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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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9月25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以及进行与市场竞争有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本条例规定,违背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支持经营者参予市场竞争,反对地方保护和部门保护,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对举报的情况,监督检查部门应及时调查核实,并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和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成绩显著的予以奖励。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二)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或者与其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不得擅自制造、销售与知名商品相同或者近似的包装、装潢;不得销售与知名商品相同或者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本条所称知名商品是指:
(一)具有驰名商标或者著名商标称号的商品;
(二)国家和省认定为名优的商品;
(三)其他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经营活动:
(一)以租赁柜台、场地、设备等方法冒充他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二)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姓名及其标志、图形、文字、代号从事经营活动;
(三)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特约经销”、“指定经销”、“总代理”、“特约修理”或者其他类似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四)企业与其他企业联营仅使用其他联营成员企业名称,不使用本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销售伪造产地或者对产地作虚假表示的商品;不得有下列伪造产地或者对产地作虚假表示的行为:
(一)不按照行政区划标注产地;
(二)联营产品不标注生产企业产地,而标注联营成员企业产地;
(三)不以中文标注产地。
本条所称产地是指商品最终形成的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包括工业产品的制作地、加工地或者组装地,农副产品、中药材、矿产品等商品的生产地、养殖地或者自然形成地。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销售对商品质量作虚假表示的商品;不得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质量标志;不得在商品或者包装、装潢上采用下列手段,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或者虚假的表示:
(一)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或者使用虚假、被取消、超过时效的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二)对商品规格、型号、等级、性能、用途、制作成份及其名称和含量等作不真实的表示;
(三)对生产日期、出厂日期、安全使用或者失效日期作不真实或者模糊的表示;
(四)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准产证、许可证、专利证以及编号、标记、条型码标记、监制与研制单位;
(五)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依国家规定应当标明的内容,未予标明。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宣传媒体以及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数量、价格、性能、用途、生产者、制作成份、有效期限、服务承诺等作引人误解的或者虚假的宣传。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在帐外暗中给予或者收受、索取对方单位和个人回扣;不得利用任何方式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
(一)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
(二)对所设奖的等级、中奖概率、开奖和兑奖的时间、地点、方式以及总奖金额、最高奖金额或者奖品的种类、品牌、型号、数量、提供方法等不予公示或者作虚假表示;
(三)将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全部投放市场,或者故意不与未设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同时投放市场;或者未同时将带有不同等级有奖标志的商品、奖券投放市场;
(四)不按承诺兑现奖金、奖品,或者使获奖者无法兑奖;
(五)以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六)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金额不得超过五千元(包括以物品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作为奖励的,按同期市场同类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折算,金额超过五千元;同一奖券具有两次以上获奖机会,其两次以上最高获奖金额之和超过五千元)。
第十四条 禁止以任何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产品配方、工艺流程、技术决窍、设计资料、管理方法、营销策略、客户名单、货源情报等。
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手段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
(一)刊登有针对性的对比性广告或者以声明性公告、信息发布会、匿名电话、信件等形式捏造、散布虚伪事实,贬低竞争对手;
(二)散发印刷品或者在商品说明书和包装上对竞争对手的生产、销售、服务、商品质量、价格等进行诋毁;
(三)自己或者唆使、雇佣他人,在公众中散布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虚假事实,或者以客户、消费者的名义向国家机关、新闻单位、行业协会、消费者组织等有关部门作虚假举报、投诉或者申诉。
第十六条 招标者和投标者不得采取下列串通投标或者排挤竞争对手公平竞争的行为:
(一)投标者之间相互约定,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轮流以高价位或者低价位中标的;
(二)投标者之间就标价之外其他事项进行串通,以排挤其他竞争对手的;
(三)招标者向投标者泄露或者投标者非法获取招标底价等暂不公开的信息;
(四)招标者采取擅自开启标书等手段,将获取的信息告知尚未报送标书的投标者;
(五)招标者在要求投标者就其标书等澄清事项时,故意暗示或者作引导性提问,促使该投标者中标;
(六)招标者在评标定标时对投标者实行不平等待遇;
(七)投标者与招标者商定,在公开投标时提高或者压低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者或者招标者额外补偿;
(八)在招投标过程中的其他串通行为。
第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采取胁迫、欺诈以及其他不正当的手段实施下列市场交易行为:
(一)迫使他人与自己交易;
(二)迫使他人不与自己的竞争对手交易;
(三)迫使他人之间进行交易;
(四)迫使竞争对手放弃与自己进行竞争;
(五)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法律规定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除外)或者以其他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的强制行为。
第十八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在商品的价格、销售地区、经营对象等方面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十九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行业组织和具有行业管理职能的机构,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附带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第二十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及其他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限制公平竞争的行为:
(一)在企业改制及股票上市审核、证照发放、项目审批、项目招标、产品质量鉴定、证券管理、资产评估、验资审计、资信评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方面,对具有同等资质条件的经营者或者中介机构实行不平等待遇;
(二)限定经营者销售商品的范围、方式、对象、数量、价格;限定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定他人在指定的券商、咨询、会计、审计等中介机构进行企业改制方案制作、资产评估、验资、审计等;
(三)擅自采用设立关卡、提高检验标准、增加审批手续、滥设收费项目或者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等手段,限制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对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经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按规定的程序,可予以封存、扣留,并通知仓储、运输等有关单位依法协助办理。封存、扣留的时间可根据物品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二条 对采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监督检查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公开更正,消除影响;
(二)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有关商品;
(三)责令并监督消除有关标记、文字、图像;
(四)责令并监督销毁有关标识、包装、装潢、资料;
(五)责令并监督销毁有关模具、印模及其他作案工具;
(六)侵权的标识与物品难以分离的,监督处理或者监督销毁该物品;
(七)责令并监督侵权人将载有商业秘密的图纸、软件及其他有关资料返还给权利人。
第二十三条 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向监督检查部门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拖延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二十四条 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对不出示检查证件的,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有权予以拒绝。
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被检查者的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的,经营者、消费者可以向监督检查部门申诉,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监督检查部门收到申诉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诉者。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法律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督检查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销售与知名商品相同或者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和擅自制造、销售与知名商品相同或者近似的包装、装潢的;
(二)对产地作虚假表示或者销售伪造产地、对产地作虚假表示的商品的;
(三)销售对商品质量作虚假表示的商品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质量标志的;
(四)采取本条例第十五条所列手段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
(五)采取胁迫、欺诈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进行本条例第十七条所列的市场交易行为的;
(六)行业组织和具有行业管理职能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收受贿赂、回扣或者违法所得的财物予以没收。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三)、(四)项规定之一的,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收回搭售的商品,退还价款,取消不合理条件,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解冻财物的,监督检查部门可处以被解冻财物价款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拒绝、拖延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监督检查部门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部门和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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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2001年1月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行政执法责任,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严格依法行政,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本办法规定,把法定职责分解到行政执法人员,并保证合法、适当、及时履行的一种制度。
第三条 本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和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必须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做到权责明确、制度公开。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工作,其具体组织、指导、监督、协调工作由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第六条 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部门行政执法机构和实行垂直领导的下一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工作,其具体组织、指导、监督、协调工作由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第二章 人民政府责任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工作负有直接领导责任。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工作负有下列领导责任:
(一)依法确认行政执法主体;
(二)依法确认和划分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范围和职责权限,及时协调和解决行政执法部门之间的行政执法矛盾或者问题;
(三)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人员培训、考核、持证上岗的制度;
(四)依法采取有效措施,及时纠正、查处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及时办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事项;
(五)依法接受监督,并在行政执法方面加强与司法及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配合与协调。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有下列依法决策的责任:
(一)严格执行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和发布程序;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坚持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和分管领导审核,重大、复杂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经集体讨论决定的制度;
(三)正确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经济文化事业和各项社会事务。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行政执法工作负有下列监督检查的责任:
(一)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
(二)定期或者不定期全面听取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的情况报告,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正确实施下列制度:
(一)行政执法证件发放和管理制度;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制度;
(三)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审查制度;
(四)违法行政责任追究制度;
(五)行政执法投诉制度;
(六)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应诉制度;
(七)行政赔偿和行政追偿制度。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高效地履行法定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有关申请、申诉、举报和控告应当受理而不及时受理;
(二)应当立案、撤案而未予立案、撤案,或者不及时立案、撤案;
(三)不及时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判决、裁定;
(四)行政违法行为应当予以纠正、查处而不予纠正、查处;
(五)其他应当履行法定职责而不履行的行为。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必须遵守法定程序,符合法定职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违法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收集证据;
(二)违法以拘传、拘禁、拘留、收容教育等方式限制或者剥夺公民人身自由;
(三)殴打、体罚及变相体罚公民或者唆使他人殴打、体罚及变相体罚公民;
(四)侮辱公民人格或者变相侮辱公民人格;
(五)违法搜查他人的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其他场所;
(六)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收缴等行政强制措施;
(七)违法实施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等行政处罚;
(八)违反国家规定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和劳务或者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其他义务;
(九)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刁难、勒索或者对抵制、检举、控告其违法行政的当事人打击报复;
(十)其他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章 行政执法部门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本部门负责实施或者配合有关部门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负有正确贯彻执行的责任。各部门应当分工明确,各司其职,共同做好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负有直接领导责任。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将其法定职责依法委托给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行使的,应当对受委托组织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受委托组织的执法行为负责。
第十七条 对新发布的法律、法规、规章,负责实施的自治区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施行30日前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送实施方案;但法律、法规、规章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实施方案,并同时组织实
施。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通过各种方式,做好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工作,提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制观念及守法、用法的自觉性。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将行政执法的任务、要求分解到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并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岗位培训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必须全面、准确地执行,并依法查处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公开明示行政执法的依据、权限、范围、职责、标准、条件、时限、程序、收费和办理结果等可以公开的内容,并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正确实施下列制度:
(一)行政处罚听证、决定、统计制度;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制度;
(三)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制度;
(四)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制度;
(五)行政执法情况报告制度;
(六)行政执法投诉申诉制度;
(七)违法行政责任追究制度;
(八)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应诉制度;
(九)行政赔偿和行政追偿制度。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除必须遵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罚款的规定,严格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办法,不得对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规定罚款指标,不得将罚款数额与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的经济利益挂钩,不得将法定
职责转化为有偿服务。
对没收的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行政执法人员责任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执法,文明执法,严格遵守执法程序。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应当衣着整齐,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国务院批准统一着装的,应当按规定着装。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除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外,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故或者借故拖延《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履行职责的法定时间;
(二)涂改、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记录或者证据;
(三)出具虚假鉴定、勘验、评估结论;
(四)指使、支持他人作伪证;
(五)向案件当事人及其亲友或者其他有关人员通风报信、泄露秘密;
(六)其他弄虚作假、徇私枉法的行为。

第五章 行政执法监督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回访制度、执法监督员制度和群众评议制度,主动接受人民群众和社会舆论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必须接受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以及本级政府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评议考核(以下简称考评),具体工作由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各行政执法部门每年应当对本部门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以及实行垂直领导的下一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考评,具体工作由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的具体考评内容和标准,由考评机构根据实际情况逐年制定。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制定的考评内容和标准,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行政执法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制定的考评内容和标准,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六章 违法行政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在行政执法活动中,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严重后果的,其责任人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承办人、勘验人直接违法行政的,该承办人、勘验人是责任人;
(二)因审核人、复核人、批准人更改或者授意更改违法事实、证据等有关材料及其承办人的意见而造成违法行政的,该审核人、复核人、批准人是责任人;
(三)因审核人、批准人或者批准机关未纠正承办人或者承办机构的违法行政行为,造成批准错误的,该承办人、承办机构负责人和审核人、批准人或者批准机关负责人均为责任人;
(四)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指使或者授意承办人违法行政的,该负责人和承办人均为责任人;
(五)对应当提请集体研究决定的重大案件而不提请研究,并造成违法行政的,该承办人和有关负责人是责任人;
(六)违法行政行为经集体研究决定的,该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是责任人;
(七)上级行政执法机关维持下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的,该上下两级行政执法机关的有关人员是责任人;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撤销、变更下级行政执法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违法行政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的有关人员是责任人。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是责任人;
(一)不按照本办法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或者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不力的;
(二)对违法行政责任人不予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三)本机关违法行政问题突出或者多次发生重大违法行政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政责任的追究工作实行领导负责制。行政执法机关应指定具体工作机构,对违法行政行为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确定违法行政责任人及追究形式。
追究违法行政责任,应当由责任人所在机关按管理权限和有关程序办理;需由监察、人事部门作出处理决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行政责任人的处理结果,应向上一级行政执法机关报告。
第三十四条 对违法行政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单处或者并处:
(一)责令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暂停行政执法活动;
(四)辞退或者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五)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处理形式。
责任人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徇私舞弊、贪赃枉法、收受贿赂以及因其他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法行政行为给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失的,赔偿义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后,应当依法责令责任人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出现错误的,可以不予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行政执法的依据规定不明确而出现理解偏差的;
(二)定案后出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的案件事实和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但故意隐瞒或者因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
(三)因客观原因或者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过错使行政执法过程中事实认定出现偏差的;
(四)责任人主动纠正违法行政行为,并积极挽回损失或者未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及财产损害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不予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有关机关对责任人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及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责任人。
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有关规定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或者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复核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法享有行政执法权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部门,是指负有执行法律、法规、规章职责的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执法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构,是指行政执法部门中具体执行法律、法规、规章职责的内设机构。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行政执法机构中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
第三十九条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接受行政执法机关委托而从事行政执法的组织及其执法人员,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四十条 地区行政公署,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依照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具体实施方案。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2001年2月15日

青海省卫生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县以上医疗机构各类工作人员服务规范》和《青海省县以上医疗机构窗口单位服务规范》的通知

青海省卫生厅


青海省卫生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县以上医疗机构各类工作人员服务规范》和《青海省县以上医疗机构窗口单位服务规范》的通知

青卫医〔2005〕69号


西宁市、海东地区、各自治州卫生局,厅属各医院:

为了推进“医院管理年”活动的深入开展,进一步加强医院管理,规范医疗机构各窗口单位和各类工作人员服务行为,我厅制定了《青海省县以上医疗机构各类工作人员服务规范》和《青海省县以上医疗机构窗口单位服务规范》,现印发各地,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八月五日

(发至县级卫生局、医疗机构)

青海省县以上医疗机构各类工作人员服务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机构职业道德和精神文明建设,提高医务工作者职业道德素质,推进“以病人为中心、以医疗服务质量为核心”的医院管理工作,进一步规范医务人员医疗服务行为,努力构建和谐医患关系,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是我省县以上医疗机构各类工作人员医疗服务行为的准则。

第二章 各类工作人员服务规范

  第三条 忠于职守,爱岗敬业,患者至上,热情服务。一切以病人为中心,自觉维护病人权利,为解除病人病痛尽心尽责。

  第四条 文明服务,仪表端庄,举止大方,使用规范化服务用语。

  第五条 遵纪守法,依法行医,诚信服务,严格执行收费标准。

第六条 对待病人一视同仁,尊重病人权利,实行保护性医疗措施。

第七条 按规定着装,佩戴胸牌,衣着整洁。医务人员在检查室、病房、诊室、手术室、监护室等工作场所不使用手机。

  第八条 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工作认真负责,检查及时准确,操作认真细致。爱护仪器设备及一切公共财物。

第九条 想病人所想,急病人所急,兑现服务承诺,落实便民措施,为病人排忧解难。

第三章 医师服务规范

  第十条 坚持以病人为中心,认真履行医师职责,尽职尽责为病人服务,耐心解答病人提出的问题,方便病人就医。

  第十一条 关心、爱护、尊重病人,不泄露病人的隐私,自觉维护病人的合法权利。

  第十二条 严格遵守《执业医师法》,依法行医,文明执业,认真执行各项技术操作规范,积极预防医疗差错事故的发生,对已经发生的医疗差错事故,按规定程序及时报告。

  第十三条 认真执行首诊负责制,及时抢救急、危重病人。落实三级医师查房制,把好医疗服务质量关。及时、准确、规范记录病历等医疗文件。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

  第十四条 在诊疗过程中,使用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按处方权限,严格掌握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使用适应症。

  第十五条 执行“医患谈话制”,加强医患沟通,建立良好医患关系。在避免对病人产生不利后果的前提下,如实向病人及其家属介绍病情。未经医院批准和未经病人或者家属同意,不得对病人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

  第十六条 发现传染病疫情或者病人涉嫌被伤害以及非正常死亡时,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实事求是地出具医学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 遵守医师职业道德,严格执行“三条禁令”、“六不准”规定,不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病人财物或者牟取其它不正当利益。

第四章 护理人员服务规范

  第十八条 履行护理职责,热情、细心护理每一位病人,为病人排忧解难。按照整体护理的要求,切实做好基础护理、心理护理和分级护理。

  第十九条 尊重病人的信仰和风俗习惯,对病人一视同仁,维护病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认真执行医嘱,按时巡视病人,细致观察病情。医护密切合作,协助医师向病人作必要的解释、说明工作,消除病人顾虑,使病人配合治疗。

  第二十一条 遵守各项护理操作规程,严格执行“三查七对”制度,防止护理差错事故发生。一旦发生差错事故,按规定及时报告。

第二十二条 对待病人热情亲切,仪表端庄大方,不染彩发、彩甲,工作期间不佩戴戒指等影响操作的饰物。

第二十三条 主动向病人宣传卫生保健科普知识,对病人进行健康教育,帮助病人树立战胜疾病的信心。积极维护良好的医疗秩序,为病人创造整洁、宁静、温馨的诊疗环境。

第五章 医技人员服务规范

  第二十四条 树立为临床服务的观念,主动配合临床各科室,为临床诊疗提供科学依据。

  第二十五条 热情服务,及时、准确出具检查报告,缩短病人诊疗时间。

  第二十六条 工作认真负责,详细向病人交待检查注意事项,严格执行操作规程,细心检查可疑部位,避免差错,认真登记检查结果,及时发送检查报告。

  第二十七条 建立技术档案,管好医疗设备,认真做好医疗器械的供应、保养和检修工作。

第二十八条 严格遵守药品管理法律法规,认真执行药品采购、保管、销售制度和制剂操作规程,保证药品和制剂质量,管好麻醉、剧毒和贵重药品。

  第二十九条 努力钻研业务,积极开展技术创新, 开发诊断、治疗新项目,满足临床医疗发展的需要。

第六章 后勤人员服务规范

  第三十条 学习有关业务知识,熟练掌握本职业务技能,主动为临床一线及医院各部门服务。做好下收、下送、下修工作,保证水、电、气正常供应。

  第三十一条 厉行节约,堵塞漏洞,严防浪费。认真做好设备和物资的计划、审核、采购、验收、入库、保管、发放、报废、清点及回收等工作。

  第三十二条 美化环境,搞好环境卫生,严格执行污水污物处理规定,保持医院环境清洁整齐优美。

第三十三条 做好防火、防盗、防毒等安全保卫工作。

第七章 行政管理人员服务规范

  第三十四条 遵纪守法,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牢固树立以病人为中心,为医疗一线服务的思想,认真做好各项工作。

  第三十五条 工作尽心尽责,勤奋勤俭,密切配合,讲求实效。熟练掌握本职业务,经常深入实际调查研究,了解和分析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做到情况心中有数,决策科学正确,解决问题及时、有效。

  第三十六条 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劳动,平等待人,团结同志,密切联系医务人员,经常倾听群众意见,调动群众积极性。

第三十七条 努力学习,更新思想观念,加强科学管理,不断提高医院行政工作水平。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范适用于全省县以上各类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其它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可参照执行。








青海省县以上医疗机构窗口单位服务规范



一、导诊台

1、仪表端庄,佩戴胸牌,准时上岗。

2、热情主动接待病人,礼貌待人,使用规范化服务用语,有问必答,耐心做好解释工作。

3、经常巡视大厅,引导病人挂号、候诊、检查。

4、主动为残疾人、高龄老人、久病体弱病人、农牧民服务,为行动不便者提供轮椅,并陪同诊疗全过程,合理安排、优先检查。

二、挂号室

  1、准时到岗,挂牌服务。态度和蔼,使用规范化服务用语,服务热情。

  2、了解医学常识,指导病人挂号,耐心解答病人询问。对初诊病人,指导或代为填写病历封面。

  3、收费标准明码标价,备足零钱,不拒收大票或分币,唱收唱付。

  4、严格遵守财务制度,收款及时上缴财务。

三、门诊、住院收费处

  1、准时到岗,挂牌服务。态度和蔼,使用规范化服务用语,耐心解释、答复病人询问。

  2、严格执行收费标准,常用项目收费标准公开,明码标价。及时解答病人对收费的疑问,主动出具费用清单。

  3、唱收唱付,备足零钱,不拒收大票或分币。

  4、严格遵守财务制度,收款及时上交财务。

四、门、急诊、住院药房

  1、准时到岗,挂牌服务。态度和蔼,使用规范化服务用语,服务热情。

  2、认真履行岗位职责,严格执行“三查四对”(查处方错误、查配伍禁忌、查药品质量、对姓名、对药名、对剂量、对用法)。交待清楚口服药物使用方法和剂量,耐心解答病人的咨询或疑问。

  3、认真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严格按规定调剂配方。

五、影像科(放射科)

  1、准时开机,挂牌服务。接诊主动热情,态度和蔼,使用规范化服务用语,耐心解答病人咨询,详细说明检查要求。

  2、认真履行岗位职责,严格执行摄片“四对”(对姓名、对性别、对片名、对部位),注意申请检查医师的要求,细心检查可疑部位,避免差错。

  3、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做好防护工作。对异性病人进行检查时,严格执行有关规定。

  4、向病人详细说明取报告单的时间及地点。报告单字迹端正,印章(签字)清晰。

六、检验科

  1、准时到岗,挂牌服务, 态度和蔼,使用规范化服务用语,服务主动热情。

  2、严格履行职责和操作规程,认真执行“三对”(对姓名、对项目、对编号),避免差错。

  3、严格执行消毒要求,采血做到一人一针、一筒、一带、一纸。

  4、向病人说明取报告单的时间和地点。报告单字迹端正,印章(签字)清晰。

七、注射室、输液室

  1、准时到岗,挂牌服务,热情接待病人,态度和蔼,使用规范化服务用语,有问必答。

  2、严格执行无菌操作规程和“三查七对”(摆药后查,服药、注射、处置前查,服药、注射、处置后查。对床号、姓名、药名、剂量、浓度、时间、用法)。认真查看药品有效期、澄明度、配伍禁忌,做到准确无误,防止差错。

  3、严把药品皮试关,注射时和注射后认真巡视、观察病人反应,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4、保护病人隐私,按规定安排好男女病人注射。

八、急诊室

  1、坚守岗位,保持良好的应急状态。认真执行首诊负责制,有关科室紧密配合,保证急、危重病人抢救工作的顺利进行。

  2、严格执行急诊工作制度和危重症抢救操作程序,做到治疗及时有效。按时巡视留观病人,随时观察输液、给氧及病情变化,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

3、服务热情主动,使用规范化服务用语,有问必答,为病人排忧解难。

4、对遭遇意外事故无家属陪同的病人应及时设法通知病人家属。遇重大意外事故,按规定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和有关部门报告。

  5、抢救药品、物品定期检查补充,仪器设备保持完好状态,保证抢救工作随时展开。

九、食堂

  1、立足本职,面向临床,全心全意为病人和职工服务。认真贯彻《食品卫生法》,保证食品卫生与质量,避免肠道传染病和食物中毒事故发生。

  2、加强成本核算和财务管理,精打细算,降低成本,合理定价。

  3、态度和蔼,热情服务,增加花色品种,保证治疗饮食。做到订餐、送餐到病人床头,保证热菜、热饭。定期下病房听取病人意见,不断改进工作,提高病人就餐率和满意度。

  4、根据病人要求,开展特色服务。合理安排就餐时间,落实保暖措施。保证室内外整齐清洁,做到无蝇、无鼠、无蚊。

十、门卫

  1、着装整洁,规范服务,仪表端庄,文明执勤。严格出入人员、车辆的管理,严格执行探视、陪伴制度,严把物品出门关。

  2、礼貌待人,热情服务。耐心解答问询,为病人或家属排忧解难。

  3、恪尽职守,维持院内安全和交通秩序,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和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