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内部控制规范》应强化对上市公司财务的规制/王政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25:07   浏览:97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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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内部控制规范》应强化对上市公司财务的规制
( 王政 律师)

2006年7月15日,由财政部、国资委、证监会、审计署、银监会、保监会联合发起成立企业内部控制标准委员会(财会[2006]11号),研究制定我国企业内部控制规范。2007年3月2日,该委员会草拟了《企业内部控制规范--基本规范》和17项具体规范(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

加强企业内部控制无疑是关乎我国经济发展的一大重要举措。温家宝总理在十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作《政府工作报告》时强调,要“完善公司治理,健全内控机制”。股市是一国政治、经济发展变化的晴雨表,对上市公司加强内部控制无疑是重中之重。目前查处的有关上市公司违法案件中,基本都涉及上市公司造假帐、任意修改财务报表等严重违反《证券法》和《会计法》的方式。诚然,对明目张胆地进行财务造假行为,一旦被监管部门发现查处,上市公司和相关责任人员是必将会受到法律的严惩的。然而,对上市公司采取一些貌似合法而实则与财务造假有同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如“制造利润陷阱”)是否应受到法律的严惩呢?《企业内部控制规范》是否应重点关注一下对此类行为的控制呢?

我们在从事公司证券方面的法律业务时,经常发现一些“聪明”的职业经理(包括个别的从事财务会计或审计的中介机构)在上市公司大股东的控制或授意下,甚至还存在个别人员同炒作该股的庄家相互勾结的情况下,经常利用政策或法律的漏洞,挖空心思地来制造出一些似是而非的财务报表。这样,既可以达到欺骗投资者的目的,又很容易向监管部门作出所谓的“合理”解释,真可谓一举多得!如此做法,怎么讲都应被称之为“高明”之手法。

我们对目前上市公司制造利润陷阱的做法,大致做了如下归类,希望《企业内部控制规范》的研究和制定者密切予以重视,也希望广大股民投资者在观看上市公司财务报表时对此类上市公司的利润报表应进行充分的分析。

第一种手法是:从 “待摊费用”上做文章,即将公司巨额费用先挂在“待摊费用”科目,推迟费用入帐时间以降低本期成本,然后再设法通过其他途径悄悄地消化该笔费用。如某上市公司在中报中将巨额广告费用列入长期待摊费用,从而大大提高了其每股收益,利于实现公司高价配股的目的。然后通过挂帐处理、让这笔广告费用在控股集团公司和上市公司之间进行任意分配、调整,在公司配股完成后,再使其恢复本来面貌,结果造成公司的每股收益大大降低,甚至很快由赢利转为亏损,从而引发公司股价大跌,坑害广大股民。

第二种手法是:利用关联交易,调整“其他业务收入”项目,或以其他单位愿意承担某项费用的方式减少公司本年度费用,从而增加公司利润。这种手法还包括向关联方出让、出租资产或替关联方托管资产来增加收益。这实际上变相地将他人的收益变为自己的收益。不过,投资者需要当心的是,通过调整“其他业务收入”这样的方式来包装起来的业绩是不会维持长久的。

第三种手法是:虚报销售收入,即为了突击达到一定的利润总额,如扭亏或达到净资产收益率及格线,公司会在报告日前做一笔假销售,再于报告发送日后退货,从而虚增本期利润。尽管这种通过“假销售”“、销售退回”等“偷天换日”似的手段达到虚增利润的方式可能从形式上与相关《财务会计准则》不相违背,而且可能会做的天衣无缝,但是,从行为者的动机或目的来看,明显具有欺诈性。对这样的公司,因其管理层欠缺起码的诚信基础,广大投资者务必要提高警惕。

第四种手法是:利用“应收帐款”和“坏帐准备”,即上市公司向关联企业收回应收帐款,同时以对该单位短期融资的方式又把此笔金额从帐面上划给对方,给人造成关联企业占用应收款减少的假象,同时也借机少提本期应提的坏帐准备,降低费用支出。对资金长期被控股股东占用的公司而言,运用这种“来回倒帐”、少提坏帐准备的手法来虚构公司业绩可以说是家常便饭,也是令上市公司监管部门难以控制的事情。

第五种手法是:在企业重组和并购中玩花样,即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资产置换、固定资产盘盈,资产评估增值,资产或股权溢价转让,都可以轻易地增加利润总额。

以上五种手法是我们经常碰到且为上市公司惯用的制造利润手法,这些手法高明就高明在不是通过做假帐的方式玩出来的,从表面看是在相关法律或法规许可的范围内进行的本年利润的调整,从形式上,似乎既不违反《证券法》,也不违反《会计法》或相关会计政策,但其在实质上同样是在为上市企业包装业绩、制造利润陷阱,对投资股民同样具有欺骗性。对此,《企业内部控制规范》似乎不应无所作为?至于如何作为,还希望广大财务专家、法律专家、政府官员及广大社会公众一起献计献策。我们共同的目标是,通过完善《企业内部控制规范》相关的制度和措施,使上市公司的财务报表真正建立在“真实”、“准确”、“完整”的基础上,防止上市公司利用制度的漏洞或缺陷为股民预设陷阱。

(作者简介:王政,系中企国盛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现为北京市律师协会公司专业委员会委员,主要从事公司证券、房地产和诉讼等方面的法律业务,擅长刑事辩护,具有多年律师执业经验。)

2007-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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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入境粮食和饲料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7号

《出入境粮食和饲料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1月2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

二○○一年十二月四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入境粮食和饲料的检验检疫管理,保护人体健康和动植物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以贸易方式和非贸易方式出入境(含过境)的粮食和饲料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粮食是指禾谷类(如小麦、玉米、稻谷、大麦、黑麦、燕麦、高粱等)、豆类(如大豆、绿豆、豌豆、赤豆、蚕豆、鹰嘴豆等)、薯类(如马铃薯、木薯、甘薯等)等粮食作物的籽实(非繁殖用)及其加工产品(如大米、麦芽、面粉等);饲料是指粮食、油料经加工后的副产品(如麦麸、豆饼、豆粕等)。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出入境粮食和饲料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各自辖区内的出入境粮食和饲料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检疫审批

第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入境粮食和饲料实行检疫审批制度。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在签订贸易合同前办理检审批手续。

第六条 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程序是:

(一)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事先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申请表》,向入境口岸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初审,并提供进境后生产、加工地点及运输、加工等环节的防疫措施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二)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审查进口数量与加工、生产能力是否相符,运输、加工、处理等环节是否符合动植物检疫防疫和监管条件,符合要求的由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签署初审意见后报国家质检总局审批。

(三)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核,对符合审批要求的,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以下简称《检疫许可证》);对不符合审批要求的,不予签发,并告知申请人不予签发的理由。

第七条 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将《检疫许可证》规定的入境粮食和饲料的检疫要求在贸易合同中列明。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重新办理《检疫许可证》:

(一)变更入境粮食和饲料的种类或增加重量超过10%的;

(二)变更输出国家或地区的;

(三)变更入境口岸的;

(四)超过《检疫许可证》有效期限的。

第三章 入境检验检疫

第九条 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粮食和饲料入境前向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并按要求提供以下证单:

(一)《检疫许可证》;

(二)贸易文件(贸易合同、信用证等)约定的检验方法标准或成本交样品;

(三)按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有关单证。

第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工作需要,视情况派检验检疫人员对输出粮食和饲料的国家或地区进行产地疫情调查和装船前预检监装。

第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入境粮食和饲料按照下列要求实施检验检疫:

(一)中国政府与输出国家或地区政府签订的双边检验检疫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等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二)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三)《检疫许可证》列明的检疫要求;

(四)贸易合同中的其他检验检疫要求。

第十二条 使用船舶装载入境的粮食和饲料,经检验检疫机构在锚地对货物表层检验检疫合格后,方可进港卸货;特殊情况要求在靠泊后实施检验检疫的,须经检验检疫机构同意。

对于分港卸货的粮食和饲料,先期卸货港检验检疫机构只对本港所卸货物进行检验检疫,并将检验检疫结果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下一卸货港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需统一对外出证的,由卸毕港检验检疫机构汇总后出证。

第十三条 使用集装箱等其他方式装载入境的粮食和饲料,经检验检疫合格后方可运输、销售和使用。

第十四条 以原运输工具、原包装过境的粮食和饲料,检验检疫机构实施过境监督管理。

对改换运输工具、包装过境的粮食和饲料,按入境检验检疫要求办理。

属欧亚大陆桥国际集装箱运输过境的,按《关于欧亚大陆桥过境运输管理试行办法》办理。

第十五条 对经检验检疫合格的入境粮食和饲料,检验检疫机构签发进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准予其入境销售或使用。

第十六条 入境粮食和饲料经检验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检验要求,但可进行有效技术处理的,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签发进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后,准予入境销售或使用。

第十七条 入境粮食和饲料经检验发现有害生物,具备有效除害处理方法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和《植物检疫证书》,经除害处理合格后,方可销售或使用。

第十八条 入境粮食和饲料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规定作退回、销毁处理:

(一)经检验发现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检验要求,且无法进行技术处理,或经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的;

(二)经检疫发现土壤或检疫性有害生物,且无有效除害处理方法的。

第四章 出境检验检疫

第十九条 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粮食和饲料出境前向当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报检时除按规定提供有关单证外,还应提供贸易合同或信用证约定的检验检疫依据。

第二十条 装运出境粮食和饲料的船舶和集装箱,承运人、装箱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装运前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适载检验,经检验检疫合格后方可装运。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境粮食和饲料按照下列要求实施检验检疫:

(一)中国政府与输入国家或地区政府签订的双边检验检疫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等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二)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三)输入国家或地区入境粮食和饲料检疫要求和强制性检验要求;

(四)贸易合同或信用证订明的其他检验检疫要求。

第二十二条 对经检验检疫合格的出境粮食和饲料,检验检疫机构签发《出境货物通关单》或《出境货物换证凭单》;要求出具检验检疫证书的,同时出具检验检疫证书。

第二十三条 出境粮食和饲料检验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两个月,检疫有效期一般为21天,黑龙江、吉林、辽宁、内蒙古和新疆地区冬季(11月至次年2月底)可酌情延长至35天。

第二十四条 需经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查验的出境粮食和饲料,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有效期内向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申报查验,经查验符合要求的,检验检疫机构签发《出境货物通关单》。超过《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有效期的出境粮食和饲料,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重新报检。

第二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出境粮食和饲料,经有效方法处理并重新检验检疫合格后,按规定可出具相关单证;无有效方法处理或者虽经过处理但重新检验检疫仍不合格的,签发《出境货物不合格通知单》。

第五章 检验检疫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入境粮食和饲料的生产、加工、装卸、运输、储存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运往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辖区以外的入境粮食和饲料,由指运地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监管,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及时通知指运地检验检疫机构。

第二十八条 出入境粮食和饲料发现重大疫情、质量及安全卫生问题的,检验检疫机构应采取必要的防疫措施和应急措施,并立即报告国家质检总局。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原有关出入境粮食和饲料检验检疫管理办法、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人事局金华市人才交流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人事局金华市人才交流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金政办发〔2007〕8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市人事局制定的《金华市人才交流会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七年十一月十日

金华市人才交流会管理办法(试行)
市人事局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人才交流会活动,维护人才市场秩序,根据《浙江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才交流会是指由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举办,为用人单位和应聘者之间双向选择提供交流场所以及相关服务的中介活动。凡举办名称冠以“人才”字样,或以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为主要招聘对象的人才交流活动,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人才交流会分固定性人才交流会和临时性人才交流会。
固定性人才交流会是指中介机构利用固定场所,为用人单位和应聘者之间双向选择提供周期性服务的人才招聘活动。
临时性人才交流会是指中介机构独立或联合其他部门单位,利用自有或临时租用场所,为用人单位和应聘者组织开展的非定期性的人才招聘活动。
第四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守信的原则,实行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
第五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应经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在金华市区范围内举办的人才交流会,由市人事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在县(市)范围内举办的人才交流会,由当地县(市)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第六条 中介机构联合其他部门单位共同举办人才交流会的,中介机构为主办单位,其他部门单位为协办单位或承办单位,主办单位负责办理相关手续,承担主要责任,协办单位或承办单位承担相应连带责任。
第七条 人才交流会实行申请审批制度。举办固定性人才交流会,举办单位须在年底前向人事行政部门申报下一年度拟举办的固定性人才交流会计划。举办临时性人才交流会,举办单位须提前30天向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举办单位应将已经批准的固定性人才交流会年度计划或临时性人才交流会批准文件报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申请举办人才交流会的中介机构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
(二)注册资金在30万元(含)以上;
(三)5名以上具有从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有与申请举办的人才交流会规模相适应的场所。
第九条 人才交流会的举办单位应向审批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金华市举办人才交流会申请表》;
(二)《人才中介组织服务许可证》副本及复印件;
(三)拟刊播的广告信息;
(四)人才交流会的组织方案、应急处理预案;
(五)主办单位与会办、协办、承办单位的合作协议;
(六)单位的介绍信和经办人员的身份证;
(七)举办非常设交流会需提供租用场地协议书;
(八)工作人员名单。
第十条 人才交流会的举办单位负责交流会活动的组织实施工作,承担审查招聘单位资质,确保招聘单位提供的岗位信息真实性,保证交流场馆安全,维护招聘现场秩序,监督规范入场单位和个人行为,防止欺诈确保诚信交流等。
第十一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为本系统用人单位举办的临时性人才交流活动,应联合或委托中介机构举办,并报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举办人才交流会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举办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举办人才交流会批准书》;不予批准的,给予申请人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未经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举办单位不得发布任何形式的人才交流会广告及相关的招聘广告。
第十四条 人才交流会获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后,举办单位应持《举办人才交流会批准书》向公安机关报送安全保卫方案,接受公安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十五条 人才交流会获批准后,如需变更内容,举办单位必须重新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给予申请人书面答复,说明理由。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更改交流会内容。
交流会因故无法按期举办的,举办单位必须按原信息发布渠道提前5日刊登启事,并负责相关善后事宜的处理工作。
第十六条 举办单位应将参加人才交流会的单位登记在册。固定性人才交流会提前5日将参会单位名册报原审批的人事行政部门备案;临时性人才交流会在交流会结束后5日内报原审批的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将登记资料保存一年以上。
第十七条 人事、工商、税务、物价、公安、消防、行政执法等部门对人才交流会进行监督、检查、管理。若发现有违规行为,应当立即纠正,并责令改正。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