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房共居”“处分效力”“占有与物权”三个法律问题/张生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26:21   浏览:94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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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点提示:
公有住房承租人与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订立承租协议,其他共居人的权利保护问题,一直是现实中极易发生矛盾的焦点;部分共有人对外转让共居房屋,未搬离的共居人是否有权要求确认无效?占有保护与物权保护发生冲突时,如何依照法律规定甄别法律保护顺序,本案将根据现实案例一一解答。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原告: 刘歌 原告: 王女士 原告: 刘畅 被告: 张兰 被告: 刘维
原、被之间均系家庭成员关系,三原告为一家人,被告王女士系原告刘歌之母,被告刘维系原告刘歌之胞兄。

诉争性质指向“物权保护”;

请求法院确认原告系承租公有住房“东城区美术馆后街65号楼3门105号”的共居人,依法共同享有承租公房的居住使用权;
请求确认承租人王女士未征得共有权人同意,答应被告刘维使用公有住房的行为无效;
请求判决被告将放置在105室内的物品搬走、腾空房屋;

要件事实及客观证据:

事实一:三原告系一家人,1987年以前,原告家人与被告王女士曾分户居住在“东城区大街”两间公租平房内;1988年原、被告居住的平房进行危房改造,拆迁安置方案原计划分户安置两套房屋,后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分户安置,拆迁方将两家合用回迁安置在“东城区后街”一套房屋内(使用面积为55.5平米),王女士代表原告一家同公房管理部门续签承租合同。
事实二:三原告一直持续居住在承租的公房内,按期缴纳各种费用;因生活困难无力改善居住条件,原告一家人与签署公房承租协议的王女士为共同承租人,享有共居权。
事实三:被告刘维的女儿曾在此房中的一间居住过,2009年被告刘媛因结婚搬离此房,但其物品和家俱仍占用着此房,被告刘维借机换锁拟占此房,刘维辩称母亲王女士是唯一承租人,有权许可其居住使用。
事实四:诉争房总建筑面积仅有55平米,实际居住的是两户四口人,刘畅已到结婚年龄,需要公租房内的其中一间用于结婚,但刘维也在抢占,由此引发家庭矛盾。刘媛2009年结婚后搬离到其配偶家居住,刘维拟占房,刘畅用此房结婚,引发争端。
事实五:刘维从未在诉争房内居住过,1990年从外地进京后一直在外居住,有自己的房屋,以在外租房为由挤住诉争公房。
事实六:(2011)二中民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经审理查明部分确认的事实(第3页上部):拆迁单位因房屋尚未配套,对王女士、刘歌两户采取合用安置,为王女士一家安置到上述房屋,此处对“两户合用安置”业经司法确认。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书证、拆迁人的证明、户口本、相关票据等六组证据。

四、值得关注的三个法律问题

法律问题一:关于“共居人”权利确认的司法依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相关司法指导意见,公房承租人与共同居住的家庭均享有合法居住权,承租协议上签名的承租人以外的家庭成员是公有住房的共居人。
法律适用引述:2003年9月2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请示的刘士奎与刘鸿宇、刘毅财产权属纠纷案的答复:经研究认为,根据《城市公有住房管理规定》以及我国公有住房租赁、拆迁、出售的相关政策,承租、购买公有住房是国家分配给职工的一种社会福利,此种福利的享受人不仅包括承租人,还包括与其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规范》第148页 2、请示答复(2003年9月2日)

法律问题二:关于共有权人无权单独处分的司法依据

引述法律实践资料:关于“承租人无权单独处置公有房屋使用权”司法实践:
公有房屋的承租人很多时候是家庭的代表,虽然由这个人承租,但往往该公房中有权使用的有很多人。例如拆迁安置的公房,除了承租人外,拆迁中需要安置的人口都有权使用该套公房,承租人要处置该套公房的使用权,在一些情况下就要看其他使用人的意见。如果该套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在拆迁中享有一定的既得利益,那么承租人处分使用权时就受到限制。没有征求使用人的同意,承租人就无权处分使用权,如果处分了,就会发生法律上的无权处分。
法条依据:
1、《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2、《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89条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
引述法律实践资料: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38条二款规定,公房承租人转让承租权应事先征得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的同意。因此,公房承租人处分其承租权的自由受共同居住人意思表示的限制,在未经共同居住人同意的情况下,从维护居住人生存利益角度出发,原则上应确认该转让行为无效。具体情况可分别处理,受让人未实际入住公房,未搬离公房的共同居住人有证据证明转让人未经其同意而转让该公房使用权,则该转让行为无效。----《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房承租权确定及使用权转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民一【2004】44号 引自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与指导案例(房地产卷)第255--256页

法律问题三:关于“占有事实”与“物权保护”顺位关系:

被告刘维曾经起诉刘畅的占有返还纠纷,经东城法院审理后,以(2011)东民初字第03635号民事判决判令刘畅给付钥匙,刘畅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法院审理,改变了一审认定的事实,(2011)二中民终字第13967号民事判决第3页上标第四行“对王女士、刘歌两户采取合用安置,为王女士一家安置到上述房屋内,刘维的二女儿于1999年9月搬入,刘维亦将自己的物品放入该居室内。现在的实际情况是:刘维的二女儿于2009年结婚后搬出此房,与其丈夫共居生活,刘维一直长期在外有住房,再将物品放入此房,妨害了刘畅结婚用房,此前刘维女儿的居住也仅仅是寄住,并非拆迁部门安置的法定权利。
刘媛曾经居住,结婚后搬出此房,刘媛婚前的居住,仅仅是亲属之间的寄住,并非拆迁人确定的被安置人口,其搬离此房后,腾出的房屋原告有权优先使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指导2010年第3辑“公有住房共同居住人的认定标准”)。
刘歌一家人起诉的是“物权保护纠纷”,刘维起诉的是“占有物返还纠纷”,原有判决确定的内容是返还原物,该判决对物权保护纠纷不具既判力,“占有返还”请求权依据物权法245条规定,本案系“物权保护”请求权,适用物权法第33条、34条、35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编著的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第711页),当“占有保护请求”与“物权保护请求权”发生冲突的,应当根据物权优先的原则处理。
占有保护请求权只确认的是一种占有事实的关系,占有保护请求权与物权保护请求权的效力不同,占有保护请求权不问占有背后有无占有的本权存在,直接针对占有的事实,与占有人是否有权占有无关。
占有保护请求权与物权请求保护权之间有区别,法律基础不同、功能不同,物权保护请求权是基于物权的绝对性、排他性而规定的一种防卫性请求权,其请求权基础为物权,物权请求权是物权的效力或权能的自然体现,占有保护请求权的基础是占有事实,而非基于确定的权利,不涉及占有物的权利归属问题。物权请求权的功能表现为物权园满状态的恢复,物权效力得到维护,具有终局性和确定性,占有之诉与本权之诉互不妨碍,各自独立,当占有保护请求权与物权保护请求权发生冲突时,最终应依据占有人与本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决定物的归属,即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非事实上的支配关系。

利益衡平及风险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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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44号


《吉林省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已经2002年11月1日省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洪 虎



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吉政令[2002]第144号

  

    
吉林省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地仲裁人事争议,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工作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人事争议:(一)行政机关与工作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以及履行聘任(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仲裁的人才流动争议和其他人事争议。

  第三条 人事争议仲裁实行回避制度、辩论制度、合议制度和一裁终结制度。

  第四条 仲裁人事争议,应当遵循及时、公平、合理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规章为准绳。

  第五条 少数民族有使用本民族语言和文字参与仲裁的权利。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分别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及委员若干人。主任可以由同级人民政府主管人事工作的负责人或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可以聘请有关方面的人员担任。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数应当是单数。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办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办事机构可以单独设立,也可以与人事行政部门的内设机构合并设立,但均须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仲裁庭根据受理案件的性质和复杂程度,可以组成独任制或者合议制仲裁庭。合议制仲裁庭由3名以上(含3名)的单数仲裁员组成,仲裁委员会指定其中1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1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聘任政府有关部门的人员和专家学者,为专职或兼职仲裁员。被聘任的仲裁员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颁发证书。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进行仲裁活动时享有同等权利。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具有下列职责:(一)负责仲裁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领导、检查和监督其办事机构、仲裁庭的工作;(二)研究制定人事争议仲裁的各项工作制度,研究部署人事争议仲裁工作,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工作;(三)聘请仲裁员,决定仲裁庭的组成形式,决定仲裁员的回避;(四)研究办事机构提交仲裁委员会决定的重大或者疑难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具有下列职责:(一)负责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仲裁费用的收取与管理;(二)确定仲裁庭的组成人员;(三)组织开展人事争议仲裁的理论研究,做好人事争议仲裁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工作,对仲裁员进行业务培训和管理;(四)收集仲裁工作资料,总结交流办案经验;(五)向仲裁委员会和人事行政部门报告工作,接受其领导、检查和监督;(六)完成仲裁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仲裁庭具有下列职责:(一)调查取证,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并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二)对争议双方依法进行调解,调解结案时制作调解书;(三)调解不成,依法裁决,并制作裁决书;(四)对有关专门问题向专家咨询或者委托有关专门机构进行勘验或鉴定。

  第十三条 仲裁员具有下列职责:(一)接受仲裁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交办的案件,参加仲裁庭;(二)拟定调查提纲,调查取证,查明案件事实,整理调查材料;(三)主持调解,促使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四)参加仲裁活动,对案件提出裁决意见。

  第十四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和代理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第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一般应在争议开始审理前提出。在仲裁过程中当事人发现仲裁员确有依照本规定应当回避情形的,也可以提出。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在2日内做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十六条 仲裁员具有应当回避的情形,当事人及仲裁员本人均未提出回避申请的,仲裁委员会可以直接做出回避决定。

  第三章 管  辖

  第十七条 人事争议仲裁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八条 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人事争议仲裁案件:(一)与中直、省直驻长春市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有关的人事争议仲裁案件;(二)涉及两个以上市州的人事争议仲裁案件;(三)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人事争议仲裁案件。

  第十九条 市州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人事争议仲裁案件:(一)与中直、省直驻市州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有关的人事争议仲裁案件;(二)与市州驻市州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有关的人事争议仲裁案件;(三)涉及本地区两个以上县(市、区)的人事争议仲裁案件;(四)在市州有重大影响的人事争议仲裁案件。

  第二十条 县(市、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省、市州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以外的人事争议仲裁案件。

  第二十一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双方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确定;没有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确定。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确定,为最终确定。两个以上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都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案件,由先立案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二十二条 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使仲裁机构不能履行职责,案件管辖权应当由最有利于收集证据和便于当事人参加仲裁的仲裁机构管辖。

  第四章 申请和受理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被申请人为仲裁活动的当事人。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以自己的名义向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引起人事争议仲裁程序发生的人,为申请人;与申请人发生人事争议,由人事争议仲裁机构通知参加仲裁程序的人,为被申请人。

  单位作为当事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在仲裁程序进行中,更换法定代表人的,由新的法定代表人继续参加仲裁活动。新的法定代表人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第二十四条 人事争议的当事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参加仲裁活动;当事人死亡的,由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参加仲裁活动。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不明确或者推诿的,由仲裁委员会依法指定代理人。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或者其他1至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的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六条 人事争议的当事人,一方在3人以上,并有共同仲裁申请理由的,可以由全体当事人或者部分当事人推荐1至3人代表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七条 与人事争议仲裁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或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超过期间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不予受理。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或其他正当理由超过时效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递交申请书,并按被申请人数递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申请人为单位的,则应写明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被申请人为单位的,则应写明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三)仲裁请求的具体内容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住所及联系方式;(五)申请人签名或盖章,注明申请提出的日期。

  第三十条 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接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一)申请人是否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二)申请仲裁的争议是否属于人事争议仲裁范围;(三)该人事争议是否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四)申请仲裁的时间是否符合仲裁时效期限的规定;(五)申请仲裁的请求和事实、理由是否清楚、明确;(六)该人事争议是否已经过其他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审理;(七)其他应当审查的事项。

  对申请材料不齐备或者有关情况不明确的仲裁申请书,应当告知申请人予以说明和补充。

  第三十一条 申请仲裁的事项,按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审查未获通过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在10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立案后发现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亦可驳回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书、驳回申请的裁定书应当由负责处理该案件的工作人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 经过审查认为应当受理的案件,应在10日内做出受理决定,并在7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组成仲裁庭,通知申请人按规定预交仲裁费。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五章 调解和裁决

  第三十三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应先行调解,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第三十四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仲裁庭应当及时进行仲裁。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宜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

  第三十六条 决定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应及时确定开庭日期和庭审提纲。在开庭前5日内将开庭时间、地点、仲裁庭人员名单等,书面通知送达当事人及其他仲裁参与人。仲裁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有责任向仲裁庭提供证据。其中当事人的个人档案资料、单位的会议记录、决议、上级文件、决定等材料,应由单位一方当事人提供。

  第三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直接调查收集证据:(一)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二)仲裁委员会认为需要鉴定、勘验的;(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无法认定的;(四)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认为具有应当自行收集证据的其他情形的。

  仲裁委员会收集证据应由2名以上仲裁员共同进行。

  第三十九条 证据应当在仲裁庭上出示,并经过互相质证和庭审辩论确认。未经确认或者没有其他材料可以证明,对方当事人又不承认的证据,在仲裁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四十条 开庭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是否到庭;宣布仲裁庭纪律。开庭审理时,由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核对当事人身份,代理人权限,宣布仲裁申请事项,宣布仲裁员、书记员名单,告之当事人在仲裁活动中的有关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第四十一条 仲裁庭调查依照下列顺序进行:(一)当事人陈述;(二)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三)出示证据;(四)宣读鉴定结论;(五)宣读勘验笔录。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增加诉讼请求,被申请人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并按照下列顺序进行:(一)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发言;(二)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发言;(三)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发言;(四)双方辩论;(五)仲裁庭辩论终结,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按照顺序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评议、裁决程序:(一)仲裁庭应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意见进行评议,根据案件的事实情况、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做出仲裁决定;(二)合议制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裁决依多数人的意见做出;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做出;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由仲裁庭成员签名;(三)仲裁庭做出仲裁决定后,由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宣布仲裁决定;(四)不能当庭宣布仲裁决定的,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应当宣布本案定期裁决;(五)由书记员告知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当庭或者日内阅读仲裁庭笔录。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认为笔录无误,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记入情况附卷;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差错的,可以申请仲裁庭补正。仲裁庭笔录由仲裁庭成员签名。

  第四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决定做出后5日内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

  裁决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效力。

  第四十六条 仲裁庭仲裁重大的或者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四十七条 仲裁庭仲裁人事争议案件,一般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长期限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四十八条 仲裁的时效、期间和仲裁文书的送达,按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执行与监督

  第四十九条 发生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必须执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执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做出裁决的仲裁委员会申请重新仲裁:(一)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规定程序的;(二)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三)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四)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受贿索贿、徇私舞弊行为的;(五)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非法干预、影响案件正常裁决的。

  第五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经审查核实,裁决有本办法第五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重新仲裁。

  重新仲裁期间,不影响裁决的执行。

  第五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委员会发生效力的裁决,发现需要重新仲裁的,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决定是否重新仲裁。需要重新仲裁的,另行组成仲裁庭审理,在15日内做出裁决。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人事争议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三)提供虚假情况,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伪造、毁灭证据的;(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与人、证人、协助执行人予以打击报复的。

  第五十四条 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和个人隐私、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属于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取消仲裁员资格。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人事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交纳仲裁费。仲裁费的收取办法和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吉林省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吉林省人才流动争议仲裁程序》即行废止。



云南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27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保证进出口商品的质量,维护对外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进出口贸易、出口商品生产及进口商品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云南商检局)主管全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其所属分支机构负责管理所辖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云南商检局及其所属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商检机构)。
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进出口商品检验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经云南商检局考核认可的检验机构,经商检机构培训、考核认可的检验员,可以承担指定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工作,并接受商检机构的监督。
第五条 云南商检局根据本省对外经济贸易发展的需要,对未列入国家《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的进出口商品,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调整《云南省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云南商检局公布实施,并报国家商检局备案。
第六条 进口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或者安装使用;出口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发运、进口。
凡列入国家《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和《云南省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必须经过商检机构或者其指定和认可的检验机构检验。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进出口商品,商检机构可以抽查检验并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或者加工的商品,使用国外注册商标、品牌,并在国内市场销售的,视同进口商品进行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八条 对国家实施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商品,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取得进口安全质量许可证后,方准进口。
第九条 进口商品的收用货单位应当在进口商品贸易合同中约定与该商品有关的检验内容、检验依据、检验方法和索赔等条款。对关系国计民生、价值较高、技术复杂的重要进口商品和成套设备,收货人应当在对外贸易合同中约定在出口国进行监造、监装和装运前预检验,以及保留到
货后最终检验和索赔权的条款。商检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派出检验人员参加或者组织实施装运前预检验、监造或者监装。
第十条 出口商品的经营者应当在出口商品贸易合同中明确约定与该商品有关的检验内容、检验依据和检验方法等条款,并按合同或者有关规定向商检机构报验或者接受抽查检验。
第十一条 本省出产、生产、加工的出口商品,必须在产地或者省内口岸申报检验。未经商检机构进行产地或者本省口岸检验的,不准发运出口。
前款规定的出口商品经产地检验合格后由我省口岸出口的,发货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口岸商检机构报请查验。其中鲜活类和易腐烂变质的出口商品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报运出口,逾期报请查验、报运出口的,必须经口岸商检机构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准出口。
第十二条 外商提出索赔的出口商品,发货人必须在10日内向商检机构报告。其中经商检机构检验放行的出口商品需对外理赔时,须经商检机构审定后才能理赔。理赔后,发货人必须在20日内,将理赔结果报告商检机构。
第十三条 凡生产出口商品包装容器的企业,应当向商检机构申请包装容器的性能和使用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用于包装出口商品。外贸经营单位应当使用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的包装容器包装出口商品。
第十四条 云南商检局及其质量体系评审认证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出口商品生产企业的质量体系进行咨询、评审和认证。
第十五条 商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提高工作效率,对报验的商品要在规定的时限内及时检验出证;并向进出口商品生产经营者提供咨询和服务。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商检机构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警告,可以并处逃避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总值1%至5%的罚款。
第十七条 直接进口使用或者销售未经检验的进口商品,由商检机构强制补检验,可以并处有关商品总值1%至5%的罚款。经补检验合格的,允许销售、使用;经补检验不合格的,由商检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经检验属于伪劣的出口商品,由商检机构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和出口,可以并处有关商品等值以下的罚款。
逃避商检机构检验,出口伪劣商品的,按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商检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商检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商检机构及其指定或者认可的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验出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省与台湾、香港、澳门地区之间进行贸易,其商品检验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云南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