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标准价住房部分产权向全部产权过渡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9:58:36   浏览:93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甘肃省标准价住房部分产权向全部产权过渡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肃省标准价住房部分产权向全部产权过渡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省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大公房出售力度,确保购房者的利益,加快住房商品化步伐,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标准价住房是指1993年以来,按照国家房改政策以标准价向职工和居民出售的公有住房。标准价住房部分产权向全部产权过渡,是指购房者通过补交一定数额差价款,取得住房全部产权。部分产权向全部产权过渡,应坚持政策鼓励和购房者自愿的原则。
第三条 为鼓励职工和居民将部分产权过渡到全部产权,1999年6月30日前补交房价款,不收取购房款利息。公式为:
补交差价款=原付款额/产权比例-原付款额
未办理产权界定手续的购房者,原付款额应由政府房改部门审查确认。
第四条 部分产权向全部产权过渡补交的差价款,纳入单位住房基金。补交差价款与原付款合并计算,应留足一定比例(多层楼房20%,高层30%,个人按1%交纳)作为下一步物业管理改革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维修资金,专款专用。售房款和维修资金应存入政府委托银行房地
产信贷部,使用必须报房改领导小组审批。
第五条 办理过渡手续程序。个人提出申请,单位写出书面报告、填报产权比例调整审批表(附后),经房改部门批准后,到当地房地产产权管理部门办理产权比例变更手续。
第六条 房改部门审批单位报告和产权比例调整审批表时,必须审查政府委托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出具的补交房价款资金及维修资金证明、原产权界定书和购房职工花名册。
第七条 房地产产权管理部门,应根据房改部门的批准文件和产权比例调整表,办理产权比例变更手续。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1998年11月22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莱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莱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7年7月22日    证监发字[1997]402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

  莱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筹)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案已经

我会证监发字[1997]401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6]169号和

423号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对申

购资金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结资金

的利息,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其余部分存入交易所

设置的专户。发行申购后1个工作日内,请你所将发行情况反馈表传真至我会发行

部;7个工作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磁盘报至我会。未

按时上报有关发行资料的发行公司,不予安排上市。

 


延安市草原管理办法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安市草原管理办法》的通知

延政发〔2011〕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现将《延安市草原管理办法》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一月七日

  

  延安市草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发展现代畜牧业,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天然草原包括草地、草山和草坡,人工草地包括改良草地、退耕还草地,不包括城镇草地。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草原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区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草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查处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本行政区域内草原的保护、建设和利用的工作措施,根据需要确定专职或者兼职管理人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草原的保护、建设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草原保护、建设和管理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等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草原使用权证》,确认草原使用权。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并负责保护管理。

  集体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核发《草原所有权证》,确认草原所有权。

  改变草原权属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草原权属变更登记手续。《草原所有权证》和《草原使用权证》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

  第六条 依法登记的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 在省人民政府批准规划范围内完成退耕还草的,经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登记后,依法履行土地用途变更手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草原权属证书。

  第八条 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家庭或者联户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享有草原承包经营权。

  第九条 草原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承包经营草原,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草原承包合同的示范文本由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在草原承包期内,不得擅自对承包经营者使用的草原进行调整。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等特殊情况,个别确需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转让。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须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与受让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转让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合同的剩余期限。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受让优先权。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转让草原承包经营权。

  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受让方应当履行保护、建设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

  第十一条 进行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草原;确需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临时占用使用草原,按照下列规定权限审核:

  (一)临时占用草原三十公顷以上的,报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二)临时占用草原五公顷以上不足三十公顷的,由市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三)临时占用草原不足五公顷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四)临时占用“草原建设项目区”草地,一律报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临时占用草原不得超过两年,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的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期满,用地单位必须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

  第十三条 临时占用草原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与草原所有者、使用者或者承包经营者签订补偿协议。

  第十四条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保护草原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确需使用草原的,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办理:

  (一)使用草原二十公顷以上的,报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使用草原五公顷以上不足二十公顷的,由市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使用草原不足五公顷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使用草原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填写《草原征占用申请表》,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项目批准文件;

  (二)草原权属证明材料;

  (三)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做出的包含环境影响评价内容的项目使用草原可行性报告;

  (四)与草原所有权者、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签订的补偿协议。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提供前款(二)、(三)项规定的材料、草原植被恢复方案以及与草原所有者、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签订的补偿协议。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使用草原的,应当提供第一款(一)、(二)、(四)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六条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或者审批工作。 20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理由。

  第十七条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被申请使用的草原进行现场查验,核查草原面积等情况,并填写《草原征用使用现场查验表》。草原现场查验人员应当不少于三人,其中应当包括两名以上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被申请使用草原的摄像或照片资料和地上建筑、基础设施建设的视听资料,可以作为《草原征用使用现场查验表》的附属材料。

  第十八条 现场查验人员应当在《草原征占用申请表》上签署查验意见,并将《草原征用使用现场查验表》连同其他相关资料报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九条 临时占用使用草原,要坚持最大限度地保护草地植被的原则,尽量不占或少占草原,确需临时占用使用草原的,临时占用使用单位作价补偿或者易地重建,占一还一。

  第二十条 使用草原的,应当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草原植被恢复费按照不低于同类土地相同面积草原建设所需费用缴纳。

  第二十一条 因建设征收、征用集体所有的草原的,应当足额支付草原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等费用。草原补偿费为该草原被征收、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倍;安置补助费为该草原被征收、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因建设使用国家所有的草原的,应当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对草原承包经营者给予补偿。支付草原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草原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能超过该草原被征收、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被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内的原有生产、生活设施,由征收、征用或者使用单位作价补偿或者易地重建。建设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应当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草原植被恢复费按照不低于同类土地相同面积草原建设所需费用缴纳。草地植被恢复费由县区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收缴,并80%上缴县区财政专户,20%上缴市财政专户。草原植被恢复费专项用于恢复草原植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二十二条 基本草原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划定,统一设立保护标志,并予以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基本草原的性质和用途。

  第二十三条 本市内退化、沙化、水土流失严重、退耕还草地以及生态脆弱的草原实行禁牧。县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禁牧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县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利于草原生态恢复和草原再生的需要,可以划定草原休牧区、轮牧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 草原使用者或者承包经营者实行牲畜舍饲圈养。在实行轮牧的范围和时间内,由县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草原载畜量。草原使用者或者承包经营者不得超过核定的载畜量放牧。市、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草畜平衡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禁止开垦草原。对有沙化趋势、需要改善生态环境的已垦草原,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草;对水土流失严重,已造成沙化、盐碱化和荒漠化的已垦草原,应当限期退耕还草。

  第二十六条 草原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和部门、单位领导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草原防火责任制,制定草原火灾扑救预案,完善草原火情监测预警体系,建立健全草原防火机构,配置草原灭火设备,在重点防火地区建立草原灭火队伍,切实做好草原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每年10月1日至次年5月31日为全市草原防火期,在防火期内严格实行野外用火管制。

  第二十七条 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违反《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的,按照其处罚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的规定,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的罚款,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阻挠、妨碍草原监理执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国家机关有关工作人员在草原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