息系统设计的基础数据必须在软件和数据库设计中给予体现;
2、作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信息系统的规范化数据标准,在名称、定义、属性、表达方式等方面具有排他性;
3、基本数据集不包容所有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信息系统中可能出现的数据,但都是其中最基本的数据;
4、行政主管部门设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信息系统统计报表时的指标名称应遵循基本数据集的标准。
基本数据集设数据编码、数据名称、数据类型、长度、相关数据代码标准和备注六项。其中:数据编码为本规范给定的用于基本数据表达的唯一编码,该编码应与数据库表字段设计具有对照关系;数据长度中空格处为不指定长度;相关数据代码标准中均为本规范中数据代码规范的代号。
六、数据代码规范是对应于基本数据集的一些数据代码表达标准。数据代码规范中共列出5大类代码。数据代码规范的日常维护一般应由本规范编制机构统一进行。若出现有些信息无法表达的情况应先将该信息编入“其他”,然后及时将信息反馈给本规范编制机构。为方便使用者,本规范中收录了部分国家、行业标准的相关条目,其他未收录的相关标准请自行查阅有关文献。
七、统计指标是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管理和评价的主要依据。统计指标规范中定义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信息系统7类常用指标。
八、数据传输规范规定了不同机构之间、不同系统之间数据传输的内容和格式。本规范中定义了目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信息系统建设中最常用的四类数据传输规范。























第一部分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使各地农村合作医疗信息系统建设能够实现“统一平台、网络互联、信息共享和数据挖掘”的目标,构建统一、规范、安全可信的全国农村合作医疗信息系统,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是在遵从现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和中国电子政务应用示范工程的有关规定的基础上,结合全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特定要求制订的。
第三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信息系统的定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信息系统是指利用计算机软硬件技术、网络通讯技术等现代化手段,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中发生的有关信息进行采集、存储、处理、提取、传输、汇总加工,从而为农村合作医疗工作提供全面的、自动化的管理及各种服务的信息系统。
第四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信息系统建设规范包括平台建设规范、应用系统功能规范、基本数据集规范、数据代码规范、统计指标规范以及数据传输规范六大部分。
第五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信息系统是在统一数据传输接口的基础上互联互通,达到信息共享的目的。其中,网络平台是可选部分,在条件不允许的情况下,可采用单机系统工作,定期将信息利用存储介质上报。
第六条 本规范中将统一使用以下代号命名规则:
代号 分类
Uxxx-xxx 用户分类代号
Fxxx-xxx 功能代号
Dxxx-xxx 基本数据集代号
Sxxx-xxx 数据代码规范代号
Qxxx-xxx 统计指标项代号
Txxx-xxx 数据传输信息代号

第七条 本规范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部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信息系统》平台建设规范
第一节 信息系统开发的基本原则
第一条 项目管理规范
工程项目的实施过程需要管理。项目管理是一个基本过程,管理必须对系统构建过程,包括开发过程、运行过程、维护过程和支持过程等进行管理。项目管理应该进行如下活动:
1、制定项目计划
2、项目的实施和对项目进行监控
3、项目的评审和评价
4、项目完成
第二条 系统开发过程规范
系统开发过程包括需求分析、设计、编码、集成、测试、软件安装和验收等活动。系统的开发过程包括如下内容:
1、系统需求分析
2、系统设计
3、软件需求分析
4、概要设计
5、详细设计
6、编码
7、软件测试
8、系统集成
9、系统测试
10、系统验收、安装和支持
第三条 系统操作过程规范
系统的操作过程是指操作者所进行的活动和任务。系统操作过程包括如下内容:
1、系统操作
2、用户支持
第四条 系统维护过程规范
维护过程含有维护者的活动和任务。当系统由于错误、缺陷、问题,或需要改进和修改,从而要对代码和相关的文档进行修改时即进入此过程。其目的是在保持现有系统整体性的同时修改它。此过程以系统退役而终止。系统维护过程的具体活动有:
1、问题/修改的分析
2、实施修改
3、对维护的评审和验收
4、系统移植
5、系统退役
第五条 系统支持过程
系统支持过程包括以下6条:
1、文档开发过程
2、配置管理
3、验证和确认
4、改正和完善
5、培训
6、环境的建立
以上任何一个支持过程都可以应用在获取、项目管理和保证、开发、操作或维护过程,或另一个支持过程中。
第二节 数据库系统建设规范
第一条 数据库应选择符合SQL语言标准的关系数据库。
第二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数据库的设计要符合本规范中有关基本数据集的规定以及统一统计报表对采集的信息所提出的要求(见本规范相应章节)。
第三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数据库管理系统应满足以下维护要求:
1、 数据输入:提供准确、快速、完整性的数据输入操作手段,实现应用系统在数据源发生地一次性输入数据。
2、 数据输出:提供各种输出方式,包括打印、导出成Excel或者txt文件。
3、 数据共享:必须按规定格式,提供系统数据共享功能,以便与其他系统实现接口连接。
4、 数据备份:具有数据备份的功能,包括自动定时数据备份、操作系统备份和手工操作备份。为防止不可预见的事故及灾害,数据必须异地备份。
5、 数据恢复:具有数据恢复的功能,包括操作系统恢复和手工操作恢复。
第三节 网络平台建设规范
第一条 网络的建设可根据各地的情况,因地制宜,但必须满足TCP/IP协议要求。
第二条 全国组网工作根据农村合作医疗信息化工作的进展由卫生部农村卫生管理司统一规划实施。
第三条 网络布线应采用结构化布线方式进行,应按照或参照国内国际以及行业的有关布线的标准和规范来进行设计,同时应使用符合标准的产品来进行安装。网络布线设计应满足实用性、先进性、安全性、可维护性、兼容性、可靠性和经济性的综合要求。
第四条 网络设备应具备良好的处理能力,设备结构上、性能上应具备高可用性、安全性、扩展性,支持多种WAN 通信协议。同时还应具备防火墙、NAT、DHCP、带宽管理等功能。
第四节 系统建设安全规范
第一条 物理安全
1、 实体设备安全。实体设备安全的方法有:防盗、门禁、身份识别、访问控制等措施。
2、 计算机房的安全防范。计算机房的安全防范包括:电源、空调、接地、自然灾害预防等。
3、 储存介质的安全保护。对存储介质进行妥善的保管。常用记录介质库的温、湿度应与主机房相同。其他记录介质应有专用介质库保存。
第二条 电磁安全
1、 设备的电磁泄漏防护。当无法避开强电磁场干扰时为保障计算机系统信息安全,可采取有效的电磁屏蔽措施。
2、 计算机房的屏蔽设计。主机房内无线电干扰场强,在频率为0.15~1,000MHz 时,不应大于126dB。主机房内磁场干扰环境场强不应大于800A/m。主机房地面及工作台面的静电泄漏电阻,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计算机机房用活动地板技术条件》的规定。
3、 通信链路的电磁泄露防护。应定期对实体进行检查。特别是对文件服务器、光缆(或电缆)、终端及其他外设进行保密检查,防止非法侵入。
4、 加强对网络记录媒体的保护和管理。如对关键的涉密记录媒体要有防拷贝和信息加密措施,对废弃的磁盘要有专人销毁等。
第三条 网络安全
1、 边界网络的安全防护:为了使防火墙发挥效力,来自和发往Internet 的所有信息都必须经由防火墙出入。防火墙只允许授权信息通过,而防火墙本身不能被渗透。
2、 Intranet 的安全保护:内部安全域的划分通过接入认证交换机,把局域网划分成多个内部安全域,内部安全域与外部安全域相互独立。对自己的所有数据拥有绝对的管理权限。
3、 Extranet 的安全保护:可通过VPN虚拟专线在公众数据网络上建立属于本系统的私有数据网络。通过相应的加密和认证技术以确保用户的数据在公用网络上的传输安全,从而实现网络数据的专有性。
4、 网络层的安全漏洞扫描是网络安全防御中的一项重要技术,是一种花费低、效果好、见效快、与网络运行相对独立、安装运行简单的工具,它可以大规模减少安全管理员的手工劳动,有利于保持全网安全政策的统一和稳定。
第四条 信息安全
1、 基于PKI 信任服务体系的信息安全。基于PKI 信任服务体系架构,以公钥证书为载体,通过加密、解密、签名、认证等信息安全核心技术实现对数据信息机密性、完整性、不可抵赖性、身份验证的支持,提供全面的信任服务。
2、 基于PMI 授权服务体系的信息安全。基于PMI 授权服务体系架构,结合PKI 体系,以属性证书为载体,通过加解密、签名认证等技术实现对权限、属性等资源安全、可信、完整、统一管理的支持,提供全面的授权服务。
第五条 数据安全
1、 信息存储的安全防护。信息存储的安全防护办法有:数据的备份与恢复、安全数据库和安全操作系统等。
2、 信息使用的安全防护。信息使用的安全防护办法有:计算机病毒防治、数据操作的安全和数据传输过程的安全:加密、签名。
第六条 系统安全
1、 身份认证。身份认证的方式有:基于共享秘密的身份验证、基于物理特征的身份验证和基于密钥的身份认证等。
2、 访问控制。通过“自主访问控制”和“强制访问控制”的方法阻止非授权用户访问客体。
3、 入侵检测。应采用适当的入侵检测系统,对来历不明的访问进行检测。如果发现恶意入侵现象,应该自动报警。
第七条 人员安全
1、 安全管理原则。安全管理原则有:多人原则、任期有限原则、职责分离原则。
2、 任期有限原则。对计算机系统管理员,采取任期制,并且任期有限。每任管理员其任期过后,都应该对其进行适当的调整。
3、 职责分离原则。对系统的不同部分,应该由不同的管理员来管理,职责分离。避免个别人员的权力过大,防止不当的事情发生。

第三部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信息系统》功能规范
一、用户分类
用户类别编码 用户类别名称 说明
U101 卫生部门 包括相关部门领导及合作医疗工作人员
U101-01 国家卫生部
U101-02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U101-03 市(地、州)卫生局
U101-04 县(市、区)卫生局
U101-05 乡镇卫生主管机构
U101-06 定点医疗机构
U201 财政部门 包括相关部门领导及合作医疗工作人员
U201-01 国家财政部
U201-02 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U201-03 市(地、州)财政局
U201-04 县(市、区)财政局
U201-05 乡镇财政所
U201-06 财政专员办
U301 审计部门
U301-01 审计工作人员
U401 民政部门 包括相关部门领导及合作医疗工作人员
U401-01 国家民政部
U401-02 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U401-03 市(地、州)民政局
U401-04 县(市、区)民政局
U501 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门 包括相关部门领导及合作医疗工作人员
U501-01 国家劳动与社会保障部
U501-02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厅(局)
U501-03 市(地、州)劳动与社会保障局
U501-04 县(市、区)劳动与社会保障局
U601 商业银行
U601-01 商业银行工作人员
U701 保险公司 适用于由商业保险公司进行业务管理的地区
用户类别编码 用户类别名称 说明
U701-01 保险公司工作人员
U801 系统管理人员
U801-01 用户管理人员(超级用户) 按中央、省、市、县分级
U801-02 数据分析人员 按中央、省、市、县分级
U801-03 系统维护人员 按中央、省、市、县分级
U901 其他
二、功能分类
1、基本功能
功能编码 功能/子功能名称 功能说明
F101 参合管理 对所辖地区参合情况进行管理和信息维护
F101-01 参合登记 包括乡镇、自然村、家庭、个人信息的登记、编辑
F101-02 帐户管理 包括家庭帐户(个人帐户)、统筹帐户、基金帐户建立、查询、变更和注销
F101-03 证卡管理 包括制证卡、证卡挂失、证卡解挂、证卡冻结、证卡解冻、补证卡
F101-04 变更管理 包括家庭合并、家庭分离、家庭退合、家庭续合、个人本地转移、个人外地转入、个人外地转出、个人退合、个人续合
F102 补偿管理 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信息进行管理和维护
F102-01 诊疗管理 门诊、住院、转诊、体检信息处理及统计
F102-02 补偿过程 包括补偿信息录入、制单、审核、出纳、结算、冲正、统计汇总
F102-03 审核审查 包括数据抽查、数据审核
F102-04 帐户查询 包括当年累计已报金额、家庭帐户余额、个人帐户余额、统筹帐户余额、风险基金帐户余额查询
F103 基金管理 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信息进行管理和维护
F103-01 基金收入 包括缴费明细、入帐明细
F103-02 基金分配 包括家庭帐户、统筹基金、风险基金分配及管理
F103-03 基金支付 包括个人支付明细、定点医疗机构支付明细、其他支付明细
F103-04 基金结余 包括上年结余、本年征缴、本年结余
F103-05 基金监控 包括基金构成情况、基金使用情况、预警提醒、监督审计、信息公示
F104 会计核算 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会计核算信息进行管理和维护
功能编码 功能/子功能名称 功能说明
F104-01 帐套管理 根据会计年度、行政区域设置会计帐套
F104-02 凭证管理 根据有关会计制度要求编制会计凭证
F104-03 帐簿管理 总帐、明细帐、日记帐管理、银行对帐、辅助帐管理
F104-04 报表管理 生成例行会计报表
F105 统计报告 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数据进行统计报告
F105-01 参合情况 包括按乡镇统计、按村统计
F105-02 补偿情况 包括按乡镇统计、按村统计、按医院统计、按疾病统计、报销分段统计、费用分布统计、受益人员分类汇总、基金管理一览表、报销汇总
F105-03 基金情况 包括基金构成情况、基金使用情况、基金结余情况统计、预警提示
F106 配置维护 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系统运行参数、机构项目、数据字典、用户权限、系统日志进行日常管理和维护
F106-01 方案维护 包括合作医疗资金筹集方案、补偿方案、支付参数等维护
F106-02 参数管理 包括系统参数维护、系统初始化等
F106-03 机构管理 医疗机构增加、信息修改、变更
F106-04 字典管理 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疾病定义
F106-05 系统管理 用户管理、权限管理、日志管理、备份管理
2、可选功能
功能编码 功能/子功能名称 功能说明
F201 基线调查 进行调查方案设计、调查信息录入、数据统计和分析
F202 方案测算 根据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征缴情况和历年基金使用情况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标准进行辅助测算和使用状况分析
F203 监测评价 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运行状况的日常监测和评价
F204 服务评价 对提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服务单位的评价
F205 决策分析 对区域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政策进行辅助决策分析
F206 健康档案管理 农民健康档案的建立、补充、修改和维护以及农民健康数据分析汇总
功能编码 功能/子功能名称 功能说明
F207 参合群体分析 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群体构成、经济状况和补偿状况进行综合分析
F208 疾病信息监测 通过对农民医疗信息的统计分析实现区域农民健康疾病信息监测

第四部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信息系统》基本数据集规范
一、相关机构数据D101
数据编码 数据名称 数据类型 长度 相关数据代码标准 备注
D101-01 机构代码 字符型 14 S201-01
D101-02 机构名称 字符型
D101-03 组织机构代码 字符型
D101-04 隶属关系 字符型 2 S201-02
D101-05 主办(管)单位 字符型
D101-06 经济类型 字符型 2 S201-03
D101-07 机构类别 字符型 4 S201-05
D101-08 机构级别 字符型 1 S201-08
D101-09 营利/非营利 字符型
D101-10 通讯地址 字符型
D101-11 邮政编码 字符型 6
D101-12 电话号码 字符型
D101-13 电子邮箱 字符型
D101-14 开业/成立时间 日期型
D101-15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字符型
D101-16 注册资金(万元) 数值型 5
D101-17 下设卫生所个数 数值型 2
D101-18 编制床位数 数值型 4
D101-19 实有床位数 数值型 4
D101-20 人员数 数值型 5
D101-21 卫技人员数 数值型 5
D101-22 诊疗科室数 数值型 S201-04
D101-23 所属地区 字符型 6 S101-04
D101-24 年门诊人次数 数值型
D101-25 其中:参合年门诊人次数 数值型
数据编码 数据名称 数据类型 长度 相关数据代码标准 备注
D101-26 年出院人次数 数值型
D101-27 其中:参合年出院人次数 数值型
D101-28 年业务收入(万元) 数值型
D101-29 其中:参合病人年业务收入(万元) 数值型
D101-30 申报定点类型 字符型 1 S201-06
D101-31 批准定点类型 字符型 1 S201-06
二、县/乡镇/村/组自然档案数据D201
数据编码 数据名称 数据类型 长度 相关数据代码标准 备注
D201-01 县/乡镇/村/组编码 字符型 12 省市县6位+乡镇2位+村2位+组2位
D201-02 地区编码 字符型 6 S101-04
D201-03 行政级别 字符型 1 1-县 2-乡镇 3-村 4-组
D201-04 下设乡镇数 数值型 县级填写此项
D201-05 下设行政村数 数值型 乡镇级填写此项
D201-06 下设组数 数值型 行政村级填写此项
D201-07 农业户数 数值型
D201-08 常住人口数 数值型
D201-09 其中:农业人口数 数值型
D201-10 其中:五保户人口数 数值型
D201-11 贫困人口数 数值型
D201-12 其中:特困人口数 数值型
D201-13 暂住人口数 数值型
D201-14 参合人口数 数值型
D201-15 联系人 字符型
D201-16 通讯地址 字符型
D201-17 邮政编码 字符型 6
D201-18 电话号码 字符型
D201-19 电子邮箱 字符型
三、家庭档案数据D301
数据编码 数据名称 数据类型 长度 相关数据代码标准 备注
D301-01 家庭编码 字符型 系统内家庭唯一标识
D301-02 乡村组编码 字符型 12 省市县6位+乡镇2位+村2位+组2位
D301-03 户编号 字符型 4 乡村组内编号
D301-04 户主姓名 字符型
D301-05 户主性别 字符型 1 S101-01
D301-06 户主身份证号 字符型 18
D301-07 家庭通讯地址 字符型
D301-08 邮政编码 字符型 6
D301-09 电话号码 字符型
D301-10 电子邮箱 字符型
D301-11 家庭人口数 数值型 2
D301-12 其中:农业人口数 数值型 2
D301-13 所属地区 字符型 6 S101-04
D301-14 参合属性 字符型 1 S301-07
D301-15 户属性 字符型 1 S101-10
D301-16 家族疾病史 字符型 3 S301-01
D301-17 迁入/迁出标志 字符型 1 S101-11
D301-18 迁入/迁出时间 日期型
D301-19 迁入/迁出原因 字符型
四、农民个人基本数据D401
数据编码 数据名称 数据类型 长度 相关数据代码标准 备注
D401-01 个人编码 字符型 系统内个人唯一标识
D401-02 乡村组编码 字符型 12 省市县6位+乡镇2位+村2位+组2位
D401-03 户编号 字符型 4 村民组内的单户流水号
D401-04 户属性 字符型 1 S101-10
D401-05 人编号 字符型 2 户内流水号
D401-06 姓名 字符型
D401-07 身份证号 字符型 18
数据编码 数据名称 数据类型 长度 相关数据代码标准 备注
D401-08 医疗证/卡号 字符型 18 前6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GB/T2260-1999)中本县的代码,7-12位为乡村组的编码,13-16位为“户编号”,17-18为户内人编号(以户建证/卡为16位)
D401-09 性别 字符型 1 S101-01
D401-10 出生日期 日期型
D401-11 婚姻状况 字符型 1 S101-02
D401-12 民族 字符型 2 S101-03
D401-13 出生地 字符型 6 S101-04
D401-14 所在地区 字符型 6 S101-04
D401-15 健康状况 字符型 2 S101-05
D401-16 与户主关系 字符型 2 S101-06
D401-17 工作单位 字符型
D401-18 职业 字符型 3 S101-07
D401-19 首次参合时间 日期型
D401-20 个人缴费金额(元) 数值型 参合个人实际交费的总金额(包括乡村集体补助部分和民政医疗救助补助部分)
D401-21 其中:民政医疗救助补助(元) 数值型 原应由参合个人交纳,依据有关政策由民政部门资助代交的数额
D401-22 资助部门代码 字符型 1 S201-07
D401-23 资助金额(元) 数值型
D401-24 累计门诊医药费用(元) 数值型
D401-25 累计门诊补偿金额(元) 数值型
数据编码 数据名称 数据类型 长度 相关数据代码标准 备注
D401-26 累计住院医药费用(元) 数值型
D401-27 累计住院补偿金额(元) 数值型
D401-28 住院次数 数值型
D401-29 主要慢病类型1 字符型 3 S301-01
D401-30 主要慢病类型2 字符型 3 S301-01
D401-31 当前状态 字符型 1 0-正常1-外出
D401-32 迁入/迁出标志 字符型 1 S101-11
D401-33 迁入/迁出时间 日期型
D401-34 迁入/迁出原因 字符型
五、医疗补偿数据D501-502
1、门诊医疗补偿数据D501
数据编码 数据名称 数据类型 长度 相关数据代码标准 备注
D501-01 个人编码 字符型
D501-02 患者姓名 字符型
D501-03 患者性别 字符型 1 S101-01
D501-04 患者身份证号 字符型 18
D501-05 家庭编号 字符型
D501-06 医疗证/卡号 字符型 18
D501-07 就诊类型 字符型 1 S301-05
D501-08 就诊日期 日期型
D501-09 就医机构代码 字符型 14 S201-01
D501-10 就医机构级别 字符型 1 S201-08
D501-11 接诊科室 字符型 4 S201-04
D501-12 经治医生 字符型
D501-13 来院状态 字符型 1 S301-02
D501-14 疾病代码 字符型 3 S301-01
数据编码 数据名称 数据类型 长度 相关数据代码标准 备注
D501-15 转往医院 字符型
D501-16 转往医院级别 字符型 1 S201-08
D501-17 门诊医药费(元) 数值型
D501-18 其中:西药费(元) 数值型
D501-19 中药费(元) 数值型
D501-20 检查费(元) 数值型
D501-21 治疗费(元) 数值型
D501-22 可补偿门诊医药费(元) 数值型 经审核,在合作医疗补偿范围以内的门诊医药费
D501-23 核算补偿金额(元) 数值型
D501-24 实际补偿金额(元) 数值型
D501-25 补偿帐户类别 字符型 1 S301-09
D501-26 补偿类别 字符型 2 S301-06
D501-27 补偿机构 字符型
D501-28 补偿日期 日期型
D501-29 经办人 字符型
2、住院医疗补偿数据D502
数据编码 数据名称 数据类型 长度 相关数据代码标准 备注
D502-01 个人编码 字符型
D502-02 患者姓名 字符型
D502-03 患者性别 字符型 1 S101-01
D502-04 患者身份证号 字符型 18
D502-05 家庭编号 字符型
D502-06 医疗证/卡号 字符型 18
D502-07 住院号 字符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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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矿山企业“三率”指标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矿山企业“三率”指标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促进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与保护,加强对全省矿产资源的采矿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以下简称“三率”)的监督管理,根据《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部门,主管“三率”指标的核准、考核的监督管理工作;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三率”指标的审查、考核、管理工作,矿山企业负责“三率”指标的制定、执行。
第四条 “三率”指标的制定原则:
(一)有正规设计的矿山,要依据生产实际资料,开采技术条件的变化情况,结合设计指标制定;
(二)无正规设计的矿山,应由矿山企业根据具体生产条件并参考本行业及其他矿山“三率”指标,结合采矿设计制定;
(三)缺少地质矿产资料的矿山企业,应根据采矿许可证批准的开采范围计算出采矿工程控制的储量,按年消耗储量与采出的矿石量确定开采回采率;结合生产实际指标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前提下,确定采矿贫化率指标;
(四)开采分散、零星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其主管部门在立项时提出“三率”指标方案;
(五)开采属国有矿区范围内的边角、残矿、矿柱等矿产资源,根据国有矿山企业划出的可采储量与实际采矿量制定。
第五条 矿山企业制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指标,系指矿山(矿井)的开采总回采率、采矿总贫化率。
煤矿企业主要是考核采煤回采率、煤含矸率和洗选煤回收率。
第六条 “三率”指标的核准程序:
(一)国有矿山企业、中外合作、中外合资及外商独资矿山企业制定的“三率”指标方案,经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地质矿产部门核准、备案;
(二)除国有矿山企业、中外合作、中外合资及外商独资矿山企业以外的其他形式的采矿单位和个人制定的“三率”指标方案,经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所在县(市、区) 地质矿产部门核准、备案;
(三)无主管部门的采矿者提出的“三率”指标方案,直接报送所在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准备案;
(四)“三率”指标属阶段性的考核标准,当开采技术条件发生变化和采矿方法改变后,应按照规定的核准程序重新制定和核准“三率”指标。
第七条 对难以提出“三率”指标方案的矿山,由企业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提出意见,按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核准程序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准、备案。
第八条 矿山企业制定的“三率”指标方案经审查、核准、备案后,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核准权限正式下达执行。
第九条 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准下达的“三率”指标,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列为考核矿山企业的重要年度计划指标,并具体进行考核;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部门应作为确定回采率系数的参数之一。
第十条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地质测量机构或配备地质测量专业人员,负责“三率”指标方案的制订、核准方案的执行、考核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及其主管部门的有关规章,制定“三率”指标考核管理办法,建立定期检查考核制度及“三率”统计台帐。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应当按规定向其上级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报表》。
第十三条 “三率”指标的考核,应当在矿山企业平时考核和自查的基础上,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考核与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分工重点监督检查相结合。
第十四条 “三率”指标的考核重点内容是:
(一)“三率”指标的制订、执行及管理的规章制度的建立及执行情况;
(二)“三率”指标的实际完成情况;
(三)对非正常损失矿量的定性、定量分析及改进措施的落实情况;
(四)“三率”统计台帐建立及实际统计情况;
第十五条 “三率”指标考核及监督检查每年进行一次。
矿山企业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将上年度“三率”指标的执行情况进行自检,并填报《“三率”指标考核表》和自检报告,经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签署考核意见后,于当年3月底以前按核准“三率”指标的权限报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准、备案。
第十六条 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准备案的实际开采回采率是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确定回采系数的依据。
第十七条 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分工对矿山企业“三率”指标的制定,考核及执行情况按下列职责范围进行监督检查:
(一)省地质矿产部门负责对中央和省属矿山企业和中外合作、中外合资、外商独资矿山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二)地(州、市)地质矿产部门负责对辖区内除省地质矿产部门监督范围以外的其他国有矿山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三)除上述两款规定以外的矿山企业,由县(市、区)地质矿产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四)根据需要地质矿产部门可派出矿产督察员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各级地质矿产部门对矿山企业年度“三率”指标的执行情况及考核结果,分别按矿种汇总,于每年4月底以前上报省地质矿产局。
第十九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进入采矿、选矿现场,按设计要求检查采矿方法、选矿工艺;查看有关技术资料、图纸、文件等,纠正和制止破坏、浪费矿产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报送或更正;逾期不报送或不更正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一)不按要求报送“三率”指标方案的;
(二)对“三率”指标未列入生产计划,不进行实际考核,不按时上报考核结果的;
(三)在“三率”指标实际考核中,伪报有关数据的;
(四)地质矿产部门调阅有关资料拒不提供的。
第二十一条 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落后采矿方法、选矿工艺造成资源浪费严重,地质矿产部门提出建议不予改进的;
(二)连续两年“三率”指标考核达不到要求,造成资源损失严重的。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地质矿产部门负责解释。



1994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