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作人员与亲属共同受贿犯罪的举证责任/李伟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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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作人员与亲属共同受贿犯罪的举证责任

李伟迪


【内容摘要】国家工作人员与亲属共同受贿,已经成为新时期受贿犯罪的稳定形式。因为检察机关很难证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共同故意,此类犯罪规避法律制裁的成功率很高。其多米诺骨效应,与受贿的“高压”、“高发”有直接关系。针对此类犯罪,笔者主张,犯罪嫌疑人拒绝承认共同受贿的故意时,检察机关根据请托人的证言,亲属收受财物的事实,请托人与工作人员的公务关系,推定国家工作人员与其亲属共谋受贿的故意,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出相当证明力反证的除外。
【关键词】国家工作人员 亲属 共同受贿 举证责任 推定

一、国家工作人员与亲属共同受贿犯罪的证据黑洞
国家工作人员(以下称工作人员)与亲属共同受贿,已经成为新时期受贿犯罪的稳定形式。 但是检察机关很难侦破此类案件。 检查机关尽管找到了赃物,国家公务人员的亲属也承认接受了财物,请托人也承认自己行贿的行为,请托人与工作人员有公务关系,三个证据相互结合,形成了受贿犯罪的一段证据链条,但是仍然不能证明国家工作人员与其亲属有共同受贿的故意。因为在以上三类证据中,能证明工作人员知道贿赂的只有请托人的证言,分二种具体情况,第一,如果请托人把亲属接受财物的情况告知了工作人员,那么请托人就这个过程和内容的陈述是直接证据;第二,如果请托人没有直接告知工作人员,而是亲属承诺代为告知并代为说情,请托人就这一过程与内容的陈述是间接证据。根据这个直接证据或间接证据,不能确证工作人员明知亲属收受了财物,就不能确定工作人员与亲属共同受贿的故意,理由有二,其一,请托人的证言与工作人员及其亲属的辩解属于同一证据类型,其证明力相同,一个证实,一个证反,因此,不能确证待证事实。其二,孤证不能定罪原则,对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同样适用,在工作人员与亲属共同受贿犯罪中,共同受贿故意是最主要的待证事实,也是案件定性的关键,因此必然有充分证据证明。不能认定共同受贿故意,就不能认定其受贿罪。如果没有造成国家和社会的重大损失,渎职罪也不能认定,其亲属也不构成受贿。如果其亲属没有索贿行为,也不能构成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犯罪嫌疑人最大的损失,是收受财物作为非法所得没收,受贿犯罪的风险化解为零。能否从其他途径取得国家工作人员与亲属共同受贿故意的证据?一般不能。第一,受贿犯罪基本上是“一对一”,没有第三者在场。第二,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可以在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作出解释;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失,可以解释为工作失误。第三,国家工作人员与亲属达成共同受贿故意比较便利,由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亲属关系,甚至就生活在一个家庭里,无论是心理、习惯还是空间,达成共同受贿犯罪故意比较方便,一句简短的话、一个简单的手势,甚至一个眼神,就能达成一个共同受贿的故意,留下的证据相对比较少。第四,工作人员与亲属生活的一个相对封闭的空间里面,他人不能随意介入,因此共同受贿犯罪意图形成过程,外人不能轻易看到;在侦查过程中,如果犯罪嫌疑人家里留下什么有形证据,也能及时处理,不至于让侦查机关拿到有罪证据。第五,受贿犯罪是一种高智商犯罪,犯罪嫌疑人有较高的文化水平,见多识广,有一定的反侦查能力,在作案之初就想到了退路。第六,基于利益共同体,亲属只承认收受了请托人的财物,但不会承认将收受情况告诉了国家工作人员,因为这是国家工作人员有罪无罪的的关键证据,并且亲属很容易做到这一点。因此国家工作人员与亲属共同受贿故意的证据成为一个黑洞。

二、共同受贿故意的推定证明
(一)受贿推定的立法经验
唐律规定,官吏的家人收受他人财物,不论官吏是否知情,官吏与其家属均构成犯罪,知情与否只是作为量刑的法定情节,受贿推定立法技术相当成熟。
二十世纪初,正是我们抛弃亲属受贿推定规则时,英国人正为自己发现了受贿推定规则而欣喜不已;今天的中国法学家发现,原来唐律第146条与1916年英国防止贿赂法第2条异曲同工:以受贿罪被起诉之人,只要起诉机关证明被告人有接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就默认为受贿犯罪。除非被告人能提出合法收受的证据。此后被新加坡等多数原英联邦国家及属地采用。纵观以上国家和地区贿赂推定的立法背景,一般处在市场经济刚刚起步、经济腾飞即将开始的历史性时刻。谁也不能否认,受贿推定在这些国家反贪法律中的核心地位, 也不能否认成功的反贪在这些地区经济腾飞中的巨大作用和贡献。我国现阶段,也基本属于这一历史性时刻。正是这些成功实践,使联合国采纳贿赂推定作为反贪贿的实际措施加以规定和推行。
我国现行刑法没有受贿推定条款,但吸收了推定精神。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绝密、机密的文件、资料或者其他物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奸淫幼女罪和嫖宿幼女罪,此五罪分列在刑法第八、六、四章,分布较广,此五罪是根据一定的事实基础,推定犯罪事实或犯罪故意的存在。
我国现行受贿案中,工作人员与亲属共同受贿受贿案占81~90%, 亲属插手而形成工作人员与亲属共同受贿故意的近100%。从统计学原理看,这一概率应该能反映事物的基本趋势。当然并不是说,推定允许出现0.01%的错案率,因为这部份人可以通过反证排除推定的成立,因此亲属共同受贿推定有它的科学基础。
(二)工作人员与亲属共同受贿故意推定的设计
亲属共同受贿故意的推定,指工作人员或者亲属拒绝承认共同受贿的故意时,检察机关根据请托人的证言,亲属收受财物的事实,请托人与工作人员的公务关系,推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其亲属共谋受贿的故意,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出相当证明力反证的除外。推定的犯罪形态仅限于既遂。
(三)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必须向法庭证明的事实
其一,亲属、请托人或其代理人姓名及其背景资料;请托人送交贿赂的时间、地点、方式,贿赂的种类、形状、金额、处理、去向的证明。其二,请托人向亲属明确提出请求事项的证据;工作人员指示亲属取得请托人贿赂的证据;第三人告知亲属贿赂性质的证据;亲属取得请托人贿赂是否属于惯例的证据;亲属向请托人承诺的证据;亲属要求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利的证据。其三,亲属明确表示愿意收下贿赂的证据;亲属事实上收下贿赂的证据;亲属以所有权人的方式处理贿赂的证据,如消费、存贷、投资、出借、转赠、捐献等。其四,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与请托人达成谋利意向的证据;在公务决策过程中,工作人员支持请托人利益的证据,如向主管领导代为请求的证据,交待下属为请托人办理有相关事项的证据,决策会议中表达意见的证据,向请托人透露不该透露的信息的证据等;相关文件中签署意见的证据;决策过程不符合法律规定或相关内部规定的证据;请托人获得相关利益的证据;谋利行为给他人、集体或国家正当利益造成损失的证据;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与亲属取得贿赂因果关系的表面证据,即二者之间从一般常识来看有其关联性——时间相距不远、金额大体相当。其五,检察机关取证程序合法的证据。检察机关对自己提出的证据需要的合法有声明义务。如果认为检察机关取证非法,则应由被告人举证证明。其六,关于被告人反驳是否成立的证明。从逻辑上证明反驳证据与基础事实存在明显的矛盾,证明反驳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消除;证明反驳证据不存在;证明反驳证据来源非法;证明反驳证据证明效力欠缺。其七,关于诉讼意见的证明。如果检察机关根据基础事实的证据和否定反驳事实的证据,向法庭提出判决被告人有罪的公诉意见,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基础事实不可动摇;推定事实没有受到实质性和整体性反驳,所谓实质性反驳,即证明了推定事实的某个环节不存在,所谓整体性反驳,即反驳证据形成了证据链条。作为检察机关举证责任的总体要求,单个证据和证据链条都必须建立在直接证据和原始证据基础上,间接证据和传来证据可以作为辅助证据,但原则上不能作为定案的主要基础证据。作为例外,如果在某个非主要事实环节上,没有直接证据或原始证据,但有多个间接证据或传来证据证明,可以根据补强证据规则, 认定与原始证据和直接证据同等的证明效力。
(四)被告人的举证责任
如果工作人员及其亲属主张自己无罪或罪轻,则必须向法庭提出以下证据:工作人员与亲属之间没有共同受贿的故意的证据;基础事实不存在的证据;检察机关取证非法的证据。
其一,对基础事实的反驳。亲属可以证明,没有收到请托人财物的证据,如果请托人是通过第三人或邮寄等间接形式向亲属送交财物,可以自己通过与请托人或代理人质证或邮寄业务单位的证言,证明自己没有收到财物。或者证明自己没有接受请托人财物,在承认请托人确实曾送来财物的前提下,证明自己坚决不收、让请托人或其代理人当即就带回了财物,或者当时无法拒绝或抵制请托人或其代理人的送交行为,对方把财物放下就走了,后来自己想方设法退还了财物,并愿意与请托人或其代理人质证,如果是通过第三人退回财物,可以请第三人作证,如果是通过邮局或银行退回的,可以提交收据、回执或承办机构的业务记录,如电子记录、业务记录存根等。或者在无法或不便退回请托人时,把财物交给了纪检机关、公安机关、法院或其他机关,自己没有占有财物,有相关收据、回执证明。亲属可以证明自己虽然曾长期占有请托人财物,自己并没有接受的故意,长期没退回有客观原因,如当时没有联系上请托人,或虽然联系上了,请托人没有来取;或者曾经将财物送回了请托人,但请托人后来又将财物送了回来,可以质证;或者自己当时确因事务较多,没有及时处理,但日后又忘记了,有公司领导或第三人的证言;或者自己出国了,没有来得及处理请托人财物,委托第三人退回,因第三人的原因,或其他客观原因,没有及时退回,有第三人的证言或其他证据证明。自己接受他人财物是人情往来,因为自己曾经利用本人的个人便利为送礼人办了事,如为送礼人翻译了文件等,或者是朋友之间的一般往来,如生日礼物,自己也给对方或第三人在相同情况下送了相应礼物,有第三人的证言或家庭财物记录证明。自己接受他人财物,是合法报酬,因为自己是请托人的雇员,其他相同资历的人也享有同样待遇,有第三人的证言或公司财务支出记录证明。自己接受他人财物,是正当的投资收入,如合伙、合股等,有企业章程、出资证明为证据。或者证明,自己接受了他人财物,但确实不知是贿赂,送礼人当时对自己说,这笔财物是作为自己亲属——工作人员的老朋友送的礼物,并且保证不会请求老朋友为自己谋利,绝对不是行贿,因金额不是很大,对方又很富有,所以相信对方而收下了礼物,可以与送礼人质证。或者证明工作人员曾告知自己,是其老友来访,要自己好好接待,老友送来了礼物,就收下了,可以与送礼人质证。或者证明自己接受他人财物,是一般的借贷行为,有借贷协议或合同,并且自己履行了相应协议或合同,有相关书证证明,并可以与出借人质证。或者证明自己虽然知道请托人行贿,所送财物是贿赂,但自己没有占有贿赂的意思,把贿赂以请托人的名义,转赠或捐献给了第三人,有书证或证言证明。
工作人员可以证明,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利,在请托人与本单位的公务关系中,完全是按规定办事,在同一公务上,对待类似的人是相同的态度、程序和标准,有办公记录、会议记录、财务记录、同事证言和其他公务相对人的证言证明。工作人员及其亲属可以证明,检察机关的证据是非法证据,如有威逼利诱行为;或者证据证明力欠缺,如某个事实只有单一证据,或者不是直接证据或原始证据。
但是,有以下几种情况反驳无效:没有反驳,或称“消极反驳”;不等价交换掩盖下的权钱交易反驳无效;以接受财物没有给他人、集体或国家造成损失甚至增加了利益为由的反驳无效;以没有动用贿赂物为由的反驳无效;以不知礼物实际价值为由的反驳无效,因为凭常识,请托人为谋取较大利益,不可能只送十几元的礼物,况且凭常识,一般能识别出礼物的价值。
其二,对推定事实反驳。亲属可以证明,自己接受人了他人财物,虽然自己财迷心窍,但是不敢把敢把情况告知自己的亲属——工作人员,怕连累工作人员,就独自处理了该财物,一直没有告知工作人员,工作人员也一直不知道此笔财物,该财物放在自己的“小金库”里,有家庭财务记录和财物现状证明。或者自己接受了请托人的财物,也告知了工作人员,并请求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利,但遭到了工作人员的严辞斥责,要求自己立即退回财物,自己表面答应立即退回,但事后没有实际去做,工作人员追问此事时,自己谎称已经退回了财物,因此工作人员与自己接受财物没有实际关系,可以与工作人员和请托人质证,或以家庭财物记录证明。或者自己在知道请托人有求于工作人员时,向请托人索取财物,也得到了财物,但自己是打着工作人员旗号骗取财物,并没有真正想告诉工作人员并与之共同受贿,也没有把自己索取财物的行为告知工作人员,请托人后来办成了事情,与自己索取财物无关,可以家庭财产记录或工作人员办事过程作为间接证据证明。
工作人员可以证明,自己对亲属接受或索取请托人财物的行为确实不清楚,自己不在现场,请托人没有告诉自己,亲属也没有告诉自己,也没有受贿惯例,可以质证;或者从亲属取得请托人财物起,到请托人与自己所在单位形成公务关系止的期间里,自己没有与亲属进行任何联系,既没有回家也没有通过电话,亲属也没有来过,有值班记录、电话清单和同事证言证明。或者请托人虽然告诉了自己送给亲属礼物的情况,但当时自己坚决拒绝,严辞批评,要求请托人将财物取回后再来办事,请托人后来谎称取回了财物,自己才按正常程序为请托人办理相关事务;或者虽然亲属告诉了自己接受请托人财物的事实,但自己坚决不同意,要求亲属退回财物,并事后追问此事,亲属谎称已经退回财物,确实不知道亲属撒谎,可以质证,或以第三人证言证明。或者自己确实知道亲属接受了他人财物,自己也按程序为请托人办理了相关事务,但是一直认为亲属与请托人之间的行为是人情往来,有请托人与亲属之间的历史惯例或第三人证言证明。或者自己一贯严于律已,清政廉洁,从来没有腐败的不良记录,有单位同事和领导及群众的证言证明。当然此证明一般只有在单一指控事实且金额不大的案件中,才有说服力。
(五)推定的效果
被告人对推定的整体反驳,司法实践中肯定会出现这样六种情况:第一,被告人的反驳没有证明力,推定发生终局效力,认定被告人有罪。第二,被告人的反驳证明基础事实不存在,从而证明推定事实不符合推定要求,反驳成立,被告人无罪。第三,被告人的反驳证据使基础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推定无效,被告人无罪。第四,被告人的反驳证据证明推定事实不存在,推定不成立,被告人无罪。第五,被告人的反驳证据使推定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反驳成立,被告人无罪。第六,被告人对基础事实和推定事实都提出了反驳,反驳证据形成了证据链条,证明有力,既证明基础事实不存在,也证明推定事实不存在,反驳成立,被告人无罪。
综合以上分析,应该由检察机关承担基础事实存在和反驳证据不存在或证明力欠缺的举证责任,被告人承担推定事实不存在的举证责任。对于工作人员与亲属共同受贿犯罪的证明,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坚持疑罪从无,这与一般的推定的法律效果有明显的差别。站在被告人的立场,只要被告人的反驳使指控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应该认定反驳有效,推定不发生终局效力。当然使推定遭到彻底反驳,共同受贿故意不存在的主张的证据能排除合理怀疑,应该成为被告人追求的目标。
三、共同受贿故意推定证明的价值分析
受贿故意推定将进一步强化诉讼价值。第一,有利于刑法实体正义的实现。在现行法律体制下,检察机关无法证明国家工作人员与其亲属之间的共同受贿故意,反贿的法律不仅不是反贿的杀手锏,反而成了受贿的护身符,不仅不是受贿行为的警示牌,反而成为受贿犯罪的诱饵。受贿犯罪的黑数达99%,这能说实现了实体的法律正义吗?能证明诉讼的高效吗?是否起到了法律的预防功能?正是为了解决这系列问题,笔者主张引进受贿故意的推定规则,为有效地打击和遏止受贿犯罪,为实现刑法的实体正义提供法律依据。
第二,有利于实现程序正义。程序正义有其独立的价值,但必须服从于实体正义,这是由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决定的。正是因为程序的障碍,上述问题变得无解,笔者通过修订举证责任分配的方法,部份地将举证责任转移到被告人,从而化解了程序障碍,实现了程序正义:不能让无法举证的人承担举证责任。因为“一方当事人被认为具有一种获取信息的特别条件,让较少有条件获取信息的当事人提供信息,既不经济,又不公平。” 同时通过推定,可以缩短“双规”时间或取消“双规”,“双规”实际履行了侦查职能,在现行法律体制下,是行之有效的办法,化解了检察机关侦查期限的限制,但是从法律角度看,“双规”没有法律依据,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显然党的机关不能设定限制人身自由的任何规定,“双规”不符合程序法规定;这就产生了办案需要与程序法律的矛盾,化解这一矛盾的办法之一,是用推定来引导受贿人的举证责任,既实现了实体正义,也实现了程序正义。
第三,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贝卡里亚指出:“诉讼本身应该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结束”,“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 1976年英国法院受理民刑案件总数为10,281,563件,1975年美国法院审理刑事案件为11,256,600件 ;而我国1992年全国法院各类案件总数共为336万件, 仅相当于英国的1/3和美国刑事案件的1/4。美国只有28,000名州法官、1083名联邦行政法官、700名联邦法官,共29,783人。 我国法官20余万,而尚感人手不够,表明我国的诉讼效率还有待提高;当然并不是说,诉讼效率不高是司法的问题,立法在这里是主要问题。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是廉洁的,进入诉讼程序的初期,心理上非常痛苦和烦燥,行动上拒不配合,不会主动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廉洁性。如果法律规定其承担举证责任,在法律的指引下,就会主动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廉洁,从而更快地弄清事实真相,避免正义的迟到 。如果由检察机关承担举证责任,检察机关不能圆满地完成这一任务,审查结论是存疑不起诉,这个结论不利于恢复国家工作人员的社会评价。如果由国家工作人员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过程就是一个宣传自己廉洁的过程,审查结论是明确的、无罪的。一个犯罪嫌疑人联系着家庭、单位和工作,案件久拖不决,势必引起局部性关系的动荡不安,办案速度的提高,就是重建秩序的速度的提高。

参考文献

参见拙著《国家工作人员与亲属共同受贿犯罪的理论与实务》、《国家工作人员与亲属共同受贿犯罪案例评析》,方正出版社2003年版。又见刘生荣等:《共同受贿罪过的推定研究》,《检察日报》2000年12月6日。梁根林:《受贿罪法网的漏洞及其补救》,《中国法学》2001年第6期。
参见游伟:《华东刑事司法评论》第一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12~213页。又见张穹:《中国十大公诉名案》,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310~313页。
参见拙著:《国家工作人员与亲属共同受贿犯罪的举证责任》,《法学》2003年第6期。
参见拙著:《唐律疏义与现行刑法:血缘视角的比较》,《政法论坛》2002年第3期。又见赵虎等:《贿赂行为推定的证据适用规则之再思考》,《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1年第2期。
最高检察院职务犯罪预防厅:《国际预防腐败犯罪法律文件选编》,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88页。梁国庆:《国际反贪污贿赂理论与司法实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144页。
邹志宏:《受贿案的司法调查》,《上海检察调研》2001年第2期。焦友龙:《受贿靠夫妻 贪官背后多少‘贪内助’》,《中国青年报》2002年1月4日。

刘善春等:《诉讼证据规则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36页。
参见拙著:《国家工作人员与亲属共同受贿犯罪的特殊性》,《中国刑事法杂志》03年第3期。
迈克尔.D.贝勒斯:《法律的原则》,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67页。
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56页。
龚样瑞等:《西方国家的司法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0年版.第81~8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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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财政部关于民政部门建房经费问题的函

民政部 财政部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民政部门建房经费问题的函
民政部、财政部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
全国政协五届二次会议第883号提案,国务院办公室交由我们研究处理。
该提案称:“民政部门建房经费,应当明文规定由行政经费解决,不能动用民政事业费,因为民政事业费是国家给民政对象的抚恤金、养老费和救灾款,是有固定开支对象和有限金额的。职工建房要用大量经费,这样动用民政事业费,不仅违反财经政策和党的民政工作政策,直接影响
民政对象生活和利益,而且也不能解决民政部门职工急需解决的住房问题。”
我们认为各级民政部门所需建房经费,应当按照国家计委、国家建委、财政部一九七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计计[1978]234 号“关于基本建设投资和各项费用划分的规定”办理,按规定应由基建投资解决的,今后不得再用行政费、民政事业费开支。请转达所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计划、民
政、财政部门。



1980年1月9日

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1号


《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1年3月3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3月30日







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2006年1月18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1年3月30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2011年3月30日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车辆所有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建设、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道路交通安全评价制度。对辖区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对交通安全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完成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目标情况,以及下一年度工作目标等进行综合评价,每年度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经常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众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组织、指导、监督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做好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各种途径宣传道路交通安全知识,提供道路交通安全咨询,发布道路交通安全信息。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等公益宣传,刊播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信息。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六条 本省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改变登记事项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变更资料。
机动车驾驶人在申领机动车驾驶证时提供的实际住所地址或者联系电话等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提交有关变更资料。
  第七条 本省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喷涂、粘贴标识、标志,并保持清晰、完整和有效:
(一)载货汽车及其挂车后部、侧面粘贴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身反光标识,重型、中型载货汽车还应当在驾驶室两侧喷涂车属单位名称、驾驶室核载人数及核定载质量;
(二)拖拉机及其挂车后部、侧面粘贴红白车身反光标识;
  (三)大型、中型客车驾驶室两侧喷涂车属单位名称、核载人数;
  (四)校车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统一标识,车身后部喷涂最高行驶限速标识;
(五)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喷涂相关标识、标志。
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的,应当按照规定在车辆后部明显位置粘贴或者悬挂实习标志。
  具体喷涂式样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规定。
  第八条 下列机动车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的卫星定位汽车行驶记录仪,并保持完好、有效运行:
(一)在本省注册登记的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建设施工单位散装物料车、校车、教练车、从事道路营运的载客汽车;
(二)不在本省注册登记但在本省作业的建设施工单位散装物料车。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可以自行选择购买、安装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的卫星定位汽车行驶记录仪。
第九条 总质量大于三千五百千克的货车和挂车,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在其侧面及后下部安装防护装置。
机动车不得安装影响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正常使用的装置,不得加装、改装影响交通安全的灯具。机动车号牌上不得喷涂、粘贴影响交通技术监控信息接收的材料。
第十条 机动车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上道路行驶的,应当扣留机动车进行强制检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由当事人自行选定。检验合格的,由违法行为发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被扣留机动车拖移至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及检测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安装有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在一定区域内限制电动自行车和其他安装有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所在地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经公开征求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种类的非机动车需要实行登记制度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申请非机动车登记的,应当提交非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车辆来历证明、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残疾人下肢残疾证明。
已注册登记的非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和车辆、号牌、行驶证,到登记该非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时办理变更登记。
申请登记的电动自行车等安装有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并经检验合格。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非机动车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发放非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登记只收取工本费用。
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并监制。
第十三条 驾驶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必须悬挂非机动车号牌。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安装有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时,还应当随车携带行驶证。
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丢失或者灭失的,车辆所有人应当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和车辆,到登记该非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补领。
  第十四条 申请汽车类机动车驾驶证,应当通过道路驾驶技能考试。道路驾驶技能考试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
在地级以上市辖区内道路上学习驾驶技能的,应当按照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在跨地级以上市道路上学习驾驶技能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处罚的执行和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等信息予以记录。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向机动车驾驶人、驾驶人所在单位、保险机构以及政府交通、建设、农业(农业机械)等相关主管部门提供机动车驾驶人交通安全记录。机动车驾驶人要求提供其本人交通安全记录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免费提供。
用人单位雇用人员、保险机构办理保险业务需要参考机动车驾驶人交通安全记录的,可以要求被雇用人、投保人提供交通安全记录。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十六条 道路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设施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技术标准或者规范要求,结合道路实际通行条件和交通安全运行评价报告,设定不同路段道路通行速度;在急弯、陡坡、临水、临崖等危险路段,设置钢筋混凝土、波纹钢防撞栏或者其他有效的安全防护设施,并根据危险程度及路段环境情况在长坡路段设置车辆紧急避险区。
第十七条 交通信号、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设置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道路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设施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通行需要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建议,及时增设、调换、更新道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增设、调换、更新限制性的道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应当提前十个工作日向社会公告,广泛进行宣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信号和交通技术监控设备。
第十八条 道路主管部门应当在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道路交叉路口,以及通道、出入口进入道路的明显位置,设置规范的警示标志、让行标志、标线以及减速装置。在高速公路入口的明显位置应当设置道路限速标志,因路况原因确需减速通行的路段,应当在减速路段前合理距离设置限速标志或者减速警示标志。
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的道路及路口应当设置清晰、醒目的交通信号;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
第十九条 国道、省道沿线的加油站、停车场、客货运站场等单位,应当在加油站、停车场、客货运站出入口与公路交接处两端设置黄色闪光警示装置或者反光警示桩,并设置减速设施。黄色闪光警示装置或者反光警示桩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设置警示标志的地方设置广告及其他标牌。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建设项目的交通安全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标准与建设道路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的管理设施、场所应当与高速公路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国道、省道穿越城镇的路段,有条件的应当设置中心隔离设施、交通信号灯、照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隔离栏等交通安全设施。
设有中心隔离设施的公路,确有需要设置缺口的,间隔不得少于五百米。
第二十二条 道路主管部门可以在有条件的高速公路入口和国道、省道的收费站设置车辆载重检测设备,并在发卡或者收费时对载货的汽车进行超限超载检测。超限超载检测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 使用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测速的路段,应当在合理间距提前设置测速警告标志。
使用移动测速设备测速的,应当由交通警察操作。使用车载移动测速设备的,还应当使用制式警车。
第二十四条 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可以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调整或者撤销道路停车泊位,并及时调整相应交通标志、标线,将道路停车泊位的情况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划定道路停车泊位,不得在城市内街或者窄道设置收费停车站(点)。机动车停放在未经批准的停车泊位或者停车站(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先行劝告驾驶人驾驶机动车离开;驾驶人拒不驶离的,依法予以处理。
道路停车泊位的收入应当上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的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的,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道路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工程建设和道路实际情况,确定施工作业路段和时间;道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督促施工作业单位按期完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将批准施工作业的部门、施工作业的路段、车道以及时间等在施工现场公布,并提前向社会公告,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完成施工作业。
道路施工需要车辆绕行的,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绕行处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通道,保证车辆和行人安全通行。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机动车、非机动车限制、禁止通行区域或者道路作出规定,应当提前十五个工作日向社会公告,必要时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七条 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各行其道。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
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同方向有二条车道的,载货汽车除因超车需要外,不得驶入左侧车道;同方向有三条以上车道的,载货汽车不得驶入最左侧车道。
同方向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可以划设专用车道。专用车道可以划分为小客车、公交车、摩托车等专用道。
第二十八条 驾驶车辆驶入、驶出道路或者借道通行时,应当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优先通行。
未设置导向标志、标线的交叉路口,左转弯的机动车应当提前驶入最左侧的车道转弯,右转弯的机动车应当提前驶入最右侧的车道转弯。
驾驶车辆不得在超越前方车辆后突然减速、转弯。
行车遇前方有障碍时,在确保安全前提下可以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通行。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在夜间或者遇风、雨、雪、雾等低能见度情况下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后位灯。
第三十条 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遇老年人、儿童、孕妇、抱婴者,以及持盲杖的盲人、行走不便的残疾人横过道路,应当停车让行。
机动车遇喷涂“校车”字样并载有学生的车辆应当让行。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安全带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备,保持齐备有效,不得拆除。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和乘坐人员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
驾驶人应当督促乘坐人员使用安全带。驾驶人不得在乘坐人员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通行,不得停车、上下乘客,但遇交通事故、车辆故障、失火、运载的危险品发生泄漏等紧急情况以及交通阻塞必须停车的除外。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不得在车道内或者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检修车辆。遇交通阻塞停车时,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夜间还应当保持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
第三十三条 两轮摩托车只允许在后座位置搭载一人,但不得搭载未满十二周岁的未成年人。
摩托车行驶时,驾驶人以及乘坐人员应当配戴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安全头盔,并系扣牢固。驾驶人应当督促乘坐人员正确使用安全头盔,不得在乘坐人员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
第三十四条 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也不得在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的道路通行。其他限制拖拉机通行的道路,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进入大中城市中心城区作业的建设施工单位散装物料车,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的路线和时间行驶。
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参与道路赛车。
禁止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
第三十六条 非机动车和行人不得进入城市快速路、高速公路。
在没有划分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非机动车和行人应当在道路两侧通行。通行宽度从道路(不含路肩)右侧边缘线算起,行人不得超过一米,电动自行车、自行车不得超过一点五米,三轮车不得超过二点二米,畜力车不得超过二点六米。
第三十七条 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在城市市区道路上不得载人,但安装有固定安全座椅的,可以附载一名身高一点二米以下儿童。在其他道路上载人不得超过一人。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其他非机动车载人的规定,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八条 在道路上作业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穿着反光服饰,过往车辆应当减速避让。作业人员横穿车行道应当直行通过,注意来往车辆。
  第三十九条 客运站场应当按照规定对进站公路客运车辆进行安全检查,不准超载和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公路客运车辆驶出站场。
  货运站场应当按照规定对车辆配载,不准超载超限的货车驶出站场。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不具备危险货物运输资格的车辆运输危险货物,不得将危险货物交付不具备危险货物运输资格的运输单位或者驾驶人承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未经注册登记的或者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运输货物,也不得将货物交付不具备相应资格的驾驶人承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无相应客运经营资格的车辆运送旅客。

第五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四十一条 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处理事故,有关单位应当及时通告并协助尽快恢复交通。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
当事人拒不配合、无力实施或者遇有影响公众利益等紧急情况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定单位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并清理现场,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当事方应当接收、保管从现场清理的所属物品。
  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难以移动影响通行的,现场清理适用本条第二款规定。
第四十二条 因调查交通事故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查阅或者复制道路收费站、停车场、渡口,以及道路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记录的车辆信息、相关人员的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无偿提供。
第四十三条 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和大中城市中心城区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且当事人之间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应当即行撤离现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当事人应当迅速报警,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的指令,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对现场拍照,及时将可移动的车辆和物品移至安全地带,不得妨碍其他车辆通行。
造成供电、通讯等设施损毁的,驾驶人应当报警,不得驶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处理;造成路产损坏或者公路污染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公路管理机构处理。
第四十四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未立即停车,未保护现场,或者有条件报案而不及时报案,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承担事故责任:
  (一)一方当事人有上述行为的,承担全部责任;
  (二)当事人均有上述行为的,共同承担责任;但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依法可以自行协商处理和第四十三条规定的交通事故除外。
第四十五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为了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逃逸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无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
(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
(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
(五)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第一款的规定赔偿。
第四十七条 本省依法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事故发生地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伤亡的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丧葬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其死亡赔偿金按照事故发生地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二十年,交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代为保存。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直接向保险公司报告的,保险公司应当依法理赔:
  (一)当事人依法自行协商处理的交通事故;
  (二)仅造成投保车辆损失的单方交通事故;
  (三)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公开办事制度和程序,简化办事手续,方便人民群众,严格、公正、文明执法,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纠正道路交通安全执法中的错误或者不当行为。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和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执法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发现执法有过错的,依法予以纠正;发现处罚决定有错误的,依法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第五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告知投诉、举报人;对决定受理的,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要求查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其交通违法行为的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允许查阅并提供方便。
第五十四条 交通警察在道路上执勤执法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和机动车号牌;
(二)违反规定当场收缴罚款,依法当场收缴罚款但不开具罚款收据、不开具简易程序处罚决定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金额;
(三)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四)违法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
(五)非执行紧急公务时拦截搭乘机动车;
(六)故意刁难违法行为人;
(七)因自身的过错与违法行为人或者群众发生纠纷或者冲突;
(八)从事非职责范围内的活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行人、乘车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十元罚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一)逆向行驶的;
(二)醉酒驾驶或者驾驭的;
(三)违反规定载人,或者行驶时速超过十五公里的;
(四)进入高速公路的;
(五)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的;
(六)非下肢残疾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七)自行车、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
(八)电动自行车等安装有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未依法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悬挂号牌,或者未携带行驶证的;
(九)在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未按照规定车道行驶的。
第五十六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一)行经铁路道口或者渡口,未按照规定通行的;
(二)未避让正在作业的道路养护车、工程作业车的;
(三)未按照规定鸣喇叭示意的;
(四)在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物品的;
(五)行经漫水路或者漫水桥时未低速通过的;
(六)没有关好车门、车厢的;
(七)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行驶,未在道路中间通行的;
(八)违反警告标志、标线指示的。
第五十七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一百元罚款:
(一)违反依次交替通行规定或者让行规定的;
(二)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的;
(三)载运超限物品行经铁路道口时未按照指定的道口、时间通过的;
(四)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未低速行驶、避让行人的;
(五)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
(六)违反规定会车或者倒车的;
(七)违反路口通行规定的;
(八)违反牵引故障机动车规定的;
(九)使用手持电话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驾驶行为的;
(十)未按照规定喷涂、粘贴标识或者放大牌号的;
(十一)从匝道驶入或者驶离高速公路未按照规定使用转向灯的;
(十二)从匝道驶入高速公路妨碍正常行驶车辆的;
(十三)非紧急情况时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上行驶的。
第五十八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一百五十元罚款:
(一)在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未按照规定车道行驶的;
(二)在划设专用车道的道路上,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
(三)载货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的;
(四)载物行驶时遗洒、飘散载运物的;
(五)运载影响交通安全的超限不可解体物品,未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的,或者未悬挂明显标志的;
(六)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
(七)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下的;
(八)违反规定牵引挂车的;
(九)未避让持盲杖的盲人的;
(十)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十一)拖拉机驶入禁止通行的道路,或者牵引多辆挂车的;
(十二)在高速公路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的;
(十三)两轮摩托车在高速公路载人的;
(十四)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发生故障,驾驶人没有组织车上人员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的。
  第五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
(一)在机动车道内未按照规定车道行驶,或者变更车道时影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的;
(二)遇前方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未依次等候,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或者超越行驶的;
(三)违反规定掉头,或者超车的;
(四)逆向行驶,或者下陡坡时熄火、空档滑行的;
(五)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或者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
(六)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的;
(七)未按照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
(八)在同车道未按照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
(九)未按照规定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十)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
(十一)驾驶人或者乘坐人员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十二)未按照规定使用灯光、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十三)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
(十四)使用他人机动车驾驶证的;
  (十五)驾驶证丢失、损毁、或者被依法扣留期间以及记分达到十二分仍驾驶机动车的;
(十六)交通事故发生后,不服从交警指挥,造成交通阻塞的;
(十七)违反规定运载危险物品的;
(十八)未将故障车辆移到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的;
  (十九)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机械作业时未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二十)连续驾驶超过四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二十分钟的;
(二十一)实习期内违反规定驾驶机动车,或者未在机动车后部粘贴、悬挂实习标志的;
(二十二)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事故后,未按照规定使用灯光或者设置警告标志的;
(二十三)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二十四)未悬挂、未按照规定安装、故意遮挡或者污损机动车号牌的;
(二十五)其他机动车喷涂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专用或者与其相类似的标志图案的;
(二十六)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过度疲劳的;
(二十七)在机动车上安装影响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正常使用的装置,或者在机动车号牌上喷涂、粘贴影响交通技术监控信息接收材料的;
(二十八)拖拉机载人的;
(二十九)摩托车驾驶人未按照规定戴安全头盔,或者乘坐人员未按照规定戴安全头盔的;
(三十)禁止进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
(三十一)在高速公路发生故障,未按照规定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或者设置警告标志的;
(三十二)违反规定拖曳故障车、事故车的;
(三十三)在正常情况下以低于规定最低时速在高速公路行驶,或者在高速公路行驶超过限定时速但未超过百分之五十的;
(三十四)在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未按照规定在高速公路行驶的;
(三十五)载货汽车车厢在高速公路载人的;
(三十六)在高速公路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道内停车的;
(三十七)在高速公路试车、学习驾驶,或者上下乘客的;
(三十八)在高速公路路肩上行驶,或者骑、轧高速公路车行道分界线,或者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上或者路肩上停车的;
(三十九)通过高速公路施工作业路段,未减速行驶的;
(四十)运输剧毒化学品超过规定时速不足百分之五十的。
行为人有前款第四十项情形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六十条 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百元罚款:
(一)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二)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
(三)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
(四)总质量大于三千五百千克的货车和挂车未按照国家标准在其侧面及后下部安装防护装置的;
(五)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卫星定位汽车行驶记录仪的;
(六)擅自更改、删除或者伪造卫星定位汽车行驶记录仪信息资料的;
(七)非机动车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行为人有前款规定第一项情形的,应当暂扣三个月驾驶证;有前款规定第二项、第三项情形之一的,应当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
第六十一条 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千元罚款:
(一)非法安装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的;
(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的;
(三)驾驶非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犯罪的;
(四)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不足百分之一百的;
(五)驾驶拼装或者已达报废标准的非汽车类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六)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和大中城市中心城区道路上发生未造成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即行撤离事故现场而未撤离,导致发生严重阻塞或者次生事故的。
行为人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予以收缴;有前款第四项情形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前款第五项情形的,应当收缴车辆,强制报废,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前款第六项情形,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六十二条 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千五百元罚款: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驾驶汽车类机动车的;
(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三)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未构成犯罪的;
(四)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未构成犯罪的;
(五)驾驶拼装或者已达报废标准的汽车类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情形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前款第五项情形的,应当收缴车辆,强制报废,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六十三条 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千元罚款:
(一)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
(二)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
(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或者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四) 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犯罪的;
(五)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一百以上,或者运输剧毒化学品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六)机动车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七)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八)参与未经批准的道路赛车的;
(九)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
(十)驾驶人在三年内的任一记分周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超过规定分值继续驾驶校车的。
行为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机动车,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有前款第五项情形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前款第八项情形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有前款第九项情形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运输单位的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或者违反规定载货,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经处罚未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五千元罚款。
擅自划定道路停车泊位或者停车站(点)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未经批准,擅自挖掘公路、占用公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公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处三万元罚款;未经批准,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占用城市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城市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城市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处二万元罚款。
组织未经批准的道路赛车的,处五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五条 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予行政处罚和行政处理。
第六十六条 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犯罪的,五年内不得申领机动车驾驶证;构成犯罪的,终生不得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第六十七条 机动车有三次以上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记录,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送达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后拒不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确有必要的,可以扣留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接受处理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返还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或者机动车。
第六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或者经查实的公民举报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认驾驶人的,依法对驾驶人予以处罚。
  第六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或者有关工作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条件、程序作出审批决定或者发放牌证、许可证的;
(二)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号牌的;
(三)违反规定当场收缴罚款,依法当场收缴罚款但不开具罚款收据、不开具简易程序处罚决定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金额的;
(四)违法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五)非执行紧急公务时拦截搭乘机动车的;
(六)故意刁难违法行为人的;
(七)因自身的过错与违法行为人或者群众发生纠纷或者冲突的;
(八)徇私舞弊,不公正处理交通事故的;
  (九)接到具有重大影响的交通事故报告后,故意隐瞒不报、拖延报告,或者不及时处置,或者因处置不力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
  (十)利用职权非法占有公共或者他人财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十一)其他未按照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和未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七十条 道路主管部门、交通设施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或者有关工作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规范要求设定道路通行速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交通安全防护设施、交通监控设备、交通信号等,或者未保持其清晰、醒目、准确、完好的;
(三)对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的施工作业未依法审批的;
(四)未督促经批准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的施工作业单位按期完工的;
(五)对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疏于监督的;
(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七)其他未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罚款处罚,可以实行异地缴纳罚款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制定。
卫星定位汽车行驶记录仪的安装、使用、监管办法,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实施办法,电动自行车等安装有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的检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制定。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2006年1月18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