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损害”的概念、法律责任与防范/余成善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7:20:40   浏览:86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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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的概念、法律责任与防范
浙江宣盛律师事务所(324000)余成善
柯城太真路1号四楼
关键词:医疗损害、法律责任、防范
内容提要:《侵权责任法》实施后,笔者提议“医疗损害”的概念,并论述执业医师在诊疗活动中的法律责任及其防范措施。
“医疗损害”这一概念,依据具有权威的《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是指“专业人士的不法行为或技能不合理欠缺。”(注1)
又根据“医疗损害”百度百科解释:医疗损害指因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故意或过失(即医疗过错),而对就医患者造成身体上或精神上的损害结果。
鉴于以上的“医疗损害”的词解释,在执业医师的诊疗活动中,应除外医疗必需的损害,即为达到医疗服务的目的而必需实施或必然会对人体器管、组织造成的损害(又称侵袭性医疗行为如手术);根据一般的法理解释,也应除外在“医疗损害”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故意行为所致患者的损害结果(属于故意伤害论)。
为避免“专业人士的不法行为或技能不合理欠缺”的发生,对照我国现行的《执业医师法》第22条第1款的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要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技术操作规范。在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条也明确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在《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由此看来,患者在执业医师的诊疗活动中造成的医疗损害,是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应承担赔偿的法律责任。
在医疗实践中,如何确定“医疗损害”是否医疗服务所必需,或者技能不合理欠缺,往往会产生争议。有医学专家、学者提出了“可允许的范围内”实施原则。(注2)
下面摘录“可允许的范围内”判断的标准,供医疗机构、执业医师在诊疗活动中予以重视:
一、主观上实施侵袭性医疗行为的主体有无履行注意义务。即以足够的谨慎和勤勉高度注意、保护患者的生命健康权之利益;有无确定患者的疾病与健康状况是否属于这种侵袭性医疗行为的适应症;有无给予患者方充分的说明及采用相应的预防危险结果发生的防范措施。
二、客观上实施侵袭性医疗行为的主体在实施前,有无认真地全面检查患者身体状况、确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和防范危险结果出现的措施,验证实验仪器、设备与药物的性状。
实施时是否严格按照医学规章制度和治疗操作常规进行,实施手术过程中发现与实施前诊断不相符合的医学问题时,在无生命危机的情况下有无及时与患者家属沟通、说明,获得家属许可实施新的变更的伤害侵袭性医学行为。在生命危急时,应当即时(争分夺秒)抢救,事后告知。
三、医学上实施侵害与侵袭性医疗行为的方法和手段是否具有属于成熟、稳定、不具有危险性,并通常得到医学界认可的特点。
对于实验研究性、具有伤害与侵袭性的医疗行为,医学上是严格给予控制的。必须在经过动物实验基础上取得良好效果,并获得专门机构与部门的认可,才能实施临床行为。且在实施前,必须向患者以书面形式忠实、全面地告知与说明,并获得患者的理解、签名同意。
参照“医疗损害”的概念,客观上认为不存在“专业人士的不法行为或技能不合理欠缺”,而“造成医疗损害原因较为复杂,不少情况下由医务人员承担证明责任也有困难”(注3),如在诊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自身特异性体质导致患者出现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的情况(通常称“医疗意外”)。此时可能涉及到“医疗损害责任”的司法鉴定,需要聘请有关医学专家予以评判,去做出科学的结论。
生、老、病、死是人的一生中不可缺或抗拒的规律,医学也是一门科学,有许多生命禁区,医学专家尚不能攻克。在执业医师的诊疗活动中,医方是掌握医疗信息的主动权,患方通常比较缺乏医学专业知识,在选择的某种医疗措施进行信息交流时,要共同做出决策。医患双方在“医疗损害”的防范上,在对付疾病的治疗目的上是一致的。故笔者认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除了要履行好对患者的观察义务、高度注意义务和告知义务外,还要及时和患方在出现病情变化特别是致生命危险时,尤其要注意沟通和理解,这也许是解决“医疗损害”纠纷的金钥匙,供参考。
注1:引自王利明教授在“损失与损害”法理分析时的讲座。
注2:《医疗事故认定与医疗纠纷处理》,王森波编著,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7年7月第一版。
注3:侵权责任法草案删除医疗损害责任举证倒置规定http://www.sina.com.cn 2009年10月27日18:15新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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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职工教育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职工教育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8月26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 理
第三章 企业事业单位的职责
第四章 职工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章 办学和教学
第六章 教育人员
第七章 经 费
第八章 奖 惩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职工教育工作,提高职工队伍素质,适应本省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职工教育,是指对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人、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所进行的各种教育培训活动。
第四条 职工教育必须坚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的方向,坚持与生产、工作实际相结合的原则,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劳动者。
第五条 职工教育的主要任务是:对全体职工进行思想政治教育、民主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对在岗以及需要转换岗位的职工,进行相应的岗位培训;对文化程度和专业水平尚未达到岗位要求的职工,进行提高文化程度和专业知识教育;对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继续教育;
对职工进行多方面的社会文化和生活教育。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职工教育工作的统一领导,促进职工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二章 管 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职工教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工教育的宏观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行业管理部门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负责制定和落实本系统职工教育的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协调、提供服务、检查监督。
第九条 县级以上经济(计划)、劳动、人事和科技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指导有关职工教育培训的工作。
第十条 各级工会应当参与职工教育的管理和监督,维护职工受教育的权益。各级共青团、妇联、科协等组织,应当参与并协助做好职工教育工作。

第三章 企业事业单位的职责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职工教育负有直接责任。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职工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或者征求工会意见后实施。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与本省对职工教育的要求,结合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和条件,自主决定开展职工教育的形式,配备必要的教学和管理人员,提供必要的教育设施和经费。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先培训后上岗的原则建立岗位培训制度。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岗位,上岗人员必须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方能上岗。

第四章 职工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根据生产、工作岗位的需要,职工有参加各种学习的权利,有服从本单位学习安排,按照要求完成学业和用其所学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的义务。
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有优先参加学习的权利。
第十六条 职工参加学习的时间,由企业事业单位统筹安排。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安排。
大中型企业领导人,高级、中级和初级专业技术人员以及其他管理人员、班组长和技术工人每年累计参加技术业务学习的最低学时,由省各行业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七条 经企业事业单位批准参加学习并完成学习任务的职工,其学习费用的负担和脱产学习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由企业事业单位支付学费,脱产或者半脱产学习一年以上的工人和管理人员,脱产学习(含出国进修)半年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与本单位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学成后回本单位服务的年限和违反合同所应承担的责任。
第十九条 职工获得的岗位合格证书、学历证书、技术等级证书、继续教育证书,应当作为上岗、选拔使用和晋级、晋升的依据。

第五章 办学和教学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负责职工教育(培训)的机构,应当根据生产、工作的需要,积极开展各类培训。
对无条件单独举办职工教育的企业事业单位,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组织力量集中办学或者联合办学。
第二十一条 举办国家承认学历的职工教育,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社会力量举办的非学历教育,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面向社会招生的职工教育,收费标准应当经办理审批的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核准。
第二十二条 各级各类职工学校和职工教育的培训机构(含行业或者部门举办的培训中心),必须把开展职工教育作为主要任务,加强师资队伍和教材建设,提高培训质量。职工学校和培训机构的校舍、场地和教学设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第二十三条 职工教育应当坚持学用一致、讲求实效的原则,采取灵活多样的办学形式和教学方法,把教学与实践、课堂教学与现场教学紧密结合起来,注重工作能力和操作技能的培养,保证教学质量。

第六章 教育人员
第二十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部门、本单位实际需要,建立职工教育的教师队伍。
第二十五条 职工教育的教师和管理人员,应当具有良好的政治思想品质和职业道德,热爱职工教育事业,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文化专业知识、教育业务能力和组织管理能力。
第二十六条 对现有从事职工教育的教师和教育管理人员,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培训。职工教育专职教师每三年应当有累计不少于三个月的进修期。普通高等学校和具备条件的成人高校,有责任承担职工教育教师和管理人员的培训任务。
第二十七条 从事职工教育的专职教师在晋级、调资、评定职称、奖励、生活福利等方面,应当享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或者普通学校教师的同等待遇。

第七章 经 费
第二十八条 职工教育经费,主要通过下列渠道解决:
(一)企业及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职工教育经费按照企业职工核定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二点五提取,列入管理费用。属于试制新产品的职工培训费用,属于技术开发、技术引进、技术改造的职工培训费用,可以在项目经费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职工教育经费不低于核定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点五,在事业费中列支,不足部分,可以在包干结余的事业发展基金中解决。
第二十九条 行业管理部门组织集中办学或者联合办学所需经费由有关企业事业单位从职工教育经费中支付。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教育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上年度结余的可以转入下年度使用。

第八章 奖 惩
第三十一条 对开展职工教育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行业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二条 对参加学习或者自学并在生产、工作中取得优异成绩的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不制定职工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不按照职工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实施职工教育,不建立岗位培训制度的企业事业单位,由行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经教育仍不改正的,由有权部门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无故阻挠职工参加学习或者无故不参加学习、不按照要求完成培训任务或者学成后不执行合同规定的个人,由行业管理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乱办学、乱收费、乱发证书,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侵占、挪用职工教育所用的校舍、场地和教学设备,截留、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由有权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有权部门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私营企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8月26日

国家档案局中央档案馆关于进一步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档案安全的通知

国家档案局 中央档案馆


国家档案局中央档案馆关于进一步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档案安全的通知

档函[2001]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档案局、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档案局、馆,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档案部门,总参档案局、解放军档案馆、武警部队司令部办公室,各人民团体档案部门,中国照片档案馆,中国人民大学档案学院:

  最近一个时期,党中央、国务院就安全生产工作作出了一系列重要指示。全国各级档案部门认真贯彻落实这些指示精神,在档案安全保管方面做了大量工作,但仍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4月中旬以来,连续有两个县发生档案被盗案件,有的档案部门因部分库房出租造成档案丢失,有的档案部门因防范措施不力致使档案被盗。上述案件的发生,暴露出一些单位在档案安全保管问题上依然存在着严重的隐患。

  针对档案安全保管问题,我局馆曾多次提出要求,2000年以档函[2000]36号文件发出《关于进一步加强档案安全保管工作的通知》,要求各级档案部门高度重视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档案安全。上述案件的发生再次向我们敲响了警钟:档案安全事关重大,任何时候都不能放松警惕。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安全生产的指示,确保国家档案的安全,现提出以下要求:

  一、进一步提高对档案安全保管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切实增强档案安全防范意识。档案安全保管是档案工作的重中之重,档案安全得不到保证,其他工作都无从谈起。确保档案安全,是档案工作者第一位的责任,档案安全出了问题无法补救。各级档案部门及全体档案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思想上要时刻绷贤能档案安全保管这根弦,要以对党和国家高度负责的精神,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牢固树立“隐患险于明火,防范胜于救灾,责任重于泰山”的安全责任意识,坚决防止和克服麻痹、松懈和侥幸心理,加强对档案安全保管工作的领导,进一步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档案安全。

  二、认真组织开展档案安全工作检查,切实加强档案安全保管隐患的排查工作。各级档案部门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情况,组织开展一次全面、细致、深入的档案安全检查。对重点部位和可能存在档案安全事故隐患的地方,要从严检查,发现问题立即整改,并采取切实有效的防范措施加强监控;对档案库房的开窗、照明及各种电器线路、管线、温湿度等要经常检查,并定期维护、更换;对文件归档、档案移交和整理及借阅利用等各项工作环节进行认真检查,及时堵塞工作漏洞。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隐患,一定要制订切实可行的整改措施,狠抓落实,防止档案被窃、被焚、被淹及其它危害档案安全事件的发生。

  三、认真落实档案安全保管工作的各项责任制度。各级档案部门要在严格执行档案法律、法规、规章的基础上,完善各项工作制度,强化日常管理,认真落实档案安全保管的岗位责任制,真正做到责任到人、措施到位。对于忽视预防、疏于管理、制度不健全、责任不落实、人员不到位而造成档案毁损事故的责任人和有关领导,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等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四、进一步加大档案行政执法力度。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法开展档案行政执法检查,使之经常化、制度化。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责令限期整改,并督促检查整改情况。对各种档案违法行为要依法严肃查处,确保国家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局馆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档案部门认真抓好档案安全措施的落实,并于今年7月底以前将贯彻情况书面报告国家档案局中央档案馆。

国家档案局
中央档案馆
二○○一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