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登记事项错误之救济渠道的思考/曲宇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0:32:11   浏览:84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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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事项错误之救济渠道的思考

曲宇辉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笔者在此就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事项错误的救济渠道问题,谈些个人观点。
一、申请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是否利害关系人寻求救济的必经渠道
这里会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A:是选择渠道。即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事项错误的,可以按照《物权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也可以登记机关为被告(或被申请人)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支撑这种观点的依据,一是《物权法》第十九条本身就使用了“可以”两字,即“可以”申请更正登记、异议登记,这种“可以”是一种法律“引导”而不是法律“限制”,利害关系人也可以选择直接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二是《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和最高法的有关司法解释,登记机关的发证行为是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
B:是必经渠道。即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事项错误的,如果寻求救济,则应当按照《物权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更正登记、异议登记,不能直接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支撑这种观点的依据,一是根据《物权法》第一条“……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的规定,对物权的保护措施,应由《物权法》来规定,而《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保护措施是“申请更正登记”、“申请异议登记”和起诉;二是根据《物权法》对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规定,不动产登记不是行政审批,更不是行政许可。在我国的行政机关工作职能梳理中,不动产登记归类为“行政确认”,即国家确认权利人权利的一种方式,但不登记并不意味权利人会丧失权利或否定权利人的权利。《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已是很好的注解;三是不动产登记只是其物权发生效力,受到法律保护。未经登记的物权是否发生效力,是否受法律法律保护,则要区别情况:争议双方如果一方登记,另一方未登记,保护登记一方,但登记错误的除外,否则就不需要《物权法》第十九条,也没有本文所述救济渠道之争;双方均未登记,也不能都不保护。因此登记是一种权利公示,是对抗权的公示,并不是权利的最终裁定。
笔者同意“必经渠道”说。不动产物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登记与否并不改变这种权利本身。作为“物权法定”,其救济渠道也应当是法定,即由《物权法》来规定。
从中国文字来说,“可以”是一种选择,但是一种有限或者说限制性选择,是从“可以”二字修饰的动宾结构中选择。法律条款中使用“可以”,一般是让人在“为”与“不为”之间选择。如行政处罚条款中常见的“可以并处罚款”,是作“罚款”或者“不罚款”解释,并不能有“不罚款,作其他处罚”的解释;再如“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是作60日内“申请复议”或者“不申请复议”,3个月内“起诉”或者“不起诉”解释;又如“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是作“依法转让”和“不转让”解释,并不能作“可以不依法转让”的解释。而将“可以”改为“应当”,则成为一种强制性的规定,如“应当并处罚款”,就必须并处罚款。但在很多情况下,“可以”改为“应当”不仅剥夺当事人了“不为”的权利,甚至会曲解立法意图,产生重大误解。如将前述“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改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应当在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则变成“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必须“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必须“起诉”;将“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改为“土地使用权应当依法转让”,虽然表达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必须依法转让”的立法原意,但也会产生“土地使用权都要转让”的误解。
二、异议登记后的起诉以谁为被告
异议登记后的起诉,应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为被告,而不应该以登记机关为被告。其理由,一是行政诉讼并不解决不动产权利的归属。不动产登记作为一种权利公示,登记机关并不是不动产权利的最终裁定者。从这个意义上看,异议登记后起诉登记机关,登记机关即使败诉,撤销了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利证书,并不能就此认定原告取得了不动产权利。二是不动产权利的最终裁定者是人民法院。不动产权利的归属要依照民事法律来解决,原告要取得不动产权利,必然要依据《物权法》等民事法律,甚至通过民事诉讼方能取得。因此,行政诉讼是徒劳无功,浪费诉讼资源,浪费时间而已。
三、不动产登记机关避免不了被诉
不动产登记机关被诉有以下几种原因:一是登记程序违法,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起诉或者申请行政复议;二是收到“申请更正登记”后不作为,该征询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同意而不征询,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而不予以更正,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起诉或者申请行政复议;三是收到“申请异议登记”后置之不理,利害关系人有权起诉或者申请行政复议;四是因更正登记的行为被诉,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有权起诉或者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仅为个人观点。也在此呼请立法机关、最高审判机关尽快出台相应的立法解释、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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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施工现场防治扬尘污染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施工现场防治扬尘污染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37号)


  现发布《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施工现场防治扬尘污染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刘淇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四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施工现场的管理,防止扬尘污染大气环境,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房屋拆迁施工现场(以下简称房屋拆迁施工现场),是指依法取得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按照规定的拆迁期限,在拆迁范围内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以下简称房屋)的施工场地。
建设单位依法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开始进行工程建设的施工现场的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违法建设拆除施工现场的管理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违法建设的有关责任人员承担违法建设拆除施工现场的环境保护责任。
第三条 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主管本市房屋拆迁施工现场防治扬尘污染管理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施工现场防治扬尘污染管理工作。
本市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依法做好房屋拆迁施工现场防治扬尘污染管理工作。
第四条 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在受理建设单位的城市房屋拆迁申请时,应当对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房屋拆除单位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五条 建设单位承担房屋拆迁施工现场的环境保护责任。
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与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签订房屋拆迁施工现场环境保护责任书。
第六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拆除房屋的施工作业7日前,应当向市环境卫生管理局申请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时,应当同时向房屋拆迁施工现场派驻或者指定防治扬尘污染监督检查人员,防治扬尘污染监督检查人员负责日常监督检查房屋拆迁施工现场环境保护措施的实施情况。
第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房屋拆除单位在进行拆除房屋的施工作业前应当制定房屋拆除施工方案,房屋拆除施工方案应当规定具体明确的防治施工扬尘等措施。
房屋拆除施工方案应当报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备案。
第八条 房屋拆迁施工现场应当采取下列防治环境污染的措施:
(一)房屋拆迁施工现场应当设置高度不低于1.8米的围挡,本市重要地区的房屋拆迁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金属或者硬质板材围挡。
(二)房屋拆迁施工现场应当设立垃圾渣土存放场地,并及时清运。垃圾渣土运出房屋拆迁施工现场时,应当按照批准的路线和时间到指定的消纳处理场所倾倒。
(三)房屋拆迁施工现场的垃圾渣土应当有专人负责管理,配置洒水设备,定期洒水、清扫。
(四)房屋拆迁施工现场内的施工道路应当用礁渣、细石或者混凝土等材料进行硬化处理。
(五)房屋拆迁施工作业已经完成,建设单位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超过一年的,应当对房屋拆迁施工现场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
(六)房屋拆迁施工现场的施工运输车辆出口处内侧,应当铺设长度不小于25米、宽度不小于出口处宽度的混凝土路面,并在出口处设置车轮冲洗设备及相应的排水和泥浆沉淀设施。
(七)运输垃圾渣土的施工运输车辆驶出房屋拆迁施工现场时,装载的垃圾渣土高度不得超过车辆槽帮上沿,并应当将车辆槽帮和车轮冲洗干净。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市或者区、县环境保护局应当加强对房屋拆迁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施工扬尘污染大气环境的,由市或者区、县环境保护局依法处罚。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属于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法规和规章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或者城市管理监察组织依法处罚。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9月14日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关于授权威凯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汽车零部件产品《公告》检测工作的函

工业和信息化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关于授权威凯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汽车零部件产品《公告》检测工作的函


工信厅产业(2012)973号



威凯检测技术有限公司:

  你单位关于承担汽车灯具等汽车公告产品检测机构的申请材料收悉。经研究,我部决定授权你单位自2013年1月1日起按核定能力(见附件)承担汽车电器、汽车灯具、新能源汽车电机、电池等汽车零部件产品的《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检测工作。

  希望你单位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公正、科学、规范地开展汽车零部件产品《公告》检测工作,不断提高检测人员素质和检测业务水平,为我国汽车产业的发展做出贡献。

  特此致函。

  附件:威凯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能力核定表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3926/n13917042/n15119541.files/n15117600.doc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2012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