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境外人在我国境内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蒋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9:48:05   浏览:95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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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境外人在我国境内的人身损害赔偿,应当依据的标准如何,迄今无论是法学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都没有统一的定论。而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三十条规定的“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也仅仅是规定了赔偿权利人住所地在国内不同地方时,赔偿金的计算问题,但这并不包括赔偿权利人的住所地在境外的情形,因此,境外人在我国境内的人身损害赔偿不适用此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据我国的国情,我国乃是发展中国家,人均生活水平远不如英美这样的发达国家,却也高于诸如朝鲜、越南这样的发展中国家。面对日益开放的政治和经济环境,我国与外界的沟通和交流越来越多,外国人在我国境内的活动也越来越频繁,因此有必要规范和解决外国人在我国境内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一、概念的厘定

  (一)境外人

  所谓境外人(本文所指仅为自然人)主要包括以下几类人:(1)外国人;(2)华侨,包括居住在境外持有中国护照无国内身份证明者;(3)港、澳、台居民。

  (二)人身损害赔偿

  针对人身损害赔偿存在三种理论争议,分别是一元论、二元论和三元论。目前我国司法界适用二元论,在传统民法中,人身损害所导致的损害一直被确定为两类——物质损害与精神损害(非财产损害)。物质损害是指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受害人的物质损失,如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护理费等;精神损害是指受害人因人身损害所遭受的精神痛苦。采用二元论乃是基于损害类型和法律对赔偿制度的设计,众所周知,当人身受到伤害后,所产生的损失范围不外乎是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除此之外别无其他,这种分类法是当代哲学的公认结果,也是长期以来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制度的经验总结。人身损害赔偿设立的目的乃是为了恢复固有利益,包括健康利益的恢复、受害人因伤害而丧失的可预期的劳动收益、家庭生活职能实现的保障、精神创伤的抚平。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其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了对物质损害的赔偿,第十八条对精神损害的赔偿予以了明确规定,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人身损害赔偿的种类大致包括:(1)因伤害导致的直接费用支出,如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必要交通费等;(2)受害人或其家属的生活保障性利益支出,如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3)精神损失抚慰金。

  二、观点的梳理

  针对境外人在我国境内因侵权行为致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问题,目前国内的认定标准不统一,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

  (一)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赔偿

  所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赔偿,即按照我国的标准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但是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调整境外人在我国境内的人身损害赔偿,而是规范境内人在我国境内遭受人身损害时赔偿标准的选择问题。如果对境外人的赔偿标准一律按照我国受诉法院地的标准,这与法律规定的侵权行为法制度填补受害人损失的价值相悖。由于各国经济发展水平不一,尤其是对发达国家的境外人而言,若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按照我国受诉地法院标准赔偿,那么赔偿金额将远远低于其生活地的标准,由此可能影响受害人正常的生活,无法保障受害人的生存权。而作为《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权利与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缔结国,有必要创造条件实现条约中的生存权。对于这种赔偿标准,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处理意见(试行)》中第24条规定:“对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外国人、无国籍人的损害赔偿,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其交通费按实际的必须费用计算。”这样的表述正是采用了这一观点。

  (二)按照死者本国标准赔偿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赔偿原则——完全赔偿原则,即对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损失,加害人都应当以自己的财产全部赔偿,这体现了对受害人全面、充分的保护,从而保障受害人能够恢复到伤害以前的状态,以恢复其财产状态和精神状态。所以有学者认为为全面、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应以受害人或其他权利人本国为计算基准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因此,对于赔偿权利人如为经济发达的欧美国家居民,其所在国人均可支配收入远高于我国的情形,应当按照死者的本国赔偿标准赔偿。这不仅充分考虑死者的实际收入及死者家属所获取赔偿金的实际购买力,体现了人道主义原则和务实原则。按照受害人本国标准赔偿,恰恰能够较好地实现对受害人全面、充分的保护。这种标准下的赔偿金,对于来自发达国家的境外人,其人身损害赔偿金的额度将大大高于境内人,但是由于我国的赔偿义务人负担能力有限,出于其经济能力的考虑,也可能出现境外赔偿权利人的利益得不到实际保护的情形,致使法院的判决成为一纸空文,且这易导致“同命不同价”结果,让国人从心底感觉外国人的命比国人更值钱,这与我国的公共利益不相符,理应属于公共秩序保留的范畴。当然这种观点多为理论性观点,在司法实践中按照此标准裁判的法院和法官不多。

  (三)死亡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被抚养人生活费按被抚养人所在地标准赔偿

  这是一种折中的观点,既避免了按照受害人本国标准赔偿带来的因赔偿数额巨大致侵权人负担过重的情形,又冲破了按照受诉地法院标准赔偿数额过低以致影响受害人生活的尴尬。对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中,侵权行为地法院是具备管辖权的,加之死亡赔偿金所具有的填补受害人损失的性质,因此对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按照法院受诉地的标准来界定有一定的合理性。依据填补受害人实际损失的原则,被抚养人的生活支出受其所在国家和地区的经济水平限制,按照被扶养人所在地标准赔偿能保证被扶养人在抚养地的各种生活支出,从而能够较好地维持被扶养人的生活,切实保护好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精神,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同一地域标准,不宜确立两种地域标准。在司法实务中这种赔偿标准亦会被采用。

  (四)发达国家的外国人应参照最高省份城镇标准赔偿

  这也是一种折中的观点。这种观点既可以避免因赔偿数额过低致使受害人无法正常生活,也可以从一定程度上缩小发达国家的境外人与境内人之间因人身损害而获得的赔偿数额的差距,依据综合考虑优先保护受害人和均衡保护责任人的原则,受害人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可参照国内城镇最高标准来确定。在司法实务中,很多法院和法官即是采用此种观点。

  三、结论的思考

  综合全面分析,针对上述四种赔偿标准,第一种观点有违侵权损害完全赔偿原则,不利于受害人利益的保护,因而对于受害人来讲,按照第一种受诉地法院的赔偿标准来赔偿无法全面保护受害人的利益;第二种观点虽完全保护了受害人的利益却使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过大,有违实质公平,因此对加害人而言,按照第二种受害人本国标准赔偿会与加害人的经济偿付能力相距甚远。因此,笔者倾向于选择第三种和第四种标准,因为这两种标准能够很好的衡平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的利益。现实中,司法实务界对涉外当事人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裁判标准不一,有的采用法院受诉地的标准裁判,有的采用死亡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被抚养人生活费按被抚养人所在地的标准赔偿,有的则采用国内最高省份城镇标准赔偿。“同案不同判”的司法结果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不利于司法公信力的建立,在今天这个裁判文书上网、信息传播加速的时代,“同案同判”具有异常急迫性和必要性。因此面对这种“同案不同判”的尴尬境地,有必要采取措施积极应对,消除“同案不同判”所带来的恶劣影响,通过建立统一的司法裁判尺度,建构“同案同判”大格局。建立统一的司法裁判尺度有两个途径:一是在理论上加强对境外人在境内人身损害赔偿的沟通交流,对境外人的人身损害赔偿理论进行梳理,达成统一的理论认识;另一是在司法实务中建立案例指导制度和出台调整境外人人身损害赔偿的规范性文件。

  (一)达成理论共识

  通过加强学理研究,达成理论上的共识和思想上的一致是做好境外人在境内人身损害赔偿认定标准统一化的基础性工作。目前关于境外人在境内人身损害赔偿的理解和适用上,各地法院采取的认定标准和做法不一,主要还是理论研究不够深入,不能很好驾驭和把握。笔者以为应当大力加强关于境外人在境内人身损害赔偿的理论研究,允许百家争鸣和百花齐放。因为真理只有越辩越明,讨论才能清晰。开展理论研究和司法调研工作是出台后续相关规范性司法文件及开展案例指导制度工作的基础性工作。因此,必须首先加强理论研究和实务调研,通过理论探讨逐步让争辩明朗化,认识趋同化。鉴于法院研究力量薄弱,审判任务繁重无暇顾及,而理论界又缺乏研究素材和数据资料,因而可采用政法院校与法院等实务机关成立联合课题组的形式进行联合攻关的办法,通过对一线司法数据的采集和裁判案例的解读不断深化对境外人在境内人身损害赔偿的理论研究,以逐步统一认识,解决境外人在境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混乱的司法顽疾。

  (二)建立案例制度

  所谓案例指导制度,是通过建立指导性案件的方式来为以后类似或者相同案件提供裁判参照物,这种制度有利于推进法律统一适用,调和法律自身的矛盾及其与社会动态需求之间的矛盾,提升司法权威,改革司法结构。由于成文法具有滞后性,而“社会正义如果不是一个持续进步的过程,也是一个‘正在’进步的过程”,因此,要实现正义,法律必须变动不居。通过建立案例指导制度可以很好地弥补法律这个天生的缺陷,是对法律与现实社会之间矛盾交织的法律回应。著名大法官卡多佐法官曾经说过:“如果每个昔日的案件都可以重新开庭,如果一个人不能在前人铺设的进程的坚实基础上为自己的进程添砖加瓦,法官的劳动就会大大增加,以至无法承受”,裁判体现了法官的经验和理性,因此对于法律适用准确、量刑适当、适用程序正当的案例要注意积累,在将来司法审判中遇到与先前案情相似或相近的案件时,可以在整合先前案例中法官经验和智慧的基础上,对其优先适用,提高司法效率。同案同判是一种促进法制统一的具体形式,案例指导制度在同案的基础上保证了同判。法治权威的提高来自民众对法律的认同感,归属感和义务感,同案同判能够增强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法律的认同感,认同感产生归属感,增强义务感,促使法律成为民众的内部道德需求,实现法律的社会化。在这个过程中,法治权威以一种“润物细无声”的循序渐进的方法得到了增强。

  (三)出台相应规范性文件

  规范性文件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在此仅限定为广义的规范性文件,属于法律范畴,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及司法解释等。出台规范性文件能够为法院定纷止争提供确切的依据,法院有章可循、有法可依,方可“触不直者去之”。现实中,由于法官水平的参差不齐,导致各个法院、各个审判庭、各个法官对同一案件因能力和水平的差异而存在不同的理解,进而产生不同的裁判,这种现场加剧了出台调整境外人人身损害赔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紧迫性。“以事实为依据,依法律为准绳” 的理念不仅深深地根植于裁判者心中,更扎根在百姓的心中,我国适用的是统一成文法的国家,对同一事实只能有同一的法律处理结果。通过制定规范性文件,将裁判的准绳以文字的形式明确予以规定,保障裁判者在裁判的过程中有法可循、有法可依。在规范性文件的统一调整下,在对规范性文件的统一理解下,做到“同案同判”。

  (作者单位:江西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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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6号


  《甘肃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6月27日省政府第15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陆浩
                           二00二年七月二日

            甘肃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基础测绘工作的管理,满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础测绘是指为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保障的政府公益性测绘,是由公共财政支付经费的,按照统一技术标准实施的大地控制网、基本地图、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第三条 省测绘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分级负责、定期更新、分步实施、成果共享的原则统一管理全省基础测绘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测绘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需求,按基础测绘职责分工、基础地理信息更新周期,编制基础测绘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五条 基础测绘实施经费按国家统一的分地区测绘成本定额由同级政府财政支付。基础测绘经费实行专款专用,接受同级政府财政部门的监督和审计部门的审计。

第六条 省测绘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基础测绘项目的组织实施:

(一)在国家统一大地控制网框架内加密建立全省大地控制网;

(二)测制全省1:1万比例尺基本地图;

(三)采用国家提供的测绘数据建立全省中小比例尺基础空间数据库;

(四)建立省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五)省政府及有关部门急需的基础测绘项目。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基础测绘项目的组织实施:

(一)建立经省测绘主管部门批准的加密网或局部独立控制网;

(二)测制1:500、1:1000、1:2000比例尺基本地图;

(三)建立本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四)负责本级政府部门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局部独立网应经联测,同国家系统建立换算关系。城市市区不得分区建独立网。

第八条 基础地理信息按照下列原则定期更新:

(一)全省统一布设的大地控制网10年复测一次;

(二)基本地形图,主要城市及交通沿线4年更新一次,农业地区8年更新一次,其他地区10至15年更新一次。政府确定的局部重点地区按需要及时更新。

第九条 基础测绘项目应当公开、择优确定承担单位。由测绘主管部门与承担单位订立合同,依法确定权利义务。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承担基础测绘项目的测绘单位应当持有相应的《测绘资格证书》。基础测绘项目禁止转让、分包。

第十一条 基础测绘成果的检查验收,由测绘主管部门组织。基础测绘成果不合格的,由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依法处罚,给国家和用户造成工程重大事故或经济损失的,该项成果的测绘单位应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

第十二条 基础测绘成果目录和副本,必须按规定向省测绘主管部门汇交,更新情况应及时向社会公布。基础测绘成果由测绘主管部门统一提供使用。承担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及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用户,未经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许可,不得擅自复制或以任何方式向第三方提供、转让。

第十三条 基础测绘成果实行资源共享。政府有关部门、单位进行专业测绘时,应该充分利用基础测绘成果,避免浪费。经许可利用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按国家规定的分类和标准收取费用。基础测绘成果属机密资料的,按照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承担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擅自将承担项目转让、分包的,按违约终止合同,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年内取消投标或承担基础测绘项目的资格。

第十五条 承担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或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用户,擅自复制或向他人提供、转让基础测绘成果的,没收复制或转让成果及所得,并给予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或规划、设计、建设等部门责令其改正,造成国家财产损失的,依法追究当事人和主管人员的相关责任:

(一)擅自重复测绘的;

(二)区域重大建设项目在规划、设计、建设工程中不使用基础测绘资料的;

(三)使用基础测绘资料不当或造成重大事故的;

(四)发生测绘成果泄密事故的。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追究责任:

(一)违规使用基础测绘经费的;

(二)违规确定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的;

(三)不按规定组织基础测绘成果验收的;

(四)不按规定上交基础测绘成果目录和副本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司法部直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司法部


司法部直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1998年3月2日 司法部令第54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司法部直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有效、节约使用,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司法部计财司具体负责司法部直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负责拟定部直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负责组织部直属事业单位资产清查、产权登记、资产统计、产权纠纷调处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负责权限范围内的资产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的审批;
  (五)负责规定范围内资产评估立项、评估确认申报;
  (六)负责部直属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审核和保值增值考核监督管理工作;
  (七)负责部直属单位国有资产专业骨干队伍的建设和业务培训;开展专题调查,总结推广经验;
  (八)向司法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部直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对本单位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工作,应当配备精干的专业人员,在本单位主管领导的领导下,负责本单位占有、使用、处置资产的统一归口、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根据上级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负责拟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
  (二)负责资产的帐、卡、报表管理;
  (三)负责本单位的资产清查、产权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负责规定权限范围内的资产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等资产处置的报、批手续;
  (五)负责资产的合理配置、参与设备购置的计划、论证、采购、验收入库、维修保养和基建竣工验收等日常管理工作;
  (六)负责本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项目的论证,履行资产投入的申报手续,并对投入经营的资产实施出资者的监督管理;
  (七)负责规定范围内的资产评估立项、评估确认的报批;
  (八)向本单位并司法部计财司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四条 根据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分工负责的要求,单位有财务、国有资产、基建、房管、总务、三产等机构的,应当按照工作职责,各尽其职,各有关部门应当相互配合,互相支持,共同管好用好各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


  第五条 对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本单位或司法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国有资产分类





  第六条 部直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和其他资产。


  第七条 固定资产是指一般设备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800元以上,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事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的按有关规定单价执行)。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质,视为固定资产管理。固定资产一般分为六类:房屋和建筑物、专用设备、一般设备、文化和陈列品、图书、其他固定资产。
  房屋和建筑物,是指单位拥有占有权和使用权的房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其中房屋包括办公用房、业务用房、库房、宿舍、生活福利用房等;建筑物包括道路、围墙、水塔等;附属设施包括房屋、建筑物内的电梯、通讯线路、输电线路、水气管道等。
  专用设备,是指单位根据业务工作需要购置的各种具有专门性能和专门用途的设备。包括教学仪器、科研仪器、医疗器械等。在事业产权登记时,参照国家有资产管理局编制的《专用仪器设备目录》填报。
  一般设备,是指单位用于业务工作的通用性设备。包括办公家具、电器设备、通讯设备、交通工具、厨房设备等。
  文化和陈列品,是指单位的各种文物和陈列品,如文物、字画、纪念物品等。
  图书,是指单位贮藏的统一管理使用的业务用书。包括单位图书馆(室),阅览室的图书等。
  其他固定资产,是指以上种类未包括的固定资产。


  第八条 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以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应收款项、预付款项、存货等。


  第九条 无形资产是指不具有实物形态而能为使用者提供某种权利的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以及其他财产权利。


  第十条 对外投资是指单位利用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等方式向其他单位的投资、入股、合资、联营、出租等。


  第十一条 其他资产是指第七、八、九条规定以外的资产。

第三章 产权登记





  第十二条 部直属事业单位凡具有法人资格并实行财务独立核算的,都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产权登记。


  第十三条 部直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由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按规定填报,经司法部计财司审查、汇总后,统一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在国家国有资产局授权的情况下,司法部计财司负责办理产权登记审核手续并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报告。


  第十四条 产权登记分为设立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撤销产权登记。
  新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在正式成立后十五日内,向司法部计财司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事业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地址、单位负责人发生变化,固有资产超过一定比例,应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十五日内,向司法部计财司并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申报,办理变动产权登记或撤销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每年进行一次。各单位应当在认真查清年末资产存量的基础上填报年检登记证,于每年三月三十日前向司法部计财司报送,并附本单位财务年度决算、主要资产情况、经营性资产情况、国有资产年度报告等文件资料。


  第十六条 部直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机构应当建立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档案,保管《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并将产权登记有关的帐册、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资料及时归档。

第四章 资产日常管理





  第十七条 部直属事业单位应当认真做好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一)应当建立、健全现金及各种存款的内部管理制度;应当对存货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清查盘点,做到账账相符,账实相符;对存货盘盈、盘亏应当及时调账。 
  (二)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固定资产清查盘点。年度终了前应当进行一次全面清查盘点。
  (三)应当重视加强对无形资产的管理,依法合理利用无形资产。无形资产转让或对外投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八条 部直属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实行单位集体领导下的主管领导下的主管领导分工负责制,并落实到具体部门和专(兼)职管理人员。各具体使用部门未经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同意并按程序报批,不得随意处置。
  登记制度,是指对各类资产的存量、增减变动、分布等情况要及时、准确、如实进行登记。对实物形态的资产要分类编号、设专门账、卡予以登记;对大型、贵重、精密仪器、专用设备要按单件(台)建立技术档案。   
  保管制度,是指对各类资产要分门别类建立完善的保管、领用、交还等制度,妥善管理。

第五章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





  第十九条 部直属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应当严格建立申报审批手续。5万元以下的,由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审核,报主管领导批准。5万至10万元的,由单位申报,司法部计财司批准。10万至100万元的,由单位申报,司法部计财司审核,主管部领导批准,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审定。一次性转作经营性资产价值为100万元以上的,由单位申报,司法部计财局司审核,经部长办公会核准,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并财政部批准。


  第二十条 对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审批和监管,应当把好资产来源关,理顺产权关系关,资产评估关,有偿使用关,保值增值关。应当明确投资单位与经营者的责、权、利关系及其各自的监管、经营、保值增值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应当坚持有偿使用原则。以其实际占用的国有资产总额为基数,由司法部计财司代收5%至10%的国有资产占用费,具体征收工作由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负责。征收的占用费主要用于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更新改造或企业的优化结构调整。


  第二十二条 对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应当建立经营效益报告制度。司法部计财司及部直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有权对其转作经营性的资产的经营效益、收益分配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占有经营国有资产的企业或部门,每年终了应当向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并司法部计财司提交经营性资产经营效益情况报告。

第六章 资产处置和产权纠纷调处





  第二十三条 部直属事业单位应当按审批权限严格报批。凡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以及单位价值在20万元以上的专用仪器设备的处置,由单位申报,司法部计财司审核并报主管部领导同意后,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财政部审批。单价在10万至20万元的资产,由单位申报,司法部计财司审核,报主管部领导批准。单价在5万至10万元的资产,由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审查并经单位主管领导审核后,报司法部计财司批准。单价在5万元以下的资产,由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审核,报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并报司法部计财司备案。


  第二十四条 部直属事业单位在申报处置国有资产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包括资产价值的凭证(复印件)、资产评估报告、资产报废的技术鉴定、报损资产的有关清单、鉴定资料和对非正常损失责任人的处理文件、国有资产产权证(复印件)。


  第二十五条 司法部计财司负责部直属事业单位所发生的产权纠纷调处工作。有关调处意见报司法部主管部领导决定。调处工作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制定的有关产权纠纷调处办法执行。

第七章 资产统计报告制度





  第二十六条 部直属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报表格式和报告内容,在每年年终对资产盘点、会计决算后,于3月20日前向司法部计财司报送所填报的占有、使用或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等有关数据和情况分析报告。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情况书面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资产总量、结构及变化情况;
  (二)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情况;
  (三)本单位应反映的资产占有使用的其他情况;
  (四)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经验或建议。


  第二十七条 部直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应当确定专职人员负责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做到按时上报,内容完整、数据准确、文字精练。


  第二十八条 部直属事业单位应当做好对本单位的国有资产年度报表和有关数据资料的布置、收集、整理、录入、汇总、分析报告、归档立卷等工作,并建立国有资产数据信息库。

第八章 资产清算





  第二十九条 部直属事业单位发生划转撤并时,应当进行清算。


  第三十条 清算工作在司法部主管部领导下,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十一条 划转撤并的资产清算后,由司法部计财司审核,经主管部领导同意,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财政部批准,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章 责任





  第三十二条 部直属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资产,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部计财司负责调查,报司法部领导决定责令其改正,并按管理权限,由司法部或所在单位追究主管领导或直接人员的行政或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其职责要求,资产管理不善,造成重大流失的;
  (二)在产权登记、资产统计中弄虚作假,虚报、瞒报、抗报的;
  (三)擅自转让资产、处置资产和用于经营投资的;
  (四)对划转撤并单位,不按规定进行资产清算或不按权限审批,擅自处理资产或化公为私的;
  (五)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国有资产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六)对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不按规定报批或备案的,不认真进行监管,不履行出资者权益、收缴资产收益的。


  第三十三条 司法部计财司对不按规定要求填报产权登记、资产统计的部直属事业单位,报经司法部主管领导批准后,进行通报批评,直至对其缓拨或停拨有关经费。


  第三十四条 司法部计财司及部各直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赔偿制度,实行单位主管领导分工负责制,并落实到具体部门或专(兼)职管理人员。对造成国有资产损坏损失和浪费的,应当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区别情况作出严肃处理,属于个人责任造成的,应当由本人予以经济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司法部直属事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部直属事业单位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司法部计财司备案。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司法部计财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