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投资基金的现状及问题/黄凯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4:16:55   浏览:93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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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投资基金的现状及问题

一、对基金市场的一些特征的概括
二、发行方式及风险分配分析
(一)基金发行概况
(二)包销方式及其风险分配
(三)代销方式及其风险分配
三、基金组织内部控制
(一)基金操作策略的变化几原因
(二)基金的市值表现
(三)决策机制
(1) 外部风险控制
(2) 内部风险控制
(四)代理人成本——基金经理人的控制
(1) 代理人成本的产生
(2) 基金经理人的信赖义务
(3) 绩效评价和管理费的计提模式
四、基金投资人及公众利益的保护
(一)基金信息披露的概况
(二)前十大持有人的披露
(三)开放式基金规模变动状况信息的披露



一、对基金市场的一些特征的概括
投资基金可谓是我国资本市场上的新兴产品。目前市场上总共有封闭式基金54只,开放式基金17只。虽然产品数量上不是很多,但是,这些基金占有的市值却不容忽视。“基金目前持有净值达到1400多亿元,占到目前沪深两市总市值的10%强,已具有了一定引领市场潮流的力量”(1)。所以,基金的状况能够对股市产生重大的影响,因而,投资基金作为一种特殊的金融产品值得我们予以关注。
2002年的基金市场,轰轰烈烈地大扩容,惊天动地的行业亏损,两者之间形成了鲜明反差。同时,基金市场的走势之弱,也超出了市场的预期,基金持有人陷入巨额亏损境地。“2002年的基金市场,是名副其实的基金发展年。截至12月25日,2002年度共发行封闭式基金4只,总募集规模为110亿份;发行开放式基金14只,首发募集的规模为447.9亿元,两者合计557.9亿元。这个数字超过了2001年底基金市场规模的七成。因而,2002年,是基金市场历史上的第三次扩容期,也是历史上扩容规模最大的一个时期。大扩容,预示着大发展。2002年度的基金市场确实是一个发展年。 但同时,2002年又是基金市场令人伤心的一年,是名副其实的亏损年。截至2002年12月20日,54只封闭式基金中53只出现亏损,亏损额合计82亿元;17只开放式基金,13只出现亏损,亏损额合计18亿元。整个行业的亏损,预示着市场预期的年末分红已成为水中花。由此,基金业已经面临着有史以来的寒冬。”(2)
二、 发行方式及风险分配分析
(一)基金发行概况
去年开放式基金的密集发行成为市场的一大亮点,众多的基金管理公司相继推出自己的投资基金产品,其数目之多,次数之频繁,可以得上是空前的。而广大的投资者也给予了相当高的热情,例如,华夏成长证券投资基金发行的第一天就暴出了2.6亿的销售业绩,这一数字在基金惨淡经营的今天,足以为基金管理公司羡慕得不得了。可以说,在开放式基金发行的初期,市场给予的是极其热烈的反应,而在那些神话般的销售业绩中,多少搀杂着广大投资者的非理性因数在内。时至今日,基金的发行面临着越来越严峻的形势,一只基金如果募集到20亿的规模,已经算得上是相当成功的了。
(二)包销方式及其风险分配
在这种形势下,众多的基金纷纷采取了包销的手段,将基金的发行尽数委托给承销商包销和银行代销,正是这两个渠道都存在着问题。券商包销,等于是说基金管理公司将发行的风险全部转移给承销商,基金管理公司可以高枕无忧地旱涝保收。另一方面,承销商承担了巨大的风险,面对有限的市场容量,承销商为了确保发行成功,往往绞尽脑汁、费尽心思地想办法拓宽销售渠道,动用一切的客户资源,而这些方法都收效甚微的情况下,承销商只能吞下苦果,将未能发行的基金分额照单全收,于是,很有趣的一幕出现了,一些新发行的基金的大额持有者往往正是这些基金的主承销商,众多的券商一不小心就成了基金的“大股东”,大笔的流动资金被套牢,叫苦不迭。这种条件下基金的发行得不到市场的检验,基金市场的供需状况被严重的扭曲,很容易产生泡沫。而且,通过这种方式发行的基金,一上市就面临着下跌的压力,基金的业绩也相当的难看。可见,通过包销的方式发行,基金管理公司倒是省事了,无形之中巨大的市场风险被转移到承销商的身上,利益与风险的分配严重的不对称。通过这种方式进行市场扩容,助长了基金管理公司发行的盲目性,中间无疑蕴涵着极大的风险,最后损失的还是广大的中小投资者。
(三)代销方式及其风险分配
另一种渠道是银行代销。银行拥有最丰富的资金和客户资源,因此,携手银行往往对一只基金的成功发行有着重大的意义。银行的营业厅里,堆放着许许多多基金销售的广告和产品说明书。不仅如此,有的银行还强迫自己的员工认购指定数量的基金分额,以达到完成银行的销售任务的目的。这种带有行政命令式的认购,严重违背了市场规律,众多银行的职员怨声载道,叫苦不迭。通过这种代销的发行方式,基金管理公司又将风险转移到银行,银行再将风险转嫁至广大储户及自己的员工身上。由此,一些银行完满的完成销售任务的背后,却是牺牲了广大的员工的利益。如果说投资者面对基金下跌的行情而被套牢是出于市场的风险,那么这些员工的损失就不是单单的市场风险所能解释得了的。这种销售方法已在业内成为公开的秘密和惯用的手法,遗憾的是,至今还没有相关的政策法规对之予以监管,监管层的注意力似乎还无暇顾及这方面的问题。
三、 基金组织内部控制
(一)基金操作策略的变化几原因
“基金们在成立之初大多采取的是集中持股的操作策略,从而使得基金在5·19行情以及2000年行情中收益颇丰。数据显示,1998年12月基金整体持股集中度为61%,1999年12月为55.37%,2000年12月为60.75%,2001年12月为59.12%,而到了2002年6月下降为42.03%。基金出现持股集中度下降的趋势,主要有这么几个因素,一是监管力度的加大;二是市场发展的趋势使然,即因为近年来庄股的跳水使得集中投资的做庄模式逐渐被市场所淘汰;三是随着大盘股的上市,如中国联通,使得基金找到了可供分散投资的对象。”(3)
(二)基金的市值表现
在这种策略下基金的市场表现如何呢?“基金指数由去年收盘1183点,跌落至12月25日的966点,跌幅达到18.35%。而同期上证综指的跌幅仅仅为13.62%。基金市场的跌幅是股票市场同期跌幅的135%。基金市场在2002年度的弱势确实超出了市场的预期。目前基金指数连续创出历史新低,较股票市场的走势要弱得多。具体表现就是,封闭式基金与2001年末市值相比,持有人的市值损失接近155亿元左右。而且,这种损失,主要体现在第三季度与第四季度。基金市场的这种弱势,超出了市场的预期,也严重打击了基金市场投资者的信心”。(4)由此可见,在整个市场行情不好的情况下,基金的重仓持股蕴涵了极大的风险,屡屡有基金上演高台跳水的现象也就不足为怪了。最为明显的就是银广夏案发后大成系基金由于重仓持有银广夏而损失惨重,跌得是一塌糊涂。
(三)决策机制
(1)外部风险控制
在投资决策上,什么时候买进,什么时候卖出,买卖哪只股票,在这些具体的问题上谁掌握有决定权,谁对投资的决策进行监督,归根到底就是外部风险控制问题。目前我国基金投资决策的形成,通常的做法是基金经理拥有一定额度的投资自主权,比如5000万元以下可以自行决定投资。而一定额度以上如5000万元以上的投资就需要经过投资管理委员会和风险控制委员会,可以说,基金的决策机制就是在灵活和风险之间寻找最佳的平衡点。目前的决策机制以有效控制风险为重点,却不可避免的存在着对市场信息反应迟钝的缺点,如何平衡有待进一步探索。
(2)内部风险控制
“降低风险和抵御风险将是基金作为服务性的专业理财机构区别于其他机构与个人投资者的重要特征。这个风险,一是来自基金所投资的外部市场及基金的投资过程,二是来自基金内部。尤其是内部风险控制是基础,是基金立足之本。对于加强基金管理公司内部控制力度,应该说,主管机关要求在基金管理公司内部设立独立于业务部门的检查稽核部门,督察员拥有充分的检查稽核权力,专司检查、监督公司及员工遵守各项法规和公司制度的情况之职是一个有力的制度,但需要进一步发挥。而目前各基金管理公司普遍设立的风险控制委员会与社会独立董事制度也还有细化与深入之处。另外,针对投资风险的量化技术与控制技术需要大力加强研究或引进,使得基金的投资更具科学性与可预测性”。(5)
(四)代理人成本——基金经理人的控制
(1)代理人成本的产生
投资基金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导致经理层经营权的膨胀,与投资者存在根本利益冲突。一方面基金的巨型化使受益权高度分散,另一方面基金有效的经营在客观上又要求基金的经营决策必须面对激烈的竞争、复杂多变的市场迅速灵活的作出反应,因此有效的经营决策只能委托具有专业知识的的经理机构来决定。此外,投资者的搭便车现象以及放任专家经营的态度强化了基金经理人的机会主义倾向和道德风险。从经济学上分析,投资基金结构中存在着两个层次的委托关系:基金持有人与基金管理公司的委托关系;基金管理公司与经理人员的委托关系。因此,内部人控制问题几不可避免。这种层层委托的代理关系使道德风险和机会主义倾向变得更为严重。
(2)基金经理人的信赖义务
参考英美法基金经理人权义事项的规范以信赖义务最为重要。信赖义务按内容的性质又可分为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注意义务就是基金经理公司有义务对基金投资履行其作为经理人的职责,履行义务必须是诚信的,行为方式必须是经理公司合理地相信为了基金的最佳利益并尽普通谨慎之人在类似的地位和情况下应有的合理注意。忠实义务就是受托人必须以受益人的利益作为处理受托业务的唯一目的,而不得在处理事务时考虑自己的利益或为第三人谋利益,也就说必须避免与受益人产生利益冲突,如禁止内部交易、自我交易。我国现行的基金法制中没有任何条文规范经理人所应负的注意义务,也没有对忠实义务的原则性规范。这些制度层面的真空,不利于基金行业的规范。
(3)绩效评价和管理费的计提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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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清真食品管理规定

宁夏银川市人大常委会员


银川市清真食品管理规定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一条 为了尊重回族等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加强对我市清真食品的管理,促进民族团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自治区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回族(或有清真食品习惯的少数民族)的生活习惯生产、制作的食品。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所有以清真(或“回族”“穆斯林”“伊斯兰”等,下同)名义生产、经营(含加工、储存、销售,下同)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 本规定由民族宗教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部门负责实施。
第五条 供应回族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牛羊肉必须经阿訇屠宰,并加盖印记;回族可食的其它禽畜,应按本市回族公认的习惯屠宰。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所采购的肉食应注明来源。
第六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配备回族或者有清真习惯的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一)一名以上的企业负责人;
(二)采购、保管和主要烹饪人员;
(三)40%以上的制作工人,其中肉食业应当达到75%以上。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个体工商户必须是回族或者有清真习惯的其他少数民族。
第七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的职工,不得将回族禁忌的食品(或原料)带入生产、经营场所。
第八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要建立健全清真食品的检查制度。
第九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网点,应与生产、经营回族禁忌的食品网点隔开一定距离,分别经营。
第十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其库房、容器、生产工具、计量器具、仪器运输车辆及生产经营场地必须专用。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向民族宗教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未取得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经营清真食品的营业执照。
无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自行发布或委托广告公司和新闻单位发布清真食品广告。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须在生产或经营场所悬挂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
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由市民族宗教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转让和借用。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停业或转业时,须向原审发机关交销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印刷企业不得为无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印制标有‘清真’字样的包装物品;印制市伊斯兰教协会监制标签的,须经市伊斯兰教协会同意;印刷企业为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印制清真食品专用包装物的,其印制活动应当接受市民族宗教行政主
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民族宗教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对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每年至少进行一次专门检查。商业、劳动、卫生等部门应积极配合。对违犯本规定的,根据具体情节,并按照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清
真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处罚细则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民族宗教行政主管部门可聘请回族公民作义务检查员,持《银川市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检查证》对有关单位或个体户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不得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违者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各机关、学校、企事业等单位的内部清真食堂原则上也适用本规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在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银川市民族宗教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3日

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大常委会


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1998年12月18日兰州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9年3月26日甘肃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2011年8月24日兰州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2011年11月24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并指导辖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规划;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的环境卫生意识,鼓励和支持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水平。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城市容貌、环境卫生质量和设施设置标准,由各县(区)人民政府在本区域内组织实施。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市市容整洁、优美、文明的义务,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并有权劝阻和投诉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七条 城市中的建(构)筑物、公共设施、广告标志、门头牌匾等,必须符合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定期清洗、粉刷和修饰,保持其外形完好、整洁、美观。

  各类文字用语和图形符号应当符合有关规定,适应城市对外开放的需要,内容健康,书写绘制规范。

  第八条 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人行道、公共场地和设施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清洗机动车辆;

  (三)屠宰加工作业;

  (四)设摊兜售物品;

  (五)其他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因建设等特殊需要临时堆放物料,或者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清理和拆除。

  第九条新建、扩建、改建、拆除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到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并按要求及时处置。

  建筑施工工地周围应当设置不低于1.8米的遮挡围栏或者2.5米的围墙;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施工作业应当采取防止扬尘、泥浆洒漏、污水外流的措施;施工工地应当在出口处设置车辆冲洗装置对车辆进行冲洗,无冲洗条件的应当将车辆清理干净方可驶出;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工程竣工时,应当同时拆除各种临时工棚、设施和其他应当拆除的建(构)筑物,并清理平整场地。

  经批准临时占道进行施工的,应当设置围档、安全标志及警示灯具,并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

  第十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建(构)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不得堆放、吊挂、安装有碍市容的物品。

  临街建(构)筑物安装空调设备,搭建或者封闭阳台,设置遮阳雨篷、安全防护网等,必须符合有关规定,不得有碍市容。

  临街的商场、商店、餐馆等场所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第十一条 全市夜景照明专项规划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景观照明灯饰应当保持设施整洁完好,并经常维护,正常开关和安全使用。

  第十二条市政、公用、通信设施及园林绿地、城市雕塑、街景艺术品等,应当按行业规范建设。建设中产生的渣土、污泥和其他废弃物,由管理单位或者作业者及时清除。建成后经常维护保养,保持完好、整洁。

  第十三条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标志齐全、醒目。车体缺损、污秽不洁、标志残缺不全及货车无后挡板、灌装车无接漏器的车辆,不得在城区内行驶。运输液体、散装物料及废弃物的,必须密封、包扎、覆盖,禁止泄漏、遗撒。

  第十四条大型户外广告以及霓虹灯、标语、招牌、标牌、电子显示屏(牌)、灯箱、画廊、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的设置,应当征得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各类户外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整洁、美观、安全,不得影响市容景观。出现破旧、污损,或者存在安全隐患、失去使用价值的,设置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及时维修、更新或者拆除。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建(构)筑物和公共设施及公共场所悬挂、张贴、刻画、喷涂、散发宣传标语、告示、招贴等宣传品。因重大庆典、节日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悬挂、张贴、散发标语、宣传品的,必须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批准要求悬挂、张贴,并按规定期限清除。

  街道办事处、有关镇人民政府应当选择街巷或者住宅小区等适当地点设置公共信息栏,并负责维护管理。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域及其责任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主次干道、广场、桥梁、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由所在县(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承包单位负责;

  (二)小街巷、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镇人民政府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负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镇人民政府为其划定的责任区;

  (四)集贸市场、交易点和早市、夜市,由主办单位负责;

  (五)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交汽车始末站、停车场、体育馆(场)、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等公共场所,铁路、公路沿线,水运码头及其作业范围的水域,由其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公园、街心花园、绿地、花坛、旅游景点、宗教活动场所,河、洪道及其两侧,分别由各自管理单位负责;

  (七)城市公共厕所按产权归属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者产权单位负责;

  (八)其他地段和区域,由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明确责任单位。

  第十七条 城市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要求是:

  (一)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按时清扫保洁,及时清运垃圾;

  (三)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堆放等行为;

  (四)保持公共绿地(带)、行道树及其设施等整洁、完好。

  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镇人民政府负责与责任区的责任单位签订责任书。

  第十八条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从事生活垃圾(包括建筑垃圾和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经营性服务的,必须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在公共场所禁止下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倒垃圾、污水、污油、粪便,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口香糖、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三)在市区焚烧树枝树叶和其他杂物;

  (四)从高空向下或者从建(构)筑物、车辆向外掷物、泼水、抛撒纸钱;

  (五)在地面、线箱、墙壁、电杆、树上乱刻、乱涂、乱写、乱画、乱贴;

  (六)其他损害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和有关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要求及时清运垃圾,并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运输,进行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二十一条 餐饮业、单位食堂产生的餐厨垃圾,不得排入雨水、污水排水管道,不得与其他垃圾混倒。餐厨垃圾收运单位应当将餐厨垃圾运送至规定的地点处理。

  第二十二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场(厂)、教学科研单位等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必须按有关规定处理,严禁任意遗弃、倾倒、焚烧、填埋。

  第二十三条 市区禁止饲养猪、羊、鸡、鸭等家禽家畜。因特殊需要经批准饲养的,必须圈养。

  市区饲养宠物,不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宠物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其饲养者、携带者应当及时清除。

  第二十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扩大城市天然气用户和连片集中供热范围,改变燃料结构,鼓励、支持净菜进城和回收、利用废旧物资,减少城市垃圾。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人口密度、流量和公共场所的需要,制定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和管理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和果皮箱等。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应当按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环境卫生设施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意见。不符合要求的环境卫生设施,由原建设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改建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定期保养、维修、更新,保证正常使用。公共厕所应当设立明显标志,并有专人负责管理,不得随意关闭。

  第二十六条 车站、码头、商厦、影剧院、公园等人流集中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按规定标准设置对外开放的公共厕所和垃圾容器、废物箱等公共卫生设施;临街商店应当在指定地址设置符合规范的垃圾容器;建筑工地应当设置符合规范的临时厕所和垃圾容器。

  第二十七条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建设和改造,不得擅自变更设计。确需变更设计方案的,必须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环境卫生设施,不得交付使用。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移动、封闭、拆除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所在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先建后拆和不低于原面积的原则,由拆迁单位负责重建。确有困难不能重建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易地安排建设,建设费用由拆迁单位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强制拆除,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拆除,并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强制拆除,没收违法占道的设施、工具和物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污染城市路面的,应当及时清除,并按每平米十元处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清除,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不履行城市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要求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立即清除;不清除的,处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四)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每只(头)三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处该设施建筑造价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四十条 本办法规定应当清理、清除、清扫、恢复、补救、更换、拆除等,违法行为人拒不履行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工作人员组织行使监督检查职权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违反前款规定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并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

  第四十二条 妨碍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市容环境卫生公务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有权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是指独立的工业园区、经济开发区、科技园区和风景名胜区等。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12月18日兰州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3月26日甘肃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审议批准的《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