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婚姻无效制度之救济程序缺陷及立法建议/魏冬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4:16:33   浏览:93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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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婚姻无效制度之救济程序缺陷及立法建议

辽宁无疆律师事务所 魏冬

我国新《婚姻法》自2001年4月28日公布施行以来至今已逾四年,修正后的新婚姻法较之1980年旧婚姻法有了长足的进步,更能适应我国现阶段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婚姻家庭关系的新情况,尤其是补充了关于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和离婚过错赔偿等新内容,使之填补了我国婚姻立法的空白,避免了不必要的法律冲突,维护了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也使我国的婚姻立法能更好地与国际接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有关无效婚姻的规定尚有缺陷,尤其是缺乏有效的司法救济途径,一定程度上不利于保护婚姻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就无效婚姻的救济缺陷和立法建议发表以下观点:

一、 我国婚姻无效制度之救济程序缺陷。
有这样一个案例:李某(男)与王某(女)于2000年登记结婚,王某婚前患有精神病,结婚时,双方通过隐瞒的方式骗得了结婚登记。婚后,王某一直没有参加工作,依靠李某经商收入维持家庭生活。疾病经过治疗也已经痊愈,并于2002年育有一子李甲。后李某因与他人非法同居,导致夫妻关系渐渐恶化。2004年,李某以王某婚前患有精神病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婚姻无效的申请。法院受理后,没有经过仔细的审查即作出了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随后又作出了关于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的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4日下发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由于乙女在婚后一直没有工作,双方的共同生活全靠李某的经商所得,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所得应属其个人财产。因此王某只有“净身出户”,所生子李甲则变成了“非婚生子女”,由王某抚养。而解释一第九条明确规定了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做出,即发生法律效力。王某不服,又不能提出上诉,只有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诉。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法院据此驳回了王某的申诉请求。至此,王某已无法从司法途径中获得任何有效的救济。
众所周知,婚姻关系的内容包括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两个方面,而人身关系决定财产关系,财产关系从属于人身关系,财产关系是随着夫妻人身关系的产生而产生、变化而变化、消灭而消灭的。
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财产制包括书面约定制和法定制两种,在没有书面约定的情况下,适用夫妻共同财产制,即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而无效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则按一般共有处理。因此,无效婚姻的错误判决除了导致婚姻关系双方当事人的人身关系发生改变外,必然导致财产权利处理的不公。
以上面这个案例为例,王某得不到她作为合法婚姻关系当事人应该得到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并且由于自始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即使李某对婚姻有过错,也无法根据《婚姻法》中关于婚姻过错赔偿的有关规定获得赔偿。显然法院的错误判决已经侵害了她的合法民事权益。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婚姻法对于无效婚姻的救济制度的规定明显缺乏,亟待解决。

二、 关于无效婚姻救济制度的立法建议。
1、明确有关审理无效婚姻的审判组织。
现行婚姻法及其相关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审理无效婚姻应当适用何种审判组织形式,容易导致在审判实践中适用程序混乱,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并存。诚然,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能够提高司法效率,充分弥补我国现阶段审判资源不足的缺陷。但是一个人的力量毕竟是有限的,尤其是像涉及宣告无效婚姻这样的审判,稍有差错,就将导致当事人身份关系的变化以及财产关系的变化。因此建议对于宣告无效婚姻应当适用的审判组织形式做出明确规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合议庭合议后作出判决。
2、增加二审程序,即取消婚姻无效的宣告一经作出立即生效的规定,允许当事人就宣告无效婚姻的判决提起上诉。
由于我国法制基础薄弱,公民法律意识淡薄,当事人在一审中往往并不懂得司法程序以及举证责任等等的规定,致使常常有理说不出。一方面不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容易导致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不能查清全部案件事实。而往往一审判决后,当事人才意识到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提起二审。因此,二审程序对于一审来讲,是一次非常重要的补救措施。我国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除特别程序外的民事诉讼活动适用两审终审的制度,这样既能够充分避免错误裁判的产生,也能够使当事人充分行使诉权。而无效婚姻一经宣判即发生法律效力,显然与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背道而驰,从法律上剥夺了当事人获得救济的权利。因此,建议对于宣告无效婚姻的审判程序做出修改,增加二审程序,允许当事人上诉。规定如果二审裁定维持一审关于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后,则不允许当事人提起申诉。若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宣告婚姻无效不当,则可以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3、增加行政异议程序。
《婚姻法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应当收缴双方的结婚证书并将生效的判决书寄送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婚姻登记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收到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判决书副本后,应当将该判决书副本收入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这就确认了我国的婚姻登记备案制度。然而这样的备案制度都只是婚姻行政机关消极地行使备案义务,不能对宣告婚姻无效的错误判决起到任何的补救作用。由于婚姻登记机关是婚姻关系的基层主管部门,主管婚姻登记工作,更能贴近婚姻关系当事人的生活。因此由它对宣告无效婚姻的判决进行最后的审查,一方面能够确保宣告无效婚姻的判决公正公平,另一方面也能充分发挥行政资源,弥补审判资源的不足。
因此,建议增加婚姻备案制度的有关规定,由人民法院在判决后,将判决书寄送至原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由原婚姻登记机关在一定期限内,审查判决书中所宣告的婚姻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或者判决书中是否有遗漏。一旦发现有不属于无效婚姻的情形,则在审查期限内向宣判法院提出异议,由法院重新审理。若婚姻登记机关审查之后认为确属无效婚姻,并且没有其他异议,则期限届满后判决书立即生效。
4、将宣告无效婚姻的错误判决列入国家赔偿的范围,以使合法婚姻当事人的权益得到最后的救济。
由本文开始时提到的案例,合法婚姻的当事人因为错误的无效婚姻宣告而导致在财产分割中受到损害,并且不能向对方提出婚姻过错赔偿请求。这部分财产损失应该由谁承担?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第七项:“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显然,这部分损失应该由做出错误判决的人民法院承担。至于计算标准,则根据合法婚姻当事人通过离婚诉讼所应当取得的财产权益确定。至于当事人可能因离婚而取得的婚姻过错赔偿,因诉讼本身即具有一定的或然性,并不一定为法律支持,并且离婚损害赔偿本身具有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因此不应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
只有将宣告无效婚姻的错误判决列入国家赔偿的范围,才能真正意义上使《国家赔偿法》具有现实意义,才能真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才能促使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做到细致入微、公正执法。


综上所述,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无效婚姻的宣告制度,还存在着诸多问题有待于我们在立法活动中总结和纠正。相对于旧婚姻法在婚姻无效方面的立法空白来说,新婚姻法已经迈出了一大步,并且是重要的一步。法律的废、改、立总是随着社会关系的变化而变化。因此,只有具有前瞻意识,才能使我们的立法活动做到与时俱进,才能使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更能适应新时代的要求。



作 者:魏 冬

工作单位:辽宁无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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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毁则为贼,窃毁为盗”,盗窃罪是古今中外最古老最普遍的财产犯罪形态之一。在社会主义法制逐渐完善的今天,盗窃罪仍然是最为普遍的犯罪现象。刑法修正案(八)第二次草案将“扒窃”和“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一起,作为盗窃罪的选择性入罪条件,并为2011年2月最终通过的修正案所接受。《刑法修正案(八)》加强了对人民私有财产的保护,明确地提升了治国安邦法律举措。与此同时,新增的非数额型盗窃行为类型也使得盗窃罪的司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出现了新的问题。因此,本文拟对四种非数额型盗窃行为展开深入细致的探究。为使更容易在实践中对盗窃罪进行认定,本文首先明确了非数额型盗窃罪行为的法律属性,这是本文研究的第一个重点。其次对四种非数额型盗窃行为在认定中需要明确的问题逐一进行讨论,其中“多次盗窃”需要明确“多次”的概念以及在“入户盗窃”、“扒窃”入刑的新形势下“多次盗窃”的界定;“入户盗窃”需要分析“户”的范围和概念、以及区别直接“入户”行为和间接“入户”行为的不同,同时需要注意“入户盗窃”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等罪名的竞合、转化;“携带凶器盗窃”可参照“携带凶器抢劫”来界定“凶器”的范围,同时通过分析“携带凶器”的限定条件来区分与抢劫罪的不同;“扒窃”需要通过分析其行为特点来认定其行为方式、性质,以上是本文研究的第二个重点。再次,本文的第三个重点是以我国“盗窃罪”的既遂标准为基础,逐一分析四种非数额型盗窃行为的既遂标准。最后,从法院审判角度出发,通过研究《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分析非数额型盗窃的量刑标准。本文旨在深化对盗窃罪的理解,希翼对我国的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随着中国的高速发展和社会转型,我国社会发生了纷繁复杂的变化。我国立法者根据当前巨变的社会形势,以修正案的形式丰富了盗窃犯罪的具体类型,并制定了不同的入罪条件。《刑法修正案八》中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由此进一步扩大了盗窃罪的覆盖面,这不仅仅是对我国现有刑法的一次修正,更是对于和刑法同步适用的刑法司法解释和立法解释的一次修正,是我国刑法在盗窃罪乃至财产犯罪立法技术上的一大进步。但如何理解与适用修正后的盗窃罪,仍存在诸多困惑。由于新增三种类型的盗窃罪均无盗窃数额的限制,因此本文拟对连“多次盗窃”在内的四种非数额型盗窃行为类型展开深入细致的探究,数额型盗窃不在本文的研究之列。

  一、非数额型盗窃罪的法律属性

  《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的修改,使得原来盗窃罪的两种标准修改为二大类五小类,即数额型盗窃(数额较大)与非数额型盗窃(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新增三种类型的盗窃罪并没有数额的限制,既遂形态呈现出行为犯的特征。行为犯的特征决定了三种新类型的盗窃罪在认定标准上将不再绝对地客观、具体,再加上三种新类型的盗窃行为中有较多的规范构成要件要素,如凶器、扒窃等,使得三种新型非数额型盗窃罪的处罚范围不是非常明确。

  值得注意的是,1998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明确规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现《刑法修正案(八)》又将扒窃和入户盗窃入刑。那么,如何理解扒窃、入户盗窃入罪和多次盗窃入罪之间的法条关系和司法适用问题,成为目前司法实务和理论需要解决的问题。所以,在分析研究非数额型盗窃罪司法适用问题时,有必要重新对“多次盗窃”及三种新增非数额型盗窃行为的内涵与外延进行分析界定,以便在实现《刑法修正案(八)》在修正本罪时所希望达到的严密刑事法网、维护人民群众出行安全的初衷,同时也能较好地保障人权,并最终实现刑法社会保护机能和人权保障机能的有机统一。

  二、非数额型盗窃罪的认定标准

  (一)“多次盗窃”的认定标准

  司法实践中,“多次盗窃”的犯罪现象普遍存在,通常表现为行为人基于多次盗窃的犯意,并反复连续多次实施上述行为,但每次作案所盗财物的数额都达不到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定罪标准(1)。所造成的客观危害性不大(如果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则无需再适用本标准),但“多次盗窃”行为人多次产生盗窃犯意,并敢于反复地付诸实施,其行为足以显现行为人已形成盗窃习性,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因而明确认定“多次盗窃”是非常必要的。

  1、“多次”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四条明确规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基于这一法条可以直接得出,“三”次以上即可认定为“多”。

  但由于语言的复杂性,“次”在实践中出现了几种不同的理解,使得关于“多次盗窃”的理解也随之变得复杂起来。现阶段对于“次”的理解主要有:一,应按照同时同地规则(2),是指在一个相对集中的时间内并且是在相对固定的地点里进行连续犯罪的情况可以以“一次犯罪”来认定;二,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在侵害行为侵害能力范围内针对所有对象的单个侵害行为(3)。两种观点表达了完全相反的意见。

  笔者认为,对“次”的理解和界定要充分考虑到犯罪的主观因素、客观因素、犯罪对象、犯罪后果等诸多因素,不能过分或片面地强调一方,顾此失彼。按照《辞海》的解释,“次”为“回数”,如三番五次(4)。由此而得出,对与“次”的理解,应强调连续性(5)。因此可以把“次”定义为:基于一个同一的或者概括的犯意,在相对固定的时空范围和相对集中的时间内,完整地实施的一系列连贯的盗窃动作。如在一个相对封闭的空间内,行为人先是向甲实施了盗窃行为,又向乙实施了盗窃行为,应视为一次。

  2、“多次盗窃”的新界定

  如上文所诉,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型盗窃罪。由于《刑法修正案(八)》已经将“多次盗窃”、“入户盗窃”以及“扒窃”并列为盗窃罪的入罪情形,意味着《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多次盗窃”的规定失去意义;同时,也表明修订后的盗窃罪中的“多次盗窃”必须将“入户盗窃”“ 扒窃”排除在外。若继续适用《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年内三次以上扒窃、入户盗窃的行为,将不仅构成扒窃、入户盗窃型的盗窃罪,也同时构成多次盗窃型的盗窃罪。届时,将出现对于同一行为,同一法条的同一条款发生竞合的情形,这不符合立法原意,也不利于对盗窃犯罪的打击。

  因此笔者认为,《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后,多次盗窃单独成为盗窃罪的成立条件。若行为人盗窃公私财物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程度而只是满足“多次盗窃”这一条件,也应当成立盗窃犯罪。因为在刑法已修改的背景下,修订后的“多次盗窃”,指向的是没有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普通盗窃。

  从这一逻辑出发,可认定“多次盗窃”应当是指在一年内实施普通盗窃三次以上、但累计数额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情形,而入户盗窃、扒窃、携带凶器盗窃则不在此内。这样的理解是符合严密司法,严厉惩治盗窃行为的精神的。

  (二)“入户盗窃”的认定标准

  传统的盗窃罪保护的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入罪是由对财产权的单一保护向对财产权和安宁权的双重保护的重大转变。确定“入户盗窃”的认定标准,有利于加强对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保护。

  1、“户”范围的界定

  刑法规范具有普遍性,它从纷繁复杂的行为中抽象出犯罪行为,对性质相同的犯罪行为抽象出其一般共性,因此,刑法不可能对所有规范性概念做出解释性规定。对于“户”范围的界定,笔者认为可参照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入户”的规定。这个司法解释里明确规定,“入户”是指“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概括的说是供他人家庭生活和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

  2、“入户盗窃”行为的认定

  司法实践中,准确理解与把握“入户盗窃”的行为模式,对准确认定和打击此类犯罪十分重要。其中,可分为直接“入户盗窃”行为与间接“入户盗窃”行为。

  (1)直接“入户盗窃”行为

  “入”一般理解为侵入,侵入行为应是未经居住人或管理人同意,以非暴力的形式擅自、暗地非法侵入他人户内住所(6)。其表现形式一般为翻墙(窗)而入、破门(窗)而入、配用钥匙开门而入等表现形式。“入户”应是犯罪行为人以身体进入他人户内为认定标准(7)。同时,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要符合盗窃的故意,是以盗窃为目的的行为人未经户主人同意或许诺而“入户”。若“入户”行为人基于某种合法、正当理由进入他人户内,临时起意实施盗窃的,不能认定为“入户盗窃”,数额较大的可按普通的盗窃行为定罪。

国家粮食储备局、国家经贸委铁道部、交通部关于国家调拨粮油运输实行归口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粮食储备局 等


国家粮食储备局、国家经贸委铁道部、交通部关于国家调拨粮油运输实行归口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4年7月27日,国家粮食储备局、国家经贸委铁道部、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交委、交办)、粮食厅(局)(商业厅、商务厅、储备局),各铁路局、广州铁路集团公司,各有关港口、航运单位: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4〕76号文件有关对国家调拨粮油运输实行归口管理的精神,现将国家调拨粮油运输实行归口管理的具体办法通知如下:
一、国家调拨的粮油系指国家储备粮油、军供粮油、救灾粮油、进出口粮油、国家定购粮、省间成交的合同粮。
二、国家调拨粮油的运输,要经省级粮食厅(局)平衡汇总,并在月度要车(船)计划表上加盖省级粮食厅(局)粮食运输专用章后,提报铁路分局(包括铁路总公司,下同)和港航部门安排。对于国家调拨粮油在有原提要车(船)计划并经铁道、交通部重点布置的情况下,各铁路分局、港航企业,除特殊情况外,要优先保证运输。各省区市经贸委要做好国家调拨粮油运输的协调和检查督促工作。
三、国家储备粮油的省间调拨运输和通过铁路限制口的国家调拨粮油运输,由省级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汇总后,将要车(船)计划查定表传真报国家粮食储备局备案。需要铁道、交通部门重点布置的,由国家粮食储备局平衡并在运输计划查定表上加盖粮食运输专用章后,提报铁道部、交通部安排。
四、国家调拨粮油要坚持合理运输。东北地区的玉米等,凡发运到上海铁路分局、南宁铁路分局和浙江、福建、广东地区的,要经大连、营口、秦皇岛等港口实行海上分流。进口粮油要就近靠港、就近供应,节约运力。
五、中国郑州粮食批发市场、上海粮油商品交易所和国家粮食储备局直属库的粮油运输,直接向国家粮食储备局提报运输计划查定表,月度要车(船)计划表加盖批发市场、交易所和直属库运输专用章后,向当地铁路分局和港航部门申报要车(船)计划。
六、粮油的计划外运输,参照计划内要车(船)办法办理。
七、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