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留成外汇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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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留成外汇管理办法

卫生部


卫生部留成外汇管理办法

1988年12月3日,卫生部

前言
为了管好、用好留成外汇,根据国务院及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结合我部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如下:

一、建立外汇帐户
1.凡有留成外汇收入的单位:应向当地外汇管理局申请开立留成外汇额度帐户。有经常性外事活动或特殊情况,需要留存小额外汇的,可申请建立现汇或外汇兑换券户。
2.外汇额度帐户必须坚持先收后支的原则,不得透支。
3.外汇额度未经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不得购买现汇。

二、外汇收入的管理
1.对各单位创收留成外汇收入,实行由二级预算管理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统一办理外汇额度收支的结算业务及下属单位使用留成额度的管理工作。对创收较多外汇收支业务频繁的基层单位,经卫生部批准,也可自行办理外汇额度的收支结算业务。
2.创收留成外汇收入包括业务收入,接待外宾收入,出国人员结汇以及其他非贸易外汇收入等。
3.各单位凡有收到以外币为单位的支票、汇票、现钞和外汇兑换券要一律开具专用收据并写清外币名称、金额。
4.各单位对收入的外币现钞必须及时解交中国银行,外汇支票、汇票、旅行支票也要及时到中国银行办理托收手续。财务部门将中国银行的回单和收款单据附在一起,做为一个完整的原始凭证,记入有关帐户。在中国银行开立外汇券帐户的单位,所收的外汇兑换券存入该帐户。如无外汇兑换券帐户,可直接解交当地工商银行。
5.收入的外汇,凭据解交后办理留成额度的证明回单,京内单位每半年填报一次“留成额度申请表”上报卫生部审核,经财政部批准后,存入单位留成额度帐户。京外单位根据当地外汇管理局的要求和规定,办理留成额度入帐等事宜。
6.根据国务院有关国家外汇管理的统一规定,对必须存在国外的资助,捐赠外汇和其他外汇应报当地外汇管理局批准,未经批准的需调回境内,调回后按存款性质和规定分别办理结汇、留成或境内银行存款。

三、外汇支出管理
1.各单位留成外汇额度的使用,每年必须在规定限期内办理外汇使用手续。京内单位向卫生部报送年度外汇收支计划和申请用汇控制指标,经批准后,在下达用汇控制指标范围内使用。京外单位每年在规定限期内向当地财政、外汇管理局报送年度外汇收支计划和申请用汇控制指标,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在下达用汇控制指标内使用。
2.各单位使用外汇额度时,应按不同用汇的用途办理有关支出手续。如:
(1)出国人员用汇,填写“使用用汇控制指标通知书”“中国银行支取凭证”出国人员领取外汇时还需要携带出国人员任务批件、护照及用汇单位支票。
(2)进口用汇是指购置仪器及零配件、化学试剂、药品、图书资料等,使用留成额度时,应填具“外汇额度支用单”及“使用用汇控制指标通知书”连同订货卡片、合同及有关进口批件等办理对外开证付汇手续。
(3)其他用汇支出:一般是指国际组织会费及不属于上述二项费用的特别开支,使用留成外汇额度手续同上。
3.留成外汇支出主要用于购买必要的科研、医疗、教学等方面的设备、仪器、试剂、药品、科技资料、书刊及必要的出国人员用汇等,不得用于购买非业务性商品及个人用品。留成外汇的支出应本着节俭的原则,国内能够买到的物品,就不要向国外购买,以尽量节省国家外汇。
4.对私设“外汇小金库”,私自将外汇存放境外和不按国家规定使用外汇和外汇帐户,私自买卖外汇,不按规定使用外汇等要按《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等有关规定处理。

四、留成外汇的核算
1.基本要求
(1)要建立外汇帐目核算制度,同时与下属单位建立收支结算手续。在各单位领导下财务部门指定专人统一办理所属单位的外汇管理工作。
(2)外汇的收支均以美元为计算单位,美元以外的货币按各种货币对美元内部的折算折成美元计算,元以下四舍五入。
(3)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要求,外汇帐应按复式记帐的原则,采用借贷记帐法,做到手续完备,帐目清楚,数字准确,内容真实,及时记帐,按时结帐。
(4)外汇户要设置总分类帐和明细分类帐;同时要设置外币现金日记帐(各种货币要分别记录),如果在中国银行已开立外汇兑换券帐户单位还要设置“外汇兑换券现金日记帐”和“外汇兑换券银行存款账”。记帐时要根据符合国家会议制度的合法原始凭证(并应附有关资料、文件)和按有关的会计科目编制记帐凭单,做到帐证相符、财务报表数据必须从帐面产生,做到帐表相符。
(5)每月底收到中国银行外汇帐户对帐单后,应及时对帐,如发现不符应与银行核查。
(6)会计凭证、帐簿等均应按照会计档案保管要求,妥善保管。
2.会计科目设置由各单位视情况自行制定。
3.核算中注意的几个问题
(1)留成外汇额度的收、支都必须取得外汇管理局和中国银行的凭证方可入帐。
(2)留成额度收、支中如发生人民币的损益,须按当日兑换率将损益部分在预算外经费其他暂存的损益帐户中做调整。如有美元以外的外币,需将币种及折算率金额同时注明。
六、会计报表
除按外汇管理局规定编报的年度收、支计划外,要求编报:
1.季度非贸易外汇收入留成计算表(京内单位报部,京外单位报当地外汇管理局或财政厅(局)审批)。
2.季度临时出国人员用汇执行情况汇总表各单位应按时报送各表(表式附后)。
七、各单位要加强外汇管理工作的领导,教育干部、职工增强法制观念,认真执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不准参与倒买倒卖外汇和外汇兑换券的活动;不准利用涉外的工作条件套换、强兑外币和外汇兑换券;不准将留成外汇收入截留自用;不准将外汇留存国外或港澳地区;不准将外汇借给国外机构或个人;如有违反要追究单位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
八、本管理办法自1988年公布之日起执行,过去制定的留成外汇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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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商标印刷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商标印刷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0年8月14日,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加强商标印制管理,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商标法》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制定了《商标印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最近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2号令形式发布。为更好地贯彻执行《办法》,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严格依据《办法》的规定,对现有印制商标单位进行一次全面清理。符合条件的,指定为印制商标单位,并核准其“印制商标”经营项目;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指定,并且不予核准“印制商标”经营项目。严禁超越经营范围承揽印制商标业务。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加强对指定印制商标单位的指导和监督,加强对其业务和主管人员的法制教育。今后,各地应每半年对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进行一次普遍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宁夏回族自治区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2012年12月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12月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0号公布 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有限空间作业的监督管理,切实保护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有限空间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有限空间,是指封闭或者部分封闭,与外界相对隔离,进出口受到限制,未被设计为固定工作场所,自然通风不良,易形成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积聚或者氧含量不足的空间,包括化粪池(井)、沼气池、粪井、废弃水井、下水道等。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限空间作业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农牧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在其职责范围内对有限空间作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有限空间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依法履行有限空间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的宣传教育,帮助社会公众了解有限空间作业的安全知识。

第二章 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规范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有限空间作业前,应当由本单位负责安全生产的负责人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批准,任何人不得进行有限空间作业。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实施有限空间作业前应当明确作业现场的负责人、监护人和作业人,不得在没有监护人的情况下实施作业。

第九条 作业现场的负责人、监护人和作业人对作业安全各自承担下列职责:

(一)负责人应当确认作业人、监护人、作业环境、作业程序、防护设施、应急救援等作业安全事项是否符合要求,并应当及时掌握作业情况变化,当作业情况不符合要求时必须终止作业,发生紧急情况时必须立即组织救援。

(二)监护人应当对进入、离开有限空间的作业人员进行登记,确保下班时全员撤离;监督检查作业人员防护用品的配备及正确使用情况;监督作业人员定时出外换气;作业期间与作业人员进行有效信息沟通,保证持续监护;发生紧急情况时必须及时发出撤离警告并实施紧急救援。

(三)作业人应当遵守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安全设施与个人防护用品,与监护人就作业、报警、撤离等信息进行有效沟通,定时外出换气,服从监护人管理。

第十条 实施有限空间作业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作业现场和周边环境情况,检测分析有限空间不同高度(深度)、不同部位可能存在的有毒有害因素,并根据检测结果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评估,制定消除、控制危害的方案,确保整个作业期间处于安全状态。

第十一条 检测人员应当依据国家和自治区相关标准对作业环境的氧浓度值、有毒气体浓度值、可燃气体浓度值、粉尘浓度值等指标进行检测。

实施检测时,检测人员应当处于安全环境,并做好检测时间、地点、气体种类和检测浓度等记录,检测结果应当及时通知或者抄报作业现场的负责人、监护人、作业人。

第十二条 评估人员应当依据国家和自治区相关标准,对作业环境的危害因素进行评估,并据此制定消除、控制危害的方案。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有限空间作业前和作业过程中,应当采取强制性持续通风措施,保持空气流通,降低作业危险。

严禁用氧含量高于23.5%的空气或者纯氧进行通风换气。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限空间进入点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防止未经许可人员进入作业现场。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预案,明确救援人员及职责,落实救援设备器材,并定期进行预案演练,提高对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能力。

有限空间作业发生事故时,监护人以及其他在场人员应当及时报警,救援人员应当做好自身防护,正确配备和使用合格的呼吸器具、救援器材,以免事故扩大。

第十六条 有限空间作业发生事故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有限空间作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有依法设置和配备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安全生产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四)具备安全生产防治技术(含检测技术)和应急救援能力;

(五)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具备条件的市政、通讯、危险化学品、医药、化工、冶金、轻工等有限空间作业集中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成立从事有限空间作业的专业施工队伍。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有限空间作业的安全条件时,不得自行组织施工作业,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单位进行。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承包单位进行有限空间作业时,应当严格承包管理,规范承包行为,不得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有限空间作业发包时,应当与承包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存在多个承包单位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统一协调、管理。

承包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安全协议,遵守各项操作规程,严禁违章指挥、违章作业。

第二十条 多个生产经营单位同时进入同一有限空间作业的,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协调作业程序,保证一方作业不会对其他作业者的安全构成威胁。禁止同时进行互相冲突的交叉作业,避免事故发生。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有限空间作业现场的负责人、监护人和作业人开展安全教育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没有条件开展培训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培训机构开展培训工作。

培训从事有限空间作业人员的机构,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已经纳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的人员外,凡从事化粪池(井)、沼气池、粪井、废弃水井、下水道及其附属构筑物(含污水井、雨水井、提升井、闸井、集水池等)运行、保养、维修、清理等地下有限空间作业活动的现场作业人员和监护人员,应当经过安全技术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三条 进行有限空间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组织本单位有限空间作业人员进行职业性体检。

患有癫痫、肺结核、肺气肿、肺心病及其他有限空间作业禁忌症者不得从事有限空间作业。

第二十四条 进行有限空间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隔离式呼吸保护器具、应急通讯报警器材、现场快速检测设备、大功率强制通风设备、金属切割设备、应急照明设备、安全绳、救生索、安全梯等装备。呼吸防护用品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

防护装备以及应急救援装备应当妥善保管,并定期检验、维护、更换,以保证装备正常使用。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有限空间作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未建立并实施有限空间作业审批制度的;

(二)未在作业前进行危害因素检测检验和评估的;

(三)未在作业前对作业场所进行通风换气的。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有限空间作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的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三)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资格证书而上岗作业的。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有限空间作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安全生产投入不足致使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二)未按照规定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三)将有限空间作业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四)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时,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

(五)未取得相关培训资质的生产经营单位,擅自从事有限空间特种作业人员培训活动的;

(六)未制定有限空间作业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进行预案演练的;

(七)发生事故后未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及时报告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