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监督员制度实践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赵英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4:45:50   浏览:89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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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2010 年10 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标志着人民监督员制度在历经七年的试点运行后实现了全面推行,也标志着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宏观架构和微观制度设计在实践探索中不断改进并走向相对成熟和完善。《规定》运行一年多来,促进了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发展,但也暴露出许多问题,如在法律依据、人民监督员选任主体、选任方式以及监督程序设置等方面尚有不完善之处,亟待予以完善。

  【关键词】人民监督员 外部监督 监督程序 完善

  人民监督员制度是检察机关在我国司法改革的宏大背景下主动接受社会监督的一项制度创新,自2003 年开始在我国试行,在历经七年试点后,在学界和实务界的不断探索下,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0月26日颁布了《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全面推行人民监督员制度。该制度的有效实施,对于从外部加强对检察机关的监督,促进检察权的公正行使,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但是,目前我国人民监督员制度建设中尚存在诸多缺陷和不足,亟待法律层面的进一步完善。本文将从我国人民监督员制度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两大方面进行探讨。

  一、人民监督员制度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规定》运行以来,对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范、深化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在实践操作中,也暴露了诸多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实施缺乏直接的法律依据。

  我国《宪法》第41 条和第27 条作为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宪法依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7 条的作为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法律依据,均为原则性、间接性规定,可操作性不强,无法为人民监督员制度提供直接的、足够的法律支持。截止目前,我国专门调整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范性文件只有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0 年10 月颁发的《规定》。尽管该规定内容详尽具体、可操作性较强,但它仅仅属于部委规章,效力等级较低且具有较强的部门色彩。

  2、人民监督员选任方式存在先天不足

  从本质上讲,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是一种社会监督,属于一种“体外”监督。因而人民监督员的选任及其监督权的取得,不应该来自于被监督者。但是,根据《规定》,从确定人民监督员的名额、地区分布,到对推荐和自荐人选进行考察、拟任人民监督员人选的提出,乃至选任决定的做出和聘任证书的颁发,这一系列的行为主体都是检察机关。如此,目前的人民监督员选任方式存在一个的先天缺陷,即“检察机关自己请人监督自己”。这样,人民监督员自身的中立性和公信度会相应受到削弱,一定程序上会影响社会公众对人民监督员监督效果的认同。

  3、人民监督员选任条件大众化,缺乏专业性

  根据《规定》,人民监督员对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实施监督的情形共包括七种,案件一旦进入监督程序,人民监督员形成的监督意见对受监督的检察机关的最终决定和案件的处理有着直接的影响。因此,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是一种专业性、实质性的监督,需要其具备刑法、刑事诉讼法等实体和程序法律方面的专业知识。根据《规定》第4 条,目前人民监督员的选任条件相当宽泛,更无具备相关法律知识的要求,从而导致人民监督员大众化倾向明显。

  4、监督程序设置不尽合理

  “程序是看得见的正义”,人民监督员制度程序的制度化、规范化,对于增加程序的可操作性,实现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权,无疑十分关键。根据《规定》第28条的规定,人民监督员对案件的了解是书面的、间接的,本身并不参与案件的调查和审理。一般说来,这种只对案件书面审理的情况,只适用于事实清楚,法律规定明确的案件。显然,送请人民监督员监督的案件并非都是如此。

  同时,根据《规定》,人民监督员在案件承办人介绍案情、说明拟处理决定(意见)的理由和依据,以及简要回答相关问题之后,要当场进行评议、表决和提出监督意见,而没有为其提供充分的准备时间。在目前我国人民监督员大众化的情况下,要使其短时间内准确地把握案件事实以及法律适用情况,并进而提出客观、公正、有参考价值的监督意见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

  5、人民监督员监督效力问题

  制度运行中的效力及其与效力相关的所有问题是研究一项制度是否具有存在价值的基本标准。制度的效力从本质上看就是一种拘束力。从试点到全面推行,有关监督效力的推进步伐缓慢,没有取得实质性地突破。相反《规定》中省却了人民监督员对检委会决定有异议时请求上级院复核的程序。

  6、人民监督员缺乏硬性问责规定

  《规定》在第20条对人民监督员履行监督职责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但对于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却只字未提。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意见对检察机关具有程序上的效力,实体上也具有一定程度的影响力。目前的相关规定使人民监督员的责任约束很少,使人民监督员的权力和责任明显失衡。

  二、对进一步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建议

  虽然人民监督员制度已经全面推行,但制约其发展的因素仍然存在,在人民监督员制度走向规范化阶段的未来,我们需要对《规定》进一步完善,以期待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深化发展。

  1、 完善人民监督员法律规范体系。

  目前,我国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直接法律依据仅仅是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一系列部门规章,使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推行和实施缺乏权威性、严肃性。应以现有相关立法为基础,不断完善中国特色的人民监督员法律规范体系。首先将规范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立法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部门规章上升到国家法律层面,保证检察机关正确行使权力,有效防止权力滥用,规范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行为,健全监督程序。待条件成熟时,再专门针对人民监督员制度进行专门立法,对人民监督员的法律地位、任职条件、选任程序、监督程序、范围、程序和效力等作出全面、具体的规定。

  2、科学设定人民监督员选任方式。

  人民监督员的选任方式问题,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方式可资借鉴,即由对检察机关有监督权的机关——各级人大常委会来组织选任。这种方式既可以克服目前由检察机关自己选任自己的监督人方式所导致的弊端和不足,又可以体现人民监督员广泛的代表性和民主性,同时还可增强人民监督员监督的社会公信力和社会责任感。

  3、在大众化基础上,加强专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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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02年5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5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5月31日




第一条为了保障和规范本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重大事项,是指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涉及全局性或者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


法律规定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以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特别重大的事项,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三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第四条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


(一)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执行的重大措施;


(二)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推进依法治桂,促进民族团结和维护社会稳定的重大措施;


(三)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


(四)本级预算的部分变更及本级年度决算;


(五)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与资源保护、旅游、民政、民族和侨务等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


(六)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七)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审议并作出决定的事项;


(八)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因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委员的决定而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事项;


(九)授予地方的荣誉称号;


(十)法律规定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决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审议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报告,并由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应当在听取汇报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30日前,通知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报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应当在当年第一季度将具体计划报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报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重大事项除外。


第六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审议。


人民政府、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议案,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自治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联名,向本级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没有设立专门委员会的,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交由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机构审查。


第七条以报告形式提出的重大事项,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应当自收到报告后,决定是否提请最近召开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八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规定进行。


第九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决定,有关机关应当认真执行,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执行情况。


第十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以报告形式提出的重大事项,不作出决议、决定的,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闭会后15日内,将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转送报告机关。报告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办理情况。


第十一条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而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擅自作出决定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其纠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依照本规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报告的重大事项,而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不予报告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其限期报告。


第十二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参照本规定,听取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分院关于重大事项的报告并提出意见。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分院对地区工作委员会提出的意见应当认真研究办理,并及时报告办理结果。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卫生局《广州市健康教育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卫生局《广州市健康教育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卫生局制定的《广州市健康教育工作管理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市卫生局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健康教育工作,提高全民健康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健康教育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辖区健康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辖区内健康教育规划,组织实施本规定。
财政、教育、爱卫等有关部门、初级保健管理机构及工会等组织,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和健康教育机构,促进本市健康教育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健康教育工作纳入本辖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作为精神文明建设和实施初级卫生保健的重要内容。应健全健康教育机构,形成并完善以街、镇为主的基层健康教育网络。
第五条 市、区、县级市健康教育机构应做好以下主要工作:
(一)根据本辖区健康教育规划,制定年度健康教育工作计划,报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辖区健康教育资料的收集、汇总、建档工作。
(三)培训基层单位健康教育专(兼)职人员,指导开展健康教育活动。
(四)采用下列形式进行健康教育:
1.编印健康教育资料(含报刊、书籍、音像制品),指导辖区内单位开展健康教育活动。
2.负责设置辖区内健康教育专栏,并定期更替教育内容。
3.结合传染病、多发病和职业病防治要求,对重点人群宣传健康知识。
4.举办健康教育展览,组织专家开展健康咨询活动。
(五)参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本辖区健康教育的考评工作,树立并推广先进典型。
第六条 城镇、街道、乡村健康教育机构应做好以下主要工作:
(一)按照市、区、县级市健康教育机构的部署,采用多种形式宣传、组织、指导开展群众性健康教育活动,举办健康教育专栏,宣传卫生知识。
(二)负责本辖区健康教育资料的收集、汇总、建档工作。
(三)配合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督促、检查本辖区各单位按照创建国家卫生城市和实施初级卫生保健的有关要求,开展社区公益活动和健康知识培训,提高城乡居民健康知识和健康行为的普及率。
第七条 健康教育机构可以根据业务发展情况,配备计算机、打印机等专业器材和交通工具。
第八条 教育部门应按照国务院《学校卫生工作条例》规定,在学生和幼儿中开设健康教育课或讲座,普及卫生知识,提高其自我保健能力。
第九条 卫生防疫机构应根据疾病动态,提供防病知识,协助健康教育机构开展群众性健康教育。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结合业务工作,建立院内健康教育网络,购置必要的宣教器材,配合所在地健康教育机构采取多种形式宣传防病治病、自我保健的卫生常识,实施本院健康教育计划和社区健康教育计划。
第十一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居(村)民委员会,应建立健康教育工作管理责任制度,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健康教育工作。结合岗位业务培训,传授卫生保健知识,防治常见病、传染病、职业病,避免意外事故的发生。
第十二条 报刊、影视、广播等传播媒介,应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卫生知识公益宣传活动。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健康教育工作进行年度考评,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对未按要求完成的单位,督促整改。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借故推诿或阻碍健康教育工作,导致未完成年度工作计划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和责任人通报批评,责令改正。
第十五条 毁坏健康教育设施或破坏健康教育活动,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健康教育机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