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规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规定
(2004年8月2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1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1年7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规定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范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执法行为,依法处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本法规定的罚款幅度内,规定具体的执行标准”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人、乘车人、车辆驾驶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应当予以罚款处罚的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坚持教育为主的原则,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对于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并处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等处罚的,除按本规定的罚款标准罚款外,依法予以并处。
第四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元罚款:
(一)不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的;
(二)不在人行道内行走的;
(三)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不靠路边行走的;
(四)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的;
(五)在无过街设施和人行横道的道路上横过机动车道,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的;
(六)不按规定通过铁路道口的;
(七)列队在未实行交通管制的道路上通行时每横列超过2人的。
第五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元罚款:
(一)跨越或者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
(二)在道路上使用滑行工具或者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的;
(三)进入高速公路的;
(四)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的。
第六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元罚款:
(一)扒车或者强行拦车的;
(二)追车、抛物击车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行为的。
第七条 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元罚款:
(一)向车外抛撒物品的;
(二)在普通公路、城市道路上乘坐车辆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三)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
(四)在机动车道上拦乘机动车、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或者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五)在机动车行驶中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的。
第八条 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20元罚款:
(一)在高速公路上乘坐车辆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二)乘坐二轮摩托车未正向骑坐的;
(三)乘坐二、三轮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
第九条 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元罚款:
(一)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
(二)在机动车行驶中跳车的。
第十条 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元罚款:
(一)非机动车通过路口不按规定行驶的;
(二)不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
(三)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不靠车行道右侧行驶的;
(四)违反规定进入专用车道行驶的;
(五)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超速行驶的;
(六)不按规定载物的;
(七)不在规定地点停放的;
(八)未设停放地点停放时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九)违反规定驾驭畜力车的。
第十一条 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20元罚款:
(一)不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的;
(二)行经无灯控或者交警指挥的交叉路口,不按规定通行的;
(三)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不按规定通行的;
(四)借道行驶后未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的;
(五)不按规定转弯或者超车的;
(六)牵引、攀扶其他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的;
(七)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的;
(八)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的;
(九)在道路上骑独轮自行车或者2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的;
(十)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十一)自行车、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
(十二)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非机动车的。
第十二条 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元罚款:
(一)逆向行驶的;
(二)醉酒驾驶的;
(三)不避让盲人的;
(四)进入高速公路的;
(五)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不服从指挥的。
第十三条 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处以200元罚款。
驾驶非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300元罚款。
第十四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20元罚款:
(一)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
(二)未随车携带行驶证或者驾驶证的;
(三)拖拉机驶入省人民政府规定禁止通行道路的;
(四)不按规定放置已取得的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或者保险标志的。
第十五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元罚款:
(一)不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
(三)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
(四)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
(五)通过交叉路口遇停止信号时,停在停止线以内或者无停止线停在路口内的;
(六)不按除指挥灯信号以外的交通信号规定通行的;
(七)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驾驶行为的;
(八)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九)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机械作业时未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十)驾驶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十一)摩托车后座乘坐不满12周岁未成年人或者驾驶轻便摩托车载人的;
(十二)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的;
(十三)客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货的;
(十四)未按规定鸣喇叭示意的;
(十五)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
(十六)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的;
(十七)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影响安全驾驶以及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物品的;
(十八)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4小时,其间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的;
(十九)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期间仍驾驶机动车的;
(二十)违法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拖拉机、摩托车的;
(二十一)拖拉机驶入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道路的;
(二十二)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下的;
(二十三)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警告标志或者警告标线指示的。
第十六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0元罚款:
(一)通过有灯控的交叉路口时,不按规定进入导向车道或者不按导向车道标明方向行驶的;
(二)通过有灯控的交叉路口时,遇放行信号不依次通过的;
(三)通过有灯控的交叉路口时,向右转弯遇同车道内有车等候放行信号时,不依次停车等候的;
(四)准备进入环形路口的不让已在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的;
(五)路口遇有交通阻塞时未依次等候的;
(六)通过无灯控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路口,不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或者右转弯车辆不让左转弯车辆先行的;
(七)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的;
(八)向道路上抛撒物品或者机动车载物行驶遗洒、飘散载运物的;
(九)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的;
(十)使用他人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十一)驾驶证丢失、损毁的;
(十二)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的;
(十三)转弯时不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的;
(十四)行经人行横道,不按规定减速、停车、避让行人的;
(十五)不避让盲人的;
(十六)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不低速行驶、不避让行人或者不按限速标志行驶的;
(十七)违反规定牵引挂车或者挂车载人的;
(十八)挂车的灯光信号、制动、联接、安全防护等装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十九)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的;
(二十)未将可以移动的故障车辆移到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的;
(二十一)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事故后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或者使用灯光的;
(二十二)下陡坡熄火或者空档滑行的;
(二十三)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
(二十四)连续驾驶超过4小时,其间未停车休息的;
(二十五)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不按规定通行的;
(二十六)学习驾驶员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驶或者在教练不随车指导下上道路驾驶车辆的;
(二十七)学习驾驶员使用非教练车上道路驾驶的;
(二十八)使用教练车时有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乘坐的;
(二十九)实习期内未粘贴或者悬挂实习标志的;
(三十)在实习期内驾驶禁止驾驶的车辆的;
(三十一)违反规定牵引故障机动车的;
(三十二)使用汽车吊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摩托车牵引车辆的;
(三十三)未使用专用清障车拖移转向或者照明、信号装置失效的机动车;
(三十四)牵引摩托车的;
(三十五)不按规定会车或者倒车的;
(三十六)载货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的;
(三十七)运载超限物品时不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或者未悬挂明显标志的;
(三十八)运载危险物品不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或者未悬挂警示标志、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三十九)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附载作业人员的;
(四十)拖拉机载人的;
(四十一)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超越或者未依次交替驶入车道减少后的路口、路段的;
(四十二)在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警指挥的交叉路口遇到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机动车未依次交替通行的;
(四十三)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的;
(四十四)行经铁路道口,不按规定通行的;
(四十五)载运超限物品行经铁路道口时不按铁路部门指定的道口或者指定的时间通过的;
(四十六)特种车辆违反规定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四十七)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四十八)不避让正在作业的道路养护车、工程作业车或者通过施工作业路段不减速行驶的;
(四十九)行经漫水路或者漫水桥不低速通过的;
(五十)行经渡口,不依次待渡、上下渡船时不低速慢行或者不服从渡口管理人员指挥的;
(五十一)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驾驶机动车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
(五十二)违法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的。
第十七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50元罚款:
(一)违反规定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的;
(二)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超车的;
(三)前车左转弯、掉头或者超车时超车的;
(四)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的;
(五)从右侧超车的;
(六)不按指挥灯信号规定通行的;
(七)违反规定临时停车拒绝立即驶离的;
(八)不在规定地点停放车辆并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第十八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200元罚款:
(一)逆向行驶的;
(二)超越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三)不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特种车辆的;
(四)违法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其他机动车的;
(五)运载危险物品未办理通行手续的;
(六)上道路行驶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
(七)不按规定掉头的;
(八)拖拉机驶入高速公路的;
(九)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的。
第十九条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以1000元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以1500元罚款。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以50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一)驾驶摩托车、拖拉机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处以200元罚款;
(二)未取得驾驶证或者驾驶证被暂扣、被吊销期间驾驶拖拉机、摩托车的,处以200元罚款;
(三)在驾驶证暂扣期间仍驾驶低速载货汽车的,处以250元罚款;
(四)在驾驶证暂扣期间仍驾驶其他机动车的,处以300元罚款;
(五)把摩托车、拖拉机交给无驾驶证、驾驶证被吊销或者驾驶证被暂扣的人驾驶的,处以200元罚款;
(六)驾驶其他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处以250元罚款;
(七)未取得驾驶证或者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的,处以500元罚款;
(八)超过规定时速50%的,处以500元罚款;
(九)把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交给无驾驶证、驾驶证被吊销或者驾驶证被暂扣的人驾驶的,处以500元罚款;
(十)驾驶营运客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处以1000元罚款;
(十一)未取得驾驶证或者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其他机动车的,处以1000元罚款;
(十二)把其他机动车交给无驾驶证或者驾驶证被吊销、被暂扣的人驾驶的,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每超1人处以50元罚款,最高不超过200元罚款。
公路客运车辆超过核定载客人数未达20%的,处以500元罚款;超过20%的,处以2000元罚款。
公路客运车辆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以500元罚款。
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以500元罚款。
货运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30%的,处以200元罚款;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的,处以500元罚款。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5000元罚款;有第三款至第五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20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00元罚款:
(一)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二)违反交通管制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三)非法安装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的。
第二十三条 驾驶拼装或者报废的摩托车、拖拉机上道路行驶的,未从事营运的处以200元罚款;从事营运的,处以500元罚款。
驾驶拼装或者报废的其他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从事营运的,处以500元罚款;从事货运的,处以1000元罚款;从事客运的,处以20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处以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当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
第二十五条 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0元罚款:
(一)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后,不按规定使用灯光或者设置警告标志的;
(二)从匝道进入或者驶离高速公路时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三)从匝道进入高速公路时妨碍已在高速公路内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
(四)在高速公路上的车道内停车的;
(五)非紧急情况下在应急车道上行驶或者停车的;
(六)超速不足50%的;
(七)驾驶禁止进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驶入高速公路的;
(八)违反规定拖曳故障车、肇事车的;
(九)正常情况下驾车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的;
(十)载货汽车车厢载人或者二轮摩托车载人的;
(十一)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的;
(十二)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不按规定行驶的。
第二十六条 在高速公路匝道上、加速车道上、减速车道上超车或者不按规定保持行车间距的,处以15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倒车、逆行、试车、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的,处以2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伪造、变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处以3000元罚款;伪造、变造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以20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00元至4000元罚款:
(一)驾驶摩托车、拖拉机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处以2000元罚款;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以1000元罚款;
(二)驾驶摩托车、拖拉机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以2000元罚款;
(三)驾驶非营运载客汽车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处以2500元罚款;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以2000元罚款 ;
(四)驾驶非营运载客汽车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以2500元罚款;
(五)驾驶货运机动车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处以3000元罚款;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以2000元罚款;
(六)驾驶货运机动车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以3000元罚款;
(七)驾驶营运载客汽车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处以4000元罚款;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以2500元罚款;
(八)驾驶营运载客汽车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以4000元罚款;
(九)驾驶其他类型机动车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处以3500元罚款;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以2000元罚款;
(十)驾驶其他类型机动车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以35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1000元罚款:
(一)强迫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的;
(二)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00元罚款:
(一)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拒不排除妨碍的;
(二)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第三十二条 出售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处以销售金额等额罚款。
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生产、销售拼装的机动车或者生产、销售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处以非法产品价值5倍罚款。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处以所收检验费用的10倍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0元罚款:
(一)其他机动车喷涂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特定标志图案的;
(二)机动车未按规定喷涂放大的牌号的。
第三十四条 交通警察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反规定罚款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应当及时退还违反规定收取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3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机动车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7年6月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通过,1997年7月1日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农业生产中所使用的各种农用拖拉机、农用动力机械以及与其配套的作业机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驾驶人员是指驾驶拖拉机及其他自走式农业机械的人员;操作人员是指操纵拖拉机配套农机具和固定式农业机械作业的人员。
第四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拥有、使用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县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关)负责具体实施。
农机监理机关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农业机械及驾驶、操作人员的检验、审验、考核和核发牌证;
(二)宣传贯彻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法规,对驾驶、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三)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实施安全监督检查,纠正和处理违章行为,但不能在公路上设卡检查;
(四)依法勘查、处理道路外的农机事故,并对农机事故进行统计。
第六条 农机监理机关配置的监理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并从事农业机械化管理工作3年以上;
(二)掌握农机基础知识和操作技能,熟悉农机监理有关法规、规章;
(三)经自治区农机监理机关培训,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机监理证。
第七条 农机监理员执行公务时,应着装整齐,佩戴标志,出示证件,接受群众监督。
第八条 上道路行驶的专门从事运输和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及其驾驶员,按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章 农业机械管理
第九条 农机监理机关对拖拉机、自走式联合收割机、链轨式作业机械和2.2千瓦以上的其他农用动力机械实行牌、证管理。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应当在购置后1个月内,经农机监理机关检验合格,办理入户登记手续,领取号牌、行驶证或准用证后,方可使用。
实行牌、证管理的家业机械的转让、变更、报废、应到当地农机监理机关办理转籍、过户、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条 农业机械牌、证不得转借、涂改或仿造。
农业机械牌、证丢失或损坏的,应及时到农机监理机关申请补换。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号牌应安装在指定的位置,并保持牢固、清晰。
拖拉机挂车车厢后拦板外侧必须喷印本机统一号牌的放大号码。
第十二条 拖拉机未领取正式号牌、行驶证以前,需要移动时,必须申领临时号牌、按规定行驶。
第十三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应当按农机监理机关规定的期限接受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发给检验合格标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农业机械因事故损毁、变更或转籍过户,应接受临时技术检验。
农业机械检验合格标志,由自治区农机监理机关统一制作。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必须保持机况良好,各机件装置必须齐全有效。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及挂车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必须按规定进行技术检测。
第十五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需要变更的,必须经县(市、区)农机监理机关批准,并经检验合格、办理变更登记,方可使用。
农业机械改装点的设立,应经自治区农机监理批准。
农业机械不得擅自拼装。拖拉机挂车不得擅自扩大、加高厢板。
严禁改变机械原设计传动比提高机械转速或机车行驶速度。
第十六条 拖拉机拖带挂车时,只准拖带一辆。挂车与拖拉机的连接有安全保险装置。
拖拉机载人和挂车载物不得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人数和载质量。
拖拉机挂车上不得载人。但经农机监理机关核准,可以附载押运或装卸人员1-5人。
第三章 驾驶、操作人员管理
第十七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必须是年满16周岁以上,身体健康状况符合驾驶、操作要求,具有初中或相当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的公民,经农机监理机关考试、考核合格,领取驾驶证、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必须遵守农业机械安全管理规章和操作规程,服从安全检查,按规定参加安全活动,接受安全教育。
第十九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当按农机监理机关规定的期限接受审验。未参加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第二十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操作农业机械时,驾驶员必须携带驾驶证和行驶证,操作人员必须携带操作证和准用证;
(二)不得挪用、转借、涂改、冒领或伪造驾驶证、操作;
(三)不准把农业机械交给没有驾驶、操作证的人驾驶操作;
(四)不准驾驶、操作与驾驶、操作证准驾(操)机型不符合的农业机械;
(五)饮洒后不准驾驶农业机械;
(六)不准驾驶、操作安全设备不全或机件失灵的农业机械;
(七)不准驾驶不符合装载规定的农业机械;
(八)外出驻点驾驶农业机械超过3个月的,须到驻点所在地农机监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接受管理;
(九)不准穿拖鞋、高跟鞋驾驶农业机械;
(十)患有妨碍安全作业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时,不准驾驶农业机械;
(十一)不准在驾驶农业机械时吸烟、饮食、闲谈或有其他妨碍安全作业的行为。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可以并处吊扣6个月以下驾驶证、操作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驾驶、操作证:
(一)醉洒后驾驶农业机械的;
(二)无驾驶证、操作证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三)挪用、转借、涂改、伪造、冒领农业机械牌证和驾驶、操作证或者使用失效的农业机械牌、证和驾驶、操作证的;
(四)把农业机械交给无驾驶证、操作证的人驾驶、操作的;
(五)擅自变更、拼装农业机械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可以并吊扣4个月以下的驾驶、操作证:
(一)驾驶、操作与驾驶证、操作证准驾(操)机型不符的农业机械的;
(二)不按规定参加驾驶员、操作员审验或审检不合格继续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8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可以并吊扣2个月以下驾驶、操作证:
(一)饮洒后驾驶农业机械的;
(二)驾驶转向器、制动器、灯光装置、挂接装置等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农业机械的;
(三)擅自改变农业机械传动比提高机械转速或机车行驶速度的;
(四)驾驶、操作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可并处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操作证:
(一)拖拉机及挂车不按规定载人的;
(二)不按规定申领、使用拖拉机临时号牌的;
(三)农业机械不按规定办理入户、转籍、过户、注销、登记手续的;
(四)外出驻点驾驶农业机械超过3个月,未到驻点所在地农机监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30元以下的罚款或警告:
(一)不按规定位置安装农业机械号牌的;
(二)不携带驾驶证、行驶证或操作证、准用证的;
(三)驾驶被牵引的挂车后箱板无放大号的;
(四)擅自扩大、加高拖拉机挂车厢板的;
(五)拖拉机号牌字迹不清、损坏、遗失不及时申请补换的;
(六)违反装截规定的;
(七)穿拖鞋、高跟鞋驾驶农业机械的;
(八)不按规定拖带挂车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农机事故的处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处罚,由县以上农机监理机关决定。
农机监理机关处理违章行为时,应坚持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拒绝、阻碍农机监理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农机监理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对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安全监督管理的收费办法由自治区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报自治区物价、财政部门批准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