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关于发布《海运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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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发布《海运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发布《海运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8年4月22日,交通部

按照部(87)交水监字774号《关于贯彻一九八七年第四季度安全办公会议决定的通知》要求,由部制定了《海运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并已根据各有关单位的意见,进行了充实、修改,现随文颁发,希遵照执行。
对本暂行规定第一条的规定,经与国家标准局协商,暂由地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部门签发本条第(1)款含水率和第(3)款货物的物化性能证明,其他证明可由托运人测定提供,待我部和国家标准局制定具体测定办法后,再由地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出证。
含水精选矿粉以及大量含水的散矿货物,在海上运输时产生矿、水游离现象,当矿粉及矿产品含水率达到或超过百分之八时,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受船舶航行摇摆、振动后,会在货物面上产生大量泥水而形成一个自由液面,降低船舶稳性,甚至导致船舶倾侧、翻沉,以往国内外在海运中均发生过这类事故,教训是深刻的。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发展,海运各种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不含煤炭)的品种、数量必将日益增多。各单位应不断积累有关资料,总结经验,连同执行本暂行规定中出现的新问题,请随时报部海洋运输管理局。

海运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为了保证船舶运输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的安全,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条 托运人托运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应向起运港、港务监督(含港航监督)、承运船舶提供由装船口岸地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部门签发的下列证明文件:
(1)含水率:平均含水率、成流含水率;
(2)静止角;
(3)货物的物化性能(吸湿、氧化、自燃或挥发毒性气体);
(4)积载因数。
第二条 起运港在受理承运或装船前,应认真审核第一条规定的地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部门签发的证明文件,同时检查其是否符合第九条规定,如不符合,应不予装船或承运。
第三条 港口应选择地势较高,不易存水的场地堆存水选精矿粉,在露天堆存的精选矿粉,雨天须加盖苫布。雨天不得进行装货作业。
第四条 起运港在装货前,应仔细研究船方签认提供的计划积载图及装货注意事项,严格按照计划积载图,密切配合船方进行装载。在装货过程中保持船体正浮。装载完毕后按船方的要求作好平舱工作。
第五条 船方应认真计算船舶稳性,保证船舶在恶劣海况中航行时有良好的稳性。
第六条 装船前,船方应适当取样,用简易方法检验含水率是否符合运输要求,如发现问题,应及时通知货方申请地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部门重新检验。
第七条 装货前船方对货舱内污水井、管系等,应做好清洁保护工作,以防堵塞或受损,装货后立即进行污水测量及抽水试验,以保证其畅通。
第八条 一般货船装运水选精矿粉须做到:
(1)凡装载积载因数在0.56立方米/TON以下高密度散装货物时,各舱及同一舱内的重量要分布均匀,避免过分集中,致使船舶结构变形,强度受损。
(2)控制载货量,保留有足够的干舷,以保证航行安全。各货舱最大港载量为:0.9LBD(公吨)
L:货舱长度(米)
B:货舱平均宽度(米)
D:夏季吃水(米)
(3)货舱装载货物其高度自舱底到货物面,不超过:
1.1×D×积载因数(立方米/TON)米。
第九条 凡使用一般货船装运水选精矿粉和被水湿浸过的矿产品,精选矿粉和矿产品的含水率不得超过可运含水率。一般可按含水率不超过8%的标准执行,超过此标准的,可不予承运。
第十条 为防止或减少货物在运输中的横向移动,可将部分精选矿粉装袋,用以设置中纵向隔堵。
第十一条 船舶在航行途中发生倾斜现象,船长应立即电报船公司。同时要尽快查明原因,并根据现场情况和船公司的指示采取措施防止倾斜加剧,并至附近港口或锚地进行处理,恢复正浮。
第十二条 干燥精选矿粉具有颗粒细、流动性大的特点,在运输过程中,也易发生货移现象,特别是静止角小于35°的更具危险,因此应严格按照积载要求装舱积载。
第十三条 吸湿、氧化发热或挥发有毒气体也是精选矿粉的一个自然现象。选矿后十五天内温度最高。故要注意其氧化发热的特性,装船前在场地上累计堆放时间要满十五至三十天。装载时舱内货堆面积要大,以利散热,所堆高度应在一点二—一点五米为宜。袋装运输时,每堆在五百袋以下,堆高不超过八袋;各堆之间留有半米间距的散热通道,在航行中每天至少测温二次,必要时可开舱散热或甲板上洒水降温。外观精选铜矿粉颜色为浓艳绿色,此时则尚未氧化发热,装船后必定发热,须特别警惕。如其颜色发黑则说明是在氧化发热中或已到氧化后期;如发现有温度上升,也可翻动发热部分使之降温。
第十四条 为保证作业人员安全,工作时应戴气体防护口罩等劳保用品。
第十五条 装载干燥精选矿粉还应注意粉尘污染,应尽量降低其对人身、船舶机械等的危害。
第十六条 如港方、船舶发生争议,按部一九八七年四月交海字261号《关于海运生铁、金属块锭、盘元、煤炭、散盐、矿石、矿砂、矿粉等散装货物装舱标准和船舶、港口责任划分的规定》的有关条款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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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市房地产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建设委员会


黑龙江省城市房地产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建设委员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物业管理(以下简称物业管理),保障房屋及其设备设施的正常使用,提高生活居住、办公、生产经营等环境质量,维护其正常的公共秩序,依据国家《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房地产及其附属设备设施的服务经营化的各类住宅小区、机关企事业单位办公楼和生活区、写字楼、商场、商厦、工业区等建筑物及其设备设施与占地。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依法设立的物业管理企业,依照与业主或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委托合同,对房屋建筑及其供暖、供水、排水、环境绿化、环境卫生、小区道路、休闲娱乐设施、保安和环境容貌等进行的维修、养护、服务和管理。
第三条 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房地产物业管理经营活动和实施物业行政管理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物业管理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各行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均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工作。
各级规划、市政、供热、绿化、环卫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助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地产物业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业主与业主委员会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房地产物业的所有权人和使用人。
第六条 房地产物业使用人达到百分之六十以上时,开发建设单位、公房房改售房单位和物业管理企业应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监督下,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依法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七条 业主大会,由全体业主组成;业主人数较多的,应按比例推选业主代表,组成业主代表大会。
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应当有过半数业主或业主代表出席。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作出的决定,应当经与会的业主或与会的业主代表过半数通过。
第八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和业主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负责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的常务工作,并代表全体业主对物业实施自治行为规范和委托物业管理的监督检查。
业主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经15%以上业主或业主代表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就所提议题召开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
第九条 业主委员会组成人数应根据业主人数确定,一般不应少于9人组成,并在委员中推选产生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执行秘书。执行秘书负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业主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主任、副主任、执行秘书每届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但在任期未满需调整的,应经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通过。
第十条 业主委员会应自选举产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下列文件向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成立业主委员会登记申请书;
(二)业主委员会委员及领导成员名单;
(三)业主委员会章程。
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十五日内,完成登记工作;对不符合规定成立的业主委员会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职责:
(一)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制订业主委员会章程,代表业主维护其合法权益;
(二)定期主持召开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
(三)决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并与其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四)制定业主公约并提交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对委托物业的服务管理工作;
(六)审议物业管理企业对房屋大中修的报告,监督检查维修费用的使用情况;
(七)配合物业管理企业,监督检查业主遵守物业管理规章制度、履行义务情况;
(八)督促物业管理企业按季度公布财务收支情况。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两次,决议事项应采取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第三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为业主提供专业化、社会化、企业化、经营型服务的经济实体。
房地产开发企业、公房管理单位、写字楼以及商城商厦业主等自行实施物业管理的,也应按前款规定组建物业管理企业或办理兼营资质证书手续。
未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和工商营业执照及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的,不得接受委托承担物业管理任务,收取物业管理费用。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外省物业管理企业进入我省或本省物业管理企业省内跨区(省)接受委托承担物业管理任务的,应按省跨区(省)有关规定输相应手续后,方可开展物业管理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
(一)对接受委托的物业进行接管验收;
(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公约,制定物业管理具体实施办法及各项规章制度;
(三)依据政府物业管理收费规定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收取物业管理费用;
(四)有权制止违反物业管理规章制度及违法行为;
(五)有权选聘专营企业承担专项管理业务;
(六)按企业许可经营范围开展各种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义务:
(一)履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依法从事物业管理经营活动;
(二)接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业管理相关政府部门的检查指导,接受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三)定期向业主委员会报告工作;
(四)按时向全体业主公布物业管理费用财务收支情况;
(五)协助业主开展多种形式的社区文化活动。

第四章 物业管理委托
第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房屋或住宅小区竣工验收前,应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提前介入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在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由业主委员会决定续聘或另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物业管理。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宜采取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九条 房屋销售时,开发建设单位应与购房者在房屋销售合同中订立有关售后物业管理条款。
第二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房屋或住宅小区竣工验收后,以及公房房改售房单位应及时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工程建设技术资料,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应使用国家建设部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发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文本。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项目聘请有关专营公司承担时,其原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的责任不随之转移。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签订委托合同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到期或物业管理企业未达到委托合同规定的条款标准或者因其他违法行为原因的,业主委员会可通过决议终止委托合同,但应提前一个月通知物业管理企业,并及时选聘相应的物业管理企业继续进行管理。
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终止时,原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接到终止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业主委员会办理有关房屋、工程建设技术资料、帐册及其他有关物品的移交手续。

第五章 房地产物业使用与维护
第二十五条 房屋或住宅小区竣工验收合格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向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移交下列工程建设技术资料:
(一)房屋或住宅小区规划平面图;
(二)单体建筑、结构竣工图;
(三)公用配套设施、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图;
(四)有关设施、设备安装竣工图及使用和维修技术资料;
(五)质量验收资料;
(六)其他必要资料。
第二十六条 供暖、供水、排水、供气、供电及电讯等部门,在物业管理范围内开挖路面或者进行其他施工时,应当事先通知物业管理企业。工程竣工时应负责恢复原貌。
第二十七条 业主使用房屋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随意改变房屋结构、用途和外貌;
(二)未经批准,不得对房屋的内外承重墙、楼板、梁、柱、阳台及屋面进行拆改、开凿等;
(三)房屋装饰装修、搭建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自行清理建筑及装修垃圾;
(四)不得存放生活性燃料以外的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等物品;
(五)不得阻挠物业管理企业对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
(六)不得利用房屋从事违法犯罪、危害公共利益及侵害他人正当权益的活动;
(七)不得占用房屋内公共楼梯、过道、地下室、平台等公共部位,不得堆放杂物;
(八)公共场所、公共部位不得乱贴、乱画、乱挂;
(九)爱护公共配套设施,不得损坏道路、绿地、花草树木和休闲娱乐设施;
(十)法律、法规及政府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物业维修责任,一般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房屋室内自用部分,由产权人自行维修;
(二)房屋的共用部位及房屋内的供水、排水、供热设施设备,由受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养护维修;
(三)住宅小区及其他场区内的公用设施设备,由受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维修养护;
(四)其他管线设施由相应部门负责维修养护,也可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有偿维修养护。
需要物业管理企业在此基础上扩大养护维修范围的,应在有关合同中作出规定。

第六章 物业管理经费与管理用房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经费主要渠道:
(一)开发建设单位在出售商品房屋时,按建筑面积提取每平方米1~2%建安费作为物业管理公共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维修专项资金;
(二)公房房改出售后,按售房款20~30%比例提取公共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物业管理维修专项资金;
(三)按有关规定收取的物业管理费;
(四)专项委托服务收入;
(五)特约服务收入;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房屋或住宅小区移交时,将提取的物业管理专项资金交由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专储专用。动用此项资金,由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做出计划,申请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已交付使用的房屋或住宅小区,未提取物业管理专项资金的,应由当地政府批准确定该资金来源渠道和数额,做为物业管理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维修专项资金。
第三十二条 公有房屋出售后,提取的公共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交由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按售房单位专储专用。动用此项资金,由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做出计划,申请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和公房房改售房单位在移交住宅小区时,应无偿向小区业主委员会提供一定比例的物业管理用房,其产权归业主委员会所有,由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同时也可以以成本租金或零值租金向物业管理企业提供一定数量的商业用房,以扶持物业管理企
业的起步与运营,产权归原开发建设单位或原公房房改售房单位所有;也可以以成本价出售给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购买上述商业用房的资金,可在物业管理专项资金中列支,并以该商业用房的经营收入逐年回收。物业管理企业应负责其使用的物业管理用房和商业用房的维修养护。
物业管理用房未经批准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开发建设单位为小区业主委员会提供的管理用房和商业用房的比例,由当地政府确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建议资质审查机关对资质等级予以降级,直至取消其资质。
(一)未按本规定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物业管理经营活动的;
(二)未经批准超越营业范围经营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跨区、跨省手续的;
(四)不履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损害业主利益的;
(五)不按规定的项目、标准收取物业管理费用的;
(六)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业主因故意或过失造成公用设施设备损坏的,由责任者负责修复或赔偿,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业主或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可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可申请仲裁机构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以外的独立农场、林场、工矿区等物业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30日

湖州市新建民用建筑结合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州市新建民用建筑结合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政府令(2004)21号


《湖州市新建民用建筑结合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已于2004年2月20日经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湖州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湖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同时废止。


市长 黄 萌
二○○四年六月十三日

湖州市新建民用建筑结合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新建民用建筑结合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保证防空地下室能有效地应付战争和灾害的危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2003〕国人防办字第18号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包括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第三条 本市中心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防部门)依法管理和监督检查本市中心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民用建筑结合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具体负责本规定实施。
市计划、建设、消防等部门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新建民用建筑结合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新建民用建筑应按下列规定面积和防护等级结合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10层(含)以上或者基础埋置深度达3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二)除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楼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含)以上的,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3%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三)开发区、工业园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除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楼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3%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四)居民住宅楼(包括整体拆建的居民住宅楼),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第六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建设计划应随民用建筑项目计划一同下达,同步配套建设。

第七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因下列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必须报经人防部门批准: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不足规定的防空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按规定指标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首层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经济很不合理的;
(三)建在流沙、暗河、浅基岩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
(四)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于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按前款规定经批准可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每平方米2500元的标准,向人防部门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防部门统一组织易地修建人防工程。

第八条 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应全额缴入预算外资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人防部门应严格执行各项财务制度。
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应加强对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收取、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除下列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和标准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居民住房,减半收取;
(二)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三)临时民用建筑、因遭受水灾、火灾或其它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第十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计划部门在组织项目初步设计会审时,应当有人防部门参加,并按人民防空有关规定确定该项目结建的防空地下室的初步设计。

第十一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不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不按规定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或防空地下室建设的设计未经人防部门审查批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其防空地下室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必须按照经人防部门审查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未经原审批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防空地下室的设计。

第十三条 人防部门应当对防空地下室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委托具有资格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防空地下室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向人防质量监督机构办理防空地下室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四条 新建民用建筑结合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工程竣工后,应当报请人防部门进行专项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改;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消防部门不办理消防许可手续。
第十五条 竣工验收合格的防空地下室,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将有关资料报送人防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存档备案。

第十六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不建、少建防空地下室的,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由人防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补建或者按照规定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并可按照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每平方米40元以上8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的,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由人防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每日2‰的标准加收滞纳金。

第十八条 防空地下室工程的设计和施工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由人防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九条 防空地下室工程未经验收交付使用的,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由人防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经验收不合格的,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由人防部门责令限期补救完善,逾期不补救完善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侵占、挪用或者截留人民防空经费,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关经费应当依法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人防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防空地下室建设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人防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各县、区新建民用建筑结合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应修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积和抗力等级标准,按国家和省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