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和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区分/鲁春雅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5:47:47   浏览:95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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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 对从无权利人处善意取得不动产应采取何种善意保护制度,需结合物权法的立法思想、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和不动产登记制度进行综合评判。《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和德国、瑞士法上的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在前提条件、理论基础、法律效力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不宜盲目照搬德国法关于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的规定来解释我国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在《物权法》颁布以前,我国大陆地区的学者多将善意取得视为一项关于动产物权取得的特殊制度。学者们通常从两个角度来阐述该制度:一是认为其前提条件是无权占有,取得人的善意体现为其不知道无权处分人无处分权;[1]二是从物权公信原则出发,主张不动产登记簿和占有均具有公信力,信赖登记簿与信赖占有的善意第三人,其所得利益皆受法律保护。[2]上述不同见解之所以能够共存且未引起争议,是因为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与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一直被视为两种不同的制度。在《物权法》制定过程中,这两种见解曾同时得到过立法者的认可。例如,《物权法》(第四次审议稿)第22条规定了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制度,[3]而第110条规定了适用于动产和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然而,正是这两个法条对不动产善意保护的分别规定,凸显了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和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之间长期隐而未现的矛盾:是用善意取得制度还是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来保护不动产善意取得及其相关权利。
《物权法》颁布以后,有些学者敏锐地意识到,《物权法》第106条用一个条文对动产和不动产进行统一规定,不免给动产和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的判定带来不便。[4]如何解决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与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的关系便成为把握第106条的关键。对此,学者们提出了两种解决方案:其一,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与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无实质差异,《物权法》第106条包括了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5]以往认为应否定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而采取不动产公信力制度是一种误解。[6]有学者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提出借鉴德国法上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的规定,来区分动产善意取得和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7]其二,应区分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与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单独规定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8]究竟上述哪种方案更切合我国实际,德国法上的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对我国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具有多大的借鉴意义,非常值得深入探究。本文将以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为基础,并参酌德国、瑞士关于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及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和学说,从制度建立的前提条件、理论基础等方面分析我国法上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与德、瑞两国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之间的关系,以更好地理解与适用《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

一、制度建立的前提条件
关于《物权法》第106条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条件,我国学者有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无权处分说。鉴于《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因此该说将法条中“无权处分人”解释为在无权处分情况下没有处分权的人,从而得出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条件为无权处分。这种学说得到了立法者的赞同,他们也提出,善意取得的前提条件是受让人不知道让与人无权处分的事实,[9]即无权处分,取得人信赖的客体是处分人的处分权。第二,不动产登记簿错误说。[10]此说认为可借鉴德国法关于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的规定,将不动产登记簿错误作为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前提条件。不过,“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保护的不是取得人对登记簿的信赖,而是对处分权人有无权利的事实的信赖。”[11]这表明,在这位学者看来,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保护的不是对不动产登记簿的信赖,而是对处分权人为有权处分人的信赖。这无异于将登记簿错误等同于将无处分权人登记为有处分权人,实际上是无权处分说的另一种表达方式而已。
在德国和瑞士学者看来,德国和瑞士民法不是将无权处分,而是将不动产登记簿不正确规定为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的前提条件。[12]他们所讲的不动产登记簿不正确并非来源于法条本身,而是从不动产登记簿的正确性拟制中推导而来,并非从对无权处分人的处分权中演绎得来。例如,《德国民法典》第892条第1款规定:“为有利于根据法律行为取得一项权利或者取得该项权利上的权利的人,土地登记簿中所记载的内容应视为是正确的……”。又如,《瑞士民法典》第973条第1款则规定,“出于善意而信赖不动产登记簿的登记,因而取得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人……”。由上述规定可知,德国和瑞士皆将不动产登记簿的内容拟制为正确,并要求取得人善意信赖不动产登记簿的登记,这样就在不动产登记簿的登记与善意保护之间建立起了联系。取得人信赖的是不动产登记簿的内容而非处分人的处分权。[13]与此不同,在动产善意取得中,取得人信赖的是无权处分人的处分权,占有在这里起到了体现处分权的权利外观的作用。[14]是故,德国和瑞士均在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之外,对动产的善意取得另行作出了规定(《德国民法典》第932条,《瑞士民法典》第933条)。
我国之所以将无权处分作为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条件,与《物权法》第106条将善意取得制度统一适用于动产、不动产和《合同法》第51条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有关。善意取得制度以善意作为补正无权处分人处分权瑕疵的正当性根据。由此可知,尽管转让合同无效这个要件最终未被规定为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实践中法院通常不会认定转让合同无效,而是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判定受让人取得相应的不动产物权。这依然是一种以债权合同和意思主义为中心的物权变动模式,仅在受让人的善意和无权处分人的行为之间建立起了逻辑联系,并未直接涉及不动产登记簿的正确或不正确的状况,忽视了不动产登记簿的作用。
相比之下,德国、瑞士将不动产登记簿不正确而非无权处分视为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的前提条件,这一方面与它们在立法技术上对不动产登记簿的正确性和完整性拟制有关,[15]另一方面与它们将从无权利人处取得动产、不动产分别予以规定的做法相关。值得注意的是,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对不动产登记簿的拟制作用与不动产登记簿的权利推定作用之间存在显著不同。这一点并未引起我国学者的足够注意。甚至有学者将《物权法》第16条不动产登记簿的推定看做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16]其实,不动产登记簿的权利推定体现的是不动产登记簿形式上的公示作用(formelle Publizitaet),而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显现的是不动产登记簿的实质公示作用(materielle Publizitaet)[17]权利推定仅具有程序法上的意义,旨在免除登记权利人对自己享有物权的证明负担,而并不能产生实体法上的法律效果。该推定效力仅有利于不动产登记的权利人,善意第三人并不能依据该权利推定获得实体法上的保护。就效力范围而言,不动产登记簿的权利推定作用只具有积极公示(positive Publizitaet)的效力,即推定已登记的物权存在,已注销的物权不存在,并不涉及未登记的权利和处分权限制。可见,权利推定作用并不能解决不动产之上的权利负担问题。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不动产登记簿的权利推定作用和占有的权利推定作用一样,不具有完整性推定即消极公示(negative Publizitaet)的作用。占有作为权利外观只具有表征物权归属的作用,而不可能表征物上的负担,因此,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并不涉及物上的负担。在动产善意取得时,物上的负担是否消灭必须另行规定。《物权法》第108条解决了动产善意取得的物上负担问题,该条规定,“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然而,《物权法》并未规定,善意受让人取得不动产后,该不动产上未登记的权利或权利限制是否消灭。实践中许多问题与此相关,例如,不动产之上未登记的共有物权在善意取得时是否当然消灭的问题。这不能不说是一个缺憾。
与《物权法》的上述欠缺不同,德国和瑞士通过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的拟制作用解决了不动产之上未登记的权利和权利限制是否消灭的问题。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具有对不动产登记簿的完整性拟制效力,除了已登记的物权的存在,还包括未登记的物权和未登记的处分权限制不存在。这便从效力范围上超越了不动产登记簿的权利推定作用。不同于权利推定效力的程序法作用,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的拟制作用将不正确的不动产登记与实体法律效果相联系,从而产生实体法上善意保护的法律效果。从举证的角度看,不动产登记簿的权利推定可以通过证明不动产登记簿不正确或存在可疑之处而被推翻,而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的正确性和完整性推定是不可推翻的。不论对于确实存在的不动产登记簿不正确,还是可能存在的不动产登记簿不正确,取得人均可依据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受到善意保护。由此可知,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在实体法上的效力排除了反证权利取得有瑕疵从而推翻善意保护的可能性,取得人不能够放弃所受到的善意保护。[18]因此,德国主流学说将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视为法律的拟制,而非不可推翻的推定。[19]这种对不动产登记簿完整性的拟制不仅在不动产登记簿不正确的客观事实和善意保护的法律效果之间建立了逻辑衔接,而且实现了对取得人善意的推定。这样一来,善意在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之下是排除善意保护的消极要件。取得人受善意保护既无须证明自己不知道不动产登记簿的不正确,也无须证明自己已知不动产登记簿的内容。可见,德国法和瑞士法上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的主观善意均体现为善意推定,这是基于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的一种可以推翻的假定,而不是从实体法上对取得人提出的善意要求。可以说,不动产登记簿的拟制功能既实现了对善意的推定,又完成了将不动产登记簿的程序法推定作用向实体法保护功能的超越。[20]
由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德国和瑞士对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和动产善意取得分别进行规定有两个立法技术上的原因:一是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解决了实体法上的正确性和完整性的推定问题,实现了实体法上的保护效果,而善意取得制度并不具有这样的功能。因此,不论是我国,还是德国和瑞士,均需要对实体法上的物上负担问题做出特别规定;二是不动产登记簿内容不正确的情形不限于处分人无处分权,还包括其他如预告登记等非物权的权利限制情形。无权处分不足以成为概括德国法和瑞士法上从无权利人处取得动产和不动产的前提条件,取得人仅依据不动产登记簿的权利推定效力也不能实现实体法上的法律效果。
德国和瑞士的学者多认为,善意保护的立法技术不是一项一般性的法律原则,而是一种例外性规则。基于一定权利外观而受到保护的当事人的地位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在缺乏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根据实际法律状况来判断法律效果。[21]因此,不论是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还是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皆应以法律的特别规定或者通过法律解释不至于引发异议为前提。善意保护不仅涉及到法律交易中原权利人与第三人的利益平衡问题,更涉及到交易安全的保护问题,因此,不论在何种限度内对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进行保护, 必然以牺牲原权利人的利益为代价。是故,各国在立法和法律解释上均对善意保护采取谨慎的态度。对于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而言,法律规定善意保护只适用于无权处分的情形,而未规定由其他原因引起的不动产登记簿不正确时的善意保护。由于《物权法》未规定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不动产登记簿的消极权利推定效力(未登记的物权不存在)和完整性推定效力(未登记的处分权限制不存在)难以依据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来确定其实体法上的法律效果。因此,以不动产登记簿不正确替代无权处分作为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前提条件的做法并不符合善意保护的理论。

二、制度构造的理论基础
从权利外观理论的角度来看,无权处分和不动产登记簿不正确分别构成了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和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的权利外观,但二者并不具有互相替代的基础。原因在于,权利外观理论不是一个统一性的原则,一般认为,它只能作为解释法律制度的基础,而不能作为法律制度产生的依据。虽然可以依照权利外观理论来理解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和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但并不能由这一理论推出两个制度适用的前提条件及理论基础。适用权利外观理论的各种制度虽均以保护交易安全为目的,但是它们各自的法律构造和法律后果却存在诸多不同。因此,权利外观原则没有统一的表述。[22]我国和德国、瑞士在立法上对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和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的不同规定,正反映了权利外观理论的上述特点。
无权处分中权利外观事实的形成以不违背原权利人意思为前提,且权利外观的形成是由原权利人的行为引起,其行为的可归责性是权利外观形成的要件之一。据此,诱因原则被视为无权处分的理论基础。不具有处分权这个事实是由原权利人的行为而引起的,正是由于原权利人行为的可归责性导致了其相对于取得人而言不值得保护。可见,原权利人的行为与权利外观的形成之间存在必然联系,原权利人在权利外观形成中的可归责性构成信赖保护的条件。与此相比,不动产登记簿的登记错误并不一定与原权利人的行为有关,不论不动产登记簿错误是否由原权利人的行为直接引起,皆不影响取得人受到善意保护。[23]不动产登记簿登记错误这个权利外观的形成既不考虑原权利人的意思,也不考虑原权利人的行为与权利外观形成之间的关系。相对于诱因原则,德国学者将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的理论基础称为纯粹权利外观原则。[24]
结合《物权法》第106条和第107条的规定来看,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贯彻了诱因原则,排除了非因权利人行为导致的对遗失物的无权处分。无权处分作为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条件,应当在不违背原权利人的意思的情况下形成,而物的遗失行为并不符合原权利人的意思,因此对于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物权法》没有明确规定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否适用诱因原则。德国和瑞士学者多认为,诱因原则并不适用于不动产交易。理由是,诱因原则旨在从原权利人的行为中找到善意保护的正当性根据,不动产交易中善意保护的正当性根据难以从原权利人的行为或过失中得出。在动产交易中,原权利人的行为直接导致了占有这一权利外观的形成。在不动产交易中,不动产登记簿处于不动产登记机关的掌控之下、原权利人在被登记入不动产登记簿之后,不可能发生委托他人管理等可归责于原权利人的行为。因此, 不动产登记规程的设置决定了原权利人的行为难以成为登记这个权利外观形成的原因,从原权利人的过错中同样也难以找到善意取得的正当性根据。相反,不动产登记制度可能造成不利于原权利人的后果。由于原权利人不可能时时刻刻对自己的权利尽到询问和监督的义务,对登记簿的变化了如指掌,因此,他难以防范他人欺诈登记机构而进行转让登记或在不动产上设定负担,而由原权利人的行为造成不动产登记簿不正确的情形是不多见的。[25]总之,无权处分本身和诱因原则相伴而生,但诱因原则又不适用于不动产交易。因此,从诱因原则理论的角度来看,将无权处分作为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前提条件是难以成立的。
无权处分与不动产登记簿错误中,取得人信赖的客体不同。如前所述,在无权处分情形下,取得人信赖的客体是处分人的处分权。[26]权利外观由原权利人的行为引起,取得人基于对处分权的信赖而从事了法律行为。在不动产登记簿不正确情况下,取得人信赖的客体是不动产登记簿的内容。取得人不负有探知并信赖不动产登记簿所表明的真实法律状况的义务。处分人是否有处分权,属于对真实法律关系的一种价值判断,与取得人的信赖之间并无直接关系。有学者指出,在采登记生效主义的国家,如德国、瑞士等,皆规定了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而非善意取得制度,因此,我国不宜用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代替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27]这个观点值得赞同。原因在于,采登记生效主义的国家,均建立了一套完善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体系。正是这一制度体系构成了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制度的基础。不动产登记制度建立的目的在于,以国家登记机关代表的国家信用作为当事人从事不动产交易的基础,善意取得人可以信赖不动产登记簿的登记,而不是像罗马法时代信赖让与人的个人信用或处分权。不动产登记簿具有公开性、可信赖性,这就减少和降低了取得人的交易成本和交易风险。在一定程度上,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可看作是一种对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制度性的信赖。[28]就我国而言,从不动产登记簿制度的设置与功能来讲,将无权处分看做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也不恰当。这恐怕就是前面认同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与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同一性的学者,也还要通过解释《物权法》第16条来得出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的重要原因。[29]

三、制度的法律效力
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并不具有一成不变的模式,仅就在大陆法系具有重要影响的德国和瑞士的相关规定来看,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的法律效力存在显著区别。在德国学者看来,受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保护的物权变动过程包括了导致权利取得的处分行为和其他处分行为。这些处分行为的共同特征是,均为以法律行为方式产生的物权变动,并且这个物权变动包含对权利的处分。这些处分行为分别体现在《德国民法典》第892条和第893条的规定中。德国学者虽然也将这两个条款并称为善意取得的法律依据,但其所使用的善意取得,并非指善意取得制度,而是指善意取得效力。如鲍尔和施蒂尔纳认为,《德国民法典》第892条、第893条列明了可以进行善意取得(redlicher Erwerb)的物权变动过程,这里的善意取得包含的物权变动过程,不仅包括土地权利或土地之上的权利之取得(《德国民法典》第892条),也包括了对登记权利人为给付和与登记人所为的所有其他处分行为(《德国民法典》第893条)。由此看来,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的善意效力(Gutglaubenwirkung)较之动产善意取得的效力范围更为广泛,适用依据也更为统一。[30]
值得注意的是,德国学者对《德国民法典》第892条和第893条的规范功能也进行了区分。第892条的范围仅局限于能导致权利取得的处分行为,不适用于除此之外的其他处分行为;而第893条则适用于对不动产登记权利人所为的给付、其他包含对权利的处分但不属于第892条的法律行为,例如,预告登记、权利的废止(《德国民法典》第875条、第1183条)、权利内容的变更(《德国民法典》第877条、第1116条第2款)、顺位变更(《德国民法典》第880条)等。[31]《德国民法典》通过第893条的一般性规定,使基于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的善意取得效力不仅适用于权利取得行为,也适用于权利取得以外的其他处分行为。通过这两个条款,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成为对不动产进行善意保护的具有普遍适用意义的制度。
较之德国法,瑞士法虽规定了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但未对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的法律效力做出一般性规定。依《瑞士民法典》第973条,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只发生以权利取得为限的善意取得效果。就权利的范围来看,该效果包括取得不动产所有权和限制物权。由于缺乏像《德国民法典》第893条那样的一般条款,因此,《瑞士民法典》第973条的规定不能适用于向不动产登记权利人为给付的处分行为。对于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的善意效力能否扩展到权利取得以外的其他处分行为,学者间存有争议。[32]较为一致的看法是,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可以扩展至债券债权(Schuldbrief)和定期金债权(Guelt)(《瑞士民法典》第865 -867条)。[33]虽然《瑞士民法典》第973条未明确将预告登记列入善意保护的效力范围之内,但是由于《瑞士债法典》第216条第2款、第216条a、第216条b第2款对不动产优先购买权、买回权和选择权进行了规定,而这些权利可以在不动产登记簿中进行登记,因此,对于这些权利的顺位可以适用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进行善意取得。[34]
我国有些学者认为可以借鉴德国法的规定,对不动产预告登记适用善意取得的观点明显不符合善意保护的一般法理。预告登记既非一项物权,又非处分限制,因此,依据《德国民法典》第892条的规定,很难纳入善意保护的规则之中。因预告登记而引起的不动产登记簿不正确,德国法是依据第893条,将其视为权利取得之外的其它处分行为进行善意保护的。[35]《瑞士民法典》则通过特别条款有限制地承认了对预告登记的善意保护。我国既不像德国法那样对于不动产权利取得之外的其他处分行为设有一般性规定,又缺乏瑞士法中对于不动产优先购买权、买回权及选择权的制度基础,司法实践中也并没有关于不动产预告登记适用善意取得的案例,因此,这种对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法律效力的扩张解释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

四、结论
通过对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和德国、瑞士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的上述分析可知,这两种制度间存在显著差异。我国法律缺乏关于不动产登记簿完整性拟制的规定,因此难以将不动产登记簿不正确作为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条件。如以无权处分作为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条件,不仅不符合我国采取的实质主义的不动产登记模式和信赖保护的诱因原则,而且仅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的权利推定作用难以解决未登记的权利和权利限制的善意保护问题。德国、瑞士关于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的法律效力范围并不相同,相比之下,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对善意保护的范围极为有限。总之,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的前提条件、理论基础和法律效力不论从法律理论上,还是从法律技术上均是相互联系、密不可分的整体。



注释:
本文系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资助“物业管理疑难法律问题研究”(ZY1229)的阶段性成果。
[1]参见王利明、郭明瑞、方流芳:《民法新论》(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71页以下;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00页。
[2]参见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5 - 77页;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40-342页。
[3]“基于不动产登记簿享有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但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权利人在取得权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有瑕疵的除外。”
[4]参见崔建远:《物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68页;朱广新:《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限度》,《法学研究》2009年第7期,第59页。
[5]参见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37页以下;程啸:《论不动产善意取得之构成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6条释义》,《法商研究》2010年第5期,第83页。
[6]参见崔建远主编:《物权法》,清华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55页。
[7]参见前引[5],程啸文,第75页以下。
[8]参见梁慧星:《对物权法草案(第四次审议稿)的修改意见》,《中国民事立法评说—民法典、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08 -211页;孙宪忠:《我国物权法中物权变动规则的法理评述》,《法学研究》2008年第3期,第42-51页。
[9]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秘书局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文件汇编》,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177页;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93页。
[10]前引[7],第76页。
[11]同上文,第76页。
[12]Heinz Rey, Die Grundlagen des Sachenrechts und das Eigentum, Bern: Staempfli Verlag AG, 2007,S. 388.
[13]参见Juergen F. Baur, Rolf Stuerner, Sachenrecht, Muenchen: Verlag C. H. Beck, 2009, S. 294; Karl-Heinz Gursky(Bearb.),J. von Staudingers Kommentar zum Buergerlichen Gesetzbuch mit Einfuehrungsgesetz und Nebengesetzen, Band 3,Berlin:Seiller de-Gruyter, 2008,S. 441.
[14]参见前引[13],S. 438; W. Siebert, Juergen F. Baur, Soergel Kommentar, 13. Aufl.,Stuttgart:Kohlhammer, 1999,S. 506.
[15]Marc Amstutz, Handkommentar zum Schweizer Privatrecht, Zurich, Basel, Genf:Schulthess, 2007,S. 1146.
[16]参见前引[4],崔建远书,第49页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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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过渡期财政转移支付办法(1999)》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过渡期财政转移支付办法(1999)》的通知
财政部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过渡期财政转移支付办法(1999)》已经确定,现发给你们。1999年中央补助你省(自治区)过渡期财政转移支付额 万元,在办理1999年财政决算时结算。

附件:过渡期财政转移支付办法(1999)
根据分税制财政体制的要求,中央对地方实施财政转移支付。鉴于目前中央财政可用于转移支付的财力有限,要调整各地的既得利益也很困难。同时,在转移支付制度的设计方面,还面临着统计数据不完整、测算方法不完备等技术性问题,要建立十分规范的转移支付制度,条件尚不成
熟,目前暂实行过渡期财政转移支付办法。中央财政根据财力状况,选择一些客观性及政策性因素,采用相对规范的方法,进行有限的转移支付,逐步向规范化的转移支付制度靠拢。
一、过渡期财政转移支付的基本原则
过渡期财政转移支付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不调整地方既得利益。中央财政从收入增量中拿出一部分资金用于过渡期财政转移支付,逐步调整地区之间的利益分配格局。
(二)力求公平、公正。过渡期财政转移支付以各地标准财政收支差额作为计算转移支付的依据,支大于收的差额越大,补助越多,体现公平原则;转移支付全部选用客观因素计算标准收支,各地采用统一公式,不受主观因素影响,体现公正原则。
(三)突出重点,体现对民族地区的照顾。过渡期转移支付重点帮助财政困难地区缓解财政运行中的突出矛盾,逐步实现各地基本公共服务能力的均等化;同时,对民族省区和非民族省区的民族自治州适度倾斜,以体现党和政府的民族政策。
二、过渡期财政转移支付额的确定
过渡期财政转移支付额由客观因素转移支付额和政策因素转移支付额构成。客观因素转移支付额主要参照各地标准财政收入和标准财政支出差额以及客观因素转移支付系数计算确定。其中:标准财政收入根据各税种的不同情况,分别采用“标准税基×标准税率”和“收入基数×(1+
相关因素增长率)”等办法计算确定;标准财政支出主要按人员经费(不包括卫生和城建系统)、公用经费(不包括卫生和城建系统)、卫生事业费、城市维护建设费、社会保障费、抚恤和社会救济费、支援农业生产支出和农业综合开发支出分类,分别采用不同方法计算确定。政策性转移
支付主要根据民族地区标准财政收支差额以及民族地区政策性转移支付系数计算确定。各地区财政转移支付额的计算公式为:
某地区财政转移支付额=该地区客观因素转移支付额+该地区政策因素转移支付额
三、计算确定客观因素转移支付额
客观因素转移支付额由标准财政收入、标准财政支出和客观因素转移支付系数计算确定。凡标准收入大于或等于标准支出的地区,不纳入财政转移支付范围。客观因素转移支付额的计算公式为:
某地区客观因素转移支付额=(该地区标准财政支出-该地区标准财政收入)×客观因素转移支付系数
其中:
客观因素转移支付系数=(中央预算安排的本年度过渡期财政转移支付总额-本年度政策性转移支付总额)/标准财政支出大于标准财政收入的地区标准收支差额之和
(一)计算确定标准财政收入
标准财政收入由地方本级标准财政收入、中央对地方税收返还、中央专项补助(指纳入标准财政支出测算范围的部分,下同)、原体制定额补助、结算补助和其他补助构成,原体制上解的地区,相应扣除体制上解额。标准财政收入用公式表示为:
某地区标准财政收入=该地区地方本级标准财政收入+该地区中央税收返还+该地区中央专项补助+该地区原体制定额补助(-该地区原体制上解)+该地区结算补助+该地区其他补助
中央税收返还、中央专项补助、原体制定额补助、原体制上解、结算补助和其他补助均按中央核定数计算。地方本级标准财政收入根据地方本级的收入构成情况,分税种计算确定。地方本级标准财政收入的计算用公式表示为:
某地区地方本级标准财政收入=该地区增值税标准收入+该地区营业税标准收入+该地区城市维护建设税标准收入+该地区企业所得税标准收入+该地区个人所得税标准收入+该地区资源税标准收入+该地区土地使用税标准收入+该地区农业税标准收入+该地区农业特产税标准收入+
该地区车船使用税标准收入+该地区屠宰税标准收入+该地区耕地占用税、印花税、国有资产经营收益等标准收入
1.增值税(25%部分)标准收入。增值税标准收入按“标准税基×标准税率”计算确定。在税基数据无法取得时,暂用“增加值”替代,“标准税率”按经适当调整后的各地区有效税率确定。增值税标准收入的计算公式为:
某地区增值税标准收入=〔(该地区制造业增加值-该地区制造业增值税、消费税实征收入)×该地区该行业标准税率+(该地区采掘业增加值-该地区采掘业增值税实征收入)×该行业标准税率+(该地区电力、煤气及水的生产和制造业增加值-该地区电力、煤气及水的生产和制造
业增值税实征收入)×该地区该行业标准税率+(该地区批发、零售、贸易业增加值-该地区批发、零售、贸易业增值税实征收入)×该地区该行业标准税率〕×25%
式中,各地区各行业标准税率参照各地区相关行业产品构成及企业规模因素计算确定。
2.营业税标准收入。营业税标准收入按“标准税基×标准税率”计算确定。在税基数据无法取得时,暂用“营业收入”等指标替代,“标准税率”按全国实际平均有效税率确定。考虑到金融保险业营业税征管比较规范,以其财政决算数作为标准收入;个别行业受统计资料的限制,还
不易进行标准化测算,也以财政决算收入数列入;目前只对建筑业、餐饮业、销售不动产和公路运输四类应税品目按照“标准税基×标准税率”测算。营业税标准收入的计算公式为:
某地区营业税标准收入=该地区建筑业总收入×该行业全国实际平均有效税率+该地区餐饮业零售总额×该行业全国实际平均有效税率+该地区商品房销售额×该行业全国实际平均有效税率+该地区公路运输周转量×该行业全国实际平均有效税率+该地区其他营业税实际收入
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服务业、交通运输业(不含公路运输)和转让无形资产等行业营业税标准收入按实际数计入。
3.城市维护建设税标准收入。城市维护建设税标准收入根据消费税、增值税和营业税标准收入(消费税标准收入用实际收入替代)与各地区城市维护建设税平均税率计算确定。用公式表示为:
某地区城市维护建设税标准收入=(该地区增值税标准收入+该地区营业税标准收入+该地区消费税标准收入)×该地区城市维护建设税标准税率
其中,城市维护建设税标准税率用公式表示为:
某地区城市维护建设税标准税率=该地区城市维护建设税决算数/(该地区增值税决算数+该地区消费税决算数+该地区营业税决算数)×100%
4.资源税标准收入。资源税共有原油、天然气、煤炭、其他非金属矿原矿、黑色金属矿原矿、有色金属矿原矿和原盐7个应税品目,根据资料可获取情况,对其中的煤炭、原油、原盐、天然气、铁矿石5个应税品目进行标准化测算,其余两项收入因无法采集到相关的产量指标,暂采
用实际数。资源税标准收入按“标准税基×标准单位税额”计算确定。资源税标准收入的计算公式为:
某地区资源税标准收入=该地区煤炭等5个应税品目资源税标准收入+该地区其他资源税实际收入
式中:某地区煤炭等5个应税品目资源税标准收入
=∑该地区原煤等应税品目产量×该地区原煤等应税品目单位税额
式中:某地区某应税品目单位税额=该地区该应税品目资源税收入/该地区该应税品目课税对象数量
5.城镇土地使用税标准收入。城镇土地使用税标准收入按“标准税基×标准单位税额”计算确定。标准税基是在城镇及工矿用地面积的基础上,根据经济发展水平(R1)和对外开放程度(R2)因素计算确定。标准单位税额是在实际平均有效税额的基础上,根据都市化程度(R3
)和经济发展水平(R4)因素计算确定。城镇土地使用税标准收入的计算用公式表示为:
某地区城镇土地使用税标准收入=该地区城镇土地使用税标准税基×该地区城镇土地使用税标准单位税额
某地区城镇土地使用税标准税基=该地区城镇工矿用地面积×(1+该地区调整系数R1)×(1-该地区调整系数R2)
某地区调整系数R1=(该地区人均GDP/全国人均GDP)×商业用地弹性系数
某地区调整系数R2=(该地区中外合营企业产值+该地区外资经营企业产值+该地区华侨经营企业产值+该地区国有与华侨合营企业产值)/该地区工业总产值
某地区标准单位税额=全国实际平均有效单位税额×(该地区调整系数R3+该地区调整系数R4)/2
某地区调整系数R3=该地区人均占用城镇工矿区土地面积/全国人均占用城镇工矿区土地面积
某地区调整系数R4=该地区人均GDP/全国人均GDP
6.农业税标准收入。农业税标准收入按“基数×(1+粮食收购价格提高幅度)”的办法计算确定。某地区农业税标准收入的计算用公式表示为:
某地区农业税标准收入=该地区基年农业税收入×(1+该地区粮食收购价提高幅度)
某地区基年农业税收入=(该地区1976年农业税收入+该地区1977年农业税收入+该地区1978年农业税收入)/3
某地区粮食收购价格提高幅度=
1998年 1998年分 该地区1998年
∑该地区(分品种产量×品种收购单价)/∑分品种产量
-----------------------------
1978年分 1978年分 该地区1977年
∑该地区( 品种产量×品种收购单价)/∑分品种产量
粮食品种为稻谷、小麦、玉米和大豆。
7.农业特产税标准收入。农业特产税应税品目繁多且大部分税目的征收额较少,因此,仅对税额较大的烟叶、原木、水果和水产品4类应税品目计算标准收入,其余应税品目按实际数计入。农业特产税标准收入的计算公式为:
某地区农业特产税标准收入=该地区烟叶等4类应税品目农业特产税标准收入+该地区其他应税品目农业特产税实际收入
式中:烟叶等4类应税品目农业特产税标准收入的计算公式为:
某地区烟叶等4类应税品目农业特产税标准收入=∑该地区烟叶等4类应税品目产值×标准税率
式中,烟叶和原木的产值按国家下达的1999年烟叶和原木指标数及单价计算确定,水果和水产品产值根据1998年实际数确定;烟叶标准税率采用法定税率,原木采用各地区实际有效税率,水果和水产品采用全国实际平均有效税率。
8.车船使用税标准收入。车船使用税标准收入按“标准税基×标准税率”计算确定。标准税基根据各地载客汽车、载货汽车、二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人力畜力车、机动船、非机动船的数量或吨位分别确定。标准税率按车船使用税条例规定的上限税率和下限税率平均数确定。车船
使用税标准收入的计算公式为:
某地区车船使用税标准收入=∑该地区某类车(船)数量或吨位×该类车(船)标准税率
9.屠宰税标准收入。屠宰税标准收入按“标准税基×标准税率”计算确定。以猪、牛、羊3种主要牲畜产量为标准税基,根据1998年全国屠宰税与当年猪、牛、羊肉产品的产量计算出全国实际平均有效税率(元/吨)并作为标准税率。屠宰税标准收入的计算公式为:
某地区屠宰税标准收入=该地区猪、牛、羊肉畜产品产量×全国实际平均有效税率。
10.个人所得税标准收入。目前,个人所得税收入主要来自工资薪金所得税和个体工商户所得税,因此,只对这两个税目按照“标准税基×标准税率”办法进行计算,其余的暂按实际数计入。个人所得税标准收入的计算公式为:
某地区个人所得税标准收入=该地区工资薪金所得税标准收入+该地区个体工商户所得税标准收入+该地区其他个人所得税实际收入
其中,工资薪金所得税标准收入的计算公式为:
某地区工资薪金所得税标准收入=该地区工资薪金所得税税基×该地区标准税率
式中,工资薪金所得税税基按扣除免征额后的人均应税工资与各地区职工人数计算确定;各地标准税率在参照全国工资薪金所得税占全国标准税基比例的基础上调整确定。调整系数用公式表示为:
某地区工资薪金所得税标准税率调整系数=该地区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在5000元以上的人数占该地区总人数的比重/全国平均比重
个体工商户所得税标准收入的计算公式为:
某地区个体工商户所得税标准收入=该地区个体工商户所得税标准税基×全国平均有效税率
式中,个体工商户所得税标准税基按个体工商业营业收入计算,全国平均有效税率为全国个体工商户所得税实际收入除以个体工商业营业收入。
11.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标准收入。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标准收入采用“标准税基×标准税率”计算确定。用公式表示为:
某地区企业所得税标准收入=该地区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标准税基×标准税率×该地区地方企业所得税占全部企业所得税比重
式中,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标准税基用扣除企业亏损后的营业盈余指标替代,营业盈余是指在企业创造的增加值基础上,扣除劳动者报酬、生产税净额和固定资产折旧后的部分;标准税率按全国企业所得税(含内资和外资)除以全国营业盈余数计算。
12.耕地占用税、印花税、国有资产经营收益等标准收入按1998年财政决算数计入。
(二)计算确定标准财政供养人数
标准财政供养人数按国家职工和离退休职工分别计算确定,同时考虑1999年6月30日前的中央事业单位下放地方因素。标准财政供养人数的计算公式为:
某地区标准财政供养人数=该地区标准国家职工人数+该地区标准离退休职工人数+1999年6月30日前中央下划该地区事业单位职工人数
标准国家职工人数采用回归分析法和综合法综合计算确定。用公式表示为:
某地区标准国家职工人数=(按回归法计算的该地区标准国家职工人数+按综合法计算的该地区标准国家职工人数)/2
1.按回归法计算确定标准国家职工人数。
将地方在职国家职工分为行政公检法、教育和其他事业单位(不含卫生,下同)3类,根据不同因素,采用经验数据分别进行回归,建立标准国家职工计算模型。按回归法计算确定的标准国家职工人数用公式表示为:
某地区按回归法计算的国家职工人数=按回归法计算的该地区行政公检法职工人数+按回归法计算的该地区教育部门职工人数+按回归法计算的该地区其他事业单位职工人数
当按回归法计算的财政供养人数大于实际财政供养人数时,则:
某地区标准财政供养人数=该地区实际财政供养人数+(按回归法计算的该地区财政供养人数-该地区实际财政供养人数)×0.7
当按回归法计算的财政供养人数少于实际财政供养人数时,则:
某地区标准财政供养人数=该地区按照回归法计算的财政供养人数+(该地区实际财政供养人数-按照回归法计算的该地区财政供养人数)×0.7
分部门计算时选择的因素是:行政公检法部门选用城镇人口、农村人口、少数民族人口和县级单位个数;教育部门选用中小学学校个数、中学生人数、小学生人数和可居住面积;其他部门选用农村人口、城镇人口、县级单位个数和可居住面积。
2.按综合法计算确定标准国家职工人数。
所谓综合法即采用不同方法按省级、市(地)级和县级分别计算标准国家职工的方法。其中,省级标准国家职工人数按人口密度分类,分别选用农业人口、非农业人口和辖区面积等因素通过回归方法计算确定;市(地)级标准国家职工人数在按地级市、地级行政公署、自治州(盟)和
人口规模分类基础上,分别选用农业人口、非农业人口和市辖区个数等因素,逐市计算确定;县级标准国家职工人数根据县级单位当量人口规模大小分类,逐县计算,各县国家职工数额根据该县当量人口数额与该组别国家职工占当量人口的平均比例的乘积确定。为便于操作,将农业人口和
非农业人口换算成当量人口,即以农业人口为标准,对非农业人口,根据其对财政供养人口的影响程度,调整为当量人口(据数学分析,1个非农业人口=2.4个农业人口)。按当量人口规模,全国各县级单位分为1万人以下、1—5万人、5—10万人、10—20万人,……,17
0—180万人、180万人以上共35个组别。
标准离退休人数参照全国实际平均离退休人数占全部财政供养人数的比例经适当调整后计算确定。对实际比例低于全国平均比例的,以各地实际数作为标准财政供养人数;对高于此比例的,按每高出两个百分点为一档,分档递减。
1999年6月30日前中央下划地方的事业单位职工人数按《1999年增加机关事业单位在职职工工资和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中央对地方转移支付方案》确定的人数核定。
(三)计算确定标准财政支出
在现有数据和技术条件下,将财政支出分解为人员经费(不包括卫生和城建部门,下同)、公用经费(不包括卫生和城建部门,下同)、卫生事业费、城市维护建设费、社会保障支出、抚恤和社会救济支出、支援农业生产支出和农业综合开发支出等类,分别计算。标准财政支出的计算
公式为:
某地区标准财政支出=该地区人员经费标准支出+该地区公用经费标准支出+该地区卫生事业费标准支出+该地区城市维护建设费标准支出+该地区社会保障标准支出+该地区抚恤和社会救济费标准支出+该地区支援农业生产标准支出+该地区农业综合开发标准支出
1.人员经费标准支出
人员经费标准支出根据标准财政供养人数与标准人员经费定额按省、地、县三级分别计算确定。用公式表示为:
某地区人员经费标准支出=∑该地区i级政府标准财政供养人数×该地区i级人员经费标准定额
(i=省、地、县)
省、地、县三级标准财政供养人数在前面计算的标准国家职工和离退休人数的基础上,按照各地上报财政部的1997年省、地、县实际财政供养人数计算的三级比例分别计算确定。用公式表示为:
某地区某级财政供养人数=(1997年该地区该级财政供养人数/1997年该地区全部财政供养人数)×1998年该地区标准财政供养人数×100%
人员经费标准定额以6类地区行政事业单位人员经费定额为标准,将各地区高于6类地区的财政供养人数,按工资改革前的“工资区类别系数”进行折算后计算确定。同时,采取抽样调查的方式,计算全国省级、地(市)级和县级分级次人员经费级差系数。按各地人员经费标准定额和
分级次人员经费级差系数,计算确定各地省级、地(市)级和县级人员经费定额标准。人员经费定额用公式表示为:
某地区某级人员经费定额=(6类地区该级政府1997年人员经费+职务工资晋档标准)×(1+该地区工资区类别系数)+基础工资提高标准
某地区工资区类别系数=∑(i类地区财政供养人数×该类地区工资区级差系数)/该地区实际财政供养人数
(i=7,……,11)
2.公用经费标准支出。
公用经费包括公务费(含取暖费、车辆燃修费和其他公务费)、业务费、其他公用经费(含修缮费、购置费和其他费用)。在计算过程中,将其他公务费、业务费和其他公用经费合并称为“三项费用”,按统一的方法计算。公用经费标准支出用公式表示为:
某地区公用经费标准支出=该地区取暖费标准支出+该地区燃修费标准支出+该地区“三项费用”标准支出
(1)取暖费标准支出。
按照各地10月至次年4月日平均气温和地方行政单位实际取暖费支出标准核定。取暖费标准支出的计算公式为:
某地区取暖费标准支出=该地区标准财政供养人数×该地区人均取暖费标准
(2)车辆燃修费标准支出。
车辆燃修费包括燃油费和维修费两部分。用公式表示为:
某地区车辆燃修费标准支出=该地区车辆燃油费标准支出+该地区车辆维修费标准支出。
车辆燃油费标准支出由标准车辆数、单车燃油消耗量、燃油单位价格、高原调整系数和公路运输距离调整系数计算确定。用公式表示为:
某地区车辆燃油费标准支出=该地区标准车辆数×单车燃油消耗量×单位价格×该地区高原调整系数×该地区公路运输距离调整系数
其中:标准车辆数根据标准财政供养人数和分部门人车比例计算确定;单车标准耗油量由交通部提供,单位价格按国家规定价格确定;高原调整系数由国家标准局制定的燃油消耗标准和国家测绘局提供的平均海拔高度确定;公路运输距离调整系数根据各地地—省运输距离占全国平均数
的比例和县—地运输距离占全国平均数的比例综合确定。
车辆维修费标准支出由标准车辆数与单车年维修费实际支出水平和路况调整系数计算确定。车辆维修费标准支出用公式表示为:
某地区车辆维修费标准支出=该地区标准车辆数×单车年维修定额×该地区路况调整系数
其中:年维修费定额根据全国平均车辆维修费确定,路况调整系数由次路率与次路对车辆损害程度系数计算确定。路况调整系数用公式表示如下:
某地区路况 该地区 车辆损害
调整系数 =次路率×程度系数
次路率为四级路、等外路与道路总里程之比,次路率的计算公式为:
某地区次路率=(该地区四级路里程+该地区等外路里程)/该地区道路总里程
(3)“三项费用”标准支出。
“三项费用”标准支出按标准财政供养人数和全国财政供养人员人均支出水平分类计算确定。具体分为农林水、教育、行政、公检法和其他部门(含工业交通、商业、文化广播、科学、税务统计财政审计等部门、武装警察部队)5类,按照省级、地级、县级三级分别计算。“三项费用
”标准支出的计算公式为:
某地区“三项费用”标准支出=∑该地区i级政府j部门标准财政供养人数×该地区i级j部门“三项费用”全国实际人均支出
(i=省、地、县;j=行政、公检法、农林水气象、教育、其他)
式中:分级分部门“三项费用”全国人均支出由各级各部门“三项费用”实际数与该级该部门实际财政供养人数计算确定。用公式表示为:
某级某部门“三项费用”全国人均支出=全国该级该部门“三项费用”实际数/全国该级该部门财政供养人数
3.卫生经费标准支出。
卫生经费标准支出主要根据卫生工作量因素,按防治防疫事业费、一般卫生事业费(扣除防治防疫事业费后的卫生事业费,下同)、中医事业费及公费医疗经费四类分别计算确定。卫生经费标准支出的计算公式如下:
某地区卫生经费标准支出=(该地区防治防疫事业费标准支出+该地区一般卫生事业费标准支出+该地区中医事业费标准支出+该地区公费医疗经费标准支出)×该地区人口密度调整系数
式中:防治防疫事业费标准支出按各地区6岁以下儿童数占全国同类指标的比例确定的各地区分配率计算。用公式表示为:
某地区防治防疫事业费标准支出=1998年防治防疫事业费地方决算数合计×该地区分配率
某地区分配率=该地区6岁以下儿童人数/全国6岁以下儿童人数
一般卫生事业费标准支出主要根据各地医院门诊人次(含急诊)、医院实际占用病床日数等工作量指标及每住院床日收费水平计算确定。用公式表示为:
某地区一般卫生事业费标准支出=1998年各地区一般卫生事业费实际支出总额×该地区工作量指标分配率
其中:某地区工作量指标分配率=〔该地区门诊人次(含急诊)/3+该地区医院实际占用病床日数〕×全国平均每住院床日收费水平/全国该项支出合计数
中医事业费标准支出主要根据各地中医院门诊人次(含急诊)、中医院实际占用病床日数等工作量指标及每住院床日收费水平计算确定。用公式表示为:
某地区中医事业费标准支出=1998年各地区中医事业费实际支出总额×该地区中医院工作量指标分配率
其中:某地区中医院工作量指标分配率=〔该地区中医院门诊人次(含急诊)/3+该地区中医院实际占用病床日数〕×全国平均每住院床日收费水平/全国该项支出合计数
公费医疗经费标准支出根据全国各地人均公费医疗经费支出及各地区标准财政供养人数计算确定。用公式表示为:
全国人均公费医疗经费支出=地方公费医疗经费支出合计数/地方标准财政供养人数合计数
某地区公费医疗经费标准支出=该地区标准财政供养人数×全国人均公费医疗经费支出
4.城市维护建设费标准支出。
城市维护建设费标准支出主要用于城市道路等基础设施、城市公用事业以及城市住房建设等方面,按市区人口、城市建成区面积、车辆拥有量等因素计算确定。用公式表示为:
某地区城市维护建设费标准支出=全国城市维护建设费支出实际数×0.5×该地区道路因素分配率+全国城市维护建设费支出实际数×0.25×该地区城市面积因素分配率+全国城市维护建设费支出实际数×0.25×该地区人口因素分配率
城市道路因素分配率由城市市区人口、建成区面积与城市车辆数三因素计算确定,各因素权重根据数学分析方法计算确定。用公式表示为:
某地区城市道路因素分配率=城市市区人口因素权重×该地区城市市区人口/全国市区人口+城市车辆因素权重×该地区城市车辆数/全国城市车辆数+城市建成区面积因素权重×该地区城市建成区面积/全国城市建成区面积
某地区城市建成区面积因素分配率=该地区城市建成区面积/全国城市建成区面积
某地区城市市区人口因素分配率=该地区城市市区人口数/全国城市市区人口数
5.社会保障补助标准支出。
社会保障补助标准支出主要计算对养老保险基金的补贴支出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支出两项。用公式表示为:
某地区社会保障补助标准支出=该地区养老保险基金补贴标准支出+该地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标准支出
(1)养老保险基金补贴标准支出根据1998年底参加统筹的离退休人数与全国1998年底参加统筹的离退休人员人均养老保险基金补贴支出并辅之以赡养率调整系数计算确定。用公式表示为:
某地区养老保险基金补贴标准支出=该地区1998年底参加统筹的离退休人数×全国1998年底参加统筹的离退休人员人均养老保险基金补贴支出×该地区赡养率调整系数
全国1998年底参加统筹的离退休人员人均养老保险基金补贴支出=1998年养老保险基金补贴支出全国决算合计数/1998年底参加统筹的离退休人数
某地区赡养率=该地区1998年底参加统筹职工人数/该地区参加统筹的离退休人数
某地区赡养率调整系数=该地区赡养率/全国平均赡养率
(2)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标准支出根据各地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中心标准人数和全国进入再就业中心职工实际人均基本生活保障支出计算确定。用公式表示为:
某地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标准支出=该地区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中心标准人数×全国进入再就业中心职工实际人均基本生活保障支出
6.优抚和社会救济标准支出。
抚恤和社会救济标准支出主要包括伤残抚恤费、定期抚恤金、生活补助费、定期定量补助和最低生活保障支出。计算公式为:
某地区抚恤和社会福利救济标准支出=该地区伤残抚恤费标准支出+该地区定期抚恤金标准支出+该地区生活补助费标准支出+该地区定期定量补助标准支出+该地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支出
式中:(1)某地区伤残抚恤费标准支出=该地区在职伤残保健金+该地区在乡伤残抚恤金
某地区在职伤残保健金标准支出=∑该地区各级在职革命伤残人数×各级在职伤残保健金人均标准
某地区在乡伤残抚恤金标准支出=∑该地区各级在乡革命伤残人数×各级在乡伤残保健金人均标准
(2)某地区定期抚恤金标准支出=该地区享受定抚烈属总人数×烈属及牺牲军人家属人均抚恤金标准+(该地区享受定抚烈属总人数-该地区烈士家属人数)×病故军人家属人均抚恤金标准
(3)某地区生活补助费标准支出=该地区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人数×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人均补助标准+该地区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人数×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人均补助标准+该地区红军失散人数×红军失散人员人均补助标准
(4)某地区定期定量补助标准支出=该地区在乡老复员军人人数×在乡老复员军人人均补助标准
(5)某地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支出=该地区保障对象人数×全国人均最低生活保障支出标准
7.支援农业生产支出和农业综合开发标准支出。
支援农业生产标准支出按1998年实际支出数确定。农业综合开发标准支出根据中央安排的对各地区农业综合开发补助数及中央规定的地方应配套比例确定。用公式表示为:
某地区农业综合开发标准支出=中央补助该地区农业综合开发资金×(1+中央规定的该地区配套比例)
四、计算确定政策性转移支付
少数民族地区财源基础薄弱,人均财政收入水平低,加之主要分布在西部边远地带,自然条件较为艰苦,不仅财政支出成本高,而且财政收入自给率低。按照全国统一办法,难以充分体现其与其他地区在民族政策方面的区别。为贯彻《少数民族区域自治法》,帮助少数民族地区解决财
政困难,过渡期对少数民族省区、非少数民族省区的少数民族自治州,增加政策性转移支付。
(一)计算确定少数民族省区政策性转移支付
少数民族省区包括内蒙、广西、贵州、云南、西藏、青海、宁夏、新疆。对少数民族省区的政策性转移支付根据标准财政支出与标准财政收入的差额(支出大于收入的地区)和政策性转移支付系数确定。用公式表示为:
某地区政策性转移支付额=(该地区标准财政支出-该地区标准财政收入)×政策性转移支付系数
政策性转移支付系数根据人员经费和基本公用经费占地方标准财政收入的比重分组确定。其中,地方标准财政收入包括:本级标准收入、税收返还收入和体制上解或补助;基本公用经费包括公务费、业务费和卫生经费。该比重在75%以下的,补助系数为0.04;比重在75%到1
00%之间的,补助系数为0.08,比重在100%以上的,补助系数为0.12。
(二)计算确定非民族省区民族自治州政策性转移支付
非民族省区的民族自治州政策性转移支付按其收支差额和0.05的系数确定。自治州标准财政收支差额按自治州财政供养人数占其所在省的地(市)级财政供养人数的比重与全省标准财政收支差额的乘积计算确定。民族自治州政策性转移支付由中央补助给其所在省,由省统筹安排。




2000年1月3日

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市民卡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市民卡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政发(2009)26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市民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南京市市民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方便群众生活,提高城市信息化水平,减少重复投资建设,保障南京市市民卡(以下简称市民卡)的有序发行和有效使用,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民卡的申领、制作、发放、使用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民卡,是指经市政府授权发放,用于识别个人身份、办理个人相关社会事务、享受公共服务、进行电子支付,可以在全市多领域应用的智能型集成电路卡。

  第四条 市政府成立市民卡项目推进领导小组,负责市民卡项目建设和应用过程中重大事项的统一协调和综合管理。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市民卡系统建设与应用的规划、协调、推进、宣传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民卡管理服务机构负责市民卡的发行和市民卡服务网络的建设工作。

  经市民卡管理服务机构授权,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发行市民卡,以及市民卡在社会保障等政府社会管理系统的建设与运行维护。市民卡服务公司负责公共服务领域的市民卡系统建设与运营维护,拓展电子钱包应用领域。

  第五条 市卫生、文化、教育、旅游、园林、公安、交通、市政公用、广电、税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市民卡在相关应用领域的推进工作。

  第六条 市民卡项目的投资应用政府资金引导、市场化手段运作的方式。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牵头制定市民卡项目资金配套政策,为市民卡的建设、运营、服务提供资金保障。

  第七条 市民卡整合了社会保障卡、金陵通卡和银行卡功能。社会保障等应用按政府部门规定进行使用;个人支付帐户和电子钱包按市民卡服务公司规定充值及使用,不具备计息功能;银行帐户按银行规定办理和使用。

  第八条 市民卡发放对象是具有南京市户籍的市民和其他需在本市办理社会保障业务的人员。

  采用电子实名制,一人一卡。

  其他人员或市民有要求,可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不带社会保障功能的市民卡。

  第九条 本市市民申领市民卡,应当提供本人有效居民身份证或居民户口簿;申领人系现役军人的,须提供军官证;申领人系境外人员或港澳台人员的,须提供护照等有效证件;

  用人单位统一申办的,应当持经办人身份证、劳动保障证副本或单位介绍信;申领人(含单位和个人)系外来就业人员的,还应当提供相关工作证明。

  第十条 市民卡管理服务机构收到市民卡申领申请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根据市民卡制卡程序完成制卡。申领人员按规定凭有效证件到市民卡管理服务机构指定网点领取。

  申领人员应当妥善保管市民卡及个人密码,不得转让、转借。因遗失、出让或转借造成的损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担。

  第十一条 市民卡管理服务机构通过“南京市实有人口基础数据交换与共享系统”采集、比对制卡信息。市民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个人信息进行补充核对。

  第十二条 市民卡管理服务机构和市民卡相关应用部门应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保障市民卡的安全应用,并在市民卡信息的采集、存储、交换和应用等各个环节保护持卡人的隐私。

  第十三条 市民卡存储的信息包括持卡人的照片、姓名、性别、卡号、公民身份号码等基础信息和社会保障卡内应用文件结构、个人支付帐户、电子钱包等在市民卡应用领域中的有关业务信息,具备银行卡功能的市民卡设置相应的银行卡帐户。

  持卡人姓名、公民身份号码等基本信息依法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市民卡管理服务机构指定的网点按照相关规定申请更改信息并重新制卡。

  第十四条 市民卡工本费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标准收取。

  第十五条 市民卡应用范围包括:

  (一)政府社会管理领域。市民卡作为身份识别电子凭证,通过联机或脱机等方式办理个人相关事务,实现社会保障等政府社会管理和服务应用。

  (二)社会公共服务领域。通过个人支付帐户和电子钱包实现交通、医疗卫生、文化教育、园林旅游、传媒出版、市政公用、广电、税务和日常生活消费服务等领域应用。

  (三)开通银行帐户的市民卡,可在银行卡相关领域使用。

  第十六条 市民可根据需要开通市民卡全部或部分功能,并按照应用部门的规定使用所开通的功能。开通手续到市民卡管理服务机构和应用提供部门指定网点办理。

  带银行卡功能的市民卡按本规定并参照银行相关规定开通。

  第十七条 市民卡的技术应用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全市各部门、各单位在各自业务系统应用市民卡时应遵循市民卡管理服务机构制定的市民卡相关技术规范。

  第十八条 市民卡应用单位应当在相关系统和项目建设时将市民卡应用系统和设施作为配套建设内容。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拒绝市民卡系统在本单位的应用。

  第十九条 市民卡有效期为10年,自发放之日起计算;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持卡人应当到市民卡管理服务机构指定的网点申请换领新卡。

  市民卡出现卡面污损、残缺不能辨认,或者在市民卡专用读卡设备上不能正确读写的或者无法读写,持卡人应当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携卡至市民卡管理服务机构指定网点按相应规定办理换卡。

  市民卡自发放之日起,质保期2年。质保期内,卡面完好的,属卡质量原因的,换卡免费;超过质保期的,以及市民卡有弯、折、裂、破、洞、磨损、凹凸、火烧、水浸等痕迹或其他因人为因素损坏,换领新卡的费用由持卡人自行承担。

  第二十条 持卡人遗失市民卡的,应及时办理挂失手续。卡挂失生效之前所发生的损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担。

  市民办理挂失申请后找回市民卡,且未办理补卡手续的,可凭有效身份证件到市民卡管理服务机构指定网点办理解除挂失手续;若已办理补卡手续,卡主须将原卡自行销毁,避免损失。

  第二十一条 持卡人换领或补领市民卡期间,有关应用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使持卡人能够办理社会保障等基本业务,具体衔接办法由市相关应用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持卡人因死亡、失踪等原因被公安部门注销户籍的,或者持卡人迁出本市行政区域的,应在办结劳动保障业务注销手续后30日内,到市民卡管理服务机构指定网点办理市民卡注销手续。

  前款规定的持卡人逾期不办理注销手续的,市民卡管理服务机构可以直接予以注销。

  第二十三条 出让、转借市民卡或冒领、冒用、盗用他人市民卡牟取非法利益,以及恶意破坏市民卡应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市民卡管理服务机构或相关业务部门在市民卡的发放、应用和管理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可以向其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市民卡监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及时予以调查和处理。

  从事市民卡管理和服务的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此管理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市民卡在南京都市圈和其他城市的区域互通,可以参照本办法共同协商另行制定有关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2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后,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政府、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有关单位,不得再发行与市民卡功能类似的卡。已发行的,应当逐步纳入市民卡体系,并及时调整原有的使用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