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伤害导致特异体质被害人死亡应属意外事件/聂仲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2:38:23   浏览:88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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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伤害导致特异体质被害人死亡应属意外事件
作者:聂仲起、李华民、李旺城

一、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刘某,男,37岁,某铁路局工人。
2002年12月20日16时许,犯罪嫌疑人刘某与同事胡某下班后,到一饭店喝酒吃饭。酒后,二人在同住的房间内,因琐事发生口角。刘顺手从床下拿起一根工作用的铁撬棍(长约1.7米,直径约3公分),朝胡某左右摆动抡打,将胡打倒。后刘某伙同他人将胡某送往医院,胡经抢救无效死亡。尸检报告显示,死者胡某前额部左侧皮下出血,符合钝器伤的特点,分析为钝器作用所形成。对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的有关规定,该部位未构成轻伤。通过进一步对胡某的左前额部出血区进行解剖与检查,发现硬脑膜完整,脑组织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以双颞及基底部为重,基底节池区可见积血及血凝块,将血凝块去除后可见前交通支动脉有一囊状血管瘤,瘤体上有一小破口,小脑扁桃体疝形成,颅底未见骨折。 尸检表明,胡某是因脑动脉瘤破裂出血,造成颅压增高小脑扁桃体疝形成,压迫脑干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的,脑动脉瘤破裂出血是胡某死亡的直接原因。结合案情分析,胡某是因刘某用撬棍抡打其头部诱发血管瘤破裂而死的,刘某的抡打行为是胡某死亡的诱因。
二、分歧意见
关于刘某行为的定性,存在较大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属意外事件,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理由为:(1)被害人胡某头部支动脉长有一囊肿血管瘤,即使没有外伤,只要有情绪激动或者其它原因,也可导致脑动脉瘤破裂出血死亡;(2)刘某只是一时性急,随手拿起平时所用的劳动工具,向胡某摆动,无意识地打到了胡某的头上。被害人胡某的外伤仅是前额部左侧皮下出血,伴有挫伤和左前额皮下出血,尚未达到轻伤标准;(3)刘某并不知晓被害人胡某头部长有血管瘤,不可能也不应当预见对方受到这点外伤或精神刺激就会导致死亡的严重后果。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理由是:(1)刘某用铁棍抡打对方,应当预见自己这种行为可能导致胡某非伤即亡的结果;(2)被害人胡某虽患有疾病,但其在被刘某打伤之前并无异常表现,正是因为刘某的殴打行为才使被害人情绪激动,同时受到外力打击,导致血管瘤破裂死亡。
第三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理由是:(1)刘某明知自已的行为会使对方造成伤亡后果,被害人或伤或亡均应在其主观可预见的范围之内,刘用铁棍打击对方行为,反映了其伤害对方的主观故意;(2)在客观方面,确实由于刘某的打击行为致胡情绪激动、头部受外伤,并诱发其血管瘤破裂后死亡,因此,刘某击打被害人胡某的行为,与胡某的死亡存在着必然的因果关系。
三、评析意见
本案特殊之处在于,被害人胡某属特异体质之人,该种人因身体内已潜伏有疾病根源而与健康人体质有异,这种根源一旦受到外来打击或刺激即导致疾病发作。具体到本案,对于被害人胡某死亡之结果,犯罪嫌疑人刘某应否负刑事责任,应负何种责任,笔者同意前述第一种观点。刘某对于被害人胡某的特异体质是无法预见的,虽然其行为导致被害人脑动脉瘤破裂出血,造成颅压增高,形成小脑扁桃体疝,最后因小脑扁桃体疝压迫脑干致胡某呼吸循环衰竭而亡,但刘某在主观上对胡某的死亡没有过错,被害人胡某的死亡属意外事件,刘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1、从刘某行为的主观方面看,对于被害人胡某的死亡结果,刘某没有过错。本案中,是否应由刘某承担刑事责任,关键是看犯罪嫌疑人对胡某的死亡结果在主观上有无故意或者过失。我们知道,在刑法学理论上,过失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但无论哪种过失,都必须以行为人“应当预见”、“可以预见”为前提条件,即对危害结果有“预见能力”。而本案中,被害人胡某年轻力壮,虽然患有囊肿血管瘤,但平时毫无征象,胡某的同事们均不知其患有此病,因此犯罪嫌疑人刘某对可能导致的胡某死亡的后果是无法预见、也不可能预见的。刘某与胡某系同一班组工友,尽管在胡某死亡之前,与刘发生了一定矛盾,但二人尚未达到相互要致对方到伤亡程度的地步。
2、从刘某客观行为看,虽然犯罪嫌疑人刘某对被害人胡某实施了用铁棍击打行为,并造成胡某轻微伤,与胡某的死亡结果有一定的联系,但绝不是行为与结果之间必然的因果关系,其中存在一定的偶然因素。根据法医鉴定,刘某打胡某所造成的损伤结果不构成轻伤。司法实践中,如果以伤害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受害人的伤情必须达到轻伤标准以上,这己成定论。本案中刘对于胡某的这种伤害结果,尚未达到追究刘某刑事责任的程度,因此,应排除刘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刑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本案刘某的行为即属于这种情况,因认定为意外事件。综合全案,从伤害结果上看,不能认定刘某属故意伤害;从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分析,不能认定刘某属过失致人死亡,因此,刘某不应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刘某应对胡某的死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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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转让、出租、抵押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土地收益收取暂行标准》的通知

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政府


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转让、出租、抵押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土地收益收取暂行标准》的通知

宁政〔2004〕文73号

蕉城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福建省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精神,为规范房地产交易市场、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转让、出租、抵押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土地收益收取暂行标准》予以印发,从发文之日起执行。
附:《转让、出租、抵押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土地收益收取暂行标准》

宁德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四月十四日

转让、出租、抵押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土地收益收取暂行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福建省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国家、省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标准。
一、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含房屋转让连同土地使用权转让,下同)时,采用出让方式的,其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总额按下列标准收取:
(一)一九九○年五月十九日以前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按不低于签订出让合同之日的标定地价的30%收取(没有标定地价按评估价,下同)。
(二)一九九○年五月十九日(含当日)以后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按签订出让合同之日的标定地价扣除当时已支付费用的差额收取。
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减免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应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时,依法可以采用再划拨方式的,其划拨土地使用权收益金:单位用地转让按再划拨之日的标定地价的10%收取;个人用地转让按再划拨之日的标定的地价的5%收取。
三、利用划拨土地或划拨土地上所建房屋出租进行经营性活动的,向划拨土地使用权人收取土地年租金,具体按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城市土地等级(见附表)和下列标准征收:
(一)一级地为24-36元/年m2。
(二)二级地为16-24元/年m2。
(三)三级地为10-16元/年m2。
(四)四级地为6-10元/年m2。
四、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在处分时,如果采取出让方式的按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标准收取,如果采取再划拨方式的按划拨土地使用权收益金的标准收取。
五、在城市规划区内转让、出租、抵押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收益按上述标准收取;各建制镇所在地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按不低于上述标准的30-50%收取。
六、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时,由购房者(房改户)按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缴纳标准按房屋成交价或评估价的1%作为应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
七、土地出让金和土地年租金由国土资源部门征收后,全额上交财政。财政部门按有关文件精神给国土资源部门核拨工作经费。
八、本暂行标准由宁德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宁德城市商业用地区段基准地价表(元/平方米)


关于发布《粮食陈化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关于发布《粮食陈化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9年5月19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粮食储备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计委(计经委)、物价局、财政厅(局)、粮食厅(局),各有关粮检机构:
为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妥善安排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陈化粮的销售,对粮食陈化实施客观公正的鉴定,依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当前推进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1998〕35号)精神,现将《粮食陈化鉴定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粮食陈化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妥善安排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原称“收储企业”)中央储备粮、地方储备粮及商品周转库存粮食中陈化粮的销售,对粮食陈化实施客观公正的鉴定,切实维护国家、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及用粮单位的利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当前推进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1998〕3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陈化粮是指符合判定为“陈化”规定的,不宜直接作为口粮食用的粮食。
粮食陈化鉴定是指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布名单中的粮食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统称粮检机构)依照国家粮食储备局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粮油储存品质判定规则(试行)》(国粮〔1999〕148号)的规定对粮食进行检验并出具报告(以下统称鉴定报告)的过程。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陈化粮必须以鉴定报告为依据。
未经粮检机构鉴定或鉴定报告结论为“非陈化粮”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把库存粮食作为陈化粮进行销售。
第三条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对粮食陈化鉴定进行监督管理,商国家粮食储备局公布授权粮检机构名单。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粮检机构应具备的检验条件和能力进行审查,向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推荐粮检机构名单。
第四条 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应当从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布的粮检机构名单中选择一个粮检机构,向其申请对库存粮食是否陈化进行鉴定。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将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布的粮检机构名单以外的任何检验机构出具的陈化粮检验报告作为批准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陈化粮的依据。
第五条 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以下简称申请鉴定方)需要对库存的粮食进行陈化鉴定的,应当向申请鉴定方选择的粮检机构(以下简称承检方)提出申请,并按附表1要求填写申请事项。
第六条 承检方接到申请后,应当按附表1要求做好记录,及时受理申请。不得无故拒绝申请鉴定方的申请。
第七条 承检方接受申请鉴定方申请后,应在5日内派人到报检粮食的存储现场抽样,申请鉴定方应派人协助做好有关工作。
抽样情况,由承检方的抽样人员按附表2负责填写并签名,申请鉴定方负责人应签字确认。
抽样按照《粮油储存品质判定规则(试行)》执行。样品分为三份,由承检方带走,按《粮油储存品质判定规则(试行)》的规定进行鉴定。
第八条 非因停水、停电等不可抗拒因素,承检方应在接到鉴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鉴定报告,并应在完成鉴定报告次日内发出。
样品数量超过一次检验能力时,对超过一次检验能力的样品,按前款规定的时间分期完成鉴定报告。
承检方应按附表3规定填写鉴定报告。
鉴定报告一式六份。除一份存承检方、一份送申请鉴定方外,属于中央储备粮的,应同时送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粮食储备局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各一份;属于地方储备粮及商品周转库存粮食的,应同时抄送省级物价部门、财政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各一份。
第九条 申请鉴定方如对鉴定报告有异议,应在收到鉴定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承检方提出复议申请,同时抄送有关部门,否则视为认同鉴定报告。
承检方接到申请鉴定方复议申请之日起15日内,应对原鉴定报告重新认定,除将认定结果告知申请鉴定方外,属于中央储备粮的,应同时抄送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粮食储备局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各一份;属于地方储备粮及商品周转库存粮食的,同时抄送省级物价部门、财政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各一份。
第十条 申请鉴定方对承检方就鉴定报告的复议结果有异议,应书面向国家粮油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申请仲裁鉴定,并抄送承检方。所需样品为第七条规定样品中的备用份,由该承检方负责向国家粮油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提供。仲裁鉴定报告按第八条规定填写和发送,其中,地方储备粮及商品周转库存粮食的仲裁鉴定报告应增加送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一份。
仲裁鉴定报告为终局报告。
第十一条 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陈化粮时,根据需要,粮食、财政等部门对粮检机构已出具鉴定报告的陈化粮安排抽样复查。其中,中央储备粮安排国家粮油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复查,地方储备粮及商品周转库存粮食安排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布名单中省(副省和计划单列市)级粮检机构复查。
第十二条 鉴定、仲裁鉴定费用按照谁申请谁支付的原则由承检方向申请鉴定方收取。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鉴定、仲裁鉴定检验按样品代表批量收费。中央储备粮的复查鉴定费用由中央财政负担;地方储备粮及商品周转库存粮食的复查鉴定费用由地方财政负担。
第十三条 粮检机构及其人员在粮食陈化鉴定过程中,违规失职、伪造检验数据或者伪造鉴定结论的,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取消该粮检机构开展粮食陈化鉴定工作的资格,由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要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商国家粮食储备局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