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运用法律手段确保电费债权实现的若干思考/吴忱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3:48:58   浏览:96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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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运用法律手段确保电费债权实现的若干思考

吴忱学

【摘要】通过对目前一些欠费现象的思考,提出对信用记录不良的用电客户,可以应用担保的几种方式,实现电费债权的合法实现的设想。同时作者认为有必要建立用电客户诚信体系,以及将交纳电费状况纳入社会诚信体系建设中。
【关键字】担保 债权 实现 诚信

1、前言
电能作为一种特殊商品,产、供、销同时进行,难以存贮。“先用电,后缴费”是我国电力商品交易中长期沿袭的一项约定俗成的规则,正是这项不尽完全合理的惯例使供电企业可能承担客户用电后不按期按约缴费、拒绝逃避缴费或丧失偿债能力等经营风险。造成的欠电费问题一直困扰着供电企业的健康发展,如何确保电费的回收是供电营销人思考的重要课题。目前,供用电双方签订的供用电合同,具有法律效力,确保了供电方有权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收取相应的电费,用电人不得拖延支付电费,否则,就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供电人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供用电合同的这些规定或约定,基本能保障供电企业电费的回收工作,但是一些生产经营不善企业、房屋动拆迁等情况仍然出现了电费回收难的情况,这就需要供电企业充分利用法律手段维护供电企业的合法利益。
2、在供用电合同履行过程中设定担保的现实意义
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用电人按合同使用电能后,产生了电费,即有义务向供电企业支付电费的义务。为了确保债务人履行义务、债权人实其债权,我国特别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担保法》第2条规定:“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据此,在我国担保适用于借贷、买卖、货物运输以及加工承揽四类合同。
供用电合同系买卖合同,完全适用于《担保法》。但由于电力作为特殊商品,同时基于担保的自愿性,在供用电合同签订初始一般不设担保,但在履行过程中,特别是在用电客户出现履约能力下降或是用电客户社会诚信记录恶化,有可能损害用电方利益时,则供电企业完全可以要求客户提供担保。担保合同具有从属性,它从属于供用电主合同。当供用电主合同履行中出现了信用危机,根据《合同法》第68条中的不安抗辩权为供电企业要求欠费客户提供担保给予了法律依据。不安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先履行义务一方在后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发生恶化而有难以对待给付之虞时,有权要求对方先为对待履行或提供担保,在对方未为对待履行或未提供担保时,有权中止合同而拒绝自已的履行。设立不安抗辩权,目的在于预防因情况发生变化而使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害,避免强制履行,从而达到维护交易的公平与安全。我国司法实践中,认为供电合同中供电方是先履行方,所以供电方可以适用不安抗辩权要求用电方提供担保,以防止用电方欠费而给供电企业造成损失。
《担保法》第1条规定:“为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定本法。”从中我们可以看到通过担保制度可以确保电费债权实现的意义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担保是确保债权实现的法律手段。担保的一旦设定,或是以第三人的信用作保证,使担保人与债务人一同就某一债务向债权人负清偿责任,从而等于扩大了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范围,使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有了更可靠的客观保障。(2)担保制度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有效措施。经济的井然有序首先表现为债的关系能得到正常的发展,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也不能承担相应的责任,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可靠的保障,也就会失去交易的安全,难以维持正常的经济秩序。有了担保制度,加强了债务人的信用,债权人的利益可以得到确保,从而可以避免或减少纠纷,增强交易的安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特别对于电力而言,它是一种基础能源。对债务人而言也是至关重要的而利用担保方式,既满足了电力企业的权利又不会影响用电客户的日常生产、经营活动。(3)担保制度是充分发挥财产效益,促进经济发展的有效工具。通过担保制度,既能发挥物的使用价值,又能发挥物的价值,从而使财产的效益可以得到最大有效的发挥,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3、担保合同的分类及实际应用
3.1担保合同的分类
对合同的担保,包括了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和定金的担保。就供用电合同而言可分为以下三种方式:1、人的担保。是指欠费客户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担保欠费客户履行债务,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由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其主要形式是保证人的保证,这种形式在实际工作中具有较高的可操作性。2、物的担保。是指当欠费户或其他人的特定财产作为抵偿债权的标的物,在欠费户不履行其债务时,供电方可以将财产折价,并从中优先受清偿。物的保证方式主要有抵押权和质押权,但操作手续较为繁琐。3、定金担保,是在债务之外又交付一定数额的定金,该定金的得失与债务履行与否联系在一起,从而促使其积极履行债务,保障债权实现。但在1999年《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关于利用价格杠杆促进电力消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1999]2189号)明确规定:认真落实《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关于停止执行买用电权等有关规定的意见》(国发[1998]32号)的精神,坚决停止执行控制非生产用电、超计划用电加价和买用电权等政策;取消省及省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和电力企业自行征收的电力增容费;取消电力企业向用户收取的电费保证金和电度表保证金。虽然电费保证金和电度表保证金可能并不属于定金。但此规定使供电企业用金钱的担保方式缺乏了明显合法依据。
3.2保证从合同的实际应用设想
保证从合同的性质决定了保证主体必须是第三方,即供用电主合同之外的第三方。保证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保证人必须是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和法人。(2)保证人必须有足够的代偿能力。在实际操作中,供电企业对于保证人的审核可以设定若干实施细则,以确保第三方有为欠费户偿还的能力。确定保证人后,供电企业与之应签订保证合同,或让其在有关保证条款的供用电主合同上签字盖章。
电费保证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1)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电费债权一般是将来发生的债权,但也可以作为保证的对象。《担保法》第14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从理论上讲,对供用电合同之债进行此类保证是可能的。(2)保证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欠费人履行电费债务的期限是衡量债务人是否违约的标准之一,在制度履行债务的期限上除了自愿外,必须要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来支撑,因这是保证人是否实际承担保证责任以及在何时承担保证责任的因素之一。(3)保证方式。保证方式包括一般保证方式和连带责任保证方式。鉴于两种保证的区别,建议对电费担保应选择连带责任保证。(4)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的范围依据是当事人在保证从合同中的约定,约定中可以包括电费主债权及电费滞纳金。(5)保证的期间。可以自愿约定,如无约定,考虑到供用电主合同的持续性,一旦订立保证从合同,保证期间就为供用电合同终止之日起6个月内。
3.3抵押从合同的实际应用设想
抵押担保,是指由欠费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电费债务的履行,向债权人提供财产,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就此财产卖得的价金优先受偿。这种形式可以应用于:当资信恶化的用电客户,交纳电费及违约金后,用电客户无法向供电企业提供人的担保,但该客户有一些物权,利用这些物权为电费债权提供担保。抵押担保有以下特性:(1)不必转移抵押物的占有。如转移物权的占有,则物权所有人就无法再对抵押财产进行使用和获得收益了,而供电企业取得物权并不是最终目的。(2)供电企业可以从抵押财产所卖得价金中优先受偿。
当供用电双方决定设立抵押担保后,应就此签订书面合同。如抵押物为不动产后,双方应就此合同办理抵押物登记,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在实际操作中,供电方应调查清楚债务人对该抵押物享有所有权或经营权,并且尚须有处分权。
实现抵押权得方法一般有以下三种:(1)拍卖抵押物。此乃实现抵押物权最佳方式。(2)在抵押合同中注明,当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时,将抵押物折价。(3)其他方法。一般做法是将抵押物卖与其他人,抵押权人从所获价款中优先受偿。
3.4质押从合同的实际应用设想
质押担保,是指供用电合同中的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电费债务的履行,向债权人转移占有动产或权利,当债务人不依约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从中优先首场受偿的一种担保形式。质押的运用上与抵押担保有相似处,但区别在于:(1)抵押担保无须交付财产给债权人,而质押担保则必须交付动产或权利凭证,否则,质押担保不成立。(2)抵押担保既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一般不动产为多。而质押担保只能是动产或权利。(3)在抵押担保中,债权人在行使抵押权时多以拍卖抵押物的方式进行,而质权的实现则可由债权人直接按市场价格变卖质物。
当供用电合同的双方经协商以质押担保电费时,双方应就此订立质押从合同,并由出质人交付动产或权利凭证。权利出质应注意登记这一手续。
实现质权得方法一般有以下三种:(1)拍卖质物。(2)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归质权人所有。(3)以其他方式处分质物。一般以买卖方法或登报标售方法。
4、结束语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如要实际运用担保方式保证电费的回收。首先要对现行客户建立一套科学的用电客户诚信体系,该体系可依附目前的正在运行的营销系统,也可以充分利用上海市诚信体系建设的成果(据悉目前该系统已采集了316万市民的信用记录和59万户企业的信用信息)。那些诚信记录不良的用电客户必须与供电企业签订用电担保从合同,并向政府建议将交纳电费状况作为诚信体系建设的参考数据,使个人与企业处于法规、道德和价值的三维制约当中,形成“一处失信、处处制约;处处守信、事事方便”的局面。只有这样才能确保电费债权的合法实现,也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提供良好的社会诚信保障。

参考文献:
《担保法新论》 吉林人民出版社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法律出版社
《电力营销法律法规知识》 中国电力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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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颁发《集装箱检验办法》的通知(已废止)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颁发《集装箱检验办法》的通知

1984年6月6日,国家商检局

各有关单位:
为了做好集装箱法定验箱和装箱、拆箱检验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制定了集装箱检验办法,现予颁发施行。

附件:集装箱检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集装箱所装进出口货物的质量,便利交接和结算,维护对外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对装运出口粮油食品、冷冻品等易腐食品的集装箱,实施法定检验。
装运出口粮油食品、冷冻品应施集装箱法定验箱的范围:散装食用油,各种冷冻和冷藏食品,粮谷,大豆,杂豆,果仁,油籽,干鲜果,蔬菜,蛋品,鲜奶和乳制品类,食糖,罐头食品(包括罐装啤酒)等。
第三条 实施法定检验的集装箱,其装运技术条件,除应符合贸易合同和运输契约的规定外,并需符合下例要求:
一、箱号清晰,箱体完整;
二、集装箱的活动部分、胶垫、箱门开关和风雨密状况良好;
三、箱内清洁,干燥,无异味,无活害虫,无残留有毒有害物品;
四、冷藏集装箱的冷藏效能良好;
五、罐式集装箱前次未装过有毒有害物品。
第四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称商检机构)检验不符合装运技术条件的集装箱,装箱部门应根据要求整理后由商检机构复验。复验以一次为限。复验仍不合格,装箱部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达到技术条件要求,并重新申请验验。
经检验符合装运技术条件的集装箱,如不能立即装货时,应由申请人自行加封,妥善保管。
第五条 除本办法第二条规定外,对外贸易关系人可根据需要向所在地区商检机构申请办理集装箱货物装箱、拆箱检验。检验项目:
一、集装箱货物装箱检验,包括检验集装箱适载条件,审核货物配载计划,监视装箱,鉴定装运货物的包装、标记、数量和积载等,签封集装箱。
二、集装箱货物拆箱检验,包括检验集装箱的封识和外观状况,启封集装箱,鉴定卸货前货物的积载情况,监视卸货,鉴定所卸货物的包装、标记、数量,判明货损、货差原因等。如需验残,可一并办理,按有关检验内容和规定,进行检验,并签发“拆箱检验/验残”证书。
三、集装箱的承租和退租鉴定。承租鉴定,包括集装箱的类别、号码、规格、数量和内外观状况及适载条件鉴定。退租鉴定,按照承租合同内容,鉴定退租时的集装箱现状、残损情况及残损程度,如需整修,可证明整修所需费用。
四、集装箱单项鉴定,包括清洁、冷藏效能、风雨密及其他单项鉴定。
第六条 集装箱检验的申请,由申请人在实施检验两天前,向所在地区商检机构办理申请。并根据需要提供货物装箱清单、发票、提单、信用证、合同、承租契约等有关单证,以及检验所需的工具及辅助劳动力。
第七条 商检机构对检验合格的集装箱,发给验箱合格证书。凡属法定验箱范围的集装箱,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凭商检机构签发的验箱合格证书,组织货物的装箱作业。
第八条 进口集装箱接运部门和出口集装箱装箱部门,应及时向所在地区商检机构提供有关出口集装箱货物清单及进口集装箱货物的流向单,以利监督检查。
第九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者,商检机构得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惩处。
第十条 商检机构办理集装箱检验,收取检验费和附加费。
第十一条 对广东、广西输往香港、澳门地区集装箱的检验工作,由当地商检机构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予以规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签订2010年汽车下乡生产企业协议的通知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签订2010年汽车下乡生产企业协议的通知

各有关企业:

根据国务院第91次常务会议精神,汽车下乡政策延长实施至2010年底,为保证2010年汽车下乡工作的顺利实施,财政部经济建设司、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工业司将与愿意继续参加汽车下乡的生产企业签署协议书。未签署本协议书的视为自动放弃汽车下乡资格。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协议内容

协议包括正文和两个附件(2009年签过协议的企业无须再准备附件),均可在网上下载(链接附后)。附件1是符合下乡条件的企业产品型号,附件2是企业授权经销商名单,均由企业按照规定格式上报产生,经审核合格后予以公布。

二、签约时间

1月27日(星期三)--1月29日(星期五)

三、签约程序

(一)企业下载并打印协议书正文和附件(在本网站下载,一式三份),并确认有关内容。协议书内容和格式不得随意改动。

(二)企业在协议书(一式三份)上签字盖章,报送财政部经济建设司。

(三)财政部经济建设司、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工业司在协议书上盖章。将一份协议书返回企业,另外两份由财政部经济建设司、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工业司保存。

四、送达方式

(一)直接送达。1月27日(星期三)到1月29日(星期五),上午8:30-11:00,下午1:00-5:00,将签字盖章的协议书和附件一式三份,送至财政部经济建设司(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五巷4号楼711房间)。

(二)邮递送达。将签字盖章的协议书和附件一式三份,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寄至财政部经济建设司(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财政部经济建设司商业处,邮编100820)。特快专递须1月29日前寄出,日期以特快专递投递单为准。

特此通知。

联系人:武守喜 庄恒国于艳伯

联系电话:010-68553751/3753

附件:   

汽车下乡推广工作生产企业协议书

2010年1月·北京

甲方:财政部经济建设司、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工业司

乙方:

根据《汽车摩托车下乡实施方案》(财建[2009]104号)、《关于加大汽车下乡政策实施力度的通知》(财建[2009]247号)和《汽车摩托车下乡操作细则》(财建[2009]248号)等文件要求,甲乙双方现就汽车下乡工作相关事项自愿达成一致,并签署本协议,以资共同遵守:

一、制定依据

本协议根据国务院第91次常务会议关于继续实施汽车下乡政策的决定和《关于继续实施汽车下乡政策的通知》(财建[2010]4号)制定。

二、产品及型号

2.1 根据《汽车摩托车下乡操作细则》,乙方生产、销售符合汽车下乡补贴要求的产品(以下简称“汽车下乡产品”),具体产品型号见协议附件1。

2.2 在本协议生效期间内,如果乙方有新的汽车下乡产品研发上市,并列入了工业和信息化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且经过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其产品型号自动增入协议附件1,受本协议约束。

三、甲、乙双方权利和义务

3.1 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3.1.1 甲方及其授权人有权按照相关文件对乙方汽车下乡产品的生产、供应、配送、销售、售后服务和政策宣传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3.1.2 甲方及其授权人有权在相关文件、网站、新闻媒体和公共场所公布乙方汽车下乡产品的型号、授权经销商等相关信息。

3.1.3 甲方与汽车下乡有关的活动或行为,应当严格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3.1.4 甲方及其授权人不得泄露或者滥用乙方上报的属于商业秘密的数据资料。

3.1.5 甲方应当在协议终止后及时将履约保证金返还乙方。

3.2 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3.2.1 乙方有权依法组织汽车下乡产品的生产与销售,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乙方销售的汽车下乡产品可以享受财政补贴的起始日期是2010年1月1日。

3.2.2 乙方承诺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合法注册,并且是工业和信息化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内通过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汽车生产企业。

3.2.3 乙方承诺全面遵守《汽车摩托车下乡操作细则》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接受甲方、实施地区各有关部门及其授权人对汽车下乡产品生产、供应、配送、销售、售后服务和政策宣传情况的检查及监督管理,按照要求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和法律后果。

3.2.4 乙方承诺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批准的车型及参数组织生产,并保证产品的质量、性能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要求。不得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不使用次等材料、简化工艺等措施降低成本。

3.2.5 乙方承诺按照甲方《关于“汽车摩托车下乡”产品标识及使用规范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建[2009]140号)向经销商发放统一的汽车下乡产品标识。

3.2.6 乙方承诺遵守《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诚信经营,公平竞争,不得采取违法手段搞恶性竞争。

3.2.7 乙方承诺汽车下乡产品必须由本企业的授权经销商(授权经销商名单详见附件2)销售,通过其他渠道销售的产品不享受补贴政策。在本协议生效期间授权经销商如有增减,乙方必须及时将有关名单报送甲方备案,甲方应在受理备案后10个工作日内公示,经公示后新增的授权经销商方可销售汽车下乡产品。

3.2.8 乙方要加强对本企业授权经销商的管理,并承诺授权经销商均符合如下规定:

(1)承诺授权经销商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与生产企业签订了销售协议。其中,微型客车的授权经销商应为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备案的汽车销售企业,并由汽车生产企业重新认定。

(2)承诺授权经销商遵守《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认证认可条例》、《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和《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服从相关部门的管理,诚信经营,公平竞争,向消费者如实宣传汽车的性能、排放标准等情况,不得虚开发票,不得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3)承诺授权经销商在向农民销售汽车下乡产品时,在车辆上加贴统一的标识,并为农民复印一份随车附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

(4)公安、税务、保险等部门需要在销售网点设立“一站式”服务窗口的,经销商应当积极配合,并提供便利。

3.2.9 承诺在授权销售网点自身或者附近有相应售后服务的网点并在向农民销售汽车时明确告知,确保为汽车下乡产品提供优质售后维修服务。

3.2.10 2009年签署过汽车下乡协议书并已缴纳履约保证金的,需向甲方提供缴纳凭证。未缴纳履约保证金的,协议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乙方需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50万元。

四、履约保证金

4.1 乙方依据本协议第3.2.10条约定将履约保证金缴纳到甲方指定账户,逾期未缴纳保证金的,则甲方有权利单方终止本协议,取消乙方进入汽车下乡补贴范围资格。

4.2 在协议有效期内,如乙方未履行本协议规定的义务或有违背本协议的行为,甲方有权视情形部分或全额扣除履约保证金。

4.3 甲方扣除履约保证金后应立即通知乙方,乙方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第3.2.10条约定数额补足履约保证金,逾期未补足履约保证金的,则甲方有权利追究乙方违约责任,逾期15个工作日以上的,取消乙方进入汽车下乡补贴范围资格。

4.4 如乙方未有违约行为,甲方应在本协议终止后15个工作日内将履约保证金返还乙方。

五、违约责任

5.1 对乙方未履行上述义务或违反上述承诺的行为,甲方或其授权人有权依据情节轻重,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对乙方予以处理:

(1)通过媒体或其他形式对相关情况予以公告;

(2)部分或全部扣除履约保证金;

(3)从汽车下乡补贴范围中剔除相关产品;

(4)从汽车下乡补贴范围中剔除相关授权经销商;

(5)取消乙方进入汽车下乡补贴范围资格;

(6)追究乙方相关法律责任。

六、不可抗力

6.1 一方对于自然灾害或其它法定不可抗力且非因该方过失所致的迟延履行不负责任。如有上述迟延原因,一方应立即书面通知另一方,并即采取所有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害。因不可抗力或任何甲方违约事由致乙方迟延或不能履行其义务者,乙方不承担违约及给付违约金等责任。

七、其他约定

7.1 本协议未尽事宜遵照《汽车摩托车下乡实施方案》、《汽车摩托车下乡操作细则》等有关规定执行。如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

八、生效条件

8.1 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执两份、乙方执一份,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8.2 协议的所有附件与协议正文均有同等效力。

九、有效期

9.1 本协议有效期至2010年12月31日。

甲方签字(盖章):   乙方盖章:

财政部经济建设司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工业司 代表人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