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杰出人才奖评选表彰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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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杰出人才奖评选表彰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政字〔2006〕76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杰出人才奖评选表彰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杰出人才奖评选表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杰出人才奖评选表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实施人才强区战略,不断优化自治区人才发展环境,完善人才激励机制,营造“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良好社会氛围,充分肯定各类人才对我区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的贡献,根据全国人才工作会议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内蒙古自治区杰出人才奖”为表彰在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各类人才而设立。通过开展评选表彰“内蒙古自治区杰出人才奖”的活动,促进创新型优秀人才脱颖而出,促进我区高层次人才队伍建设,激励各类人才积极投身自治区现代化建设,促进自治区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
  第三条 “内蒙古自治区杰出人才奖”为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人才奖励的综合性奖项。
  第四条 “内蒙古自治区杰出人才奖”每年评选一次,每次奖励10人。
  第五条 “内蒙古自治区杰出人才奖”每人奖金数额为20万元人民币。
  第六条 各盟市也要根据本办法及本地实际情况,建立相应的杰出人才奖评选奖励制度。
  第七条 “内蒙古自治区杰出人才奖”的评选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


第二章 评选对象与条件


  第八条 评选对象为:具有中国国籍,为内蒙古自治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专家、学者、技术人员、经营管理人员、高技能人才、文化体育专门人才及其他行业各类优秀人才(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参加评选)。
  第九条 受奖人员应热爱祖国,具有不断创新的科学精神和良好的职业道德,在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前沿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现代管理以及在各行业一线从事实用技术、职业技能开发与应用、竞技比赛等工作。
  第十条 “内蒙古自治区杰出人才奖”受奖人员应在各行业、各学科领域取得系统性、创新性成果,对社会发展和学科建设做出突出贡献;解决了重大关键性技术难题,学术、技术水平处于国内先进水平,得到社会公认,其成果实施或技术应用对自治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起到重要推动作用,并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在本行业中享有盛名,在国际或国内为自治区争得了荣誉。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十一条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成立“内蒙古自治区杰出人才奖”评选工作领导小组。评选工作在该领导小组领导下进行。领导小组由自治区党委、政府领导及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专家组成。
  领导小组下设“内蒙古自治区杰出人才奖”评选工作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自治区人事厅,负责评选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由评选工作办公室组建“内蒙古自治区杰出人才奖”专家评审委员会。专家评审委员会由各行业专家和各有关部门人员组成。专家评审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2名,专家若干名。评审委员会的专家人选根据当年申报人涉及的专业范围确定。


第四章 申报人员推荐


  第十三条 “内蒙古自治区杰出人才奖”评选工作由自治区人事厅下发通知,部署申报人员推荐工作,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各盟市、自治区各部门,行业归口单位负责推荐本地区、本部门符合条件的申报人员。非公有制单位申报人由自治区工商联或行业协会(学会)负责推荐。
  第十五条 推荐申报人需填写《内蒙古杰出人才奖申报人员登记表》,并报送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推荐单位对推荐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同时与申报人对登记表内容及所附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七条 各地区、各部门推荐申报人时应组织专家对所属单位上报的申报人进行综合评议,根据评议结果,在进一步听取群众意见的基础上,由领导集体研究确定推荐人选。


第五章 评审及表彰


  第十八条 “内蒙古自治区杰出人才奖”评选工作办公室接收审核材料,按专业分类整理,并确定专家评审委员会成员。
  第十九条 专家评审委员会成员及其他相关工作人员应对参评人员材料内容及评审过程、评审结果严格保守秘密。
  第二十条 评审过程实行回避制度。申报人员及与申报人员有直系亲属关系的人员不得参加当年的评审工作。
  第二十一条 专家评审委员会按申报人员专业进行分学科评审,学科组确定候选人原则上不超过表彰名额的2倍。专家评审委员会全体会议评选候选人不超过表彰名额的1.5倍。
  第二十二条 “内蒙古自治区杰出人才奖”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出的候选人报“内蒙古自治区杰出人才奖”评选工作领导小组,经领导小组研究讨论,最后确定10名“内蒙古自治区杰出人才奖”候选人。
  第二十三条 拟奖励人选确定后,在有关媒体上公示。
  公示期间,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拟奖励人选有异议,可向评选工作办公室提出。
  第二十四条 评选工作办公室负责协调核查有关异议,拟奖励人选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对异议进行核查,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评选工作办公室提供核查报告。
  评选工作办公室向评选工作领导小组报告异议核查情况,由评选工作领导小组做出处置决定。
  第二十五条 公示结束后,由“内蒙古自治区杰出人才奖”评选工作办公室将拟奖励人选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内蒙古自治区杰出人才奖”获奖者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凡剽窃、侵夺他人发明或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内蒙古自治区杰出人才奖”的,由自治区人事厅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和证书,并由有关部门给予相应的处理。
  第二十八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内蒙古自治区杰出人才奖”获奖人所得奖金,免于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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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结束工作的建议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结束工作的建议的决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7年7月3日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关于建议筹委会结束工作的报告。会议认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自1996年1月成立以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圆满地完成了筹备成立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各项工作。会议决定,批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关于筹委会结束工作的建议。


1997年7月3日

北京市建设征地农转工劳动工资暂行处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建设征地农转工劳动工资暂行处理办法
市政府



为了保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工作的顺利进行,妥善安置被征地单位群众的生产和生活,合理解决农民转为工人(以下简称农转工)的工资待遇等问题,根据《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农转工的条件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被征地单位农转工的人员,需具备下列条件:男年满十六周岁至五十九周岁,女年满十六周岁至四十九周岁(均不含在校学生)从事农副业生产劳动、身体健康的人员。
二、农转工的工作安排
(一)符合上述条件的农转工人员,由用地单位负责安排工作。用地单位安排有困难的,可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统筹安置到所属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用地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均安排不了的,可请其他单位协助安置。需要安置到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应纳入市劳动局下达的招工计划,由
社、队所在区(县)劳动局(科)审查办理。
农转工人员,必须服从有关部门的统一安排。凡已安置到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的,不得转为全民所有制职工。
(二)各安置单位根据农转工人员的条件,按下列办法安排其工种岗位:
1.对具有专业技术的人员,用工单位又需要的,应尽量安排到技术对口的工种岗位。
2.对没有专业技术,年龄在二十二周岁以下,并具备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的青年,用工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到实行学徒制的工种岗位工作。本人不愿意当学徒的,也可以安排到其它工种岗位。但对不符合上述条件,而本人要求学徒,单位工作又需要的,也可以安排到实行学
徒制的工种岗位。
3.对其他人员,可安排做熟练工、普通工、壮工等工种岗位。
三、农转工的工资待遇
农转工人员不论安置到集体所有制或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都应执行所在单位同类人员的工资标准、奖励、劳保、福利待遇等制度。
农转工人员的工资待遇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分配到实行学徒制的工种岗位的,学徒期限按有关规定执行。其学徒期间的工资待遇:
1.参加农业生产劳动不满一年或未参加农业生产劳动的回乡知识青年,按现行有关学徒工的生活补贴费标准发给。
2.参加农业生产劳动满一年以上的,可参照市劳动局关于插队知识青年学徒期间的生活补助费标准发给。
学徒期满,经考核合格予以转正,发给一级工工资;再工作满一年,经技术考核,达到二级工技术水平的,定为二级工。达不到二级技术水平的,继续发给一级工工资;再经过一段时间,再次考核,达到二级工技术水平的,方可定为二级工。
(二)分配到技术对口工种岗位的,从安排工作之日起,考察三至六个月,考察期间按用工单位一级工工资标准借支生活费。考察期满后,按照生产工人技术标准的要求进行技术考核,正式评定工资等级。
对于转工前从事本工种技术工作满三年以上,技术水平达到二级工以上的,由用工单位参照本单位同等条件工人的工资水平评定其工资等级,并按新定工资等级的工资标准,补发考察期间的工资差额;转工前从事本工种技术工作不满三年或技术考核达不到二级工技术标准的,由用工单
位予以技术培训,达到二级工技术标准后,再予评定工资。
(三)分配到熟练工、普通工、壮工等工种岗位的,熟练期限,按各用工单位的规定办理。在熟练期间,按二级工发给工资。熟练期满后,由用工单位参照本单位同等条件工人的工资水平评定其工资等级。
四、农转工人员的生活补贴标准
(一)农转工人员(含学徒工)按照以上规定确定初期工资后,个人收入比原在生产队前三年平均的集体分配收入减少的,按减少收入部分的百分之七十计发生活补贴,但生活补贴月标准最高不得超过三十元。
生活补贴属于保留工资性质,按月随工资一并发给本人,退休时,列入计算退休费的基数。
(二)享受生活补贴的人员,当学徒的,在学徒期满转正和定级后,做技术工种和熟练工、普通工、壮工的,在考察(熟练)期满评定工资后,应按转正、定级后新评定的工资,重新核定生活补贴数额。
(三)计算转工前、后的收入包括以下项目:
1.计算转工前的收入项目包括:从基本核算单位经营的农、林、牧、副、渔业收入(包括国家给予的奖励收入)分配给个人的部分,以及社、队企业返还给基本核算单位用于社会分配或奖励的企业利润,按本人在转工前三年平均分配收入作为农转工前的分配收入水平。
2.计算转工后的收入项目包括:标准工资(学徒生活补贴费)、本单位(或工种)的平均奖金(平均计件超额工资)、副食品价格补贴。
(四)生活补贴的资金来源,由用地单位按照计算的补贴标准和人数,男劳动力按二十年计算,女劳动力按十五年计算,从基建费中一次拨付给用工单位。由用工单位按照本规定的补贴标准,按月发给本人。
五、确定农转工的初期工资和生活补贴标准的工作,以区、县劳动部门为主,会同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用地单位或其主管上级单位,以及有关公社和大队认真核实,协商办理。
农转工人员转正、定级以后,重新核定生活补贴标准的工作,由用工单位办理。
六、本办法自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之日施行。在本办法发布以前已经评定了工资的,不作变动。



1983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