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个体经营者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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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个体经营者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政府


海口市个体经营者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海口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个体经营者在年老后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中“对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城镇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也要逐步建立养老保险制度”的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体经营者的养老保险实行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给付与缴费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在本市范围内领取工商营业执照、运输许可证并从事正常经营的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雇主”),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养老保险,缴纳养老保险费。
个体经营者雇用的临时工(以下简称“雇员”)也列入本办法范围。临时工是指雇用期为一个月以上的临时性、季节性用工,并取得劳动报酬的。
第四条 从事个体经营的离退休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雇主与雇员已参加海南省职工、国家公务员社会养老保险的,不再适用于本办法。

第二章 养老保险费征缴
第五条 雇主与雇员养老保险费征缴比例参照《海南省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计提基数暂按本市合同制工人缴费工资总额的不同档次换算绝对数,每月根据个体经营者的经营效益按下列三个档次确定缴纳数额:基本养老保险费27元、36元、45元,其中个人储蓄
保险费为3元、5元、7元。
养老保险费率的调整,参照《海南省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雇主应为雇员缴纳其基本养老保险费,雇员个人储蓄保险费由雇员本人承担;雇主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个人储蓄保险费均由雇主本人承担。
第七条 个体运输户、出租车司机的养老保险费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统一征缴,在缴纳车辆管理费的同时一并缴交。其他雇主和雇员的养老保险费统一到市社会保障机构指定的地点缴交。市工商管理部门应积极协助市社会保障机构做好征缴工作。
第八条 雇主和雇员的养老保险费由市社会保障机构统一管理和支付。市社会保障机构为每个雇主和雇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帐户和个人帐户,并按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GB11643—89)进行管理,发给《海南省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详细记载养老
保险费缴纳、支付与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等事项,以便雇主雇员随时查询、核对。
第九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每季度末将本季度所征缴的养老保险费转入市社会保障机构设立的“个体经营者养老基金帐户”,同时移交缴费记录。市社会保障局依据转入的养老保险基金和记录分别登记造册存档,作为给付养老保险待遇的依据。

第三章 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
第十条 雇主与雇员被聘用(招用)为企业职工或国家公务员,并参加企业职工、国家公务员养老保险,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其从事个体劳动期间所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年限可合并计算。
第十一条 雇主与雇员迁离本市的,由市社会保障机构将本人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个人储蓄保险费累计金额(含利息),转入本人迁移地的社会保障机构,按当地社会保障机构的办法办理。也可由本市社会保障机构代管,在雇主或雇员符合养老条件时发给本人。
第十二条 雇主与雇员获准出境定居或未达到养老条件时死亡的,其本人所缴纳的个人储蓄保险费累计金额(含利息)发给本人或其法定继承人。

第四章 养老条件与待遇标准
第十三条 雇主与雇员的养老条件,参照企业职工的法定退休年龄(一般为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凡符合养老条件的,须向市社会保障机构申请办理养老手续,从办理养老手续次月起,由市社会保障机构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和个人养老年金,直至去世为止。
第十四条 基本养老金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以本人退休时按本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第二部分以本人缴纳养老保险费期间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
第十五条 凡缴纳养老保险费未满十年的,其本人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个人储蓄保险费累计金额(含利息)一次性发给本人。
凡缴纳养老保险费满十年以上者,按下列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
(一)凡缴费满十五年以上的,基本养老金的第一部分按照本人退休时本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30%计发;缴费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按25%计发。
(二)基本养老金第二部分根据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长短和缴费工资多少,按以下标准计发:
缴费满十五年以上者,每满一年,发给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5%。
缴费满十年不满十五年者,每满一年,发给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2%。
第十六条 雇主与雇员的个人养老年金计发办法及标准,参照《海南省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雇主与雇员在养老期间死亡的,其丧葬费、抚恤金、救济金,从共济金帐户一次性支付1000元。
第十八条 基本养老金每年按照本市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本市社会平均工资增长幅度的60%调整。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第十九条 雇主与雇员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凭本人养老保险手册,到市社会保障机构换发《养老保险待遇证》,并到指定的市社会保险储蓄所领取基本养老金和个人养老年金。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所管辖范围内的个体经营的雇主、雇员征缴养老保险费进行监督检查,对抗缴养老保险费者,有权作出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个体运输户、出租车司机歇业时,须到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办理停缴手续。其他雇主歇业时,须到市社会保障机构办理停缴手续。复业后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前后缴纳年限合并计算。
第二十二条 市个体劳动者协会是维护劳动者权益的社会团体,应参与监督雇主、雇员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和使用。
第二十三条 市社会保障机构应认真履行职责,对雇主、雇员的养老保险基金管好、用好,必须详细、准确、完整记录雇主、雇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帐目,发现错漏的,要及时纠正。
第二十四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和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银行、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的监督。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准挪用养老保险基金,违者,依法追究行政、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社会保障机构可参照《海南省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规定的比例提取管理服务费。
第二十六条 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缴纳养老保险费和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是每个个体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受到国家法律保护。雇主、雇员对养老保险费征缴和养老保险待遇给付有争议时,可按劳动争议或行政诉讼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社会保障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从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实施。



1993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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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221号


《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维护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毗邻海域持续使用特定海域3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以及本办法所称的临时用海活动,适用本办法。军事用海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海洋监察机构,负责海域使用的有关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涉海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海洋功能区划
  第五条海洋功能区划是海域使用管理的依据。海域使用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利用、合理开发与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省、设区的市和县(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渔业、交通、海事、建设、水利、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保等有关部门,依据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区域规划、上一级海洋功能区划和国家制定的海洋功能区划技术标准及规范,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的海洋功能区划。
  第七条省海洋功能区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设区的市海洋功能区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县(市)海洋功能区划由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并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复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设区的市、县(市)海洋功能区划应当报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海洋功能区划的修改,由原编制机关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的海域功能。
  经国务院批准,因公共利益、国防安全或者进行大型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的,可根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省、设区的市和县(市)海洋功能区划。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因公共利益、国防安全或者进行大型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的,在不违反全国和省海洋功能区划的前提下,可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设区的市和县(市)海洋功能区划。
  第九条海洋功能区划经批准后,批准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批准之日起60日内向社会公布;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部分除外。
  第十条养殖、盐业、交通、旅游等行业规划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沿海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港口规划、滩涂围垦规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与海洋功能区划相衔接。
  第三章海域使用论证
  第十一条单位或个人需要使用海域的,应当在提交海域使用申请前,委托具备海域使用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海域使用论证材料。
  第十二条海域使用论证材料分为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和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表。
  下列海域使用项目必须编制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
  (一)填海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项目;
  (二)需要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修改海洋功能区划的用海项目;
  (三)在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的用海项目;
  (四)在重点养殖区、海水浴场等区域附近的用海项目;
  (五)围海、建筑堤坝(不包括海塘建设)、设置海底障碍物等严重改变海床地貌或海水流场的用海项目。
  除前款规定的项目外,其他不改变海洋自然属性的海域使用项目可以编制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表。
  第十三条对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所列用海项目,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编制完成后,编制该报告书的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报告书进行评审。
  参与评审的专家从省级以上海域使用论证专家库中随机产生。省级海域使用论证专家库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
  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经专家评审后,编制该报告书的单位应当按照专家意见进行修改完善。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和专家评审意见是海域使用审批的重要依据。
  依照环保法律、法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用海项目,应当依法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对已经完成环境影响评价的用海项目,有关单位在编制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时,应当直接引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内容和结论,防止重复论证。
  第十四条海域使用论证的具体技术规程和管理办法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海域使用的申请与审批
  第十五条按照申请与审批程序确定海域使用权的项目用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拟申请的海域用途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二)拟申请的海域尚未依法设置排他性海域使用权,或者拟申请的海域用途不影响他人依法行使排他性海域使用权;
  (三)拟申请的海域没有使用权纠纷;
  (四)拟申请的海域没有其他单位和个人提出海域使用申请;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海域使用的申请与审批应当遵循属地受理、逐级审核、按批准权限审批的原则。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是海域使用申请的受理和审核机关。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是海域使用的审批机关。
  按照批准权限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的海域使用项目,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签署意见。
  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需要使用海域的,应当向该海域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海域使用申请。
  申请使用的海域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向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海域使用申请。
  第十八条申请使用海域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海域使用权申请书;
  (二)海域使用论证材料;
  (三)相关的资信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材料。
  第十九条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海域使用申请时,应当出具书面受理凭证。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海域使用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在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逐级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跨行政区域的项目用海,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对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理的海域使用申请,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初审时,还应当征求毗邻该海域的下一级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海域使用依法实行分级审批。
  下列项目用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由国务院审批:
  (一)填海50公顷以上的;
  (二)围海100公顷以上的;
  (三)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700公顷以上的;
  (四)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用海;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用海。
  第二十二条下列项目用海,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一)填海50公顷以下(不含本数,下同)的;
  (二)围海50公顷以上、100公顷以下的;
  (三)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500公顷以上、700公顷以下的;
  (四)省政府规定的其他项目用海。
  下列项目用海,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一)围海50公顷以下的;
  (二)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200公顷以上、500公顷以下的。
  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20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五章海域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海域使用申请经依法批准后,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应当登记造册,并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海域使用申请人自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二十四条海域使用权除按照申请与审批程序取得外,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也可以通过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方式取得。
  禁止以任何方式出让国家公布的军事用海区、海洋自然保护区、重要渔业区、生态脆弱区以及国家和省确定的重点控制海域。
  第二十五条海域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方案,由县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经县级人民政府和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方案时,应当对拟出让使用权的海域进行评估并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工作完成后,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或者买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并在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期限内签订海
  域使用合同。中标人或者买受人履行海域使用合同约定的缴纳海域使用金义务后,方可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中标人或者买受人自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二十七条海域使用权的取得、变更或者终止,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登记。经登记的海域使用权,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八条海域使用权最高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合理使用海域,不得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重新报批。
  海域使用权人负有保护其所使用海域生态环境的责任和义务,在使用期限内,不得从事违反有关环境保护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条海域使用权人在批准的海域使用年限内,可以将通过有偿方式取得的海域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继承或作价入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转让、抵押、继承海域使用权的,海域使用权人或者继承人应当向原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由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将海域使用权出租或作价入股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具体登记、备案办法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海域使用权人需要继续使用海域的,应当至迟于期限届满前两个月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申请续期。除根据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需要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外,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应当批准续期。期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续期申请未获批准的,海域使用权终止。
  海域使用权终止,海域使用权人应当交还海域使用权证书,并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海域使用权终止后,原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按照规定拆除用海设施和人工构造物(永久性建筑除外)。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可以收回海域使用权:
  (一)无正当理由使海域闲置满两年的;
  (二)因公共利益、国家安全以及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建设需要的。
  海域使用有关批准文件和海域使用合同应当包含前款规定的内容。
  第三十三条因公共利益、国家安全、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建设需要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收回海域使用权的人民政府应当对海域使用权人给予相应的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章海域使用金
  第三十四条海域使用权人必须依法缴纳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金可以一次性缴纳或者按年度缴纳。
  海域使用金缴纳的具体标准和办法,由省财政、价格部门和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下列用海,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
  (二)非经营性的航道、防波堤、锚地等交通基础设施用海;
  (三)教学、科研、防灾减灾、海难搜救打捞等非经营性公益事业用海。
  前款规定的项目用海,其海域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或者抵押。
  第三十六条下列用海,经省财政部门和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减缴或者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公用设施用海;
  (二)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用海;
  (三)养殖用海。
  省财政部门和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具体的减免办法。
  经批准减缴或者免缴海域使用金的项目用海,如需转让或者出租,应当报经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并补缴海域使用金的减免部分。
  第三十七条财政部门是海域使用金的管理机关,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是海域使用金的代收机关。
  海域使用金由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国务院批准用海的,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收取海域使用金,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
  海域使用金必须缴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按规定纳入预算管理,专款专用,其使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章临时用海管理
  第三十八条使用特定海域不足3个月的排他性临时用海活动,应当办理临时海域使用证。
  第三十九条申请临时用海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请书;
  (二)海域使用界址图;
  (三)资信证明。
  海域使用申请书格式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四十条县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和审批临时用海申请;跨行政区域的临时用海申请,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和审批。海洋行
  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审批后对同意临时用海的,应当在10日内将审批结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批,并将审批意见书面通知申请人。经审批同意的,发给临时海域使用证。
  第四十一条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临时用海,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影响国防安全和海上交通安全;
  (二)不对海洋生态环境有较大损害;
  (三)不妨碍其他合法用海活动;
  (四)该海域未设置海域使用权。
  第四十二条经批准的临时用海,不得擅自改变海域用途,不得转让、抵押、出租。
  临时用海期限届满,无特殊理由不得续期。有特殊情况需要续期的,应当重新办理临时用海批准手续,且续期不得超过3个月;超过3个月的,应当依法办理长期用海审批手续。
  临时用海期满时,该海域的临时用海活动应当停止。原用海单位或个人应当拆除临时用海设施和构造物,恢复原状。
  第四十三条经营性临时用海的海域使用金依照同类型海域使用金年缴纳标准的25%收取,并按照规定纳入海域使用金专项管理。
  第八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海洋监察机构,应当加强对海域使用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海域使用金缴纳、入库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海洋监察机构在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海域使用的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海域使用的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海域现场进行勘测;
  (四)对涉嫌违法使用海域的行为进行调查时,责令当事人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产物品;
  (五)责令非法占用海域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秉公办事,文明执法,并为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行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办理登记、备案手续而未办理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所使用海域面积每公顷
  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应当办理临时海域使用证而未办理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海域使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修改海洋功能区划的;
  (二)不按照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的海域功能批准用海项目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海域使用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对不予批准的海域使用申请未依法说明理由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六)不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收取或减免海域使用金以及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海域使用金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2001年12月31日前已经使用海域,2002年1月1日以后继续使用,并且保持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项目,符合海洋功能区划且无权属争议,具备权属
  登记条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确定海域使用权,海域使用金自发证之日起收取;不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
  止用海活动,恢复海域原状,逾期不停止用海活动或不恢复海域原状的,按照未经批准非法占用海域处理。
  第五十二条海陆分界线按照现行国家标准执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河(江)海界线的划定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1998年4月1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98号)同时废止。


石家庄市公产住房售后维修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公产住房售后维修管理暂行办法

(1989年4月7日市人民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通过,1989年5月2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产住房售后维修管理,保证住房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及《石家庄市向职工出售公产住房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售房单位和购房户要遵守《石家庄市职工出售公产住房试行办法》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售房单位负责公产住房出售后维修的管理,购房户要服从售房单位的管理。
第三条 房产管理机关负责对已出售公产住房的维修管理情况实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维修范围的划分

第四条 自用部位的维修由购房户负责。
自用部位是:独户使用的楼房和独门独院的平房,院内(含院墙)全部配套设备;单元式楼房公户门以内部分及自用阳台;通走廊式楼房和一院多户平房室内部分及归购房户使用的附属建筑物。
第五条 共用部位和共用设备的维修由售房单位和购房户共同负责。
楼房的共用部位是:承重结构部分、屋面、楼梯间、共用走廊、共用门厅等。共用设备是:上下水主管道、落水管、邮政信箱、垃圾道、共用天线、公用照明设备等。
一院多户平房共用部位是:共用院墙、附属的门洞、厕所、院内甬路等。共用设备是:上下水管道、水表、室外供电线路、公用照明设备等。
第六条 配套建筑和公用设施部分的运行维护和更新由原管理单位负责。 配套建筑和公用设施是:化粪池、下水检查井、变电室、高压泵房、供暖锅锅炉房、上下水暖气、煤气三管干线、电梯等。

第三章 维修资金的来源

第七条 售后住房自用部位维修资金由购房户承担。
第八条 共用部位和共用设备的维修资金由购房户和售房单位共同承担。 售房单位从售房之月起,对共用部位和共用设备保修三年。保修期满后购房户按所购住房建筑面积维修费(按国家规定维修费标准)的10%向售房单位缴纳维修费,不足部分由售房单位负担。
第九条  配套建筑和公用设施的维修资金仍按原渠道解决。
第十条 售房单位的维修资金来源:
(一)住房出售后五年内继续提取折旧费和大修理基金,提取的大修理基金可做为维修资金。
(二)从售房款中提取10%作为维修资金。

第四章 维修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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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公产住房出售后维修的管理由售房单位负责。售房单位应定期进行房屋安全查勘和质量检查,及时修缮,保证购房户的住用安全;也可以委托房屋经营部门进行有偿维修服务;或组织购房户组成群众管房组织,负责维修服务的管理。
第十二条 购房户要遵守售房单位制定的售后维修管理规定,爱护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及配套建筑和公用设施。
第十三条 对于影响整体运行的室内暖气、煤气、上下水等自用设备,不准随意变动或增减。因特殊情况需要变动、增减的,要报经主管单位批准。
第十四条 售后住房的自用部位、自用设备损坏,影响他人利益时,必须及时修复,不得借口自用部位而拖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由当事人承担经济赔偿。
第十五条 售后住房整体色调应保持一致。自用部位的室外部分(室外门窗、阳台等)的油漆粉刷或部件的更换,由售房单位统一负责,所需费用由购房户负担。
第十六条 购房户不得擅自改变住房的使用性质;不得随意拆、改、掏、挖。确需更改的,必须报经售房单位批准,方可动工。
第十七条 共用部位不得侵占。对侵占共用部位者,产权相关人有权劝阻。劝阻无效,售房单位和当地房产管理机关有权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购房户对共用部位,有依法进行保护、检查和养护的义务。对侵害公共利益,破坏建筑整体结构的行为有权进行劝告制止,或向售房单位报告。售房单位和房产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有权对责任者进行经济处罚,直至提请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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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同《石家庄市职工出售公产住房试行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石家庄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售房单位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的售后维修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