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公益诉讼的原告/陈礼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9:38:01   浏览:86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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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公益诉讼的原告

陈礼平


民众法律意识的提高不仅仅体现在对私人利益的关注,更多的应该表现在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上。目前,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诸如环境侵权案、违法悬挂国旗案、国有资产流失案等时有发生。而此类案件之结果往往是以法院不予受理为终或是以原告败诉为果。细细推究之,皆源于现行诉讼法对公共利益诉讼主体的认定有诸多盲区,以致民众无处告诉。而违法侵害者则变本加厉,无视公共利益以致大肆、任意践踏。本文通过对公益诉讼的概念的初步界定,并阐述其基本涵义及类型,运用横向比较、纵向分析的研究方法,提出作者的设想。
一、公益诉讼的基本涵义及类型
(一)公益诉讼的基本涵义。
公益诉讼的认识应该是基于对公共利益的界定基础之上的。所谓公共利益是指有关社会公众(包括自然人、法人、社会组织、国家机关及社会团体、民间机构)的利益,是公有公用的利益。它“区别于社会个体的利益,又非个体利益的简单叠加。它应该是社会全体成员利益的结合”。仅就我国宪法、法律法规而言,运用到的表述就有“社会利益”、“国家整体利益”、“集体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之多,但从本质来讲它们只是表述上的差别。基于对公共利益的维护,在其受到侵害时民众自然会试图通过诉讼的方式提出利益主张即公益诉讼。所谓公益诉讼,它起源于罗马法,是相对私人利益诉讼而言的。周楠教授在《罗马法原理》一书中提到“公益诉讼乃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凡市民皆可提起。”意大利法学家彼得罗.彭梵得在其著作中亦指出:“人们称那些为维护公共利益而设置的罚金诉讼叫民众诉讼。”此处所称“民众诉讼”就是指公益诉讼。目前,我国学者对其大致有两种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公益诉讼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公益诉讼“包括所有为维护公共利益的诉讼,既有国家机关以国家名义提起的诉讼,也有法人、社会组织及自然人代表国家或民众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的诉讼。狭义的公益诉讼是指国家机关提起的公诉。”另一种观点认为,“公益诉讼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和相关的社会组织、个人,依据国家法律的授权对违反经济法律、法规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国家整体利益或不特定多数人利益的行为。向法院起诉,由法院依法追究相对人法律责任的活动。”并且认为公益诉讼不等同于公诉,“它既可以由国家授权的检察机关或政府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诉,又可以由利害关系人以国家授权或个人的名义提起诉讼。”两种观点的主要分歧在于对公益诉讼的主体特别是原告的认定存在不同见解。
(二)公益诉讼的类型。
关于公益诉讼的类型有学者认为,公益诉讼应当包括行政、民事两类,而刑事则应排除;另有学者则主张公益诉讼只局限于行政一种。笔者认为,为了便于公共利益主体提起诉讼使社会公益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维护,对公益诉讼的界定应当采取广义的理解即自然人、法人、社会团体和社会组织、国家机关及其他法律授权机构对违反法律、法规侵害社会公益的行为,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法院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活动。其中,当然应该包括通常意义上的“公诉”和“公诉转自诉”刑事公益诉讼。综上,笔者认为公益诉讼应当是广义的、多样化的,也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有效救济途径。但是,我国学者及立法机构对公益诉讼的最终界定的真正障碍在于对其原告主体难于统一认识。
二、笔者的制度设想
(一)一般民众、法人、可以成为公益诉讼的首选原告。
虽然我国宪法和法律对保护社会公益设置了宽泛的实体权利体系,但由于这些权利常常是由不确定多数人共同享有。因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一般不被认为具有现实的公益诉权,其原告资格不被认可。但从人民民主权利的角度来看,确认一般民众的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本身就是民主政治在某一法律制度上的具体反映。依据该理论,在社会主义条件下,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法享有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权利。人民通过选举方式将这一权利委托于国家机关,从而造成权力所有者于使用者相分离的政治现象。在某种社会条件的促使下,人民将该权力收归由自己行使,一方面充分体现了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力地位;另一方面又有利于维护人民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这种条件显然应当包括社会公益遭受违法者侵害的情形。这是因为作为国家的主人,任何社会个体都有权利也有义务维护国家利益或社会公益不受非法侵害。而且,国家、社会、个人或社会组织等各方利益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它们之间是整体与部分的相互关系,既相互依存又相互独立。所以,侵犯国家或社会利益实际上就是在侵害社会个体的利益。由此赋予一般民众对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和法律地位,在政治理论上就有其必要性和可能性。从诉权理论的角度来看,公益诉权是民众平等享有的一项宪法性权利。一般情况下,诉权主体就是实体权益主体,这种诉权具有双重涵义:实体主体和程序主体。但是在存有特定条件时,这种双重性又会得到分离即可能单是实体主体或程序主体。一般法理通过利用“诉权转让”、“纠纷管理权”和“诉讼担当”等理论赋予实体主体以程序涵义或程序主体以实体涵义。从而对诉权主体的范围作了扩大解释。其目的就在于在更大的限度内维护公益、制裁违法行为。与我国同属大陆法系的日本、德国、法国等国家所采取的就是这一理论来确认一般民众的原告资格。笔者认为,这样的制度架构有利于提高民众对公益违法行为的监督,而且这种监督要比任何一种监督方式(比如行政监督)来得有效、有力。一般民众在数量上的绝对优势使公益违法行为如过街老鼠——人人喊打,也有利于社会公益在最大范围内得于维护。依据我国相关民事法律的规定,法人与自然人具有同等法律地位。故在公益诉讼方面,法人与自然人同样具备原告资格。
(二)检察机关当然应成为公益主体代表国家以国家名义提起诉讼。
我国宪法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权力其实也就赋予了其在公益诉讼程序中的原告地位。这是因为,在我国公诉的职能源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检察机关理所当然的成为刑事公诉的原告(即公诉人)。而且,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公益诉讼、行政公益诉讼在本质上与刑事公益诉讼都是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但是由于法律的缺漏使其举步维艰——检察机关无法以原告身份参与诉讼。而检察机关自身的性质和职责表明他实质上具有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代表人的身份,这种身份决定了他应当充当公共利益的代表,对侵害公益的违法行为提起诉讼。有的学者主张,赋予国家行政机关公益诉权,认为国家行政机关如环保行政部门其特殊的管理职责、优越的取证手段对其提起公益诉讼有得天独厚的优势条件。笔者并不赞同此种主张,因为行政机关权力的过度膨胀已经成为不争的事实,倘若将公益诉权赋予行政机关,这种现实将变得更加突出、严重,不利于权力的制约与平衡,尤其是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制衡。在制度创设中将检察机关纳入公益诉讼的主体范围则恰到好处的处理了这一难题。同时也有效的防止了权利过度集中的行政机关滥用诉权的可能。且检察机关的权利行为不具有实质处分的性质,属于一种超然的中立地位,有利于检察机关正确及时有效的行使诉权,维护社会公益。当然,检查机关提出的公益诉讼必须有制度保障和资源支持。其中最为重要的是在诉讼中的权利分配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国外较为成熟的法律理念,赋予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享有调查取证权、优先审理权、法律监督权等权利。有的学者认为在民事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享有调解权,即和违法者达成诉讼和解。笔者也不赞成这一主张,因为“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的代表人并不具有对公共权利的实质处分权”。赋予其调解权往往会导致检察机关在处理公益诉讼时并发惰性、消极的诟病,从而不利于社会公益的维护。在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具有原告和法律监督者的双重身份,和刑事公诉一样享有抗诉权,同时对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进行有效的法律监督。可以说,无论从权力的制衡还是从身份、性质来讲,检察机关都应当是公益诉讼的最佳原告。
(三)社会组织、社会团体也应是公益诉讼的原告。
从国外较为先进成熟的公益诉讼法律制度来看,各国大多在逐步赋予社会组织、社会团体的原告资格,承认其公益诉讼主体地位。由于公益违法行为所特有的“间接性、社会性、复杂性及潜伏性”等特点,使其法律因果关系、证据的收集、事实的证明等法律技术问题非常复杂,仅就受害者个人在资力、技术、知识上是难于对抗强大的违法行为者。并且受害者在人数上的众多使得传统的普通程序诉讼、代表人诉讼难以适应。即使勉强受理在各方面也不利于对利益主体造成讼累、不经济。从这样的现实出发,笔者认为应当尽快通过立法赋予社会组织、社会团体(如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民间环保组织、劳动者权益保护组织等公益组织、团体)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使其享有公益诉权。一方面可以充分有效的利用本已非常有限的司法资源,避免当事人诉讼之累、实现经济诉讼。另一方面从确保诉讼原告多元的角度。最大限度地增加其提起诉讼的可能性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所以,我们建议将社会组织、社会团体纳入公益诉讼地主体范围,使公益的维护在诉讼主体上得于适当、有效补充。
总而言之,对公益诉讼的原告应当作扩张性解释,赋予一般民众、检察机关、法人、社会组织和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等间接利害关系人的原告资格和诉讼主体地位,修正传统的原告单元规定为原告多元化规定以全面有效地维护社会公益。当然,本文重点探讨公益诉讼原告的认定,有关被告的相关理论由于牵涉到具体个案的实际情况,难于形成系统理论,故暂不涉及。同时,在公益诉讼中原告不足、不仅仅为了社会公益而是掺杂个人目的,甚至纯粹出于滥诉而起诉的现象肯定会依然存在,各原告之间资格重叠、推委旁观等情形也会悄然出现。因此,笔者建议应在相关立法时应当加于规避,做出细致、明确架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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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


(2004年6月3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10月28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0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关于修改〈沈阳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维护在职职工、离退休人员和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条例。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社会保险费按下列范围征缴:

  (一)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本市户籍的自由职业者;

  (二)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本市户籍的自由职业者;

  (三)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四)工伤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城镇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

  (五)生育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前款第(一)、(二)项规定以外的城镇居民,依照有关规定,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条 社会保险费的费基、费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省、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费的登记工作,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社会保险登记、申报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市财政、审计等部门和经办银行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缴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必须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七条 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八条 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和管理工作应当公开、公正,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二章 征缴管理

  第九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地方税务机关编制年度社会保险费征缴计划,经市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

  社会保险登记包括下列事项:

  (一)单位名称;

  (二)住所或经营地点;

  (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四)单位类型;

  (五)组织机构统一代码;

  (六)主管部门;

  (七)隶属关系;

  (八)开户银行账号;

  (九)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缴费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非生产经营性缴费单位自有关部门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自领取社会保险登记证5个工作日内,应当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缴费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结清其所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缴费单位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缴费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缴费单位必须于每月15日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  

  地方税务机关对缴费单位的缴费数额进行核定,并开具征收缴款书。

  缴费单位因自然灾害、重大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不能按期办理申报手续的,可以延期办理,待不可抗力因素消除后及时补办。

  第十六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由其所在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灵活就业人员、自由职业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由经办机构指定的银行代扣代缴。灵活就业人员、自由职业者应当在规定的缴费日期前将足额的保险费用存入银行缴费卡。

  第十七条 地方税务机关发现缴费单位符合参保条件但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应当向其发出《社会保险登记限期办理通知书》,该缴费单位应当在限期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十八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企业实施破产的,所欠社会保险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缴费单位因自然灾害、重大事件等原因确实不能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当提供财务报表和其他证明材料,与对其财产有处置权的机构制定缴费计划,向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缓缴社会保险费的申请。

  接到缴费单位提出的缓缴社会保险费的申请后,由地方税务机关会同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审查,并应当在20日内作出批复,对准予缓缴的缴费单位下达《批准缓缴社会保险费决定书》。

  缓缴期限最长为12个月。

  对经批准缓缴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单位,在缓缴期限内不征收滞纳金。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地方税务机关、财政部门、经办银行之间应当建立社会保险费征缴对账制度,及时发现和协调解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有关问题。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缴费记录,其中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应当按照规定建立个人账户,失业保险费应当建立个人缴费记录。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保存缴费记录,并保证其完整、安全,方便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查询。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费征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地方税务机关有权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进行检查。

  缴费单位应当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必须每年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缴费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半年向社会公告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情况进行监督。

  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致使社会保险费缴纳基数不准确,少缴或者迟缴社会保险费的,除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由地方税务机关向其征收社会保险费和加收滞纳金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根据情节,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设账册的;

  (二)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

  (三)伪造、变造、故意毁灭账册、材料的。

  第二十七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给予警告,并可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或者税务执法人员依法行使监督职权,拒绝检查的;

  (二)拒绝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资料的;

  (三)拒绝执行下达的监督检查询问书的;

  (四)拒绝执行下达的限期改正指令书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八条 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滞纳金的,由地方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二十九条 缴费单位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北省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已经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于1999年1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汉江流域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汉江流域的水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和生活、生产用水,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汉江流域的河流、湖泊、水库等地表水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实行污染源头控制,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统一规划、分级负责和污染者付费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的总体目标,设立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综合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和协调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将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将综合性的水污染防治费用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和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对本行政区域的汉江流域水环境质量负责。
第五条 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的任期目标责任制。将辖区水环境质量作为考核和评价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行政区域内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汉江流域的水污染防治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经贸、交通、水利、卫生、建设、农业、林业、渔业、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汉江流域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水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省环境保护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汉江流域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排放标准,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发布,并报国务院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十条 汉江流域的水污染防治实行全流域统一规划。
省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总体目标,制定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总体规划,经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省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汉江流域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总体规划的要求,制定水污染防治计划和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一条 汉江流域实行全流域水环境功能区划。
省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汉江流域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汉江干流水环境功能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市、县(区)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划定汉江干流以外地表水的水环境功能区和本行政区域的一级与其他等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省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二条 市、县(区)渔业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划定渔业水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汉江流域实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本省汉江流域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削减量、削减时限和重点控制区域。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完成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总量控制任务。
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排污指标调剂,具体办法由省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省环境保护部门应当组建汉江流域水环境监测网络。有关部门的监测机构,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部门提供汉江流域水污染监测资料。
第十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每年发布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公报。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的监测机构,根据国家和省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对水环境污染作出界定。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跨界河流的断面水质符合相邻河段水环境功能区的要求。
第十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按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标准,对排污口实行规范化管理。
纳入排污口规范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必须设立排污口标志,对主要污染物排放口配备总量计量装置并安装连续监测仪器。
第十八条 发生水污染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严重污染或可能严重污染水环境,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减轻污染危害,并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地区。
第十九条 省和汉江流域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以下资金,用于汉江流域的水污染防治。
(一)财政年度预算中安排的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的专项资金;
(二)按规定用于环境综合治理的环保补助资金;
(三)城镇污水处理费;
(四)其他资金。
水污染防治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挪用。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水环境功能区划和水污染防治计划,调整产业和产品结构,推行清洁生产,合理地布局工业和规划城乡建设。
汉江流域不得建设国家和省明令禁止建设的污染项目。已经建设的,应当限期转产或依法取缔。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推广使用有机肥,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综合利用农业废弃物,组织植树造林,加强水土保持,发展生态农业,防治面源水污染。
第二十二条 汉江流域的水利设施和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兼顾上下游水环境质量,防止蓄积的污水集中下泄或污水改道、改向造成水污染事故。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实行优惠政策,给予鼓励和扶持。
直接或间接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城镇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水污染物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应当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后,有关部门方可批准立项。未经审查或经审查否决的项目,不得建设。
第二十五条 排放水污染物的项目建设单位,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的规定,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以下简称“三同时”制度)。
超过本行政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市、县(区),不得新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项目,不得改建、扩建增加污染负荷的项目。
各级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对审批结果负责。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审批、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审查和验收负责。
第二十六条 汉江流域严格控制新设或变迁排污口。新设或变迁排污口应当征得省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七条 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向超过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单位发放取水许可证。对已经领取取水许可证而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排污单位,不得批准新增取水、退水量。
第二十八条 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
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环境保护部门的限期治理决定,定期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治理进度,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二十九条 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按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水污染物,并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三十条 汉江流域禁止新建含磷洗涤用品生产项目,已经建设的,限期转产或关闭。严格控制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在汉江流域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向水体排放和倾倒各种污染水体的废弃物;
(三)设置码头、趸船等设施;
(四)从事集中式畜禽养殖、旅游、游泳等污染水体的活动;
(五)其他污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水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门在汉江流域汛期,应当对排污口、污染防治设施、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设施及有毒有害物品的储存、堆放场所进行环境安全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按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采取防护应急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或处分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无处罚或处分规定的,按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设立排污口标志,或不配备总量计量装置的;
(二)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三)不按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限期治理进度的;
(四)违反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限期改正,并依照处罚权限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新设或变迁排污口的;
(二)超过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新建排放水污染物的项目或扩建、改建增加污染负荷项目的;
(三)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二)、(三)、(五)项规定的;
(四)汛期不按要求采取防护应急措施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跨界河流断面的水质不符合相邻河段水环境功能区要求,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上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导致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构成犯罪的,对造成事故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侵占或挪用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资金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回,并由行政监察机关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不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建议书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擅自批准立项和违法办理环保审批手续的,由县级以上行政监察机关对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